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第一項之規定,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 或衛生上之危險。而所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前述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五條之規定,係指服務於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而言。至是否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應以提 供服務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以及符合社會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期待為整體 衡量。是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若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亦為同條第二項所 明定。則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自應由被告等就所提供之服務 ,符合提供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負舉證責任。 2、續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發現便中出血,懷疑罹患痔瘡 而至被告郵政醫院由被告乙○○醫師進行診察,經發現確係痔瘡後,由被告乙 ○○為原告進行橡皮筋結紮手術,惟術後數日原告竟發現傷口持續有流血、腫 大之現象,造成原告之肛門狹窄,實有滲便及排便困難之情形,被告乙○○顯 有醫療疏失等語。惟被告乙○○否認之,並抗辯稱原告因罹患嚴重痔瘡,伴有 脫肛及便後出血之現象,經被告乙○○以肛門鏡檢查,診斷為內痔,被告乙○ ○始為原告進行較保守性之治療方式,即施行橡皮筋結紮手術云云。而本件經 本院就被告乙○○為原告施行橡皮筋結紮手術之醫療過程,送請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以衛署醫字第○九一○○七五七五四號函所附之第0000000號鑑定書表 示:「鑑定事由:一、請說明郵政醫院為丙○○實施橡皮筋結紮手術醫療過程 ?是否有疏失之處?二、依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丙○○是否有肛門變狹小之 情形?三、若丙○○有肛門變狹小之情事,與郵政醫院為丙○○實施之橡皮筋 結紮手術是否有關連?若有關連,是否為正常之現象?----鑑定意見:一、橡 皮筋結紮手術為國際上針對二度以上內痔治療的標準治療方式之一,根據郵政 醫院醫師乙○○的記錄,病患有內痔併出血,施行內痔結紮,應無處理不當之 處。二、長庚紀念醫院的病歷確實有多次記載,病患有肛門變狹小之情形。 三、根據文獻報告,內痔結紮後的合併症,包括有出血、肛門疼痛、外痔血栓 、潰瘍、橡皮筋脫落等,橡皮筋結紮並不被認為會造成肛門狹小。患者於十一 月二十日結紮,九日後(十一月二十九日)的門診記錄,並未提及肛門狹小, 故橡皮筋結紮應與肛門狹小無關。--」此有上開函文及鑑定書在卷。則被告乙 ○○於門診時為原告診察,研判確係罹患痔瘡後,即為原告進行橡皮筋結紮手 術。是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橡皮筋結紮手術為國 際上針對二度以上內痔治療的標準治療方式之一,根據文獻報告,前揭手術術 後之併發症,並不會產生肛門變之情形狹小。則被告乙○○之門診診斷結果, 並無錯誤,採用之醫療方式,亦符合一般的標準方式,自無處理不當之處;且 被告乙○○為原告施行之橡皮筋結紮手術後,原告之肛門發生狹窄之術後結果 ,亦非屬橡皮筋結紮手術之合併症,被告乙○○自無醫療疏失。故被告乙○○ 為原告進行之橡皮筋結紮手術,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已符合提供時之醫療專業 水準,即已具有當時在社會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乙○○自無醫療疏 失之處。
(四)有關被告戊○○醫師為原告施行痔瘡切除手術、清創手術,是否有醫療疏失之 爭點:
1、又查,原告復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另由被告戊○○為原告進行痔瘡 切除手術;但至同年月十七日,原告發現手術縫合線裂開,仍由被告戊○○進 行清創手術,然於上開清創手術後,原告即發現有排便困難及滲便之情形,被 告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出院,出院後上開症狀仍一直持續;且原告另至長庚醫 院就診,經診察後竟發現原來單純之痔瘡,經被告郵政醫院診療後,竟變為肛 門狹小,被告戊○○亦有醫療上之疏失云云。惟被告戊○○亦否認之,並抗辯 稱原告於接受橡皮圈結紮手術後,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至被告郵 政醫院門診,被告戊○○認為痔瘡切除手術,是另一種比較有效之治療方式, 乃於徵得原告本人同意下,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為原告施行痔瘡切除手術,原 告之痔瘡問題,在上開手術中,業已解決;嗣因原告於上開痔瘡切除手術後, 傷口出現化膿現象,被告戊○○醫師再為原告進行清創手術,均無醫療疏失等 語。