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小抗字,104年度,2號
TPDV,104,再小抗,2,201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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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仁傑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 6
月15日104 年度店再小字第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人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又除本編別有規 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5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有聲請訴訟救助,並 非原審裁定所稱未繳裁判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其就該裁判費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同年9 月14日,以 104 年度救字第144 號、第188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 4 年9 月15日,以104 年度再小抗字第2 號裁定命抗告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 告,該裁定已於104 年9 月2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於10 4 年9 月23日,再就該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104 年10月16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213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 ,此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存卷足參。而本院前開命抗告 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 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 詢表查詢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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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