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61號
TPDV,111,金,61,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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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均賠償顯無理由。
⑵銀行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第3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係政府機 關本於金融監督、維護金融、社會秩序而定,係保護國家法 益,而非保護私權。並非侵權行為法則保護法益。李增修並 非直接被害人,益非其私權受有損害,是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顯與法有違,應予以駁回其訴。雖已移送民事庭, 仍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⑶李增修主張權利受侵害之時間為107年1月13日至107年5月18 日,然其於111年10月13日,始對侯孟均提起訴訟,顯逾二 年之消滅時效,其請求亦與法不合,應予以駁回其訴。 ⑷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保護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 第2項所列情形,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權利(絕對 權),不及於權利以外通常不具社會公開性外顯性之利益(純 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民事責任體系之分 際,合理界定侵權責任之範圍,形成社會生活個人行動自由 及權益平衡保護之秩序,申言之,財產利益之侵害,倘該經 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未與其他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 侵害相結合,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 而李增修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所據主張之損害乃金 錢損失,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之情形, 非有何等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茲與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定「權利侵害」要件顯有未符,原告自難依 該條之規定,請求侯孟均負連帶賠償責任。
⑸引用其餘被告之主張及論述。
⑹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EMAIL註冊訊息 (本院卷第193-194、40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 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刑事判決書第73、74、91頁節本、刑 事判決書附表1-4第44、45頁、刑事判決附表1總彙表、附表 1-2蔡佳恩金額及獎金計算、刑事判決附表1-6第72頁蔡衣縈 投資金額、刑事判決附表1-4-2許麗華獎金計算表、EMAIL註 冊訊息、陳郁涵護照影本、李增修訊問筆錄、蘋果新聞網報 導、三立新聞網報導、林政偉調查筆錄、刑事判決書第73、 91頁關於高綵潔部分、曹偉禮勞保局勞保異動證明、刑事判 決書第74、91頁關於曹偉禮部分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15-1 25、157-159、173-177、233-237、243-245、281-315、347 -349、359-36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第184條



、第185條、第21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答辯以原告並非犯 罪直接被害人、並非原告直接上下線團隊成員、與原告損害 無相當因果關係,以及時效抗辯等為由,主張不應負擔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
 ㈡就被告認起訴時未明確特定被告及非犯罪直接被害人部分: ⑴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被告欄位雖僅記載「張振龍 等」,惟其於該書狀已載明「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及 表明係為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109年度附民字第158號卷第7、8頁), 足認其係針對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所列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故於 109年度附民字第158號移送裁定之被告即為刑案被告,是被 告當事人欄位均為本件被告,應可確定(而據此以觀,本件 亦非屬時效完成之情形,詳後述)。
 ⑵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同法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 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其中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 法理由以「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 遂行其收受款之實」顯見係以假借名目之欺騙方式達成收受 款項之目的,具有詐欺之性質,當為受騙投資人當然係直接 被害人,而且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 之法律;故李增修受有投資款損害,為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刑事案件被告即本件被告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無違,應 予確定。
 ⑶從而,被告主張:李增修起訴時未明確特定被告,時效已經 完成,以及李增修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部分,均非有據,應予確定。
 ㈢就被告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擔任角色部分: 原告係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 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語,以 為主張,而被告上開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按 (見外放刑事判決書第11-27頁),且為被告不予爭執,應堪 確定。




