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93號
TPDV,106,訴,893,2017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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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王子榮
兼訴訟代理人 王金勝
被   告  味亦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彩萍
被   告  呂聰發
共   同  林柏伸
訴訟代理人       樓之1
       蕭旭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王金勝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金勝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由原告王金勝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王子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王子榮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王金勝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王子榮為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王子榮1,350,00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王子榮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原告 王金勝請求部分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金勝175, 7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王子榮所為訴之 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另原告王金勝部分,核屬 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味亦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味亦美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陳筑玲,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潘彩萍,潘彩 萍並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答 辯狀暨被告味亦美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頁、第27至2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聰發受僱於被告味亦美公司,以駕駛小貨 車為業。被告呂聰發於105 年4 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 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濱江街375 號前 ,理應注意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 於上址路段第一車道,超速行駛撞擊前方由訴外人王俊程所 騎乘之腳踏車(下稱系爭事故),王俊程人車倒地後,經送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 偕醫院)急救,於105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1 分許,因車禍 頭部外傷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原告王金勝王俊程之 兄,為其支出殯葬費175,775 元。而原告王子榮王俊程之 父,受有扶養費650,003 元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 元,於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200 萬元及被告先行給付 之安慰金30萬元外,尚有1,350,003 元(計算式:650,003 元+300 萬元-200 萬元-30萬元=1,350,003 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子榮1,350,003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金勝 175,7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第1 項聲明,原



王子榮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王子榮請求扶養費部分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事,又其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王俊程就系爭事 故與有過失,應依比例分擔責任。另原告王子榮業已受領慰 問金30萬元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 萬元,亦應加以扣除等 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7日、106 年4 月20日協同兩造整理本 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頁、第65頁):㈠、被告呂聰發平日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105 年4 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 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濱江街37 5 號前,超速行駛撞擊前方由王俊程所騎乘之腳踏車,王俊 程人車倒地後,經送馬偕醫院急救,仍於105 年5 月7 日上 午11時1 分許,因車禍頭部外傷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此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被告呂聰發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365 號卷【下稱相卷】第10至14頁 、第16至22頁、第26至41頁、第49頁、第52至56頁、第60至 65頁)。
㈡、被告呂聰發為被告味亦美公司之受僱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佐(見相卷 第20頁)。
㈢、被告呂聰發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 ,王俊程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 至71頁)。
㈣、被告呂聰發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0 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有刑事判決 影本可稽(見106 年度司北調字第29號卷第4 至6 頁),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下稱系爭刑案)。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味亦美公司為被告呂聰發之僱用人,被告呂 聰發於為被告味亦美公司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王俊 程致死,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被告下列損害。然被告既 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各 項金額是否合理有據;㈡、王俊程與有過失之比例為若干? ㈢、本件被告應負擔賠償金額為何?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 后:
㈠、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合理有據:
⒈原告王金勝部分:原告王金勝王俊程支出喪葬費用175,77 5 元,有辛亥禮儀服務契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 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6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16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王金勝此 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原告王子榮部分:
⑴關於請求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 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6條第3 項及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
①原告王子榮為被繼承人王俊程之父,生於24年5 月16日,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達80歲高齡,且逾強制退休年齡,而其自 104 年6 月6 日起入住博愛護理之家迄今,而未從事任何工 作,有入住證明書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又其 於103 年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於104 年名下同無財 產,而有交易所得59,304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綜據上 情以觀,堪認原告王子榮應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王俊 程扶養之權利無疑,是被告抗辯原告王子榮無須王俊程扶養 云云,洵屬無據。
②再者,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4 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統計 (見附民卷第14頁反面),男性80歲者平均餘命為10.07 年 ,則原告王子榮僅請求9.54年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又原告



王子榮育有子女原告王金勝王俊程、訴外人王麗惠、王麗 娟共4 人,有戶口名簿1 份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 是王俊程對原告王子榮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即應為4 分 之1 。而臺北市於104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7,2 12元,即每年326,592 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則本件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王子榮請求 之扶養費用650,003 元(計算式:{326,592 ×7.58862764 +(326,592 ×0.54)×(8.27828281-7.58862764)}÷ 4 =650,003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⑵非財產上損害:
查,原告王子榮王俊程之父,因王俊程死亡而遭受喪子之 痛,故原告王子榮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 據。爰審酌被告呂聰發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 致王俊程死亡之情狀,並衡酌原告王子榮為不識字之教育程 度,現於安養中心而無收入;被告呂聰發為國中畢業,現為 送貨人員,並參酌其等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以及被告味亦美公 司資本額為200 萬元,且名下有102 年度、106 年度出廠之 汽車各1 台,有被告味亦美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則 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死 亡之結果、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狀況,認原告王子榮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150 萬元屬適當,逾此金 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㈡、王俊程與有過失之比例為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並不得侵入快車 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王俊程與被告呂聰發間發生系爭事 故致使對被告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本件仍應有民法第21 7 條與有過失之適用,而應承擔王俊程就系爭事故中應負擔 之過失比例。
⒉查,王俊程騎乘腳踏車之道路為最內側且禁行機車之快車道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6至17頁、第19頁、第26



頁、第28頁、第30頁、第36至40頁),則王俊程未於慢車道 騎乘腳踏車即違反前揭規定,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次要肇 事因素,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前開鑑定 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衡酌被告呂聰發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距離王俊程約20公尺處方鳴喇叭及剎車向左閃避 ,且斯時駕車時速約60公里而超過50公里之速限(見本院卷 第70頁反面),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過失 較為重大,王俊程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過失較為輕微, 故兩造過失責任,以被告應負擔80%、原告應負擔20%為適 當,故原告王金勝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40,620 元 (計算式:175,775 元×80%=140,620 元),原告王子榮 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720,002 元(計算式:【65 0,003 元+150 萬元】×80%=1,720,002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㈢、被告應賠償之本息為何:
⒈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王子榮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 險給付2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則依上說明,自應由上開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中 予以扣除(計算式:1,720,002 元-200 萬元=-279,998 元),則因原告王子榮就此已無損害待填補,則其另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350,003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⒉此外,被告於系爭刑案審判程序與原告協議:兩造同意將來 民事判決確定後,如民事勝訴定讞金額高於200 萬元,則扣 除刑事和解金30萬元,若低於200 萬元,則不扣除刑事和解 金30萬元等語,惟民事判決認定之總損害額低於30萬元,被 告就其差額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見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卷【下稱刑案卷】第24頁反面)。被告味亦美公司並當庭給 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1 紙(見刑案卷第27頁,上開金額為本 件全部損害賠償之一部,惟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交原告王金勝收執,並由原告王子榮實際受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被告於系 爭刑案賠償之30萬元之對象既為原告王子榮,並不包含原告 王金勝,則被告主張亦應自原告王金勝部分之損害賠償額扣 除上開3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尚無可採。 ⒊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金勝 140,620 元,已如前述,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3 月31日送 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4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106 年4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王金勝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620 元,及自106 年 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王子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0,003 元及自106 年 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原告王金勝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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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味亦美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