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契約,租期係98年4 月15日至102年4月14日,自被繼承人 死亡後由98年10月15日起算至租約屆滿之日即102年4月14日共 計42個月,每月租金為19,000元,總額為798,000 元(19,000 ×42),該租金按契約規定給付方式為電匯至戶名為第一國際 法律事務所之帳戶,此部分金額屬遺產之孳息,應納入遺產範 圍內。
③至於原告狀稱明德路租金,被繼承人生前表示所收取租金,管 理人每月僅交付100,000 元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七 係該月扣除費用後金額為325,130 元,而匯入各出租人指定之 帳戶金額為100,000 元,非被繼承人表示所收取之租金管理人 每月僅交付100,000 元,是以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被告 廖茂榮否認之。
⑷與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台北市○○區○○○路0號1 樓(含停車位14位)之租約:據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被 證十九函覆,出租人為被繼承人如被證十九之租賃契約,租期 係98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由98年11月 1日起算至租約屆滿之日即102年11月31日共計49個月,每月租 金為68,957元,總額為3,378,893 元(68,957×49),該租金 按契約規定給付方式為電匯至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至於原告狀稱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之租金存入帳戶已被凍結無法提領云云,惟縱該帳戶被凍 結,不影響全體繼承人有租金請求權之事實,亦不得以此為由 而不將該租金列入遺產之一部。
⑸與聯合財(集)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台北市○○區○ ○○路0號2樓(含停車位2 位)、台北市○○區○○○路0號3 樓(含停車位8位)之租約:
①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號2樓(含停車位2 位)部分 :據聯合集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證二十一函覆,出租人 為被繼承人之如被證二十之租賃契約,租期係97年11月1 日至 99年10月31日,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由98年11月1 日起算至租約 屆滿之日即99年10月31日共計12個月,每月租金為52,016元, 總額為624,192 元(52,016×12),該租金按契約規定給付方 式為電匯至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之帳戶)。
②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號3樓(含停車位8 位)部分 :據承租人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證二十一函覆, 出租人為被繼承人如被證二十二之租賃契約,租期係97年9月1 7日至99年9月16日,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由98年10月17日起算至 租約屆滿之日99年9 月16日共計11個月,每月租金為53,865元 ,總額為592,515 元(53,865×11),該租金按契約規定給付
方式為電匯至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
③聯合財(集)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兩份租約租金,被告 廖茂榮主張為105,881元係含稅後之租金,非有誤算。⑹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新北市○○區○○路00號 1樓之 租約:據承租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被證二十三函覆,出租 人為被繼承人如被證二十三之租賃契約,租期原係97年8 月26 日至105年8月25日,然於102年1月28日修改租賃契約之出租人 為原告,故出租人為被繼承人之租賃契約之租期為97年8 月26 至102年1月25日,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由98年10月26日起算至10 2年1月25日共計39個月,98年10月至100年8月每月租金為150, 000元,100年9月至102年1月每月租金為160,000元,總額為6, 020,000元(150,000×22+160,000×17),該租金自101年1月 26日起由原告收執。
⑺至於原告狀稱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每年須繳納之房屋稅及地 價稅亦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云云,惟查該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等 皆已列入遺產計算,原告之主張顯有違誤。
⒊被繼承人所有之居大企業有限公司及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未分配股利等部分,應視為遺產之一部,加計於本案遺產中 一併分割:
⑴就明志會計師事務所之回函可知,被繼承人自99年迄101 年度 關於居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迄今遺留帳上,然致電詢問 明志會計師事務所得知從98年被繼承人死後盈餘迄今仍遺留帳 上,應為98年度至101 年度尚未分配,就回函顯示之金額為98 年度1,551,086元、99年度1,750,667元、100年度1,804,691元 ,共計5,106,444元,101年度因回函未列出故待函詢後再行擴 張。
⑵就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可知,被繼承人廖修 楠於99年之101年間獲配之現金股利110,958,股數17,981。⑶原告狀稱居大企業有限公司之股利未獲分配,及華南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未獲分配云云,惟縱股利未獲分配,仍須 列入遺產之一部份。
⒋原證二編號153至156即附表二之4 張安聯保單保險金,兩造業 已領取,故應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中扣除之。