而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吸收資金過程及被告擔任角色及行為 略以:
 ⑴①張承澔經夏世紘介紹認識白偉宏後,受白偉宏招募成為富南 斯集團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 會員培訓活動之主要講師團隊…於106年3月22日起(即附表1- 4編號666)起至108年12月19日(即附表1-4編號758)止,共招 攬如附表1-4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3億1359萬7125元, 為富南斯集團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 ⑵④鍾承志夏世紘介紹後,受白偉宏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說明 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 活動之主要講師團隊,除以自己亦為Financial.org.投資人 之身分上台分享外,並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 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亦以收費方 式為富南斯集團培訓新人講師,指派新人講師前往全省各地 之說明會擔任講師,於106年9月7日(即附表1-5編號4)起至10 7年12月14日(即附表1-5編號116、編號122)止,共招攬如附 表1-5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4350萬6950元。鍾承志另 經由方鈺云(312萬7000元)為富南斯集團招募不特定人加入 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加計共4663萬3950元。 ⑶⑤周佳慧過去曾在新加坡工作而與白偉宏熟識,於000年0月間 受僱於白偉宏擔任私人助理,成為富南斯集團說明會、「新 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主 要講師團隊,除以自己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臺 分享外,並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 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亦以收費方式為富南 斯集團培訓新人講師,並指派新人講師前往全省各地之說明會 擔任講師,以此方式於106年5月26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 為富南斯集團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且 受白偉宏指示協助服務夏世紘團隊會員周佳慧招攬如附 表1-3-B「存款人」欄所示之人而吸收資金共計1194萬1250 元。
 ⑷⑥夏世紘白偉宏招攬成為富南斯集團之大領導,於105年底 出借所經營之醫美事業辦公室召開小型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加 入,成立夏爸團隊,以鑫紘公司作為向投資人說明富南斯集 團投資方案之場所,遊說投資人加入,且鼓勵下線再招攬親 朋好友前往鑫紘公司聽夏世紘之說明,夏世紘亦遊說並搭載 投資人前往聽取富南斯集團之說明會。白偉宏另特別安排私 人助理周佳慧服務夏世紘團隊會員,提供夏世紘團隊成員 相關服務。夏世紘周佳慧白偉宏促成下,共同基於違反 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



聯絡,於106年5月26日(即附表1-3編號1)起至107年9月5日( 即附表1-3編號64)止,招攬如附表1-3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 ,合計2549萬1522元。|
 ⑸⑧林政偉李若妘介紹後,受李若妘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說明 會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講師團隊,並接受李若妘之指揮製作 、修改說明會上講師講授使用之簡報檔,向台下不特定多數人 講授內容包含Financial.org.網頁後台、投資方案內容、後 台操作方式、提領獎金制度等等,並於說明會簡報檔上留下個人 通訊軟體的QR CODE,提供說明會後投資人有疑問之詢問管道 ,並以成立通訊軟體群組之方式,於通訊軟體群組中傳送「 靜態16%vs動態無限大,靠的是不斷分享,用機率成就機會」 ,培訓下線成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投資,以此方式發展林政 偉(Sam)團隊,於106年7月1日(即附表1-6-4編號14)起至107 年11月26日(即附表1-6-4編號13)止,共招攬如附表1-6-4所 示投資人及款項,合計1233萬2500元。 ⑹⑨翁郁森方鈺云介紹後,受方鈺云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上開 「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 員培訓活動之講師團隊,並經鍾承志指派前往富南斯集團於 高雄、臺中等地舉辦之說明會擔任講師,向台下不特定多數人 講授Financial.org.網頁後台、投資方案內容、獎金制度等等 ,並以自辦翁郁森團隊小型說明會、成立通訊軟體群組「Foin 領導人群」之方式,培訓下線成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投資, 以此方式發展翁郁森(Benson)團隊,於106年9月21日(即附 表1-6-3編號6)起至108年11月1日(即附表1-6-3編號72)止, 共招攬如附表1-6-3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3617萬5369 元。
 ⑺⑩黃義鈞經方鈺云介紹後,受方鈺云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頒發 之品牌大使,並鎖定其熟悉之桃園市八德區一帶發展,固定 於每週四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上之7-11統一超商用餐區包 場召開小型說明會,另承租桃園市○○區○○○00號之場所作為黃 義鈞(Morris團隊小型說明會集會場所,親自講授Financi al.org.公司、網頁後台、投資方案內容、獎金制度等等,遊說 不特定多數人加入富南斯集團推出之投資,並以先挪用其他用 途之資金先行套利、半年回本、1年翻倍等話術遊說投資人加入, 復於其成立之通訊軟體群組「幸福來了」內公布黃義鈞(Morris )團隊自辦業績競賽獎勵制度之方式,並以「獎金是公司發的, 不是你朋友發的」、「利用佣金制度讓自己快速獲利也讓你的朋 友快速獲利」等話術鼓吹下線成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投資, 以此方式發展黃義鈞(Morris)團隊,於106年8月2日(即附表 1-6-2編號1)起至107年11月29日(即附表1-6-2編號38)止,



