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積137 59.25平方公尺),187地號土地又分割出湖田段 二小段187-1地號(面積553.48平方公尺)、187-2地號( 面積218. 25平方公尺),均於86年9月10日辦妥繼登記為 5位繼承人(原告及被告壬○○、辛○○、庚○○)公同 共有。
(三)自書遺囑財產目錄第6條所載臺北縣三芝鄉○○○○段田 心小段田2筆、田2筆,建1筆,即臺北縣三芝鄉○○○段 田心子小段175地號(面積798平方公尺),仝小段175-2 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仝小段194-1地號(面積1415平 方公尺),仝小段194-4地號(面積228平方公尺),仝小 段202地號(面積391平方公尺),仝小段202-1地號(面 積64平方公尺),仝小段207地號(面積3846平方公尺) ,仝小段210地號(面積742平方公尺),仝小段211-3地 號(面積107平方公尺),仝小段211-4地號(面積348平 方公尺),仝小段361地號(面積2357平方公尺,持分二 分之一),仝小段362地號(面積1237平方公尺,持分二 分之一)等12筆土地,均於86年10月15日辦妥繼承登記為 5 位繼承人(原告及被告壬○○、辛○○、庚○○)公同 共有。
(四)自書遺囑財產目錄第7 條所載臺北縣淡水鎮忠寮里桂花樹 土地,即臺北縣淡水鎮○○○段桂花樹小段13地號(面積 13841平方公尺),13-1地號(面積2871平方公尺),均 於86年10月15日辦妥繼承登記為5位繼承人(原告及被告 壬○○、辛○○、庚○○)公同共有。
(五)自書遺囑以外之下列土地:
1、坐落臺北縣三芝鄉北新庄子車埕小段618地號,面積807 平方公尺,持分8分之3。
2、仝右小段620地號,面積606平方公尺,持分8分之3。 3、坐落淡水鎮○○段214地號,面積971.29平方公尺。 以上筆土地均已辦妥繼承登記為5位繼承人(原告及被告 壬○○、辛○○、庚○○)公同共有。
(六)上開29筆土地均為繼承取得之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自得請求分割。至於分割方法,就編號1至26號之土 地(即(一)至(四)所示),依自書遺囑第8條、合約 書第3條所定之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被告庚○○一份半, 其他繼承人(被告壬○○、辛○○、原告己○○、戊○○ )各一份)之比例分割;就編號27至29號各筆土地(即( 五)所示),非屬合約書之財產,按應繼分每人均五分之 一比例分割。
七、被告庚○○、辛○○主張遺產依被繼承人杜聰明遺囑不得分
批分割處分云云,惟此指家母杜林雙隨尚在生時,子女不得 分割財產,但杜林雙隨已於57年4月10日病逝,且位於臺北 巿敦化南路之被繼承人杜聰明遺產卻已分別於78年及86 年 與其三姐弟分割處分之,故被告庚○○、辛○○之行為完全 與其主張之事實相違,被告並無反對原告主張之理由。添八、合約書第2條約定:「第貳表財產立合約人絕對服從杜聰明 自書遺囑辦理。」,意指全體繼承人共同承諾杜聰明自書遺 囑之效力,共同約定應按被繼承人杜聰明之自書遺囑所載內 容辦理,不得異議。
九、位於臺北巿林森北路67巷59、61、63、65號4棟4層樓房屋, 臺北巿信義路(7層樓之一部分)之房屋,及位於臺北巿信 義區之土地(屬畸零地,已於86年以14,000,000元售出), 雖以被告辛○○之子名義登記,但被繼承人杜聰明在生時, 所有租金、稅金均由被繼承人杜聰明負擔、處理,所有收支 全由被繼承人杜聰明名下之銀行戶頭出入,錢財方面並未經 由所有被告。故以上所有不動產實際上為被繼承人杜聰明之 財產(遺產)。(此非屬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房屋)叁、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一、被告壬○○部分:
(一)按被繼承人杜聰明所立遺囑及兩造於56年3月10日所立之 合約書均屬真正,如系爭土地、建物、股票確由原遺囑、 合約所衍生,則應依遺囑、合約之方式分配,被告並無任 何異議,亦未否認原告之權利。是原告就被告壬○○部分 並無確認利益,遽行將壬○○列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 並請求分割,顯有未合。
(二)原告既主張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即遺囑、合約書所 立之全部財產)整體分割,而非僅就本件所主張之財產分 割,始為合理。
二、被告辛○○、卯○○部分:
(一)遺產分割部分: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164條所明定,惟系爭 財產之分割對被告而言,並無其必要性,且徒增困擾。況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係維持共有,實無分割之 利益。復據司法院研究意見認:「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 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並非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而係分 割以外之處分行為,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故非得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請求變更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尚非法之所 許。
(二)被繼承人杜聰明與原告及被告壬○○、辛○○、庚○○間
並無信託關係:
1、系爭合約書立合約人為兩造,而非其父杜聰明,苟以之 為信託關係之證明,主體顯有未合。且系爭合約似應為 分產協議,原告依信託關係起訴,是否允洽,非無可疑 。
2、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擔舉證責任,且所謂遺 產,應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在之財產為限。原告所 舉証物均係56年之書面,距被繼承人杜聰明75年間死亡 已有近20年,財產早已發生變動,故原告應先就其主張 之標的尚存在負擔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辛○○名下之彰銀股票其中1,715,498股、股 利8,460,312元為姐弟五人公有云云,然查: (1)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164、165條規定:「記名股票, 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之轉讓, 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 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 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股東名簿之登載僅為對公司 之對抗要件,非必與實際持有股份相符,而所謂遺產 係發生繼承事實時現存之財產始足當之,是原告以股 東名簿股數之記載主張實際持有之股份,二者非必一 致,合先敘明。
