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128號
TPDV,112,金,128,2025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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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見附民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75頁;本院卷一第211 頁  至第235 頁;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47頁、第255 頁),亦可  見一斑,佐以我國不動產買賣方仲介服務費用之常情,該買  賣總價金2%服務費難謂有顯不相當之情,亦不足證明本件被  告經手除仲介服務費外尚經手、收受不特定多數人款項之事  為真。
 ⒊衡酌本件原告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性質欄、匯出匯款交易憑  證匯款分類欄、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匯款性質,也記載係為「  投資國外不動產」、「海外投資房產」等文字(見附民卷第  39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1頁第73頁),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水單影本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至第267 頁  ),並有IBIS旅店裝潢完工通知與現場照片、PF停車位現場  照片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至第119 頁、第125  頁至第137 頁)。IBIS旅店調查報告、Q 學院宿舍調查報告  (見本院卷一第381 頁至第402 頁;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  111 頁),亦具體列載IBIS旅店、Q 學院宿舍物件座落位置  與附近設施、環境與排水水道及地方政府調查、交易金額、  交易人別各為HO開發商,以及擔任租賃業權人後續預估支出  費用項目(含稅收、水電費、服務費等),更註明:「請注  意您是購買一份使用權的物業,您不是購買一份終身保有所  有權的不動產」、「您正在購買的物業是一個投資的機會,  因此您必須了解所有投資均有風險,最終結果可能與您的預  期有差異」、「請謹記:未來事件不能被保證─此物業可能  不能圓滿完成或無法完成」、「預期日程可能會變動─可能  存在開發商不得不推遲完成開發方案的情況」、「當您購買  物業及日後銷售時,您可能獲得利潤或遭受損失」、「您可  能獲得利潤或遭受損失」,甚或「如果開發商破產,你會發  現很難收回你的錢─但你將會受到法定抵押的保障」等文字  ,也敘明因此為海外物業交易,購買者或有不能進行實地檢  驗之情形,故須注意相關風險,最終完工結果可能與期待不  符,又若未進行物業調查情況下無法得知可能暗藏之隱憂等  風險說明,且除該等調查報告外,均依各該投資案性質附有  買家聲明、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承租契約、單位圖,或優  先回購協議、強制出售權、強制回購權、公契等文件,益徵  非完全保證毫無風險,而係該等投資案投資者以其等買賣所  得系爭投資標的即租賃業權,再與系爭開發商成立租賃契約  領取扣除稅賦、水電費與服務費後之租金金額,至為明確。 ⒋勾稽前開證據資料,本件原告所為系爭投資案之所以得以獲  取租金,是因將其等取得之系爭投資標的即租賃業權再轉租  回原開發商,尚須扣除稅賦、水電費等成本費用後方能取得



  資金,核屬其等尚須履行之義務。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系  爭投資案獲利有顯不相當之積極證據,其等訴訟代理人主張  友人需花費2,000 萬餘元方得購買不動產一情(見本院卷三  第400 頁),不僅未提出證據,也未具體說明購買標的、時  間與系爭投資案是否相當;反觀本件被告提出英國各地方議  會或主管機關網頁關於保證租金宣導之文宣內容(見本院卷  三第233 頁至第263 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要旨,難謂與銀  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情形相同,應足認定。 ⒌本件原告另泛稱被告楊建傑等3 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詐  欺取財罪云云,然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且其等最初先稱其  等僅於付款後1 年內收受8%利息云云,後一度改稱僅自Park  First 投資案取得1,409 英鎊、Q 學院投資案取得550 英鎊  云云(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418 頁;本院卷二第13  頁),最終於本件被告陳報伊等自104 年7 月1 日起協助承  受HO開發商義務之SCX 公司代收轉付每3 個月租金予原告王  菡亭,提出聯繫代收轉匯租金事宜電子郵件、租金明細並要  求調取原告王菡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與陳報報酬後(見本院  卷二第73頁至第89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方自述有不  爭執事實㈤所示報酬金額並減縮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是其等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  疑,反自原告王菡亭最終確認領得之租金,核與IBIS投資案  、Park First投資案約定方案內容管理出租賺取約定收益之  要件、期間大致相符。再觀被告廖秀敏轉寄予被告楊建傑關  於Q 學院宿舍來往電子郵件內文、Filedfisher 事務所投資  者注意事項、KPMG會計師事務所重整管理人提案英國網路  媒體Place North West報導與網站頁面列印、SC集團電子郵  件、SCX 公司董事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至第359 頁;  本院卷二第229 頁至第233 頁),於沈約禮、原告盧業芬10  3 年間成立Q 學院投資案後,PSD 開發商於106 年遭聲請重  整,本件被告與所屬人員仍協助與MA事務所聯繫、瞭解Q 學  院宿舍重整處理或接管之近況與方式,而Q 學院宿舍最終亦  由MCR 公司順利完工且出租;IBIS旅店發生HQ開發商遭SC集  團聲請重整後,被告公司也曾與SC集團協商之事實,足見本  件被告抗辯系爭投資案係因PSD 公司債務不履行,要非全然  子虛烏有,自本件被告於該投資案成立後發生爭議仍協助聯  繫說明狀況而非置之不理之客觀行徑,亦與一般如詐欺取財  後多會避不見面之情形有別。
 ⒍本件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使本院相信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 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積  極證,揆之首揭規定及要旨,當由其等受此客觀舉證責任之