㈡就原告主張係被繼承人債務,應於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除部分 ,說明如下:
⒈原告102年3月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之附表三2.1所示應付之押 租金共2,508,110 元部分:蓋押租金乃承租人於租賃契約屆滿 時,依約應返還出租人,惟目前租期均尚未屆滿,原告並未代 墊支付,為何應扣除?何況押租金於租約屆期時可能依約扣減
,如今尚未形成債務,金額不明,如何計入被繼承人之債務範 圍內?進一步言之,縱押租金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全體繼 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現今原告既未代全體繼承人返還押租金 予承租人,為何要主張扣除?有何請求權得要求扣除?因此, 系爭押租金自不得從遺產中扣除。
⒉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夫妻一 方死亡所致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不適用之;縱法院認原告得 主張,然原告之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已罹 於時效:
⑴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在夫妻一方死亡,而由子女及生存 配偶共同繼承之情形,將發生分配剩餘財產債權與繼承債務混 同,使共同繼承人同免責任之現象,是應認夫妻一方之死亡, 並不發生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問題。是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對被繼承人 有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存在,自非有理。縱原告得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債權」,即被繼承人既對原告有是項債務,因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均為是項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而原 告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與「債務」,致債權與其債務同歸 一人,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歸消滅,則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等 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即因分配剩 餘財產債權與繼承債務混同,而應扣除該因混同而消滅之部分 。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金額,漏未將其因混同而消滅之債務予 以扣除,即顯有不當。
⑵原告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①被繼承人於98年10月13日死亡,原告自當天即知悉有剩餘財產 之差額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該請求權時效自98年 10月13日起算,至100 年10月12日不行使而消滅。然兩造第一 次協調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間為100年12月6日,由原告律師以E- mail之方式訂協調時間,故認100年12月6日為原告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之時點,顯已逾2 年期間,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原告遲至101年5月10日始提起本訴,向繼承人主張該權利, 亦早已超過2年期間,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自可拒絕給付。②原告狀稱被告廖茂榮早已知悉原告向國稅局主張民法1030條之 1 權利云云,被告廖茂榮否認之,縱然如此,亦僅為原告向國 稅局主張稅法上權利,原告對於被告廖茂榮從未主張請求配偶 剩餘財產差額,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於原告稱被告廖茂榮 不但知悉原告有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並且同意云云,然 被告廖茂榮並未同意原告所提出之任何分割方法,原告所指稱 顯與事實不符。
③被告廖茂榮從未提出「婚前財產各取1/4 ,以外財產由原告取
得5/8,三名被告各取1/8」之方案共有遺產,原告102年6 月7 日陳報狀之附件四原告律師與被告廖茂榮往來之E-mail可知, 該方案是原告提出而非被告廖茂榮提出,且被告廖茂榮亦表示 不同意。
㈢就原告主張下列屬於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於被繼承人遺產 先行扣除,說明如下:
⒈關於原證十一第2頁至第30頁所示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1 96,000元及救護車費用2,500元共1,745,925元部分:⑴原證十一第2頁至第5頁詳列15筆被繼承人於98年5至6月間至醫 道堂黃中醫診所就醫的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與同證第6 頁醫 療費用證明書所稱在該院門診共13天次,就醫次數明顯不符, 且收據所載藥費共計1,600 元,與證明書所載金額37,540元不 符,被告否認該證據形式上證明力。
⑵又醫藥費中,應僅有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一筆醫藥費得計入應繼 遺產,因其餘醫藥費早已以其生前財產清償,不得重複自應繼 遺產扣除,即該筆金額與應繼遺產無關。
⑶最後一筆醫藥費依被證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 易查詢報表」可知,已於98年10月13日以被繼承人之存款轉帳 清償之,因此,附表三.3 編號1「醫藥費等」應不得再計入喪 葬費用,自應繼遺產中重複扣除。
⒉原證十一第31頁至第35頁所示喪葬費用401,300 元中關於第35 頁發票品名「預付喪葬費用」金額260,000 元,原告未提出細 項說明,故主張不列入喪葬費用。
