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複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甲○○、丙○○、乙○○,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詹崧波所有土地及建物,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表二「遺產分割後被告及原告甲○○、丙○○、乙○○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協同原告甲○○、丙○○、乙○○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確認就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詹崧波對第三人余學良之土地買賣買受人權利,被告及原告甲○○、丙○○、乙○○之權利各為四分之一,被告並應協同原告甲○○、丙○○、乙○○通知第三人余學良。
被告應協同原告甲○○、丙○○、乙○○,就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詹崧波所有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向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表四「遺產分割後被告及原告甲○○、丙○○、乙○○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協同原告甲○○、丙○○、乙○○,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甲○○、丙○○、乙○○,就附表五所示被繼承人詹崧波所有車牌號碼BY-3395 號自用小客車,向汽車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表五「遺產分割後被告及原告甲○○、丙○○、乙○○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協同原告甲○○、丙○○、乙○○,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乙○○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丙○○、乙○○及被告丁○○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登記為被告所
有之土地及建物,將附表一「遺產分割後被告應移轉登記予 原告甲○○、丙○○、乙○○應有部分範圍」欄所示應有部 分,移轉予原告甲○○、丙○○、乙○○。㈡被告應協同原 告甲○○、丙○○、乙○○,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詹崧波 所有土地及建物,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按附表二 「遺產分割後被告及原告甲○○、丙○○、乙○○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協同原告甲○○、丙○○、乙○○辦理分別共 有登記。㈢被告應協同原告甲○○、丙○○、乙○○,就附 表四所示被繼承人詹崧波所有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向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表 四「遺產分割後被告及原告甲○○、丙○○、乙○○分別共 有權利範圍」,協同原告甲○○、丙○○、乙○○,辦理分 別共有登記。㈣確認就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詹崧波對第三人 余學良之土地買賣買受人權利,被告、原告甲○○、丙○○ 、乙○○之權利各為四分之一,被告並應協同原告甲○○、 丙○○、乙○○通知第三人余學良。㈤被告應協同原告甲○ ○、丙○○、乙○○,就附表五所示被繼承人詹崧波所有車 牌號碼BY-3395號自用小客車,向汽車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 記,並按附表五「遺產分割後被告及原告甲○○、丙○○、 乙○○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協同原告甲○○、丙○○、乙 ○○,辦理分別共有登記。㈥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 ○、乙○○新臺幣112,946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
一、原告甲○○之夫即被告丁○○、原告丙○○、乙○○之父詹 崧波,不幸於民國95年6月11日亡故。被繼承人詹崧波亡故 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即甲○○、丙○○、乙○○、丁○ ○。緣被繼承人詹崧波生前未立有正式之遺囑,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 1款規定,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就下列被繼承人詹崧 波之遺產,被繼承人詹崧波生前曾口述遺產繼承分配之意旨 ;被告、原告甲○○、丙○○、乙○○當時對於被繼承人詹 崧波口述遺產繼承分配意旨,均表示贊同,別無異議。嗣被 繼承人詹崧波亡故後,原告甲○○、丙○○、乙○○即與被 告協商,請求被告依被繼承人詹崧波生前口述之遺產繼承方 式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但遭被告拒絕。原告甲○○、丙○ ○、乙○○再請求被告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 ,亦遭被告拒絕。
二、遺產之分割範圍:
(一)附表一所示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建物門牌號碼 原為臺北市○○○路351巷54號2樓,嗣後門牌整編為臺北
市○○○路○段161巷46號2樓;土地:臺北市○○區○○ 段6 小段第295 地號,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於78 年間由被繼承人詹崧波委由原告甲○○購入,當時之市值 為新臺幣(下同)885 萬元。關於附表一所示登記為被告 之不動產,亦列為遺產之理由及證據,敘明如下: 1、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雖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該土地及建 物,係由被繼承人詹崧波於78年2月19日,委由原告甲 ○○出面,向出賣人許欽松所購得,並信託登記為被告 名下。茲被繼承人詹崧波亡故,被繼承人詹崧波與被告 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信託關係,自隨同終止,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應列為被繼承人詹崧波之遺產。 2、附表一所示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詹崧 波所有而信託登記為被告名下之證明如下:
