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61號
TPDV,106,訴,1461,20230811,3

2/2頁 上一頁


告丁○○、乙○○此部分所辯,並無所據。至被告丁○○指被告丙 ○○偽造合夥契約書(按即被告丁○○所提被證2,本院卷㈠第23 8頁),與本院認定被告4人成立合夥關係之依據(按即被告 丁○○所提被證1,本院卷㈠第2
  37頁正反面)並不相同,是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丁○○、乙○○ 之認定。
 5.基此,被告4人均有參與系爭手術之施行,應可認定。  ㈡被告4人於本案手術所為處置有過失,且該過失與被害人陸平 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成立侵權行為: 1.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被告4人於不符合手術室設置標準之手術室(即未 具備可即時使用之血氧濃度機、氣管內管等生命徵象監測儀 器及急救設備)為陸平施行系爭手術、系爭手術施行過程中  施打麻醉藥物過量、且因受限於缺乏前揭儀器、設備致無法 及時監測生命徵象變化及有效支持呼吸功能,被告4人上開 所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致陸平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最終 因病情持續惡化致死等語。經查:
 ⑴關於手術室設置部分:
  丙○○於102年5月間申請設立微笑診所時並未設置手術室,10 2年6月23日施行系爭手術時,微笑診所尚未辦理設置手術室 之變更登記,有醫療機構設施資料審查表、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102年7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3993300號函在卷可佐 (分見本院106年度醫字第35號民事卷㈠第225-227頁、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字第23號民事卷㈦第305頁),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衡陸平之抽脂部分含大腿內外側、臀部 、腰部、腹部、手臂及背部,屬於大範圍之侵入性手術,應 採全身麻醉,並於設備及醫護人員齊全之手術室(包括專業 無菌空間、麻醉設備、麻醉醫師、監測設備及急救設備等設 置)內進行,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手術現場僅有手術 檯、器械檯、抽脂機及氧氣筒,並無可供即時使用之血氧濃 度機、氣管內管等生命徵象監測儀器及急救設備,與手術室 設置標準不符,有醫審會第1次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民事陳



述意見㈠狀卷第263-264頁),況被告4人就手術室於施行系 爭手術當時已具備可即時使用之血氧濃度機、氣管內管等生 命徵象監測儀器及急救設備乙節,亦未為舉證說明,是無從 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
⑵關於麻醉藥物劑量部分:
  ①除被告丙○○前開3⑵①陳述外,於被告乙○○於105年6月30日在 被告丙○○、甲○○刑事案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及於其與被 告丁○○刑案均稱:當天約於16時許有人叫我說準備做手術 ,我有看到丙○○劃刀、局部麻醉的過程,等到約17至18時 許,我看到陸平趴著、正在打背部的腫脹液,頭側著、看 起來不舒服、可能比較痛,神情疲憊,我問丙○○腫脹液的 劑量,丙○○說好像打了7、8包,一般來說腫脹液是大量的 生理食鹽水,加上lidocain
   e、麻黃素、碳酸氫,1包腫脹液是1000CC,約含有lidoca   ine600至800mg,因陸平不是很胖,一般人大約用量是每 公斤50MG,我評估合理範圍在4、5包左右,7包有點多; 我說一般人lidocaine用量約每公斤50至70MG,這是因為 抽脂手術中,lidocaine不是純的打進血管裡,而是摻在 大量稀釋的腫脹液打進脂肪層,這樣約要12至24小時lido   caine才會被身體吸收,且於抽脂手術中腫脹液就會被抽 出來,故而不能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記載最大劑量 每公斤7MG來看用的lidocaine藥量等語(分見民事陳述意 見㈠狀卷第343-344頁,本院108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卷㈡ 第357-358頁),核其所述,尚與證人楊韻璇於被告丙○○ 、甲○○刑案偵查中證述在手術室外詢問被告甲○○何以其感 覺陸平很痛,經被告甲○○覆以可能是個人體質,還有打水 (腫脹液)的量太多還是太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90 頁)。此外,關於依本案手術之術式能使用局部麻醉藥物 lidocaine之劑量,尚可參酌專家證人蕭正偉於於被告丙○ ○、甲○○刑案審理時證稱:於本案手術過程應該注意生命 現象要穩定、lidocaine不要過量,1公斤不要超過50MG, 通常會出問題就是量不夠或打太多,或是範圍打太大等語 (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第299-300頁),是依被告乙○○之 認知,陸平經注射大量腫脹液後,體內之lidocaine劑量 已逾前揭每公斤50MG範圍,應堪認定。
  ②系爭手術之手術紀錄雖未記載被告4人施行系爭手術期間使 用麻醉藥之劑量,然被告4人係實際共同施行系爭手術之 人員業經認定如前。系爭手術既在被告4人掌控下施行, 且被告乙○○前開②證述關於系爭手術使用麻醉藥物之數量 ,亦未見其他被告舉證說明有何不實之處,又被告甲○○在