⒊原證十一第37頁至第45頁、原證十三第1頁至第4頁所示金寶山 墓地購買、管理費及墓園工程師等相關費用31,305,403元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十三之匯款單據總額共30,857,863元,故被告 廖茂榮僅承認30,857,863元。其他無提出證據之金額,與應繼 遺產之計算無關,不應計入。
⒋原證十一第46頁所示修祖墳760,000 元:該費用非民法第1150 條遺產管理費用,故不得由遺產中支付之。
⒌原證十一第47頁至第54頁所示法會及捐款等780,000 元:參原 證十一第47頁至第54頁可知,該等捐款均以原告名義所為,且 捐款對象多係原告加入之台北市真愛獅子會,與被繼承人及應 繼遺產之計算無關,不應計入。
⒍原證十一第57頁所示補96年所得稅84,762元,與應繼遺產無關 ,不應計入。
⒎原證十一第58頁所示申報遺產稅及協議分割律師費服務費1,00 0,000 元,該費用非民法第1150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與遺產無關,縱認與遺產有關,亦非必要之 費用,不得由遺產中支付之。
⒏原證十一第59頁至第62頁所示已支出之不動產登記規費(不含 書狀費)126,568 元,自原證九可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 為被繼承人,除非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或建物謄本 ,以證明所有權人已變更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否則, 就此部分費用,被告予以否認。況且,就收據所載申請標的有 部分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該費用應由申請人即原告自行 負擔,不得自遺產中支付。
㈣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債務、必要費用後,應如何分割?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係債權請求權,並非物權,故縱使原告 得主張民法第1030之1第1項規定,因其與遺產之分割、共有物 分割不同,自不得由夫妻一方主張就他方的特定財產請求移轉 所有權,是以原告所稱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亦得以實物分配 云云自不足採。
⒉被告廖茂榮希望分配予其之遺產,按優先順序所示:⑴第一優先:居大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2,560,000 元,被告廖茂 榮分得4分之1。
⑵第二優先:如被告廖茂榮103年2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之附表 二所示之建物及其基地。
⑶第三優先:如被告廖茂榮103年2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之附表 三所示之土地。
⑷第四優先、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都更土地之 信託利益。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廖玫媛同意原告請求,並就其欲優先取得之遺產順位及 理由,陳述如103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四、被告廖茂宏主張:同意原告請求;就被告廖茂宏欲優先取得 之遺產順位及理由,如103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示。其中 關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都更信託利益, 與同地段525 地號條屬同一件都更案,若分配給不同之繼承 人,不利日後都更利益之取得,被告廖茂宏主張均由本人單 獨取得;就本人欲優先取得之遺產若高於應受分配者,本人 願以現金補償原告。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在被 繼承人死後以自己名義所訂之租賃契約所得租金,就超過其 應繼分部分(依四等分平均計算,即每人各分之一)所受租 金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應對他繼承人負不當得利之返還 義務。茲就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於被繼承人死後以自己 之名義所訂之租賃契約所得租金總額為18,728,384元,分述 如下:
㈠與遠東銀行關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及40號1樓 (含停車位4位)、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下 1樓及1至4樓(含停車位20位)之租約:
⒈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及40號1樓(含停車位4 位) 建物部分:據遠東銀行反訴原證二函覆,出租人為廖黃淑琴如 反訴原證一之租賃契約,租期係102年6月16日至107年6月15日 ,從租約起日102年6月16日計算至102年11月15日共計5個月, 每月租金152,490元,總額為762,450元(152,490×5)。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下1樓及1至4樓(含停 車位20位)建物部分:據遠東銀行反訴原證二函覆,出租人為 廖黃淑琴如反訴原證三之租賃契約,租期係100年4月1日至105 年3 月31日,從租約起日100年4月1日計算至102年11月30日, 共計32個月,100年4月至101年12月每月租金為339,483元,10 2年1月迄今每月租金為331,939元,總額為10,780,472元(339, 483×21+331,939×11)。
⒊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狀稱伊未持有遠東商業銀行兩份租約 之租金云云,惟縱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未持有,不影響被 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有租金請求權之事實。
⒋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廖 茂榮已發函請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暫掛於租金 帳中之租金給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