(2)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股票存在,應由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又依卷附股東名簿之記載,被告自被繼承人 杜聰明處取得者僅200股,並非300股,況被告嗣後股 票之變異除增資配股外,尚有繼承杜林雙隨及出讓與 原告等變動,亦非如原告計算之比例。
(3)原告計算股利係以年度每股發放之標準自行計算,非 提出被告實際領得之金額,顯屬非是,況依前項說明 其比例亦非正確。
(4)況遺產應就持定物予以分割,本件股票數量、票號均 不知悉,如何分割,實有可議。
4、按信託行為,委託人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惟 信託登記人為受託人名義所有之不動產,在委託人合法 終止信託契約並回復登記為委託人名義所有以前,該不 動產仍應屬受託人所有,委託人不得對該信託登記之不 動產直接行使物權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 第1838號判例著有明文,歷次最高法院見解亦同此旨。 本件縱為信託關係,並不因信託人死亡而當然終止,在 未終止信託契約、回復登記前,應仍屬受託人所有,原 告逕予起訴確認為公同共有,顯有未合。
(三)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行使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 權,被繼承人杜聰明已於75年間死亡,原告之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
三、被告庚○○、甲○○○、乙○○、丙○○、丁○○部分:(一)系爭合約書無效:
原告據以主張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應屬應繼遺產之依據 為系爭合約書,然兩造均承認系爭合約書簽訂當時並非全 體當事人面對面簽訂,而是由被繼承人杜聰明持系爭合約 書一個一個去找,由名義上之當事人先後於系爭合約書上 簽名,則被繼承人杜聰明既非系爭合約書上當事人之代理 人,而契約當事人又無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合約書自屬 無效。
(二)依被繼承人杜聰明所寫之自書遺囑可知,當時被繼承人杜 聰明清楚地表示其遺產為其目錄中所列出之財產,其自書 遺囑中與系爭合約書中所列不一致者,其真意應為生前贈 與。換言之,在自書遺囑中未列出之財產,登記於第三人 名下之財產,即不納入其遺產中加以分配。此觀諸書立自 書遺囑之時間與系爭合約書簽訂之時間一致即可明瞭,倘 當時被繼承人杜聰明要求將原已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列 入應繼遺產加以分配,則被繼承人杜聰明即無再為自書遺 囑之必要。依被繼承人杜聰明之真意,原已登記於被告名 下之財產屬於生前贈與,此部分當無列入應繼遺產而由全 部繼承人加以分割之道理。
(三)被告乙○○等人因被告庚○○贈與而取得坐落臺北市○○ 區○○段三小段212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1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即為 被告乙○○等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之不 當得利主張自無可採。
(四)被告庚○○既已合法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乙○○等人, 在系爭房地未回復登記於被告庚○○名下之前,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之遺產,自屬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
(五)彰銀股票部分:
1、被告庚○○處分其所持有之彰化銀行股票,自76年7 月 13 日 起至同年7 月20日止,經由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現已改明為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 司)共賣出93,000股,期間因股價漲跌,最高以99元之 價格出售,最低則以92.5元之價格售出,處分股票所得 之款項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之後,共得款8,786,847 元 ,此有被告所製作之交易明細表可稽。
2、彰銀股票雖有部分登記為被告庚○○名下,然均由被繼 承人杜聰明自行管理運用,被繼承人杜聰明於75年2 月 25日死亡後,曾有若干期間由他人保管,至76年間始由 被告庚○○管理,故76年以前之20年間,有關彰銀股票 之收益及轉換、配股均與被告庚○○無關。
肆、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下列事實,復有自書遺囑(見本院卷第1 冊第8 至9 頁)、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 冊第35至38頁)、 彰化商業銀行歷年增資及股東常會日期、現金股利發放日期 及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 冊第60至61頁)、被告辛○○ 及庚○○代管彰銀股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 冊第98、150 頁)、彰化商業銀行91年3 月4 日函暨股東名簿(見本院卷 第3 冊第594 至652 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 第3 冊第657 至678 頁)、股利計算表、彰銀股利分配明細 表、庚○○彰銀股票配股明細表、庚○○彰銀股票股利配現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 冊第902 至903 、906 至907 頁)、 土地建物謄本(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頁數)、繼承系統表、 杜聰明之除戶謄本、原告及被告壬○○、辛○○、庚○○之 業銀行92年2 月19日函暨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5 冊第1098 至1101頁)、杜聰明及杜林雙隨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6 冊第1317至1318頁)、土地異動資料(見本院卷第6 冊第 1419至1420、1422至1423、1425至1426頁),自堪信為真實 。
一、被繼承人杜聰明與杜林雙隨為夫妻,育有長女即被告壬○○ 、長男即被告庚○○、次男即被告辛○○、三男即原告己○ ○、四男即原告戊○○5 人。
二、被繼承人杜聰明於56年3 月10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 書遺囑),原告及被告壬○○、庚○○、辛○○亦於同日簽 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三、杜林雙隨於57年4 月4 日死亡,杜聰明於75年8 月25日死亡 ,被繼承人杜聰明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壬○○、庚○○、 辛○○。