陸平左胸注射麻醉藥之一半時,被害人陸平開始發生抽搐 等癲癇症狀,已如前述,且醫審會依臨床經驗及症狀表現 ,研判不排除局部麻醉藥物過量所致之可能性,有醫審會 第2次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字第 23號民事卷㈡第371頁),足見被告4人在施行系爭手術過 程中,因疏未注意對被害人陸平使用麻醉藥物之劑量已逾 一般人之合理使用範圍,以致被告甲○○對陸平左胸施打麻 醉藥時,被害人陸平即因不堪負荷麻醉藥物之劑量而產生 抽搐等癲癇症狀,被告4人此舉已違反醫療常規。又利多 卡因為局部麻醉用藥,使用超過最大劑量可導致中毒,可 產生抽搐、心肺功能抑制、失去意識,有醫審會第1次鑑 定書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字第23號民事卷㈤ 第21頁),亦即一般人使用麻醉藥物過量時,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抽搐、心 肺功能抑制、失去意識等同一之結果,則被告4人為陸平 施打過量麻醉藥物即屬陸平發生抽搐等癲癇症狀之相當條 件,其等此部分行為與陸平發生抽搐等癲癇之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⑶關於陸平發生癲癇症狀後之處置部分:
  ①被告丙○○於其與被告甲○○刑案第一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一 開始甲○○按陸平小腿的三陰交穴道,說癲癇等下就會過去 急救就好,不用送醫,我當場大罵,要求送醫,但其他人 都沒有人說話,急救也是我做的,我要蔡逸盈跟許美鈴馬 上打119電話送醫,我跟119人員直接說這裡有個抽脂肪的 人癲癇要送醫,我給陸平糖球並且當時給氧,江明吉跟乙 ○○一個用壓舌板含在陸平的嘴裡,江明吉陸平頭側一邊 避免陸平嗆到。一開始在手術之前由蔡逸盈根據甲○○的指 示上點滴,但陸平癲癇發作的時候點滴扯掉,就再也放不 上去,因為肌肉僵直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刑 事卷㈠第33頁)。
  ②被告4人於102年6月23日為被害人陸平施行抽脂手術結束後 ,約同日晚間9時45分,陸平突然出現眨眼、抽筋及全身 躁動,復於同日晚間9時55分突然起身,無法配合,救護 車抵達前持續發作,救護車抵達後仍間斷抽搐,意識不清 ,始終未能從發作後甦醒,依臨床表現研判,應屬癲癇重 積發作,合併呼吸抑制情形(救護車抵達後測量血氧飽和 度為82%),為神經學上之緊急狀況。癲癇發作,若發生 於非醫療院所時,應注意病人與周遭環境關係,保護病人 安全且維持呼吸道暢通,陪伴病人直至完全清醒,若病人 未能甦醒或持續第2次以上發作,應立即送醫。癲癇發作



,若發生於具急救設備之醫療院所,首先仍應注意病人安 全,維持呼吸道通暢,可以給予氧氣使用,再給予抗癲癇 藥物,若持續發作形成癲癇重積發作,則應給予鎮靜藥物 ,甚至麻醉藥物,務必使發作停止,並連接生命徵監測儀 及血氧機,嚴密監控生命徵象變化,若有呼吸抑制疑慮, 應考慮置放氣管內管合併呼吸器使用,以避免導致缺氧性 腦病變,有前揭系爭手術記錄、護理紀錄及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102年6月23日救護紀錄表、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在卷 可佐(分見本院106年度醫字第35號民事卷㈡第32頁、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字第23號民事卷㈡第368頁)。然被 害人陸平癲癇發作後,被告丙○○僅給予鼻導管氧氣3~4升/ 分及清理呼吸道,並給予生理食鹽水點滴輸液、營養液及 舌下方糖1塊,被告甲○○則自陳陸平癲癇發作後,其僅給 予陸平穴道按摩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醫上更一 字刑事卷㈢第206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陸平 發作癲癇好幾次,第1次發作有眨眼、抽筋、全身躁動的 情形,第2次發作時,陸平突然起床,無法配合,出現吼 叫、抽搐等嚴重癲癇症狀,其才在病歷上記載癲癇重積症 ,不是一般醫院可以治療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醫上字第23號民事卷㈡第300-301頁),是被告4人對陸平 於癲癇發作後所為急救處置,顯有不足,難謂符合醫療常 規,此亦為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所肯認(見臺灣高等法院1 07年度醫上字第23號民事卷㈡第369頁)。又被害人陸平接 受大範圍抽脂及長時間手術,術中應使用生命監測儀、血 壓計及血氧機等監測器,嚴密監控各項生理指標,且陸平 於102年6月23日晚間9時55分癲癇第2次發作抽搐不止,始 終未恢復意識,屬神經系統重症,癲癇發作的病人,生命 徵象較為不穩定,需使用生命監測儀及血氧機等監測器注 意生命徵象變化,並應立即置放氣管內管合併呼吸器使用 ,以避免缺氧性腦病變。然因微笑診所未具備上述儀器及 設備,抑或如丙○○等2人所述已具備而未使用,導致陸平 於癲癇重積症發作時,未能接受適當緊急處置而造成缺氧 性腦病變,繼而併發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結果,有前開 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 上字第23號民事卷㈡第369-370頁)。再者,被害人陸平於 微笑診所施行系爭手術時突然昏迷,經由解剖知陸平係缺 氧性腦症併發肺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至於缺氧性腦症的 肇始原因,由病歷記載應考慮手術過程中發生麻醉或脂肪 栓塞的問題,至於有無主刀醫師提出死者在術前使用禁藥 ,在國泰醫院尿液篩檢已排除,死亡方式應屬意外,至於