共招攬如附表1-6-2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2497萬5500 元。
 ⑻⑪蔡佳恩為張承澔之下線,經張承澔招募加入富南斯集團,又 因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上認識白偉宏而逐漸熟識,受白偉 宏招攬成立蔡佳恩團隊,以自己於臺中經營之服飾店兼咖啡 廳場所召開小型說明會,自任講師,講授Financial.org.公 司、網頁後台、投資方案內容、獎金制度等等,並成立FOIN大 群及「臺中群組」等通訊軟體群組,將有興趣之潛在投資人 加入群組,於群組內公布富南斯集團說明會之訊息,廣邀有 興趣之投資人前往富安尼公司位於臺中鼎盛大樓之辦公室聽 取說明會,於說明會當日在現場招呼投資人並接受詢問。另因 臺中地區早期會員係由白偉宏新加坡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Gary」之人招攬,故白偉宏委託蔡佳恩擔任臺中地區事 務機要秘書,協助處理臺中地區會員之事務,並指示富南斯 集團內行政人員若臺中地區會員有問題即轉予蔡佳恩處理。蔡 佳恩於106年7月31日(即附表1-4-1編號1)起至107年7月5日( 即附表1-4-1編號26)止,共招攬如附表1-4-1所示之投資人 及款項,合計766萬3250元。
 ⑼⑫廖泳寯白偉宏招攬成為富南斯集團大領導,以自己為Fina 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台分享,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 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 ,於106年6月28日(即附表1-1編號1)起至107年8月27日(即 附表1-1編號29)止,共招攬如附表1-1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 ,合計1591萬7250元。
 ⑽⑬陳郁涵廖泳寯招攬成為下線後,由廖泳寯手寫獎金制度向 陳郁涵說明富南斯集團提供之獎金制度,並向富南斯集團索 取公司簡章交陳郁涵招攬使用,陳郁涵則於臉書與投資議題 相關之社團内張貼與富南斯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相關之廣告 文字,向不特定多數網友宣傳富南斯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 待臉書上素不相識之網友於貼文下方或透過私訊方式表示有 興趣時,陳郁涵即以約見面、安排報名說明會等方式帶網友 前往聽取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待講師說明會結束後, 陳郁涵再將自己介紹前往之人帶開進行小組談話,廖泳寯亦 會以陳郁涵之領導身分在場協助回答投資人提問,陳郁涵於 106年12月7日(即附表1-1-1編號11)起至108年12月2日(即附 表1-1-1編號26)止,共招攬如附表1-1-1所示之投資人及款 項,合計1688萬7950元。
 ⑾⑭高綵潔經方鈺云、李若妘之招募加入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於 107年3月至同年12月為止,以月薪3萬元至4萬5000元不等之代 價擔任方鈺云業務助理,協助處理方鈺云團隊事務,業務內容



包含室內課程名單彙整、報名、製作簽到表、說明會開場主 持,以此方式幫助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
 ⑿⑮曹偉禮為高綵潔之配偶,經方鈺云、李若妘之招募加入富南斯 集團投資方案,於107年5月至同年12月為止,以月薪4萬5,000 元不等代價擔任方鈺云之業務助理,協助處理方鈺云團隊事務 ,業務內容包含室內課程現場點名、倒茶水、排座位、操作 電腦,富南斯集團所舉辦之TBC會員培訓課程與旅行社聯絡(委 託旅行社代辦租飯店、遊覽車、訂餐點等)、收取會員參加TBC活 動繳納之保證金,以此方式幫助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 ⒀⑯蔡衣縈為高綵潔之同學,經方鈺云、李若妘之招募加入富南斯 集團之投資方案,於107年6月至同年11月為止,以月薪4萬5,0 00元不等之代價擔任方鈺云之帳務助理,協助處理方鈺云團隊 事務,前階段業務內容係室內課程名單彙整,然因富南斯集 團自107年6月開始改以人頭帳戶吸收資金,每筆投資款匯入均 需由各團隊領導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向富南斯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帳號為EO1、EO2及EO3之人領取匯款帳號,方鈺 云因而將蔡衣縈拉入前開telegram群組內,並指示蔡衣縈處理 方鈺云團隊向富南斯集團領取匯款帳號之事宜,蔡衣縈再將 指定之匯款帳號轉傳予方鈺云團隊下層領導(如林政偉、翁 郁森)或下層領導之助理(如黃義鈞之助理Iris),以此方式幫助 吸收資金共計4億4486萬7915元。
 ⒁⑰許麗華加入富南斯集團之投資方案成為張承澔之下線,擔任 說明會講師,對外宣傳行銷富南斯集團所推出給付「每月8%還 本、8%盈利」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會方案,每單位美金1 萬元,於106年10月6日(即附表1-4-2編號1)起至107年11月2 0日(即附表1-4-2編號14)止,共招攬如附表1-4-2所示之投 資人及款項,合計513萬2500元,其中張承澔為領導之款項 計513萬2500元。許麗華參與期間,富南斯集團共計吸收資 金9億7328萬9534元。
 ⒂⑱侯孟均加入富南斯集團之投資方案成為許麗華之下線,擔任 說明會講師,對外宣傳行銷富南斯集團所推出給付「每月8%還 本、8%盈利」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會方案,每單位美金1 萬元,於106年8月29日(即附表1-4-3編號1)起至108年11月2 5日(即附表1-4-3編號74)止,共招攬如附表1-4-3所示之投 資人及款項,合計4163萬3000元,其中張承澔為領導之款項 計4163萬3000元。侯孟均參與期間,富南斯集團共計吸收資 金10億3992萬5953元。 
 ㈣就原告依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2項請求連帶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被告雖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