㈡與李健仲關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之租約:據 李健仲反訴原證四函覆,出租人為廖黃淑琴如反訴原證四之租 賃契約之租期係99年5月1日至103年4月31日,從租約起日99年 5月1日計算至102年11月30日,共計43個月,每月租金為19,00 0元,總額為817,000元(19,000×43=817,000)。㈢關於台北市北投區明德路之租約:
⒈與陳敬英關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租約:據陳 敬英反訴原證五函覆,出租人為廖黃淑琴如反訴原證五之租賃 契約,租期係99年3月15日至103年1月14日,從租約起日99年3 月15日計算至102年11月14日,共計44個月,每月租金為21,00 0元,總額為924,000元(21,000×44)。⒉與林張世瑛關於台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3樓之租約 :據林張世瑛反訴原證六函覆,出租人為廖黃淑琴如反訴原證 六之租賃契約,租期係102年4月15日至104年4月14日,從租約 起日102年4月15日計算至102年11月14日,共計7個月,每月租 金為19,000元,總額為133,000元(19,000×7)。⒊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狀稱,被繼承人生前已表示所收取之 租金管理人每月僅交付100,000 元云云,惟查原告即反訴被告 廖黃淑琴所提出之反被證一係該月扣除費用後金額為 325,130
元,而匯入各出租人指定之帳戶金額為100,000 元,非被繼承 人表示所收取之租金管理人每月僅交付100,000 元,是原告即 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 否認之。
⒋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復稱明德路租金於103 年結算後分成 三等分返還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廖修古、廖修議,而 其中返還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部分,扣除押租金後匯入 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之戶頭云云,既然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 淑琴已有收取明德路租金及押金共1,904,751 元之事實,則反 訴原告之請求即為有理。
㈣與聯合財(集)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台北市○○區○ ○○路0號2樓(含停車位2 位)、台北市○○區○○○路0號3 樓(含停車位8位)之租約:
⒈台北市○○區○○○路0號2樓(含停車位2 位)建物部分:據 聯合集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反訴原證八函覆,出租人為廖 黃淑琴如反訴原證七之租賃契約,租期係99年11月1日至103年 2月28 日,從租約起日99年11月1日計算至102年11月30日,共 計37個月,每月租金為52,016元,總額為1,924,592元(52,01 6×37)。
⒉台北市○○區○○○路0號3樓(含停車位8 位)建物部分:據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反訴原證八函覆,出租人為廖 黃淑琴如反訴原證九之租賃契約,租期係99年9月17日至103年 2月28 日,從租約起日99年9月17日計算至102年11月16日,共 計38個月,每月租金為53,865元,總額為2,046,870元(53,86 5×38)。
㈤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 租約: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反訴原證十函覆,出租人為廖 黃淑琴,租期係102年1月26日至105年8月25日,從租約起日10 2年1月26日計算至102年11月25日,共計10個月,102年1 月迄 今每月租金為134,000元,總額為1,340,000元(134,000×10 )。
㈥關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主張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每年 須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代為收取 之租金根本不足以支付稅捐云云:
⒈依民法1152條、第828 條規定,未授權管理人將所收取之租金 逕為繳納其他費用,故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亦無權以所受 領之孳息代全體繼承人繳納稅金或其他費用。
⒉該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等皆已列入遺產計算,原告即反訴被告廖 黃淑琴主張顯有違誤;再者,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提出之 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為遺產中所有房地之房屋稅、地價
稅、管理費,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廖 黃淑琴給付租金非遺產中所有房地,故除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 榮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給付租金之房地外,其他房地 之與反訴無關。
⒊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稱遺產中所有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 、管理費得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所收取之租金抵銷云云, 惟查遺產中所有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應由全體繼承 人共同負擔,不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負擔全部,是以縱 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得主張以遺產中所有房地之房屋稅、 地價稅、管理費與其所收取之租金抵銷,惟不應由被告即反訴 原告廖茂榮負擔全部,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㈦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在被繼承人死後以自己名義就遺產所 訂之租賃契約所得租金總額為18,728,384元,依兩造應繼分部 分依四等分平均計算即每人4,682,096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廖 茂榮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 返還4,682,096元。