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6年度,13號
TPDV,96,重家訴,13,200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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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有很大的問題,我建議詹崧波在生前過戶或是立下遺 囑,詹松波告知我他會認真考慮。直到詹崧波過世一個月 前左右,我再次提醒這件事情,詹崧波跟我說,若生前過 戶給繼承人的話,稅金比較高。詹崧波表示他已經與甲○ ○、丁○○乙○○丙○○等人講好,歸在丁○○名下 財產給丁○○,另外詹松波名下兩棟房子,一棟給乙○○ 、一棟給丙○○,其已將上述分配結果告知甲○○、丙○ ○、乙○○丁○○等人,他們也沒有意見。詹崧波表示 既然已經談好,就不必生前過戶,故也沒立下遺囑等語( 參見本院97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正如證人所言 ,被繼承人詹崧波明知被告為其與前妻所生子女,與原告 等素來相處不睦,如其確實就其所留遺產為如上分配,何 以未書立遺囑,以杜紛爭。復參以被告陳稱其與證人戊○ ○素來相處不睦,亦未同意原告等所陳之上開財產分配方 案,故尚難遽採信證人戊○○上開證詞為有利原告認定之 依據。另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詹崧波生前住院時談話之錄 影光碟一片,欲資以證明被繼承人詹崧波生前確有上開分 配遺產之方案,且經兩造同意,惟上開光碟經本院播放聽 取之結果,除能大致知悉被繼承人詹崧波表示其名下坐落 台北市○○街之房屋,及敦化南路現住房屋分由原告丙○ ○與乙○○各取得一間外,並無法證明被告同意上開分配 方案,而即或被繼承人詹崧波確有如原告等所陳稱之分配 方案,但其既未依遺囑之法定方式作成分配,即難認對被 告有拘束之效力。
(4)原告雖再以被繼承人詹崧波曾書立字條表明「依你(被告 )名義購買之房屋」之字樣,及被告曾於79年10月間寫信 予其父親,信中被告表示「你死後,我果真貪你多少財產 」等語,可知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詹崧 波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實為被繼承人詹崧波所有財產之事 實。但所謂依被告名義購買之房屋,與購屋贈與被告間, 難認係絕難等同之兩件事,又由被告所書寫之上開書信內 容多係情緒用語觀之,可知係被告表達對其父親即被繼承 人詹崧波怨懟不滿情緒之信函,實難憑此認定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詹崧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二)復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 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 ,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 第117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在繼承



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 ,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 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 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 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 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 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 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 能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茲查,原告等雖主張上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被 繼承人詹崧波借名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等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即或依原 告等之主張,被繼承人詹崧波於78年間以被告名義購入該 屋時,年僅27歲,且甫自醫學院畢業,並無資力購買該屋 ,衡情亦屬被繼承人詹崧波對被告所為之贈與,而斯時被 告並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與,參諸上揭民法第 1173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亦不在同法條 第2 項所定應予歸扣之範圍,被告等主張該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應予計入遺產範圍而為分割,尚乏所據,其此部分請 求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詹崧波所留之遺產應如附表 二、三、四、五所示內容之財產。從而,本件兩造對於附表 所示二、三、四、五之遺產均應依兩造之應繼分即各四分之 一之比例而為分配,即由兩造各取得四分之一。原告聲明求 為判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甲○○丙○○乙○○,就 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詹崧波所有土地及建物,向主管地政機 關辦理繼承登記,按附表二「遺產分割後被告及原告甲○○丙○○乙○○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協同原告甲○○丙○○乙○○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二)確認就附表三所 示被繼承人詹崧波對第三人余學良之土地買賣買受人權利, 被告、原告甲○○丙○○乙○○之權利各為四分之一, 被告並應協同原告甲○○丙○○乙○○通知第三人余學 良。(三)被告應協同原告甲○○丙○○乙○○,就附 表四所示被繼承人詹崧波所有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向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表 四「遺產分割後被告及原告甲○○丙○○乙○○分別共 有權利範圍」,協同原告甲○○丙○○乙○○,辦理分 別共有登記。(四)被告應協同原告甲○○丙○○、乙○ ○,就附表五所示被繼承人詹崧波所有車牌號碼BY-3395 號



