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續董監事外,另增加被告戊○○○、己○○○、 壬○○為新任董事、被告丙○○○為新任監察人,認就前 述出售利潤下降亦應連帶負責等情。惟原告對九十二年三 月間所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而原董監事當然解任,則 被告癸○○等人已非公司合法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與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公司負責人並不相當。再者, 原告對新任董事、監察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所召開 股東臨時會係不合法召開,應屬無效會議,而原告提出認 受損之計算證明係以臨時管理人接管公司後,先行九十二 年上半年度損失,發現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佣金收入為一 千一百零七萬三千零四十八元(見原證十五),再推算出 總交易金額為一億八千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 原告少利潤為4.15%(10.25%-6.1%),即為七百五十三萬 三千三百零三元(181,525,377×4.15%)。然此係原告自 行推算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間損失,與新任董事於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三日產生關聯性何在,原告亦未提出具體區分 證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經理人即被告經丁○○於九十二年六 月三十日私下終止公司承租辦公室之租約,另由丁○○以 利特台北辦事處名義與房東另訂租約,致原告無辦公室, 復將員工集體帶往利特台北辦事處任職,又於九十二年七 月二日出售公司全部資產三百二十一萬零一百六十四元予 利特台北辦事處等情。但被告丁○○終止租約及帶領員工 集體離職,原告並未提出佐證,又依原告稱被告丁○○出 售公司全部資產,僅以統一發票為證(見原證十四),該 發票出售固定資產三百二十一萬零一百六十四元,該等固 定資產內容為何,原告並未舉證,丁○○因此出售致公司 有何項損失,無損害比較之證明。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不足採。
九、原告主張監察人怠忽職務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為公司前後任監察人,未依 法監督公司業務執行,調查公司帳冊與財務狀況,放任被告 癸○○諸多違失行為而不制止,怠忽職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惟被告癸○○等董事行為,如何有違反法令,及造成 公司何項損害,原告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被告乙○○、丙○ ○○二人又因如何消極不為檢查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原告 均未提出積極證據,是難以認定被告乙○○二人有違反監察 人職務。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擔任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期
間違背任務,圖利利特遠東公司而致原告公司虧損七百五十 三萬三千三百零三元,並不足取。被告抗辯其等無違背忠實 義務與注意義務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公 司負責人違背忠實與注意義務負賠償責任規定、第二百二十 四條監察人怠忽職務應予賠償規定,競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二百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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