並聲明: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應返還 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4,682,096元。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主張:就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主 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收取相關應分配之系爭租金,說 明如下:
㈠關於與遠東銀行關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及40號 1 樓(含停車位4位)、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地下1樓及1至4 樓(含停車位20位)之租約部分:上開租約98 年10月至100年3月之租金,暫掛於該行應付租金帳中;100年4 月迄今之租金,則入帳至被繼承人在該行開立之帳戶中,原告 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從未受領該等租金,無從分配。從而,姑 不論本件反訴有無理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既未曾持有 亦未實力支配該等租金,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如何返還, 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縱有租金請求權,惟伊之請求對象顯然 有誤。
㈡台北市北投區明德路之租約:
⒈98年2月份起至103 年1月份止之租金,在被繼承人生前即與訴 外人即廖修古、廖修議(廖玩琇代理)協議,每月各分配取得 100,000 元,其餘款項由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保管,供作房屋 修繕、稅捐補貼等等之用。
⒉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在103 年3月4日將前揭保管之款項結算後 ,分為3 等分,返還前揭3人,其中被繼承人部分計1,904,751 元(其中押金48萬元,需於租約終止後返還給各承租人,故明 德路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1,424,751 元)匯入原告即反訴被告 廖黃淑琴之銀行帳戶。
⒊自103年2月份起之租金,依房屋所有權人名義各自收取。㈢與李健仲關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之租約、與 聯合財(集)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台北市○○區○○ ○路0號2樓(含停車位2 位)、台北市○○區○○○路0號3樓 (含停車位8 位)之租約及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新北 市○○區○○路00號1 樓之租約:相關租金原告即反訴被告廖 黃淑琴收取後,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之地價稅、房 屋稅、管理費等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攤之費用。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係由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52條等規 定,以多數決方式推舉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人,有反訴被證 六所示本院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可證,是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 淑琴自得以所受領之孳息(租金)代為給付或繳納全體繼承人 所繼承之遺產(含孳息)所生之稅費(例如房屋稅、地價稅、 所得稅、水電瓦斯及公寓大廈管理費用等)及因管理遺產及孳 息所生之費用。
⑴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以管理人地位代全體繼承人繳納之98 年至102年地價稅金額共計3,501,528元;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 淑琴以管理人地位代全體繼承人繳納之98年至103 年房屋稅, 金額共計4,201,562元。以上金額即高達7,703,090元,應由全 體繼承人負擔。故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主張應先扣除該等 款項後再分配,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主張前揭費用不應全諉 由伊負擔云云,恐有誤認。另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主張系爭 租金至多只能使用於該等出租之不動產,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 淑琴不得將該等款項用於繳納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所生之稅費 云云,其主張亦於法無據。
⑵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所代為繳納被繼承人遺產所生之水電 瓦斯、管理費、燃料稅、牌照稅等,有紀錄部分即高達1,794, 464 元。又被繼承人遺產所生之孳息(銀行利息、股利、租金 等),需申報所得稅,因恐被課罰鍰,已先由被告即反訴原告 廖茂榮代為申報並繳納,為全體繼承人之和諧及本件訴訟之進 行,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暫不主張,待日後確定遺產分割 情形,再向國稅局申報更正後,由取得方負擔。⑶退萬步言,縱認為前揭地價稅、房屋稅等,原告即反訴被告廖 黃淑琴不應直接由被繼承人遺產所生之孳息(租金)支付,惟 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確實已支付該等稅款,而該等稅款本 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則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亦依民 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並聲明:駁回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 榮之訴。