四、被告卯○○為被告辛○○之配偶;被告甲○○○為被告庚○ ○之配偶,被告乙○○、丙○○、丙○○為被告庚○○之子 。
五、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一)系爭自書遺囑之財產目錄第1 條所示之坐落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30-1地號土地(面積0.0341甲),及第2 條 所示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2地號土地(面 積0.0319甲),經合併分割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30-1、30-21 、30-22 、30-23 、30-24 地號等5 筆土地
。
(二)經土地重測後,
1、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1地號變更為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300 地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2、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21 地號變更為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299 地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3、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22 地號變更為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298 地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4、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23 地號變更為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297 地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5、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24 地號變更為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296 地號。
(三)被繼承人杜聰明於75年8 月25日死亡後,經被繼承人杜聰 明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壬○○、庚○○、辛○○於 86年8 月28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辦妥 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壬○○、庚○○、辛○○公同共有 。
(四)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24 地號土地捐贈為財團法 人臺灣省臺北市杜聰明博士獎學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有。六、系爭自書遺囑之財產目錄第3 條所示之坐落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33-4地號土地,業經出售。
七、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建物:
(一)系爭合約書第一表財產目錄第㈠項所示之林壬○○(即被 告壬○○)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3地號(面積0. 0414甲)土地,於71年9 月21日因與建商合建,分得如附 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建物,土地部分則尚保留396 平方 公尺,重劃後改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7 地號( 面積396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二)系爭合約書第一表財產目錄第㈡項所示之辛○○臺北市○ ○區○○段三小段23-7地號(面積0.0248甲)土地,及第 ㈢項所示之甲○○○(庚○○妻)臺北市○○區○○段三 小段24地號(面積0.063 甲)土地,嗣後因重測、合併變 更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12 地號(如附表三編號 9至所示)。其上建物如下:
1、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建號2082號(門牌號碼臺北 巿林森北路100 號、中山北路一段105 巷25號,騎樓 129 .77 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406 ,被告辛○○ 名義)(如附表三編號所示)。
2、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建號2083號(門牌號碼臺北
巿林森北路100 號2 樓,面積58 0.77 平方公尺,陽台 14.77 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1702. 88平方公尺 ,持分10,000分之447)(如附表三編號所示)。 (1)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被告庚○○名義) (2)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299 (被告丁○○名義) (3)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299 (被告乙○○名義) (4)應有部分1000分之333 (被告丙○○名義) (5)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077 (被告甲○○○名義) 3、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建號2084號(門牌號碼臺北 巿林森北路100 號3 樓,面積603. 87 平方公尺,陽台 14.7 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被告壬○○名義)(如 附表三編號所示)。
4、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建號2086號(門牌號碼臺北 巿林森北路100 號4 樓,面積54.74 平方公尺,共同使 用部分1702.88 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83,所有權 全部,被告卯○○名義)(如附表三編號所示)。 5、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建號2081號(門牌號碼臺北 巿林森北路100 號地下一層,面積750.73平方公尺,所 有權全部,被告辛○○名義)(如附表三編號所示) 。
