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再更一字,107年度,1號
TPDV,107,重再更一,1,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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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雷秀春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再審被告 陳淑文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複 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7 月
28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8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間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8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 稱前案訴訟)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 年7月28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 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620 萬6,554 元,及自105年6月13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附條件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該判決並於105年1 0月5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主張其嗣於107 年2月23日接獲訴外人張澄洲即再審原告之兄電話告知有前 案訴訟,並於107年2月28日由張澄洲委任律師處理,經上網 查詢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 審理由等情。經查,證人張澄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再 審原告與訴外人雷典穎即再審被告之子間有另案強制執行案 件,故伊於107年2月20幾日向訴外人蘇美雲收取租金,蘇美 雲才稱再審原告有欠再審被告600多萬元,伊致電詢問在美 國之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告知伊並無欠再審被告債務,後來 請律師處理才知道有這個判決,伊會記得是107年2月份是因 為當時有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核與再審原告主張無違,而再審被告確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917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案件)中具狀請求扣押再審原告對蘇美雲之租金債權,經 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全卷無誤,並與證人張澄洲證稱 再審原告有對蘇美雲之租金債權之證述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107 年度重再字第3號卷【下稱重再字卷】第15頁),尚未逾30 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伊並無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詎再審被告於前案訴訟審理時,明知伊雖僑居 美國,惟仍定期返國,在我國之實際住居所為新北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三重區地址),竟故意向前案訴訟之承 審法官表示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致本院准再審被告聲請 對伊為一造辯論,而為伊敗訴之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情形,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等 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並無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故意指為所 在不明而與涉訟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 號3 樓(下稱 系爭萬華區地址),於99年11月11日為遷出登記,並於106 年將住所變更為系爭三重區地址。
㈡再審被告於前案訴訟以代墊扶養費用為由,對再審原告起訴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於105 年3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公 示送達,後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8日以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 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620 萬6,554 元及利息確定。 ㈢訴外人雷典穎雷政蓉雷子緹即再審被告之子女(下稱雷 典穎等三人)、訴外人雷徐阿鉛即再審原告母親及訴外人雷 和順為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34號不動產 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1434號事件)之原告,嗣於系爭14 34號事件中追加再審原告為共同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6 款之再審事由,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 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



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知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 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 送達者,始足當之,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當 事人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即不在該 條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以此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 ,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 02年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被告於前案訴訟以其為再審原告代墊雷榮昌、雷徐阿鉛 之扶養費為由,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 原告於前案訴訟之訴訟期間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 陳述,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訛。在前案訴訟審理中 ,本院以105年3月3日北院木民土105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函 通知再審被告補正再審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及陳報再審原告 之國外地址,再審被告於105年3月10日陳報再審原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並陳明不知再審原告之國外地址等語,再審被告 復於105年3月29日具狀聲請公示送達等情,有系爭183號事 件補正函、再審被告之民事公示送達聲請狀、再審原告戶籍 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25至427頁、第437頁),而再 審原告原設籍於系爭萬華區地址,既已於97年10月16日出境 ,並於99年11月11日逕為遷出登記(見本院卷第437頁),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又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於國外為 送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51 條第2項規定對再審原告為國內、外之公示送達,於法並無 不合。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伊與雷典穎等三人、雷何順、雷徐阿鉛於 系爭1434號事件為共同原告,伊不僅於其提出委任契約、民 事陳述意見狀、不動產案件之和解筆錄,及系爭1434號事件 追加伊為追加原告之裁定皆同樣載明伊之送達處所為系爭三 重區地址,雷典穎等三人係再審被告之子女,雷典穎等三人 於系爭1434號事件中共同委任訴外人楊擴擧律師,而再審被 告亦於前案訴訟中委任楊擴擧律師,再審被告及楊擴擧律師 自知悉伊實際住居於系爭三重區地址,且伊另有對雷典穎提 出提出詐欺告訴(下稱系爭詐欺案件),楊擴擧律師亦任雷 典穎偵查中辯護人,且知悉再審原告之電話號碼,自亦知悉 伊有系爭三重區地址而非行方不明等語,固據再審原告提出 民事追加原告狀、委任契約、民事陳述意見狀、準備程序筆



