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73號
TPDV,102,簡上,173,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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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李盈潔 
被上訴人  游燕美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2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另案涉訟而心懷怨 懟,竟意圖散佈於眾,利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6樓住處內之電腦網路設備,於附表所示時間連 線至facebook網站,以其帳號「Communityfairy Lee」登入 後,在其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個人網頁上 ,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留言(下稱系爭言論)及其所拍得 之被上訴人個人照片,藉以影射被上訴人聯合其住處樓下之 流動攤販騷擾、恐嚇上訴人,足以詆毀被上訴人之名譽,致 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多次協助位在上訴人住處樓下之流動 攤販即訴外人李鶴鳴葉俐侑等10餘人恐嚇、騷擾及對付上 訴人,且被上訴人多次故意在上訴人住家樓下出入口對著上 訴人以惡瞪惡拍、手比中指之方式騷擾上訴人。上訴人係為 利後續供家人追查及示警以防意外發生,始將資料備份於雲 端儲存在個人facebook網頁上,上訴人所陳述之言論內容皆 有相片及錄影檔佐證,且為個人真實被逼迫之感受,系爭言 論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且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實發表合理評 論,並非蓄意詆毀被上訴人之名譽。至於拍攝照片中未見被 上訴人有以手比中指之動作,係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拍照時 已變換手勢所致,並非上訴人虛構情事。上訴人無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 神慰撫金4萬元,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



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利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住處內之電腦網路設備,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線至facebook 網站,以其帳號「Communityfairy Lee」登入後,在其未設 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個人網頁上,張貼如附表 所示內容之留言及其所拍得之被上訴人個人照片。上訴人前 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認上訴 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其後,因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 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 為:㈠系爭言論之內容是否已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貶損; ㈡系爭言論之內容究屬「事實陳述」抑或「意見表達」;㈢ 如涉及「事實陳述」,則上訴人所述之事實是否屬實、上訴 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㈣若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 撫金4萬元,金額是否過高。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㈠、關於被上訴人之名譽有無因系爭言論而造成貶損部分: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查,上訴人在其 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facebook個人網頁上 ,張貼系爭言論及被上訴人個人照片,其內容均係直指被上 訴人協助他人對上訴人為恐嚇、騷擾等行為,客觀上已足使 閱覽該等內容之不特定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 知,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協助他人對其為恐嚇、騷擾行為 ,已指摘被上訴人可能涉犯幫助或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依社會通念乃不名譽之事,足使被上訴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系爭言 論而受到損害等語,洵堪採信。
㈡、關於系爭言論之內容究屬「事實陳述」抑或「意見表達」部 分:
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



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 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 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 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 ,而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 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 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 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 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 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 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 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 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 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 人名譽之保護。經查:
⒈依系爭言論內容觀之,其中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協助恐嚇 要殺光全家的賣衣服攤販」、「被上訴人對著上訴人比中指 並惡意堵住住家門口騷擾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斷在上訴 人住家樓下對著上訴人回家過程惡意拍照及比中指惡瞪」、 「被上訴人教導攤販對著上訴人拍照,要把上訴人氣死,才 會中風送醫院」、「被上訴人跟早餐店攤販交頭接耳」,亦 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協助攤販恐嚇、騷擾上訴人之行 為云云,此部分核屬「事實陳述」。而上訴人一方面陳述上 開事實,另一方面於系爭言論中發表其個人針對前述被上訴 人行為之「意見表達評論」,顯係以「夾論夾敘」之方式發 表言論。
⒉雖上訴人於系爭言論中同時就其所指摘之被上訴人行為發表 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惟其意見表達既係以「事實」為評論 基礎,並於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議,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 談,是本件於權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判斷上訴人是 否應負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時,揆依前揭說 明,仍應首先審究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是否與真實相符 ,且該陳述屬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倘若上訴人無法證 明所述真實,則應再審酌上訴人是否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是否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 信所述為真實,始能謂系爭言論未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不



構成侵權行為。另關於上訴人就其言論是否屬實應盡之查證 義務高低,因被上訴人非公眾人物,系爭言論指摘之文句足 以貶損被上訴人形象與社會評價,且上訴人係以在facebook 網站上留下文字、照片之方式指摘被上訴人有協助他人恐嚇 、騷擾上訴人等事實,而facebook網站屬近來至為熱門之社 群網站,每日上網瀏覽、點閱之人不計其數,且無國界之分 ,又上訴人就系爭言論發表隱私權設定為「公開」,並未加 密,任何有facebook網站帳號者均得瀏覽系爭言論,散布力 甚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上訴人在發表系爭言論之前, 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 言論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㈢、關於系爭言論涉及「事實陳述」部分,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 、上訴人是否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 真實部分:
⒈針對上訴人於系爭言論中指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住家樓下出 入口對著上訴人拍照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2頁),依該照片內容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對著上訴人 拍照之行為。再參酌被上訴人自承其當時係坐在彩券行門口 擺設之椅子上,而該椅子所在位置緊鄰上訴人住家樓下大門 出入口附近,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0頁)。足 認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住處樓下出入口對著上訴人 拍照等語,核與真實相符。
⒉再就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對著上訴人比中指部分,固據上訴 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61頁),惟該卷附照片因 畫面模糊,難以辨識被上訴人之左手有無比中指之手勢。參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101年度 他字第668號刑事案件,就前揭照片之光碟檔案放大顯示勘 驗結果,被上訴人左手五指打開,並無比中指之情形,有該 案訊問筆錄可稽(見北檢101年度他字第668號卷第34頁), 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言論內容屬實。
⒊另關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協助流動攤販恐嚇上訴人一節, 上訴人雖提出光碟、照片、報案三聯單、市長信箱「我的案 件」查詢網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9、59至83、101 至104頁及本件隨卷外放之證物袋內光碟),並以證人李鶴 鳴、葉俐侑之證述為其證據方法。惟查:
⑴上開書證及光碟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出現在上訴人住 家樓下騎樓並與李鶴鳴葉俐侑等人交談,被上訴人有對著 上訴人拍照之行為,上訴人曾因其住家樓下流動攤販之爭議 而向臺北市政府以「市長信箱」檢舉反應,上訴人曾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案之事實,尚難以



