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 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 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 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 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提出原證9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09至254頁) 、原證20光碟及原證22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13至260頁) ,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頸架鬆產品有附表2所示顏色黃、 座不平、球髒、消氣、主體刮傷、管子刮傷、管子沾膠、 底座髒、固定帶髒、球破、球刮、卡榫鬆脫、頸部球小、 固定帶發霉、球體車縫線外露、頸部充氣球破損、充氣球 髒、洩氣閥故障、球歪等瑕疵(各該瑕疵統計見本院卷㈡ 第275至286頁),然遭被告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所主張瑕 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短期時 效等語。經查,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侯季汝於本院108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5年8月交貨時 ,原告沒有驗收,就直接交給消費者,因為被告法定代理 人林鴻章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侯季汝之夫婿林松義保證, 有瑕疵的產品是不會出貨的,且產品是密封的,一旦全部 拆開,密封塑膠袋及外面的紙盒都會被破壞,就無法銷售 ,原告係於105年11月開始收到投訴,客人反應系爭頸架 鬆產品有瑕疵,商品消氣、底座不平、固定帶髒污、發霉 等瑕疵,原告收到客戶投訴後有向林鴻章反應,林鴻章表 示可以辦理退貨,原告從105年11月客人陸續打電話投訴 系爭頸架鬆產品有瑕疵後,就指派公司人員辦理庫存驗貨 ,原告從105年11月25日後開始將具有瑕疵之系爭頸架鬆 產品退回給被告修繕處理,一邊進貨,一邊退有瑕疵的商 品,原證9照片、原證22照片所示瑕疵商品係由原告公司 原告於106年的2月至11月之間驗出後拍攝照片的,在被告 於106年3月29日以傳真通知原告將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原 告確認的最終瑕疵產品數量為654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 第305至311頁),另查,原告於107年4月24日民事起訴狀 記載:「…原告卻自同年11月底起,即陸續接獲客戶投訴 ,原告卻自同年11月起,即陸續接獲客戶投訴,指稱頸架 鬆產品有:自動洩氣、底座不平刮傷嚴重、底座收尾處突
出粗糙易刮傷、底座滴到膠或是溶劑無法去除還有其它髒 污、頸部氣球歪一邊、殘膠無法去除、接頸部氣球透明頭 處膠痕髒、充氣球刮痕、殘膠無法去除、塑膠管接洩氣鈕 處殘膠、未推到底、塑膠管未剪平、洩氣鈕更新後表面粗 糙、頭部固定帶髒(發霉)、結尾處未修剪好、白色有三種 白:白、微黃、非常黃、白色背面每個都有黑色污漬、貼 紙未貼好或裡面有髒污等瑕疵(原證二),並遭客戶陸續 退回數十組之頸架鬆產品(原證三),顯見,被告所製造 交付原告之產品,有可歸責於己之品質上瑕疵。原告為免 傷及好不容易建立之商業信用,乃自105年11月25日至106 年3月14日共6次進貨同時,安排將瑕疵退貨品送回被告公 司修補或更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8頁),另 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有於106年4月6日收受原告所寄發原證5 律師函(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1頁)一節,已如前述,而 原證5律師函係原告於106年3月30日委由協立法律律師事 務所律師所寄發,其內容明確記載被告所交付系爭頸架鬆 產品有自動洩氣、底座不平刮傷嚴重、底座收尾處突出粗 糙易刮傷、底座滴到膠或是溶劑無法去除還有其它髒污、 頸部氣球歪一邊、殘膠無法去除、接頸部氣球透明頭處膠 痕髒、充氣球刮痕、殘膠無法去除、塑膠管接洩氣鈕處殘 膠、未推到底、塑膠管未剪平、洩氣鈕更新後表面粗糙、 頭部固定帶髒(發霉)、結尾處未修剪好、白色有三種白: 白、微黃、非常黃、白色背面每個都有黑色污漬、貼紙未 貼好或裡面有髒污等瑕疵,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5 律師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00頁),綜上事證足徵 ,原告至遲於106年3月30日即已知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頸 架鬆產品有其所指附表2所示各該瑕疵存在,然原告遲至 107年4月24日始以民事起訴狀訴請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及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上揭損害共計1,153,404元,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頁 ),足認原告係於瑕疵發見後逾1年始行使其權利,是依 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瑕 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被告所為時效抗辯 ,應屬有據,原告不得再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 辯,應屬有據。
⒈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
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 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 一項已定有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 用民法總則編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十 五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之一年時 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 十五條之規定,主張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 賠償瑕疵損害」、「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 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 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 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 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已定有應 優先適用之一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 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 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一年,縱承攬 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 及「按債權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與依同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係不同之法律 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不同。又承攬工作 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 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 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274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及10 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承攬工 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 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承攬節中既已定有短期時效, 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 用不完全給付適用總則編第125條規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 效之餘地,否則如可同時適用一般時效,該短期時效即形 同具文,況依民法第125條但書亦規定,法律所規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頸架鬆產品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發生如附表2所示各該瑕疵,被告所為之給付顯未依債 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原告 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153,404元云云。承上,原告所主張系爭頸架 鬆產品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發生如附表2所示各該 瑕疵一節,縱係可採,惟查,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關係, 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 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 所定1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 告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同 因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是則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原告不得再依兩造間承 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及 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4 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固請求傳訊又立公司負責人柯明仁 ,以證明兩造間並無約定系爭頸架鬆產品驗收之方式及被告 確有將原告指稱有瑕疵之商品送回又立公司進行修繕等情, 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 前述,自無再行傳訊證人柯明仁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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