是本件經本院就被告戊○○為原告施行之痔瘡切除手術、清創手術之醫療 過程,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亦於上開鑑定書表示:「鑑定事由:--四、丙○○之肛門狹窄症,是否係因術 後感染所造成?(按,依病歷中之記載,丙○○於接受戊○○醫師之第一次手 術後,發生傷口感染現象。)五、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接受第一次 手術後,於同年十二月時三日,傷口出現化膿現象,戊○○醫師已懷疑有感染 現象,卻給予「Gentamycin 60mg iv q8h」注射,而未給予其他抗生素,是否 適當?六、回顧整體醫療過程中,即使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進行擴創手 術時,仍未執行任何傷口膿液之採樣以進行細菌培養,進而選用可對症下藥之 抗生素,是否適當?七、若能由傷口膿液之細菌培養中,確認感染之細菌種類 ,並選用有效之抗生素,是否有助於感染症之治療,並減少其後遺症之機率? 八、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次手術後即開始服用Keflex 500mg qid,直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仍有傷口化膿感染現象,是否表示該藥對於 該感染症並非有效之藥物?於此情況,是否應執行細菌培養,並考慮更換其他 藥物?醫師未採取任何更換之措施,是否適當?--鑑定意見:--四、根據文獻 報告,內痔切除手術的合併症包括出血、疼痛、感染、排便困難、肛裂、狹窄 等等。手術後狹窄術後感染為原因之一,但無法斷定病患的肛門狹窄確實因術 後感染所造成。五、肛門及肛門附近的感染,多由腸道內細菌所造成,而大腸 桿菌為腸道內最常見的細菌,戊○○醫師使用包括對大腸桿菌在內之大多數革 蘭氏陰性菌有效的抗生素(Gentamycin),應為正確選擇。臨床上有時會併用 其他抗生素來控制感染,但是使用單一有效的抗生素來控制感染,並不就是不 適當。六、傷口膿液的細菌因和直腸肛門內的糞便細菌菌種混合,依經驗法則 ,若因傷口嚴重感染導致敗血症時,血液培養才能確定感染菌種,而選用對大 多數革蘭氏陰性菌有效的抗生素,應為不錯的選擇。七、因分泌物與糞便之細 菌混合,傷口膿液之細菌培養是無法確定感染之細菌種類。只依靠抗生素而不 用清創術來輔助,並無法對於感染提供良好的治療。治療感染應可提前傷口的 癒合,但是否會滅少後遺症的發生,則無法確定。八、一般傷口感染,如果病
患生命徵象穩定,只有局部傷口時,傷口以換藥為主,因分泌物與腸道細菌混 合,此時傷口細菌培養,並無意義。傷口感染併膿瘍的治療,以適當清創引流 術為主,抗生素為輔。一般而言,肛門病灶在切開膿瘍併實行清創術之後,傷 口仍會持續有膿性分泌物,至傷口癒合時,分泌物才不再出現。有膿性分泌物 ,並不表示該抗生素無效,通常也無更換抗生素必要。」 2、復查,本件被告戊○○為原告診察後,研判確係罹患第四度痔瘡後,先後給予 抗生素、止痛劑及消腫藥物,並安排痔瘡切除手術,以及事後為處理原告之傷 口,為原告進行清創手術等醫療行為。而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上 開鑑定意見,首先,有關被告戊○○為原告施用單一抗生素部分,因係對於手 術後感染所實施,包括對大腸桿菌在內之大多數革蘭氏陰性菌有效的抗生素( Gentamycin),係屬合理正確之選擇,不以併用其他抗生素為必要。且因為傷 口膿液的細菌容易與直腸肛門內糞便細菌菌種混合,依據經驗法則以血液培養 確定感染菌種,當因傷口嚴重感染導致敗血症時方為必要,被告戊○○選用前 述之抗生素,應屬正確之選擇。再者,有關被告戊○○為原告施行痔瘡切除手 術部分,因依文獻報告內痔切除手術的合併症,包括出血、疼痛、感染、排便 困難、肛裂、狹窄等等。雖然手術後狹窄術後感染為原因之一,但無法斷定病 患的肛門狹窄確實因術後感染所造成。且肛門狹窄症手術的方式很多,術後結 果亦不盡相同,痊癒並非不可能,不能以目前狀況未完全消除,即認為不可能 痊癒。最後,關於被告戊○○為原告進行清創手術部分,因傷口感染併膿之治 療,以適當的清創引流手術為主,抗生素為輔。一般而言,實施清創手術,傷 口仍有可能持續有膿性分泌物,並不表示所使用之抗生素無效,也無更換抗生 素之必要。故綜合前述判斷,足認被告戊○○為原告施用單一抗生素,實施痔 瘡切除手術、清創手術,均符合一般正常醫療方式之選擇,原告肛門狹窄之術 後結果,與前揭醫療行為,並無必然之關係。故被告戊○○為原告進行之痔瘡 切除手術、清創手術,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已符合提供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 即已具有當時在社會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戊○○亦無醫療疏失之處 。
3、末查,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戊○○為原告所進行之痔瘡切除手術、清創手術,該 手術同意書皆非由被告戊○○本人交予原告簽署,而係僅由院方護士先持空白 之同意書,交由原告簽名後繳回,而草草完成手術同意過程,至於簽具前、簽 具時,乃至於手術前戊○○皆未曾告知手術後可能發生何併發症及危險,是被 告戊○○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有醫療疏失云云。惟被告戊 ○○亦否認之,並抗辯稱被告戊○○在徵得原告本人同意下,於門診時開立住 院許可證之際,業已當面告知手術的注意事項及可能的危險性;嗣原告於同年 十二月八日晚上住院,病房護士按照醫師的指示,請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一 切手續皆屬合法等語。而依醫療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 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 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 可能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 限。前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是依上