(1)被繼承人詹崧波委由原告甲○○出面購得上開土地建 物,其買賣價金,均係由原告甲○○所支付(參見原 證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末頁付款簽收明細所示買賣 價金支票,均係由原告甲○○所簽發)。被告時年27 歲,甫自醫學院畢業,尚未有資力支付買賣價金,足 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詹崧波所有而信託登 記於被告名下。
(2)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自被繼承人詹崧波購入後,均係 由被繼承人詹崧波委由原告甲○○辦理出租。此一 事實,足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詹崧波所有 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
(3)證人陳美秀到庭結證,證明確有承租原告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房屋,自80、81年間即開始承租,至96年間才 搬走,證人陳美秀都與原告甲○○洽訂租賃契約,租 金交付予原告甲○○,被告從未向證人陳美秀主張房 屋租賃或租金事宜等情,可見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向來由被繼承人詹崧波委由原告甲○○ 管理,而未曾由被告管理之事實屬實。
(4)證人戊○○即被繼承人詹崧波之四弟到庭結證,證明 原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由被繼承人詹崧波於78年 間購買,購入後以被告名義登記,沒有贈與被告之意 思;至被繼承人詹崧波過世前1個月左右,被繼承人 詹崧波表示他已跟原告甲○○、被告丁○○、原告乙 ○○、原告丙○○講好分配財產,歸在被告丁○○名 下財產給被告丁○○,另外被繼承人詹崧波名下兩棟 房子一棟給原告乙○○,一棟給原告丙○○,被繼承 人詹崧波告知原告甲○○、被告丁○○、原告乙○○
、原告丙○○,他們也沒有意見等。由證人戊○○證 言,足證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詹 崧波遺產之事實屬實。
(5)被告曾於79年10月間寫信予被繼承人詹崧波,由其信 函中用語「你死後,我果真貪你多少財產」可知,被 告明知至被繼承人詹崧波死亡之時,無法取得被繼承 人詹崧波之財產,亦即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 被繼承人詹崧波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實為被繼承人詹 崧波所有財產之事實。
3、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被告雖抗辯稱:㈠被繼承人詹崧 波與被告為父子,被繼承人詹崧波購買之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當然就是信託,也可能是贈 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應為舉證證明之。㈡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被告並無為受益人之利益 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此與信託在 法律上之意義不符。㈢因被告在南部行醫,不便管理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才由被繼承人詹崧波負責處理,但非 因信託關係才如此。㈣依原告之主張模式,則另現登記 於原告甲○○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161巷49號之不動產,也是被繼承人詹崧波之遺產,應 一併分割。㈤被繼承人詹崧波將所整理之不動產一覽表 親交被告,並強調有重建事宜,且親筆書寫重建細節等 項交付被告,足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而非 信託登記財產。㈥證人陳美秀、戊○○等證言,不足證 明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詹崧波遺產等。惟查: (1)被繼承人詹崧波購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後,登記為被 告名下,除如原告所主張為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外, 亦有可能如被告所稱之贈與。但基於下列各點,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被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①按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詹崧波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業已提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被告所撰信函及聲請訊 問證人陳美秀、戊○○等為證,依各該證據所顯示 之情形,包括: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被繼承人詹崧 波委由原告甲○○出面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 被繼承人詹崧波委由原告甲○○出租並收取租金, 被繼承人詹崧波於購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時表示 「沒有贈與被告之意思」,又被繼承人詹崧波於亡 故前一個月左右表示「歸在丁○○名下財產給丁○ ○」等,業已充分證明原告所述為真實可採。
②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另稱係贈與,但被告就所謂 贈與之事,未能舉出贈與之任何證明,亦未能舉出 如為受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受贈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後之管理、使用、收益之證明,被告之抗辯, 實不足採。