自用小客車,向汽車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表五「 遺產分割後被告及原告甲○○丙○○乙○○分別共有權 利範圍」,協同原告甲○○丙○○乙○○,辦理分別共 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詹崧波死亡後,其遺產稅額經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核定為451,786元,並北由原告甲○○乙○○丙○○於95年12月12日繳訖,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等人應分擔之遺產稅112,946元,自屬有據。至原告雖請 求被告自其代為繳清之翌日即95年12月13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可知債務人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以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 付為前提。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合法催告被告履行前 揭代繳費用之返還而不履行,其主張以代繳翌日為利息之起 算日,自乏所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 起始日,自應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24 日起算,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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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遺產分割後被告應│
│ 土地建物標示 │被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
│ │應有部分範圍 │淑才、丙○○、詹│
│ │ │天明應有部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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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臺北市大安區仁│應有部分1/4 │原告甲○○ 1/16 │
│愛段6小段第295地號,│ │原告丙○○ 1/16 │
│面積187平分公尺 │ │原告乙○○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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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所有權全部 │原告甲○○ 1/4 │
│大安區○○○路○段161│ │原告丙○○ 1/4 │
│巷46號2樓,面積128.9│ │原告乙○○ 1/4 │
│6平方公尺(層次面積 │ │ │
│114.38平方公尺、陽臺│ │ │
│面積14.58平方公尺) │ │ │
│,建號134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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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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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建物標示 │被繼承人詹崧波│遺產分割後被告及│
│ │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甲○○、詹天│
│ │範圍 │維、乙○○分別共│
│ │ │有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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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臺北市大安區仁│土地:1/4 │土地: │
│愛段6小段273地號,面│建物:全部 │被告 1/16 │
│積243平方公尺 │ │原告甲○○ 1/16 │
│ │ │原告丙○○ 1/16 │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原告乙○○ 1/16 │
│大安區○○○路○段161│ │ │
│巷47號1樓,面積121.1│ │建物: │
│8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 │被告 1/4 │
│11.37平方公尺、騎樓 │ │原告甲○○ 1/4 │
│面積9.81平方公尺)、│ │原告丙○○ 1/4 │
│建號3370號 │ │原告乙○○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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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臺北市大安區瑞│土地:1/12 │土地: │
│安段3小段第566地號,│建物:全部 │被告 1/48 │
│面積342平方公尺 │ │原告甲○○ 1/48 │
│ │ │原告丙○○ 1/48 │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原告乙○○ 1/48 │
│大安區○○街276巷5之│ │ │
│1號1樓,面積101.26平│ │建物: │
│方公尺、建號871號 │ │被告 1/4 │
│ │ │原告甲○○ 1/4 │




│ │ │原告丙○○ 1/4 │
│ │ │原告乙○○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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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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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建物標示 │被繼承人詹崧波│遺產分割後被告及│
│ │ 權利範圍 │原告甲○○、詹天│
│ │ │維、乙○○分別共│
│ │ │有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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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於民國69年8 │請求余學良依權│被告 1/4 │
│月1日,向余學良購買 │利標示欄所示移│原告甲○○ 1/4 │
│其所有臺南縣新營市許│轉登記之權利 │原告丙○○ 1/4 │
│丑段第257地號土地, │ │原告乙○○ 1/4 │
│面積490.515坪中之80 │ │ │
│坪土地,被繼承人所購│ │ │
│土地,仍登記為余學良│ │ │
│所有,俟法令許可為移│ │ │
│轉登記時,得請求登記│ │ │
│為共有之權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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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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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詹崧波│遺產分割後被告及│
│ 股份標示 │ 權利範圍 │原告甲○○、詹天│
│ │ │維、乙○○分別共│
│ │ │有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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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全部 │被告 1/4 │
│公司股份42286股 │ │原告甲○○ 1/4 │
│ │ │原告丙○○ 1/4 │
│ │ │原告乙○○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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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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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詹崧波│遺產分割後被告及│
│ 自用小客車標示 │ 權利範圍 │原告甲○○、詹天│
│ │ │維、乙○○分別共│
│ │ │有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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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 BY-3395號 │全部 │被告 1/4 │
│自用小客車 │ │原告甲○○ 1/4 │
│ │ │原告丙○○ 1/4 │
│ │ │原告乙○○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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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