此遽認被上訴人有協助流動攤販恐嚇上訴人之行為。 ⑵證人李鶴鳴證稱:被上訴人曾至彩券行買彩券,因而認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教導其如何對付上訴人或協助其恐嚇 上訴人之行為,且其遭上訴人告訴涉犯恐嚇罪一案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證人葉俐侑 則具結證稱其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向其買過早餐及耳 環等物,附近擺攤的商家因為被上訴人來買東西,因此幾乎 都認識被上訴人,也會跟被上訴人打招呼或聊個幾句。被上 訴人並無教導其如何對付上訴人或協助其恐嚇被上訴人之行 為,且其遭上訴人告訴恐嚇一案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96、97頁)。且北檢檢察官亦就上訴人針對李鶴鳴葉俐侑等人涉犯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刑事告訴部分,以罪嫌 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北檢100年度偵字第24270號,101 年度偵字第78、271、56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7、58頁)。是上訴人於系爭言論中指稱被上訴人協 助流動攤販恐嚇上訴人云云,尚難認為所述與真實相符。 ⑶被上訴人非公眾人物,上訴人係在不特定人均得自由瀏覽之 facebook網站上發表系爭言論,並指摘被上訴人有協助他人 恐嚇上訴人之犯罪行為云云,上訴人就其陳述言論屬實一節 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常 出現在其住家樓下及與李鶴鳴葉俐侑等攤販商家有交談之 行為,即率爾發表系爭言論,指稱被上訴人協助流動攤販恐 嚇上訴人云云,難認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盡其合理查 證義務。此外,依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亦不 足認定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
㈣、關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萬元,是 否過高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名譽被侵害者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言論中指摘被上訴人協助攤販恐嚇上訴人、被 上訴人對著上訴人比中指騷擾上訴人云云,難認所述屬實, 且上訴人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在客觀上亦不足認上訴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言論



內容已對於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造成貶損,損害被上訴 人之名譽,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是被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核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碩士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被上訴 人則為高中肄業,現亦無業、無收入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98頁),而上訴人於10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 295,674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於100年度之所得總額 為4,800元,名下亦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又上訴人係在網路 上發表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言論,言論內容係指摘被上訴 人有協助他人恐嚇上訴人及騷擾上訴人之行為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 適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元,並無不當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6月7日 送達上訴人,有上訴人簽收繕本之簽名足憑(見本院101年 度附民字第260號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自10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指稱被上訴人協助攤販恐 嚇上訴人、被上訴人對著上訴人比中指而騷擾上訴人等言論 內容與真實相符,且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亦不 足以認定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上訴人未盡合理查 證之注意義務即輕率在網路上發表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系 爭言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黃媚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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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民國) │ 張貼傳送訊息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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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8月27日18時30分│協助恐嚇要殺光全家的賣衣服攤販
│ │ │在住家樓下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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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8月27日18時42分│對著我比中指並惡意堵在住家門口│
│ │ │騷擾的行為因為 │
│ │ │法官念其沒前科的婦人之仁縱放之│
│ │ │後是我們住家安全的惡夢! │
├──┼──────────┼───────────────┤
│ 3 │100年8月27日18時43分│在住家樓下惡意騷擾協助恐嚇我們│
│ │ │的地攤的太太 │
├──┼──────────┼───────────────┤
│ 4 │100年10月16日19時33 │這個在攤販7/24恐嚇要殺光全家之│
│ │分 │後持續到10/19提告間不斷到住家 │
│ │ │樓下對著我們回家過程惡意拍照及│
│ │ │比中指惡瞪的女士,之後還在今年│
│ │ │8/27來教這些恐嚇我們的攤販就是│
│ │ │要來對我拍照把我氣死才會中風送│
│ │ │醫院,因為之前被氣到送急診臉都│
│ │ │歪掉 │
├──┼──────────┼───────────────┤
│ 5 │100年10月18日17時8分│這個協助恐嚇我們的攤販來騷擾我│
│ │ │們的女士又來跟早餐店交頭接耳?│
│ │ │搞半天是要聯合早餐店來對付我們│
│ │ │嗎?明明是住在馬路對面靠市民大│
│ │ │道那頭還要教唆攤販來擺我們家前│
│ │ │面,實在讓人感到十分齷齪! │
├──┼──────────┼───────────────┤
│ 6 │100年10月18日17時11 │這個協助恐嚇我們的攤販來騷擾的│
│ │分 │女士住家樓下明明有店面在出租ㄚ│




│ │ │?為何不會叫攤販去她家樓下? │
│ │ │難怪我明明請警方處理的是這些恐│
│ │ │嚇我們的攤販,就是會搞到所有店│
│ │ │家,因為這位女士之前堅持坐在我│
│ │ │家門口被趕之後心有不甘還一直叫│
│ │ │人來處理我們樓下的所有騎樓?故│
│ │ │意要把我們搞成全民公敵?這個人│
│ │ │到底是在做什麼的?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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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