(2)被繼承人詹崧波購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後,登記為被 告名下,原告認為此一情形為信託登記,並無與信託 法矛盾之情形,理由如下:
①按被告所稱之信託,係指85年間公布之信託法所指 之信託;原告所稱之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則係指 在信託法公布施行之前,一般社會所習用之「借名 登記」、「信託登記」。由於被繼承人詹崧波係於 78年間購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後,即信託登記於被 告名下,此一法律關係,與嗣後公布之信託法,並 無任何關係,被告援引信託法,對原告之主張有所 質疑,實有誤會。
②就被繼承人詹崧波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 信託登記為被告名下,其實質內容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為被繼承人詹崧波;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被告係受被繼承人 詹崧波之信託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被告 僅掛名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均由被繼承人詹 崧波任之。上述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關係,並無何 違法之處。
(3)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被繼承人詹崧波購入之始,即 為信託登記之關係,而無所謂「被告因行醫之故而委 由被繼承人詹崧波管理」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並無何佐證,並與證人陳美秀、戊○○之證述不符 ,不足採信。
(4)原告甲○○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161 巷49號之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詹崧波之遺產, 被告亦未曾提出如何之證據資料,以證明此為被繼承 人詹崧波之遺產,此原告甲○○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 大安區○○○路○段161巷49號之不動產,實與本件無 涉。
(5)由被證二不動產一覽表之內容,適可證明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①兩造對於被證二不動產一覽表係由被繼承人詹崧波 所撰寫之事實,均不爭執。被繼承人詹崧波於亡故
前,所書寫被證二不動產一覽表,將被告名下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列入,即表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確非 贈與被告之不動產,而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 動產,否則何有列入此不動產一覽表之必要。
②由被告所提出被證二第17頁所載字條內容,亦具體 表明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詹崧波之遺產, 否則當無所謂「依你(被告)名義購買之房屋」字 樣可言。
③又被證二不動產一覽表中,列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又列有甲○○名下不動產一事,應由被繼承人詹 崧波於生前安排分配財產予各繼承人之背景觀察, 始能得其全貌,其詳如下:被繼承人詹崧波書寫被 證二不動產一覽表當時,其主觀上係認定包括原告 甲○○、被告、原告丙○○、原告乙○○,均同意 接受被繼承人詹崧波關於財產之分配,因而書寫被 證二不動產一覽表。被繼承人詹崧波所書寫被證二 不動產一覽表時,就房產部分,係以原告甲○○、 被告、原告丙○○、原告乙○○各擁有房產一棟之 原則而為書寫,但其中原告甲○○名下不動產與被 告名下不動產,其性質本不相同,其不相同之處, 在於原告甲○○名下不動產,係由原告甲○○所購 得,並非被繼承人詹崧波之遺產,而被告名下之系 爭不動產,則為被繼承人詹崧波所購入信託登記於 被告名下,為被繼承人詹崧波之遺產。雖然上開二 不動產之性質有所不同,原告甲○○當時(於被繼 承人詹崧波分配財產當時),仍支持被繼承人詹崧 波之安排,同意被繼承人詹崧波之處置(亦即原告 甲○○保有自己名下房產,未與被告、原告丙○○ 、乙○○等繼承人共同分配被繼承人詹崧波之房產 ,等同放棄配偶之權利),嗣至被繼承人詹崧波亡 故後,被告不同意原分配方案,未能依被繼承人詹 崧波之原意處理,原告甲○○尊重被繼承人詹崧波 之善意,無從實行。
(6)證人陳美秀係承租房屋之承租人;證人戊○○係被繼 承人詹崧波之四弟,證人陳美秀、戊○○,與兩造之 間,並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言翔實可信,並無不合。(二)附表二所示登記為被繼承人詹崧波之土地及建物:土地: 臺北市○○區○○段6小段273地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161巷47號1樓。土地:臺北市○○ 區○○段3小段第566地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276巷5之1號1樓。其公告現值及核定現值為20,062 ,100元。
(三)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詹崧波於民國69年8月1日,向余學良 購買余學良所有臺南縣新營市○○段第257地號土地,被 繼承人詹崧波所購土地,仍登記為余學良所有,俟法令許 可為移轉登記時,得請求登記為共有之權利。對於臺南縣 新營市○○段第257地號土地面積80坪之權利,其現值約 為2,000,000 元。