  不利益,是其等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㈢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本件被告有違反不動產經管條  例第21條第3 項、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  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約  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29 條、第  544 條、第567 條固有明文。再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  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  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  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  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管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廣告不實、未據實報告系爭開發商資  本額云云,揆之首開規定,仍應由其等主張及舉證本件被告  有未盡據實報告或廣告不實之行為。惟本件原告僅提出系爭  投資案廣告DM、被告楊建傑著作買房聖經節本、被告公司電  子DM列印、被告楊建傑偵訊筆錄、Q 學院簡報等件(見附民  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69頁;本  院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203 頁至第209 頁、第211 頁至  第213 頁)。然資本額之多寡非等同於履約能力之高低,此  亦係我國公司法修正放寬規範之理由;且單就廣告內容以觀  ,尚載有被告楊建傑建議投資時可從品牌知名度、交通易達  性確保有無基本客源,再輔以過往營運績效判斷該等保證投  資報酬率是否合理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7頁),所謂Park  First 投資案保本機制也記載「Park Firt 開發商『可以』  用原價買回」(見附民卷第35頁),衡與無保證買回條款等  文字相合;至IBIS投資案保本機制未能實行原因,據被告楊  建傑於偵訊中所陳:因HO公司內部股東不合,其中SC集團所  屬股東爭取回經營權而接手後續經營,然不同意承諾該契約  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至第205 頁),核屬HO公司  後續債務不履行所致,難謂能溯及既往認定廣告不實之主張  可採。反之,本件被告則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12月  24日北市地權字第10233583300 號函、同年9 月6 日北市地  權字第1076012507號函(稿)、同年10月31日北市地權字第  10760172251 號函(稿),被告公司107 年9 月19日台搜字



  第10700006號函,IBIS旅店完工通知,系爭投資案現場勘查  照片、前述記載各該風險可能之律師調查報告、產權查核文  件、加盟契約、破產查詢結果、JWK 事務所調查報告、PF開  發商102 年10月8 日財務報表、PDS 開發商簡報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365 頁至第371 頁、第381 頁至第402 頁;本  院卷二第113 頁至第121 頁、第125 頁至第137 頁、第169  頁至第193 頁、第103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  127 頁)。輔以除Q 學院投資案因Q 學院宿舍時未完工外,  PS投資案與IBIS投資案實有相當期間持續依原約定方案內容  給付租金之紀錄,已如不爭執事實㈤所示,礙難率認有廣  告不實或未據實報告之情事可言。
 ㈣承此,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使本院得出本件被告關於系爭  投資案成立侵權行為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難謂其等請求  本件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可採,是本院自毋庸認定本件被告  之損害賠償範圍,抑或消滅時效是否業已完成等爭點,末此  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與第4 項先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後依不動產經管條例第21條第3  項、第26條第2 項,民法第529 條、第544 條、第567 條等  規定,聲明第2 項與第5 項先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後依不動產經管條例第21條第3 項、第26條第  2 項,民法第529 條、第544 條、第567 條等規定,請求:  ㈠被告楊建傑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菡亭555 萬9,524 元  及自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王菡亭555 萬9,524 元及自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1 項及第2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被告楊建傑等3 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盧業芬225 萬795 元及自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㈤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業芬225 萬0,795 元及  自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第4 項及第5 項所命給付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  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未標明者為英磅)
編號 原告姓名 投資方案與標的 契約賣方 方案內容 匯款日期、明細 1 沈約禮、盧業英國Q 學院學生公寓(Unit334 宿舍即1單位) Pinnacle Student Developments( Liverpool)limited 每單位57,995,5 年間保證租金為投資額各8%(5220- 地租500 之餘額)。 103 年7 月28日匯款26,007.5至Pinnacle StudentDevelopments ( Liverpool) Limited 代理人MAXWELL ALVES 之英國匯豐銀行帳號GB68MIDZ00000000000000帳戶。 103 年11月19日匯款17,408.5至Pinnacle StudentDevelopments ( Liverpool) Limited 代理人MAXWELL ALVES 之英國匯豐銀行帳號GB68MIDZ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1,159.9 元仲介服務費至被告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王菡亭 英國IBIS( Lymm)Budet Hotel(Unit12房間即1 單位) Hotel Options( Lymm)Limited 每單位90,000,3 年間保證租金為投資額各8%(部分9%),期滿買賣雙方可要求賣方保證溢價9%(部分15% )買回。 103 年8 月18日匯款13,700至Hotel Options ( Lymm) Limited代理人MAXWELL ALVES 之英國匯豐銀行帳號GB68MIDZ00000000000000帳戶。 103 年9 月3 日匯款76,500至Hotel Options ( Lymm) Limited代理人MAXWELL ALVES 之英國匯豐銀行帳號GB68MIDZ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1,800 仲介服務費至被告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 王菡亭 英國Park First機場停車位(G535、G536即2 單位) Park First Limited 每單位20,000,前2 年保證租金8%、第3 至4 年預估租金10% 、第5至6 年預估租金12% ,期滿可原價賣回賣方(保本機制),無保證買回條款。 103 年5 月12日匯款5,800 至被告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3 年6 月25日匯款3,800 至被告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4 年1 月8 日匯款40,000至Park First之英國BARCLAYS銀行帳號GB13BA RZ00000000000000 帳戶。 匯款新臺幣48,000元仲介服務費至被告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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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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