6、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建號2080號(門牌號碼臺北 巿林森北路100 號地下二層,面積597.22平方公尺,所 有權全部,被告辛○○名義)(如附表三編號所示) 。
八、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
被告庚○○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長子被告乙○○、次子丙○○、三子丁○○、妻被 告甲○○○。
(一)被告庚○○與丙○○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土 地,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5年5 月3 日,以贈與 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土地,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6年7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庚○○與甲○○○間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 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8年7 月30日,以贈與為原 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庚○○與乙○○間就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土 地,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7年5 月20日,以贈與 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如附表二編號3(2 )所示之土地,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9年9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被告庚○○與丁○○間,就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 土地,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5年9 月2 日,以贈 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如附表二編號4( 2)所示之土地,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9年8 月 10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五)被告庚○○與丁○○間,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建物其 中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33299 ,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於89年8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
(六)被告庚○○與乙○○間,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建物其 中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33299 ,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於89年9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
(七)被告庚○○與丙○○間,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建物其 中權利範圍1,000 分之333 ,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於89年7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八)被告庚○○與甲○○○間,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建物 其中權利範圍1,000 分之1 ,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於89年7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九、股票:
(一)被告辛○○部分:
1、於56年3 月10日,被告辛○○名下有彰銀股票410 股。 2、於62年4 月23日,被告辛○○給與原告戊○○10股,被 告辛○○名下有彰銀股票餘3,647 股。
3、於62年5 月5 日,被告辛○○繼承杜林雙隨所遺留之彰 銀股票416 股,故被告辛○○名下共有彰銀股票4,063 股。
4、於91年2 月25日,被告辛○○名下有彰銀股票2,354,88 9 股。
5、至92年2 月17日止,被告辛○○名下有彰銀股票2,401, 986 股。
6、自77年度至91年度,被告辛○○名下之彰銀股票分配現 金股利共11,915,113元。
(二)被告庚○○部分:
1、於56年3 月10日,被告庚○○名下有彰銀股票200 股。 2、自77年12月28日至91年6 月10日,被告庚○○名下有彰 銀股票100,316 股。
3、至92年2 月17日止,被告庚○○名下有彰銀股票57,682 股。
4、被告庚○○自76年7 月13日至同年7 月20日出售其名下 彰銀股票93,000股。
5、自78年12月17日至90年7 月24日止分配現金股利350,88 4 元。
十、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
(一)系爭自書遺囑之財產目錄第8 條所示之坐落彰化縣大村鄉 ○村段29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大村鄉○○段481 地號(面積65 16.78平方公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並另分割出彰化縣大村鄉○村段292- 6地號,重測後為 彰化縣大村鄉○○段40地號土地(面積39.19 平方公尺)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於被繼承人杜聰明死亡後,經 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壬○○、庚○○、辛○○辦妥繼 承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壬○○、庚○○、辛○○公同共有。(二)下列土地未記載於系爭自書遺囑或系爭合約書,但亦原為 被繼承人杜聰明所有,於被繼承人杜聰明死亡後,經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壬○○、庚○○、辛○○辦妥繼承登 記為原告及被告壬○○、庚○○、辛○○公同共有。 1、彰化縣大村鄉○○段41地號、面積740.08平方公尺之土 地(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2、彰化縣大村鄉○○段42地號、面積87.62 平方公尺之土 地(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3、彰化縣大村鄉○○段43地號、面積76.10 平方公尺之土 地(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4、彰化縣大村鄉○○段77地號面積4529.17 平方公尺之土 地(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5、彰化縣大村鄉○○段86地號、面積110.40平方公尺之土 地(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6、彰化縣大村鄉○○段88地號、面積176.49平方公尺之土 地(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
