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2年度,41號
TPDV,102,再易,41,201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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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41號
再審原告  李盈潔
再審被告  游燕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
國102 年11月29日102 年度簡上字第17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73 號判決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寄 存送達予再審原告,本件再審原告於102 年12月13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 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因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再審被告於10 2 年5 月16日9 時50分許在本院第25法庭、102 年6 月28日 下午2 時40分許、102 年8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本院第 21法庭、102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本院第28法庭分 別作偽證謊稱不認識恐嚇過伊的非法攤商葉俐侑李鶴鳴、 不是在伊家門口騷擾伊、是伊鄰居等語,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657 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 萬元。再審被 告復於101 年7 月31日下午2 時30分許、101 年8 月14日下 午3 時許、101 年9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第7 法庭101 年度上易字第2754號刑事案件作偽證謊 稱不認識恐嚇過伊的非法攤販、於101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 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7 法庭做偽證謊稱不認識李鶴鳴葉俐侑、於102 年1 月2 日10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庭第7 法庭誣指伊有跟監之惡劣行為。再審被告一再謊稱 「不認識被告所稱之攤販」,作偽證影響判決,且係誣告, 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754號判決駁回 伊之上訴確定。惟經原審民事庭傳訊該攤販即證人葉俐侑李鶴鳴,已證實再審被告熟識該案攤販,且證人葉俐侑確實 曾和再審被告談過伊在臉書上所發布之證據。另證人李鶴鳴 與再審被告熟識,卻藉由誣告作偽證之方式為再審被告出氣 。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皆以再審被告之不實謊言作依據, 且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為此提起再 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誤為裁定)廢棄, 另為或發回原審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分別訂有 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者而言;同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 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 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 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又所謂證物,專 指物證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 未斟酌再審被告或證人葉俐侑李鶴鳴之證詞,既非證物, 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即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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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