(四)附表四所示登記為被繼承人詹崧波所有之中國人造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42,286股。其市值約為299,807元。(五)附表五所示登記為被繼承人詹崧波所有之車牌碼BY-3395 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其市值約為50,000元。三、遺產之分割方法: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移轉附表 一「遺產分割後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丙○○、 乙○○應有部分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予原告甲○○、丙 ○○、乙○○。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甲○○、丙○○、乙○○,就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詹崧波所有土地及建物,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繼 承登記,並按附表二「遺產分割後被告及原告甲○○、丙 ○○、乙○○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協同原告甲○○、丙 ○○、乙○○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三)被告應協同原告甲○○、丙○○、乙○○,就附表四所示 被繼承人詹崧波所有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向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表三「 遺產分割後被告及原告甲○○、丙○○、乙○○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協同原告甲○○、丙○○、乙○○,辦理分 別共有登記。
(四)確認就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詹崧波對第三人余學良之土地 買賣買受人權利,被告、原告甲○○、丙○○、乙○○之 權利各為四分之一,被告並應協同原告甲○○、丙○○、 乙○○通知第三人余學良。
(五)被告應協同原告甲○○、丙○○、乙○○,就附表五所示 被繼承人詹崧波所有車牌號碼BY-3395號自用小客車,向 汽車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表五「遺產分割後被 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丙○○、乙○○應有部分範 圍」,協同原告甲○○、丙○○、乙○○,辦理分別共有 登記。
四、又被繼承人詹崧波亡故後,其遺產稅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核定為451,786元,並由原告甲○○、乙○○、丙○○於
95年12月12日繳訖。上開遺產稅,應由被告與原告等平均負 擔,原告爰請求鈞院判決如原告等訴之聲明第六項所示。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一、原告訴之聲明除第一項關於登記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即原告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主張為被繼承人詹崧波之遺產, 請求一併分割,被告不同意以外,其餘被告並無意見。原告 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詹崧波信託登記給被告, 詹崧波既然已經亡故,信託契約自應終止云云,就此答辯如 下:
(一)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它處分,使受託人依 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所有, 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有絕對之效力,如原告主張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非屬被告所有,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依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是詹崧波委由甲○○出面向 出賣人許欽松購得,而登記在被告名下,爾後不動產也是 詹崧波委由甲○○出租,因此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 是信託登記云云,上述主張不僅未盡舉證之責,且過於速 斷。因為詹崧波與被告是父子關係,並非不相關之第三人 ,詹崧波購買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當然就是信 託,也可能是贈與或其它法律關係,原告仍需就上述信託 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至於由誰負責出租,與登記被告 名下之法律關係為何,並無必然的關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被告並無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 之目的,管理或處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因此與首開說明 ,與信託在法律上意義不符。由於被告與詹崧波為父子關 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雖為被告所有,但因被告均在南部 行醫,不方便管理,才由詹崧波負責處理,基於父子關係 ,被告當然不會干涉詹崧波管理的方式,所以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雖然不是被告親自出面出租,但也不是因為信託關 係才如此。
(三)依原告之主張,目前登記在甲○○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 大安區○○○路○段161巷49號之不動產,也是詹崧波出 資所購,甲○○因與詹崧波結婚後並未工作,並無收入, 而該不動產也是詹崧波負責管理,所以上述甲○○名下之 不動產,依原告之主張也是基於信託關係登記,亦應列入 詹崧波之遺產一併分割。
(四)詹崧波於93年間得知身罹癌症,惟恐來日不多,又因被告 是詹崧波前妻所生,非甲○○親生,二造關係早已不睦, 怕將來百年之後,因遺產而生糾紛,特地要求被告北上,
當面將詹崧波整理遺產不動產的一覽表,包含登記在甲○ ○及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及登記在第三人余學良之農地, 並將上述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影本親手交給被告,並特別強 調登記在被告名下的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人要重建,並 將親筆寫的重建細節及重建合約交給被告,由被告決定後 續處理,足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當初登記為被告所有,並 非是信託登記,而是贈與,否則詹崧波在知道來日無多的 情形下,為何只對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的資料,而 未讓原告參與。上述事實有詹崧波親筆的不動產一覽表、 所有權狀及親筆的紀錄紙條為憑。