7、彰化縣大村鄉○○段89地號、面積150.87平方公尺之土 地(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
8、彰化縣大村鄉○○段90地號、面積3299.14 平方公尺之 土地(如附表四編號所示)
9、彰化縣大村鄉○○段91地號、面積2934.27 平方公尺之 土地(如附表四編號所示)
、彰化縣大村鄉○○段92地號、面積163.23平方公尺之土 地(如附表四編號所示)
、彰化縣大村鄉○○段93地號、面積140.92平方公尺之土 地(如附表四編號所示)
、彰化縣大村鄉○○段94地號面積1908.40 平方公尺之土
地(如附表四編號所示)
、彰化縣大村鄉○○段95地號、面積698.97平方公尺之土 地(如附表四編號所示)
、彰化縣大村鄉○○段95-1地號、面積155.77平方公尺之 土地(如附表四編號所示)
、彰化縣大村鄉○○段482 地號、面積2216.37 平方公尺 之土地(如附表四編號所示)
、彰化縣大村鄉○○段523 地號、面積141.27平方公尺之 土地(如附表四編號所示)
、彰化縣大村鄉○○段524 地號、面積1136.24 平方公尺 之土地(如附表四編號所示)
、彰化縣大村鄉○○段527 地號面積2369.70 平方公尺之 土地(如附表四編號所示)
、彰化縣大村鄉○○段528 地號、面積3334.19 平方公尺 之土地(如附表四編號所示)
、彰化縣大村鄉○○段530 地號、面積3749.41 平方公尺 之土地(如附表四編號所示)
十一、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
(一)系爭自書遺囑之財產目錄第4 條所示之坐落陽明山管理局 湖田里竹子湖田83、84、85、86地號,因重測、分割而變 更如下,並於被繼承人杜聰明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即原 告及被告壬○○、庚○○、辛○○於86年9 月20日,辦妥 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壬○○、庚○○、辛○○公同共有 。
1、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地號、面積511.45平方公 尺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北投區○○○段93地號)(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2、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5地號、面積1254.42 平方 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北投區○○○段94地號) (重測前為臺北市北投區○○○段93地號)(如附表五 編號2所示)
3、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4地號、面積6667.93 平方 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北投區○○○段103 地號 )(重測前為臺北市北投區○○○段93地號)(如附表 五編號3所示)
4、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3地號、面積380.61平方公 尺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北投區○○○段104 地號) (重測前為臺北市北投區○○○段93地號)(如附表五 編號4所示)添
5、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地號、面積3590.28 平方
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北投區○○○段110 地號 )(重測前為臺北市北投區○○○段93地號)(如附表 五編號5所示)
6、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1地號、面積461.86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割自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地號 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北投區○○○段93地號)( 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
7、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2地號、面積6930.58 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割自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地 號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北投區○○○段93地號) (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
8、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3地號、面積1958.69 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割自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地 號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北投區○○○段93地號) (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
9、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4地號、面積9.45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割自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1地號 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北投區○○○段93地號)( 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
