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4號
TPDV,106,家訴,4,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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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 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本件起訴時雙方 對於如附表所示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 止分割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又本院審 酌本件附表所示遺產內容,繼承人間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核屬 公平,並參酌財產性質,爰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准 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其餘之訴並無可採 ,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 證據,例如聲請鑑定部分,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經核並無必要,且不予一一論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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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