三、被告即反訴被告廖玫媛、廖茂宏主張:駁回被告即反訴原告 廖茂榮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廖修楠於98年10月13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遺產未分割。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廖修楠之配偶,被告等人則為被繼承人廖修楠 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4。
㈢同意下列款項自遺產中扣除:
①如附表三.1應納未納之稅捐:2,033,223元。②如附表三.2編號2至5之未清償債務:241,241元。③遺產稅:24,413,689元(原告誤計為24,418,975元)。㈣附件二編號145至148等4 張安聯保單保險金,兩造業已分割領 取。
㈤兩造對系爭不動產鑑價結果沒有爭執。
㈥被告廖玫媛、廖茂宏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事 項。
二、原告與被告廖茂榮爭執事項:
㈠民法第1030條之1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夫妻法定財產 制關係因一方死亡而消滅時,有無適用餘地。
㈡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是否罹於二年時效消滅。㈢下列財產應否計入被繼承人廖修楠遺產:
⒈被繼承人於98年9月22日贈與原告現金8,000,000元、贈與被告 廖茂宏現金2,000,000元及同年月25日贈與原告現金760,030元 、同年月29日贈予原告遠東銀行-BA84聯博歐收BT基金6,121,6 16元。
⒉被繼承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存款,自98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13日死亡前,多次提領之 款項,總金額2,730,000。
⒊被繼承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存款,自98年9 月21日至同年10月13日死亡前,多次提領之 款項,總金額300,000元。
⒋被繼承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外幣美金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於被繼承人98年10月13日死亡當日, 提領之美金15,000元。
⒌自98年10月13日迄今,以被繼承人為出租人之租賃契約,應收 取之租金,總額24,112,403元及被繼承人死亡時持有居大企業 有限公司、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未分配股利。㈣關於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項目,有下列爭執:⒈如附表三.2.1所示之押租金得否扣除。
⒉如附表三.3所示編號1、6~10款項得否扣除。
⒊喪葬費用之數額(即如附表三.3所示編號2~5諸項)三、玆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依我國實務見解(參民國87年11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事法律座談會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我國絕 大多數學者見解及瑞士之立法例,均認夫妻一方死亡,剩餘財 產較少之他方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適用,如此解釋亦與 現行法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文義並無不符,況民法 第1030條之1 立法目的旨在公平評價夫妻雙方就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增加財產之貢獻,亦即學理上所謂「家事勞動價值之肯定 」,此一目的,並不因夫妻係離婚、婚姻無效、婚姻撤銷之婚 姻關係消滅,抑或係因夫妻一方死亡使婚姻關係消滅,而有程 度上之不同。如認為夫妻一方死亡並無民法第1030之1第1項之 適用,則因我國民法並未如德國法、日本法,就他方配偶應繼 份另作規定,則將使他方配偶僅因夫妻一方「死亡」之事實, 其家事勞動價值,即獲得與因離婚等其他事由婚姻關係消滅時 ,有不同之評價,如此不僅不公平,亦悖於前揭民法第1030條 之1的立法目的。
㈡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98年10月1 3 日即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其於101年5月10日始具狀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已逾3 年,依前開規定,原告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雖主張時效業因被 告廖茂榮承認其對被繼承人財產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中斷 ,並提出聯絡電子郵件為證。惟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係表彰納 稅義務人依法應繳納之稅賦,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通 知無涉,不能以稅賦之申報或通知書之收受為訟訴上民法請求 權之行使;又被告否認提出「被繼承人婚前及婚後因繼承、贈 與所得之財產由全體繼承人各取得1/4,其餘財產則由原告取 得5/8、其餘3人各取得1/8。」之分割方法,而原告所提出與 被告廖茂榮之往來電子郵件中,關於上開分割方式之記載,均 係原告訴訟代理人繕寫記載,並無任何被告廖茂榮表示同意之 文字,被告廖茂榮甚且載明要求瞭解遺產全貌後再依法談平均 繼承(參卷㈡第43頁),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聯絡電子郵件遽 認被告廖茂榮已承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廖修楠有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廖修楠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時效已因被告廖茂榮於100年12月間承認而中斷重新起算2 年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繼承人廖修楠之遺產:
⒈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係被繼承人廖修楠身後所遺。⒉玆就被告廖茂榮爭執應併計入廖修楠遺產之財產,分述如下:⑴經查被繼承人廖修楠於98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於急診住院,斯 時昏迷指數14,且尚能遵循指令行動,惟於24日凌晨1 時許接 受插管治療,昏迷指數降為8E,成為重度昏迷,自此至10月13 日死亡,無治癒好轉拔管情形,昏迷指數更是每況愈下,始終 處於重度昏迷情況等情,有本院函調被繼承人廖修楠在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資為證,是被繼承人廖修 楠自98年9 月24日起,即因意識障礙,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能力,應堪認定。
⑵基於對所有權人自由處分權之尊重,任何人在其意識清楚的情 形,本得自由處分其自有財產,本件被繼承人廖修楠於98年 9 月23日時仍有意識能力,被告廖茂榮復不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 於98年9 月23日以前所為財產移轉行為,有任何受脅迫、詐欺 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其抗辯98年9 月21日多次提領之現 金,共200,000 元及同年月22日提領移轉之現金8,000,000元、 現金2,000,000 元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即屬無據。至於 原告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購買之BA84聯博歐收BT基金6,121, 616元,係以前開受贈現金中之6,000,000元購得,有原告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影本為證,自亦無需併計為被繼承人遺產 之一部。
⑶又查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 於98年9月25日贈與原告760,000元,此為原告所否認,又被繼 承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分 別於①98年9 月30日領現金480,000元,轉帳100,000元。②98 年10月7日領現金490,000元。③98年10月8日領現金480,000元 。④98年10月12日以金融卡多次提領現金共200,000 元。⑤98 年10月13日以金融卡多次提領現金共485,000 元,同日並提領 現金495,000元;被繼承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於98年10月13日多次提領現金,共 100,000 元;被繼承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外幣美金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 ),於98年10月13日提領美金15,000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各該銀行交易明細為證,原告亦不否認 上開款項係其提領,惟斯時被繼承人並無意識能力,已如前述 ,被告廖茂榮爭執被繼承人贈與真意及原告主張係依被繼承人 指示提領以支付日常生活支出之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 此期間有使用上開鉅額金錢之日常支出必要,實難僅以原告空 言主張遽認上開款項之移轉、提領係被繼承人本於自由意識處 分其生前財產,自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⑷關於被告廖茂榮主張應計入之租金、股票、股份孳息如附表八
所示部分:經查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及40號1樓 (含停車位4位),自98年10月16日至102年8月份之租金6,993 ,610元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下1樓及1至4 樓(含停車位20位)自98年10月16日至100年3月31日份之租金 6,123,999 元,現均暫掛於出租人銀行應付租金帳中,應收取 後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居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迄分 割時止之股東股利,現仍暫掛公司帳上,並未分配;華南永昌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迄分割時止之現金股利支票未經 提示兌現,股票股利則未經領取,有遠東商業銀行102 年9月6 日(102)遠銀總密字第413號函、居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 永昌綜合證券股有限公司函為證,均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 ,至於編號3至8之租金則均混同為被繼承人存款資產,有富邦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7日富證管發字第0000000000 號函、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合集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陳報狀、承租人李健仲、陳敬英、林 張世瑛說明書、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98年3月12日、103年3月4 日律師函及匯款收執聯影本等件暨各該函、書所附租賃契約為 證,自無從另行計算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另編號9 之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自被繼承人死亡後迄100年年底之租金,依 承租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7日102超字第870號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