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329號
TPDV,100,訴,5329,201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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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29號
原   告 鄭柳
訴訟代理人 傅新生
      陳明松
被   告 魏啟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年9月6日以100年
度附民字第2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4小段 903 地號及其上建物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 58巷 50號 5 樓之 1套房(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設定有最高 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11,600,000元,嗣於民國98年6月 間,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尚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無力清償 以辦理塗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告知原告上開情 事,僅告知系爭房地上設有抵押權,並會於過戶完成時塗銷 抵押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 5,8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 ,又被告為免事跡敗露,尚對原告稱自己為建設公司,有公 司合作之代書可以代辦移轉登記,使原告不疑有他,嗣原告 並未委任代書,而係自行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移轉登記至 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吳雅雯名下事宜,並未塗銷最高限額抵 押權,後原告於99年8 月間欲將系爭房地出售始發現其上仍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600,000 元,且尚有貸款2,970,874 元未清償,始知受騙,而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已因犯詐欺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 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 上易字第238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被告所為使被告無從 知悉系爭房地尚有貸款2,970,874 元未清償,而未請求買賣 價金扣除該等款項,而將買賣價金如數交予被告,致原告受



有2,970,87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874 元 ,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 18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未向 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清償貸款,致原告受有2,970,874 元之 損害,侵害原告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 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2387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 689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以供 斟酌,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加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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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