救護車有無延誤(2分到國泰醫院),且有無所謂之無氧 氣供應(救護車紀錄上有載用面罩以100%氧氣呈15L/min 流量給予)。但此已非死者的先前發生缺氧的爭論癥結所 在,重點在缺氧的起因。鑑定結果研判因缺氧性腦炎併發 肺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此有法醫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佐(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第116-117頁)。  ③基上,審酌被告4人施行系爭手術時,對被害人陸平施打麻 醉藥物過量,復於被害人陸平發生癲癇症狀後,未即時監 測生命徵象及採取足夠之急救處置,以致被害人陸平發生 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與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法醫鑑定 報告書、專家證人蕭正偉證述內容相符等情,應認被告4 人於陸平癲癇發作後,未使用生命監測儀及血氧機等監測 器注意生命徵象變化,亦未立即置放氣管內管合併呼吸器 使用之行為,與陸平發生缺氧性腦病變,繼而併發肺炎致 敗血性休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⑷被告丙○○就因果關係另抗辯被害人陸平係因濫用毒品而出現 癲癇重積症,且系爭手術施行中,其母劉佳寧未穿隔離衣進 入手術室,於被害人陸平送國泰醫院急診時表示不要對被害 人陸平驗毒,以致於國泰醫院無法對陸平施打解毒劑,甚至 要求臺北榮總進行血漿置換及血液透析,以清除血液中毒品 成分等語。經查:
  ①被害人陸平送驗血液、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鴉片 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乙節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民事 陳述意見㈠狀卷第115頁),可知被害人陸平第一時間於醫 院抽血並未驗出相關毒物,其頭髮經檢驗結果含搖頭丸、 愷他命、去甲愷他命、曲馬多等毒品等情,雖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然只代表較長時間前曾有施用,而非短期近期間使 用,且驗得藥物多為醫療用藥,縱有少數毒藥物,既無定 量分析亦無法研判施用時間,若非近期大量使用,應亦非 陸平發生不可逆缺氧腦病變的直接原因等情,有台灣麻醉 醫學會106年10月19日麻醫誠字第1060118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82頁)。且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 鑑定書並未載明被害人陸平係於何時施用上開毒品或施用 毒品之劑量,又被害人陸平第一時間於醫院抽血並未驗出 相關毒物,頭髮雖驗得藥物,然只代表較長時間前曾有施 用,而非短期近期間使用,且驗得藥物多為醫療用藥,縱 有少數毒藥物,既無定量分析亦無法研判施用時間,尚難 認被害人陸平發生不可逆缺氧腦病變的直接原因;酌陸平