二、就證人陳美秀、戊○○作證所為證詞,表示意見如下:(一)陳美秀固然證稱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租賃事宜係由原告甲 ○○與其接洽處理,但非房屋所有權人亦可出租房屋,所 以上述證詞與房屋所有權誰屬並無關連。此觀之陳美秀於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及:「所以認為說房東就是契約上名義 人丁○○?」答稱:「是」等語自明。因此甲○○的證詞 並不能證明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是詹崧波的遺產。(二)戊○○固然到庭證稱:「我大哥詹崧波買房子表示要以兒 子名義去買,但並無要贈與的意思。」、「我為了關心這 件事情起見,我大哥詹崧波有告知我,剛好是詹崧波買房 子後大約一小段時間告知我。」、「當時沒有講(指購買 房屋時),只是要用丁○○名字登記而已,並無說要贈與 給丁○○。」「詹崧波買系爭房屋時,詹崧波有兩棟房屋 ,甲○○有一棟,丁○○剛畢業回來,乙○○、詹天雄還 在讀書,詹崧波表示丙○○、乙○○、丁○○名下都沒有 房子,既然名下沒有財產,以後購買房屋要以孩子來掛名 ,並非要贈與。」等語。但查:
1、戊○○與被告丁○○以前就發生過好幾次衝突,甚至幾 乎是打架,二人早就勢同水火,戊○○對丁○○根本是 恨之入骨,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
2、如戊○○上述證詞可信,詹崧波既然是因為其配偶甲○ ○已經有乙棟房子(也是詹崧波出資購買),因為三個 孩子都沒有,才用丁○○名義購買,其本意顯然也是認 為已經買乙棟房子贈與甲○○,以後買房子就要贈與三 個孩子,所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是贈與才是符合詹崧波 本意。
3、戊○○自承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之時根本沒有參與 ,因此對購買之初以丁○○名義購買,伊自然也無從知 曉。其雖然證述是事後聽丁○○告知,但第一丁○○逝 世,無從證明其證詞的真假。第二其供述詹崧波告知是
掛名不是贈與的時間,先說是購買房屋後一、二個月, 後來又說是詹崧波生病的時候,二者相差15年。第三聽 到這些話的人,一開始說只有詹崧波與伊自己,後來又 說有甲○○及伊太太。前後供述矛盾百出,只是一味強 調是掛名不是贈與,根本是事先串通之詞,一味偏頗原 告等人,不足採信。
4、證人又說房屋掛名丁○○名下是為了節稅。試問是節省 什麼稅捐?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若不用丁○○名義購買, 而是用詹崧波名義,所繳的稅捐完全相同,若是要節省 遺產稅,更證明以丁○○名義購買就是贈與,否則如何 節稅。
(三)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是詹崧波信託登記在被告 名下,但就信託關係的法律構成要件原告並無法證明,而 證人陳美秀與詹天雄等人證詞與原告主張的信託關係並不 相符,因此原告上述主張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名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詹崧波遺 產,並非事實,就原告此部分之聲明應予駁回。參、被繼承人詹崧波於民國95年6 月11日死亡,原告甲○○為詹 崧波之配偶,原告丙○○、乙○○及被告丁○○分別為詹崧 波之子女,均係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被繼承人詹 崧波過世後,留有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遺產,此有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覺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各乙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否 認,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詹崧波之繼承人,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詹崧波所留之遺產,尚無不合,合先敘明。二、茲兩造間有所爭議者,係附表一所示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 產,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詹崧波遺產之範圍而為分配,就此 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詹崧波信託登記 於被告名下,因被繼承人詹崧波已死亡,信託關係已經終 止,故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列入被繼承人詹崧波之遺產 而為分配,被告則否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詹 崧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辯稱該不動產應係被繼承人詹 崧波於生前贈與予被告所有,自屬被告所有之財產,不應 列入遺產而為分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信託係信託人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於 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 之行為。信託目的衹須不違背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即可由 當事人任意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364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係被繼承人詹崧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無非係以買賣該 不動產之價金係由被繼承人詹崧波委由原告甲○○出面付 款,並非被告出資,購入該不動產後,均由被繼承人詹崧 波委由原告甲○○辦理出租予訴外人陳美秀,而由陳美秀 之證詞亦可知被告從未出面處理該不動產之出租事宜,又 由證人戊○○即被繼承人詹崧波四弟之證詞亦可證被繼承 人詹崧波無贈與被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意,另被繼承人 詹崧波生前所自行書立之不動產一覽表(被證二)亦將附 表一所示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列入,即表示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確非贈與被告之不動產,而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 動產,始會將此一不動產列入不動產一覽表內等為其論據 。然查:
(1)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由被繼承人詹崧波出資委 由原告甲○○出面購得,據為主張該不動係由被繼承人詹 崧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依據,雖被告就購置該不動產 之資金係由被繼承人詹崧波所出資乙節並未否認,但被繼 承人詹崧波出資為被告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不能即 資為證明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詹崧波信託登記予被告之 依據,蓋依社會一般常情,此種情形係由成年之父母親以 贈與之方式為子女購買不動產者,亦所在多有,此所以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 款,亦將此情形,視為係贈與, 而應課徵贈與稅,故尚難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係由 被繼承人詹崧波所出資,即遽予推論該不動產係由被繼承 人詹崧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
(2)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或於以被告名義購得後,即由被繼 承人詹崧波委由原告甲○○辦理出租事宜,被告對於系爭 不動產之管理未曾與聞,但所有權人雖得自行管理名下所 有財產,如其力有未逮,非不得委由第三人代為管理,於 此情形,自不能即謂其非該不動產之所有人。本件被告因 居住關係,不便管理其名下之上開不動產,乃由其父委由
其繼母辦理出租事宜,即或其對於該不動產之出租事宜未 曾親自參與,亦未曾取得該不動產出租之租金,因該不動 產係由其父為其所購買,即係由其父所贈與,其將收取之 租金均交由其父管理使用,衡諸常情亦非有悖,自難以其 未親自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事宜,或親自收取該不動產 之租金為使用收益,即推論該不動產非其所有,而係由被 繼承人詹崧波所借名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又上開不動產之 出租事宜既由被繼承人詹崧波委由原告甲○○處理,租金 亦由原告甲○○收取,則其相關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一併 由原告甲○○代為處理,衡情亦非有違,自亦尚難以此推 論該不動產係由被繼承人詹崧波信託登記於被告。(3)被繼承人詹崧波生前所親自書立之不動產一覽表雖將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列入其中,但亦同時將原告甲○○名下不動 產列入其中,原告甲○○雖陳稱其名下不動產係其自行出 資所購得,但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果如原告所主 張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係由被繼承人詹崧波信託登記 於被告名下,則何以同列不動產一覽表之原告甲○○名下 不動產則非信託登記,不應一併列入被繼承人詹崧波之遺 產而為分配,殊難索解。原告雖稱該不動產一覽表同時列 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原告甲○○名下不動產一事,係 因被繼承人詹崧波書寫該不動產一覽表時,主觀上認定包 括原告甲○○、被告、原告丙○○、原告乙○○,均同意 接受被繼承人詹崧波關於財產之分配,亦即就房產部分, 係以原告甲○○、被告、原告丙○○、原告乙○○各擁有 房產一棟之原則而為書寫,但其中原告甲○○名下不動產 與被告名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性質本不相同,即原告 甲○○名下不動產,係由原告甲○○所購得,並非被繼承 人詹崧波之遺產,而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則為被繼承 人詹崧波所購入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繼承人詹崧波 之遺產云云。惟果如原告所陳稱,其名下不動產係由其自 行出資所購買,則何以被繼承人詹崧波仍將其列入其所有 之不動產一覽表中,尤其被繼承人詹崧波明知被告乃係其 與前妻所生之子女,與原告等素來相處不睦,如將原告甲 ○○名下所自行購入之不動產亦列入其所有財產中,將來 財產之分配必將徒滋紛擾,故實難認原告甲○○名下之不 動產係其所自行出資購買之財產。而正如上述,如果原告 甲○○名下之不動產於被繼承人詹崧波出資購買以原告甲 ○○名義登記後,即解為係被繼承人詹崧波所購買而贈與 予原告甲○○,屬原告甲○○所自有之財產,則何以被繼 承人詹崧波出資為被告所購買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則係
被繼承人詹崧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職是,依被繼承人 詹崧波所書立之不動產一覽表觀之,適足以證明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詹崧波生前購買而贈與被告之不動 產。至證人即被繼承人詹崧波之弟戊○○雖到庭證稱:原 告甲○○是我大嫂,被告丁○○是我大哥與前妻所生子女 ,原告丙○○、原告乙○○是我大哥、大嫂所生子女,我 是原告丙○○、原告乙○○、被告丁○○的叔叔。坐落在 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61 巷46號2 樓登記於被告名 下之不動產,是我大哥詹崧波委由我大嫂甲○○去接洽購 買,購買後,我大哥自己主張要用被告名義登記。因當時 我大哥名下已經有兩棟房屋,我大嫂甲○○名下也有一棟 ,當時丁○○27歲,剛從醫學院畢業服兵役回來,丙○○ 19歲在美國讀書,乙○○16歲在建中讀書。當時乙○○、 丙○○、丁○○名下均無財產。我大哥詹崧波表示既然丙 ○○、乙○○、丁○○名下都沒有房子,所購買房屋要以 孩子名義掛名,但並非要贈與。詹崧波生前有兩位配偶, 丁○○是我大哥詹崧波與前妻所生,因為丁○○與乙○○ 、丙○○是同父異母,所以我大哥與丁○○有特殊的關係 。在詹崧波癌症後期第三期時,我建議詹崧波趕快處理遺 產問題。因為子女有同父異母的關係,若財產沒有處理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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