開規定,被告戊○○於為原告進行痔瘡切除手術、清創手術前,自應取得原告 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且在簽具之 前,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能發 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本件被告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同年十二月 十九日,為原告進行痔瘡切除手術、清創手術,且原告接受上開手術,均需接 受麻醉手術,原告分別於上開二次手術前,各簽署二份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 書,此有該四份同意書在卷(外放證物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簽 署之二份手術同意書分別記載:「病人因患痔瘡第四度需實施切除手術,經貴 院戊○○醫師詳細說明下列事項,並已充分瞭解,同意由貴院施行該項手術: 一、需實施手術之原因,二、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 「病人因患痔瘡需實施清創手術,經貴院戊○○醫師詳細說明下列事項,並已 充分瞭解,同意由貴院施行該項手術:一、需實施手術之原因,二、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足認被告戊○○抗辯稱已於上開手術前, 徵得原告本人同意進行上開手術前,業已告知原告上開手術之注意事項及可能 的危險性。故原告主張被告戊○○違反告知義務,亦有醫療疏失,應負擔相關 之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六、綜前論述,醫療行為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 或活動而獲取利益,亦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 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填裝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 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之性質不符,醫療行為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 適用,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且醫療行為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服務之 範圍,被告等應就為原告進行之上開手術,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負舉證之責任,亦如前第(二 )爭點部分所述。至被告乙○○醫師為原告施行之橡皮筋結紮手術,以及被告戊 ○○醫師為原告施行痔瘡切除手術、擴創手術,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均已符合提 供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即已具有當時在社會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乙 ○○、戊○○均無醫療疏失之處;且被告戊○○已於上開手術前,徵得原告本人 同意進行上開手術,告知原告上開手術之注意事項及可能的危險性,亦無違反告 知義務,而構成醫療疏失之情事;復如前第(三)、(四)爭點部分所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乙○○為原告進行之橡皮筋結紮手術,被告戊○○為原告施行之痔瘡 切除手術、擴創手術,均有醫療疏失,被告郵政醫院為被告乙○○、戊○○僱用 人之,亦為醫療服務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均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現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三、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消費 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對於原告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 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現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及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郵政醫院、
乙○○、戊○○連帶給付伍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