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即60%),且互核被告合豐瀝青公司內部針對上開各材 料成本單價(即「新料、AC渣、砂、石、柏油、重油」之個 別成本)、加總後各該料別成本單價(即「B1 」至「B8 」料別成本),及加總後各該料別訂價之列表(見刑事偵審 影卷第11至14頁),及被告潘建邦製作供被告巨筑營造公司 投標所用之工程成本計價分析表(見刑事偵審影卷第15頁) ,可知被告合豐瀝青公司生產「B6 」料別之成本為每噸 1,353 元,「B3」則為每噸成本之單價為1,847 元;而系爭 工程之鋪設數量結算,一共鋪設24,548.8平方公尺之道路工 程。每鋪設1 平方公尺所使用之再生瀝青混凝土0.126 噸, 此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單價分析表(包商估價單)」及系 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81 、18 3 頁)。至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系爭工程共鋪設25,386平方 公尺之道路工程,然據兩造所不爭執之明細結算表載明系爭 工程完成鋪設數量為24,548.8平方公尺,故應以此數量為計 算之依據。從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計算,即 應以上述B3工料成本扣除B6工料成本,再乘以被告巨筑營造 公司於系爭工程總施作數量,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 失損害利益應為1,528,016 元【計算式:(0000-0000 =49 4 )×24548.8 平方公尺×0.126 =1,528,016 ,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②被告雖辯稱應以「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單價分析表(包商估價 單)」中所記載每平方公尺單價139 元為計算基礎云云。然 上開單價分析表中所載之內容僅為施作系爭工程前之估價明 細,並非最終雙方給付工程款之依據;且於工程投標及估價 上,廠商為求順利得標,在估價單之成本單價時常會在各不 同項目間有所增減,以求取適合之總價,此情並與被告潘建 邦於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審理中供稱:「(為什麼瀝青的費用 是1,400 元?)如果我想要得到這個標案,我就要去調整, 才有辦法得到這個標案,如果我把單價拉很高,不一定會得 標」等語大致相符(見刑事偵審影卷第214 頁),故尚無法 以上開單價分析表中所記載之再生瀝青混凝土單價,作為計 算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基礎。
⒊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
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規定意旨,僱用人(可能為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而加諸他人之損害,法人亦應負賠償責任,應認 法人亦具侵權行為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巨筑營造公司、合豐瀝青公司雖 為法人,惟就其受僱人、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之不法侵權行 為,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②被告巨筑營造公司與潘建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潘建邦有本件之侵權行為,被告巨筑營造公司 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擔賠償之責任等語。查被告潘 建邦於本件侵權行為時,身為被告巨筑營造公司董事長及負 責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應為有代表權之人。其於進 行系爭工程投標、施作時為本件侵權行為,顯與其擔任被告 巨筑營造公司董事長與負責人之職務執行有直接、密切之關 聯,系爭工程之相關文件亦均由被告潘建邦具名簽署用印, 自屬執行職務之範疇,並因此造成原告損害,已如前述。是 被告巨筑營造公司即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與被告潘建邦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被告潘建邦、合豐瀝青公司、林仁傑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⑴原告主張被告潘建邦、林仁傑為被告合豐瀝青公司之受僱人 ,於執行職務中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合豐瀝青公司即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潘建邦為被告合豐瀝青公司之總經 理、被告林仁傑為被告合豐瀝青公司之品管人員等情,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即足肯認其等皆屬被告合豐瀝青公司之受僱 人。又被告潘建邦既為總經理,為詐取原告之工程款,竟利 用其身為總經理之職務上機會,使被告合豐瀝青公司交付不 符約定之B6工料予被告巨筑營造公司並施作系爭工程,其行 為顯與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聯。另被告林仁傑為合豐瀝青公 司品管人員,負責瀝青材料與種類,操作手任浩華係按品管 即被告林仁傑所指示之再生混凝土比例,操作機台拌合材料 ,分據被告林仁傑以及時任被告合豐瀝青公司操作手任浩華 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分見刑事偵審影卷第89頁、第198 頁) ;況被告林仁傑亦稱:倪根城告訴伊,依合約是要使用再生 粒料30﹪之瀝青,沒有告訴伊要使用其他再生粒料等語(見
刑事偵審影卷第199 頁),並稱:伊在合豐公司擔任品管, 於標案標到後,需要送配合設計給主辦單位審核,審核通過 後,我們才能依照配比施作。在我們施作時,依照配比比例 計算重量交給操作手輸入電腦,以這個配比重量下去操作生 產;伊會每天跟操作手確認這個客戶出什麼料;當車子進來 時,我們會說確認哪台車是哪個客戶的料,他們才有辦法區 分,所以先跟客戶打電話確認比例再跟操作手說再出料,前 一天就會決定要出的料。本案伊是跟巨筑公司的監工倪根城 通話,亦不需與公司其他的人確認等語(見刑事偵審影卷第 262 頁、第264 頁),堪認其於出料前,必須先行確認業主 即原告,於本案亦與被告巨筑營造公司人員倪根城聯繫後已 知悉相關出料瀝青混凝土係供系爭工程所用,理應對於工料 之品質密切進行把關,詳查是否與業主即原告之要求相符; 然其竟為使被告巨筑營造公司詐得工程款,而大量生產B6工 料取代B3工料交付被告巨筑營造公司以施作於系爭工程,在 執行職務上顯有侵害財產權之行為,與職務之執行亦有密切 關聯。是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合豐瀝青公司即應 為被告潘建邦、林仁傑執行職務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④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 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 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 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 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 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建邦、 林仁傑分別因職務上機會,使被告合豐瀝青公司交付不符約 定之B6工料予被告巨筑營造公司並施作系爭工程,致原告受 有損害,當可認其等過失行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與合豐瀝青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潘建邦固應與被告巨筑營造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巨筑營造公司與合豐瀝青公司之間,被 告巨筑營造公司與林仁傑之間,則無連帶賠償之法律依據。 從而,被告巨筑營造公司、被告潘建邦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潘建邦、合豐瀝青公司、林仁傑對原告之 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述範圍以外,被告間僅成立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
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4 年5 月8 日 送達予被告潘建邦、合豐瀝青公司、林仁傑,於104 年6 月 12日送達予被告巨筑營造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0 頁、第153 頁),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各自104 年5 月9 日 、104 年6 月13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18條第11項之 約定,及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 、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巨筑營造公司賠償1,580,12 6 元部分,因已逾越時效期間,故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於請求:㈠被告巨筑營 造公司、潘建邦連帶給付原告1,528,016 元,及被告巨筑營 造公司自104 年6 月13日起、被告潘建邦自104 年5 月9 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合豐瀝青公司、潘建邦、林仁傑應連帶給付原告1,528,01 6 元,及均自104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 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另原告與合豐瀝青公司、林仁傑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為被告巨筑營造公司、潘建邦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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