(二)系爭自書遺囑之財產目錄第5 條所示之坐落陽明山管理局 湖田里竹子湖389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187 地號(面積137 59.25 平方公尺,如附表五 編號所示),187 地號土地又分割出臺北市○○段○○ 段187-1 地號(面積553.48平方公尺,如附表五編號所 示)、187-2 地號(面積218.25平方公尺,如附表五編號 所示)。並於被繼承人杜聰明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及被告壬○○、庚○○、辛○○於86年9 月10日,辦 妥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壬○○、庚○○、辛○○公同共 有。
(三)系爭自書遺囑之財產目錄第6 條所示之坐落臺北縣三芝鄉 ○○○○段田心小段田2 筆、田2 筆,建1 筆,即下列土 地。並於被繼承人杜聰明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 被告壬○○、庚○○、辛○○於86年10月15日,辦妥繼承 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壬○○、庚○○、辛○○公同共有。 1、臺北縣三芝鄉○○○○段田心子小段175 地號、面積 798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2、臺北縣三芝鄉○○○○段田心子小段175-2 地號、面積 4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3、臺北縣三芝鄉○○○○段田心子小段194-1 地號、面積 1,41 5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4、臺北縣三芝鄉○○○○段田心子小段194-4 地號、面積 228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5、臺北縣三芝鄉○○○○段田心子小段202 地號、面積 391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6、臺北縣三芝鄉○○○○段田心子小段202-1 地號、面積 64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五編號所示)添 7、臺北縣三芝鄉○○○○段田心子小段207 地號、面積 3,846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8、臺北縣三芝鄉○○○○段田心子小段210 地號、面積 742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9、臺北縣三芝鄉○○○○段田心子小段211-3 地號、面積 107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臺北縣三芝鄉○○○○段田心子小段211-4 地號、面積 348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臺北縣三芝鄉○○○○段田心子小段361 地號、面積2, 35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土地(如附表五編 號所示)
、臺北縣三芝鄉○○○○段田心子小段362 地號、面積 1,23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土地(如附表五 編號所示)
(四)系爭自書遺囑之財產目錄第7 條所示之坐落臺北縣淡水鎮 忠寮里桂花樹土地,即臺北縣淡水鎮○○○段桂花樹小段 13地號(面積13841 平方公尺,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13-1地號(面積2871平方公尺,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並於被繼承人杜聰明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 壬○○、庚○○、辛○○於86年10月15日,辦妥繼承登記 為原告及被告壬○○、庚○○、辛○○公同共有。(五)下列土地未記載於系爭自書遺囑或系爭合約書,但亦原為 被繼承人杜聰明所有,於被繼承人杜聰明死亡後,經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壬○○、庚○○、辛○○辦妥繼承登 記為原告及被告壬○○、庚○○、辛○○公同共有。 1、臺北縣淡水鎮○○段214 地號、面積971.29平方公尺、 各應有部分5 分之1 (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2、臺北縣三芝鄉○○○段車埕小段618 地號、面積805 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共8 分之2 (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3、臺北縣三芝鄉○○○段車埕小段620 地號、面積606 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共8 分之2 (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伍、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如下所示:
一、
(一)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繼承人杜聰明之遺產是否不得分割?
(三)原告是否就被繼承人杜聰明之遺產整體請求分割?(四)系爭合約書是否無效?
(五)如何分割?
二、原告得否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
(一)被繼承人杜聰明與被告壬○○、庚○○、辛○○間,就如 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之法律關係為何?
(二)原告得否請求各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進而予以分割?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一)原告得否請求塗銷被告庚○○與被告甲○○○、乙○○、 丙○○、丁○○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
1、被告甲○○○、乙○○、丙○○、丁○○取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動產,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亦即贈與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是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規定,代位被告庚○○向被告甲 ○○○、乙○○、丙○○、丁○○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