錄、和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0月19日104年度訴 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重再字卷第31至54頁)。 ㈣惟查,雷典穎等三人與雷徐阿鉛、雷何順於104年9月30日起 訴(即系爭1434號事件),而再審原告並於104年10月15日 具狀表明願意追加為共同原告,且與雷典穎等三人、雷徐阿 鉛及雷何順共同委任楊進興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觀諸再審原 告於104年10月15日追加為系爭1434號事件原告之書狀及同 日提出之委任狀,再審原告陳報之地址及委任狀之地址均為 系爭萬華區地址(見重再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413頁), 而再審原告所提之委任契約(見重再字卷第33頁),雖記載 再審原告之地址為系爭三重區地址,但該委任契約屬再審原 告與楊進興律師內部之委任契約,並未提出於法院,亦不在 系爭1434號事件卷內,此節亦為再審原告所坦認(見本院卷 第218頁),足見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追加為系爭1434 號事件之原告及共同委任楊進興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其陳 報之地址均為系爭萬華區地址,並非系爭三重區地址。 ㈤而再審原告於系爭1434號事件中雖曾向法院提出104年11月16 日之撤回起訴狀及104年12月1日陳述意見狀,於該二狀中再 審原告所陳報之住址係系爭萬華區地址,並於系爭萬華區地 址下方註記送達地址為系爭三重區地址(見本院卷第415頁 、第419頁),然雷典穎等三人乃係至104年11月30日始委任 楊擴擧律師,是楊擴舉律師受任之時,再審原告已撤回起訴 ,而非系爭1434號事件之當事人,衡情實難認楊擴擧律師係 明知再審原告另有系爭三重區地址之送達處所而有刻意隱瞞 之事。此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係於105年10月18日裁定追 加再審原告為系爭1434號事件之原告,而系爭1434號事件當 事人係在105年12月9日成立和解,此有該裁定及和解筆錄可 稽(見重再字卷第48至54頁),是該裁定及和解筆錄上雖有 記載再審原告之送達地址及居所係系爭三重區地址,然而原 確定判決早已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自不能執此認 定再審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係明知再審原告有系爭三重區地址 之送達處所。況且,楊擴擧律師於系爭1434號事件105年10 月12日準備程序中主動陳報系爭三重區地址(見本院卷第42 1至423頁),乃係因再審原告於105年9月間另外再向雷典穎 三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始知悉有系爭三重區地址,並有本 院家事庭通知書及再審原告之起訴狀繕本等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9至156頁),益徵再審被告與楊擴擧律師於前案 訴訟中並非明知系爭三重區地址,且亦無向法院隱匿不陳之 情。
 ㈥再者,再審原告於另案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雖有於104年11



月26日以告訴人身分到庭,筆錄並有記載再審原告籍設系爭 萬華區地址,現居系爭三重區地址等語,而於該次訊問中雷 典穎及楊擴擧律師亦有到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0930號詐欺案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33至435頁),惟該刑事案件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 起訴處分,再審被告及楊擴擧律師當無從取得該偵查中之訊 問筆錄,衡情自難認定再審被告及楊擴擧律師係明知系爭三 重區地址為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又再審被告非系爭1434號 事件中之當事人,並無閱覽系爭1434號事件卷宗之權限,縱 再審被告子女為系爭1434號事件之原告,亦難據此認定再審 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另有系爭三重區地址可供送達,且再審原 告並未就再審被告與再審被告家人有與再審原告之聯絡方式 並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審原告主 張尚難採信。此外,再審原告雖主張楊擴舉律師於另案系爭 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有於104年11月18日接到再審原告電話 ,足見其知悉再審原告電話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款文義並未包括知悉他造之手機號碼,且同法第116條 第1 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之事項為「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至同條第2 項有關書狀內宜記載事項,雖 有列出當事人之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揆之民 事訴訟法總則篇第4 章第2 節有關法院送達之規定,均須以 送達證書作為送達之證明,而電話之通知無從作成送達證書 ,當事人記載對造之電話非屬其應盡之必要記載義務範圍, 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明文以「當事人知他造之 住居所」為限,而未規定至「知悉他造之電話」,況且,再 審原告自承久住美國,參諸再審原告所持之美國護照及我國 護照之紀錄,其近10年返國次數僅約5次,停留國內期間非 長,況於104年12月2日再審原告復再出境,迄至106年10月3 1日始再入境,此有再審原告之美國護照及我國護照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7頁),當非可輕易以電話聯繫 ,亦難認再審被告或楊擴舉律師有何刻意隱匿再審原告之聯 絡方式之情。另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雖函覆本院略 以:依律師倫理規範第25條規定,承辦律師對於法院詢問事 項,如無正當理由,宜將該他造之住居所或通訊地址告知現 任受任之委任人或向法院據實陳明始為妥適等語,此有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3月24日(109)律聯字第109 07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惟本件楊擴擧律師 並非明知再審原告有系爭三重區地址可供送達等情,業如前 述,則亦無該函所指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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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