於100年4月26日另在北秀醫美整形外科診所同樣進行抽脂 、豐胸手術,該次手術中並未發生毒品引起癲癇之情形, 有該次手術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醫上字第23號民事卷㈠第481頁),復依藥物動力學 ,人體內藥物濃度隨著時間經過逐步降低,藥物作用力亦 隨之減弱,而被告4人為陸平施行抽脂手術完成已逾4小時 ,期間陸平均無癲癇症狀發生,而係於被告4人準備為陸 平回填胸部,先由被告甲○○在被害人陸平左胸施打麻醉針 時,被害人陸平始出現抽搐等癲癇症狀,顯見被害人陸平 之頭髮所含上開毒品並非被害人陸平發生癲癇及缺氧性腦 病變之原因。縱被告丙○○、甲○○無法同意前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該鑑定意見內容,惟並未見渠等提出客觀證據資料 具體指摘該鑑定意見不可採之處,自無從徒憑該鑑定之內 容與其期待結果不符,即認該鑑定意見無足採認,一併敘 明。
  ②復證人即國泰醫院急診室醫師戴志宏於本院民事事件準備 程序中到庭證稱:我並無印象丙○○拜託其對陸平施打毒品 之解毒劑,或劉佳寧在旁大喊陸平沒有吸毒,並拒絕進行 尿液檢測毒品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字第2   3號民事卷㈥第518-519頁),自難認被告丙○○辯稱其於被 害人陸平第2次癲癇發作送醫後,即懷疑被害人陸平施用 毒品,並要求國泰醫院急診醫師為被害人陸平施打解毒針 ,遭被害人陸平之母劉佳寧阻止而延誤對被害人陸平之治 療乙節確屬實在。
  ③臺北榮總於102年6月28日為被害人陸平進行血漿置換、血 管透析等處置,係因被害人陸平當時血液中三酸甘油脂過 高,疑似血管栓塞,始經被害人陸平之母劉佳寧在臺北榮 總血液透析說明書、處置治療同意書上簽名同意等情,有 台北榮民總醫院檢查(處置治療)同意書及台北榮民總醫 院血液透析說明書件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醫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㈢第155-159頁)。是被告丙○○辯 稱:被害人陸平之母劉佳寧係為隱匿陸平施用毒品一事, 始要求臺北榮總進行血漿置換、血液透析,以清除血液中 毒品成分云云,實不足採。
  ④關於被告丙○○抗辯被害人陸平之母劉佳寧於系爭手術過程 中未穿隔離衣即進入手術室,造成陸平發生感染,且被害 人陸平之母劉佳寧為其洗澡不慎使呼吸管滑脫,重插後行 為導致肺炎,方與造成被害人陸平之死亡結果云云。然就 醫理而言,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如腦膜炎、腦膿瘍等), 雖可能引起癲癇發作,而本件依病歷紀錄,並無證據顯示



系爭手術傷口有任何沾污而致感染之情形,且非腦部或脊 椎手術之傷口縱使有沾污情形,亦應不至於短暫時間引起 癲癇發作,難認第三人未穿隔離衣進入手術室與被害人陸 平於本案手術過程中癲癇發作有所關連,此亦有前引之醫 審會第2次鑑定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丙○○就被害人陸平之 母劉佳寧因呼吸管滑脫而需重插之行為有過失,且與導致 肺炎間有因果關係,並未舉證說明,是被告丙○○此部分所 辯,均非可採。
 ⑸綜上,被告4人合夥成立微笑診所,從事抽脂、豐胸等醫療業 務,然於不符合手術室設置標準之手術室(即未具備可即時 使用之血氧濃度機、氣管內管等生命徵象監測儀器及急救設 備)為被害人陸平施行系爭手術,於102年6月23日晚間9時4 0分完成抽脂手術,準備為陸平進行回填胸部,由被告甲○○ 在陸平左胸施打麻醉針時,因被告4人疏未注意為陸平施打 麻醉藥物之劑量已逾一般人之合理使用範圍,以致陸平旋即 發生抽搐等癲癇症狀,且因受限於缺乏前揭儀器、設備致無 法及時監測生命徵象變化及有效支持呼吸功能,致陸平發生 缺氧性腦病變,被告4人上開所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致使陸平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繼而併發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死 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從而陸平之母劉佳寧對被告4人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4人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  00726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03條,現更名為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除修正之第六章(即該法第75條至第98條) ,自113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均已施行。依該法第101條規 定,於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 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又按因犯罪行 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 ,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 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 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 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 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 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修正前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於受領犯 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即由國家取得對犯 罪行為人之求償權。查:被害人陸平之母劉佳寧既因被告4 人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行,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決定補償77萬8175元,並已於106年1月12日如數領訖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 書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6頁)且於另案民事事 件向被告丙○○、甲○○求償時,亦已依法扣除,則原告自得依 前揭規定,於其補償範圍內,向被告4人請求連帶賠償。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或民事追加起 訴狀送達被告日即被告丙○○為106年4月19日、被告甲○○為10 6年5月1日、被告丁○○、乙○○108年4月22日起(分見本院卷㈠ 第21頁、第22頁、第106頁、第107頁),則原告主張均自10 8年9月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認屬合法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59萬2673元,及均自108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丁○○、乙○○聲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不另為准駁,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