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 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請求加付自112年11月23日民事訴之 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 第3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5,460元,及自112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告依上開法條及依民 法第192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