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明文規定。關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李增修係於000年0月間因未收到利息 ,且投資金額全數遭轉換成富南斯集團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 貨幣,後因交易網站遭關閉而發現所投資之富南斯集團非法 吸收資金,而李增修於109年3月19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並已記載被告「張振龍等人」,此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附民卷第7頁),因此,原告 起訴時,其被告雖僅記載「張振龍等」,則其僅以該「張振 龍」為簡稱,然起訴之被告即以包含其他全部被告,而再審 酌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其係 以刑事程序中全部被告為其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為 當事人,形式上以觀即無不符,因此原告主張「係就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全部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語,即無不當 ,且其時間未逾2年之短期時效,應堪認定,是被告等人主 張時效抗辯等語,即非可採。
 ⑵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 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 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 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 有損害,即其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 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



。換言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之 共同關連性,即各加害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者(即行為關連共同),方足當之。
 ⑶李增修係主張:其經由友人邵春桂邀請參加富南斯集團說明 會,而自107年1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8日止,陸續投資2,92 5,000元,並匯入其上線黃莉玲之配偶陳登楓、兒子陳昱愷 的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給陳昱愷,而自107年2月14日起至10 7年5月19日止,富南斯集團有陸續給付李增修1,470,790元( 含每月8%還本、8%盈利及制度獎金),後因富南斯集團漸難 招募新資金以支應龐大紅利,遂自107年6月間起,片面強制將 李增修之投資額全數轉換成該集團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 並關閉交易網站,致李增修迄今皆無法回收投資,致受有損 害1,454,210元(計算式:2,925,000-1,470,790=1,454,210) 等語,並據其提出匯款單為據,並經刑事判決書確認受害金 額,因此,李增修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請求損害賠償,尚非無由。
 ⑷但是,李增修投資富南斯集團之款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 屬張承澔所領導之團隊(即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表1-4編號759 至764,該判決書附表1第44-45頁),而被告雖分別具富南斯 集團之主力講師、大領導、講師、品牌大使等身分,然僅係 發展自身下線,雖均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然富南斯集團涉犯之人非僅被告,系爭刑事判 決已分別認定被告各自招攬收受款項之投資人(即下線)及吸 收資金金額,且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李增修為被告之下線或下 下線,而被告均否認認識李增修,亦否認曾招攬李增修投資 或收受其款項,就此部分,亦未據李增修提出證據以為證明 ,尚無從遽以認定;尤其,再審酌李增修於言詞辯論期日所 稱「(就本件上線聯繫的經過所參與的過程,除記載:邵春 桂邀請參加說明會,上線為黃莉玲,並交款予配偶陳登楓, 子陳昱愷之外,於上線系統尚有何人?接觸人員?)我只有 認識這些人,其他部份我都不認識。(過程中有接觸的人員 有何人?)黃莉玲陳登楓、陳昱愷這三人。(依照所主張所 交取的款項為附表1-4編號759-764)是」等語(卷1第414-415 頁),乃非屬被告所為,亦足為據;因此,李增修既然未說 明並舉證證明其係由被告招攬投資或交付款項予被告或自被 告收受利息、報酬等事實,自無從認定原告係被告之下線或 下下線,或被告經由多層次傳銷之體系向李增修招攬投資, 故縱認被告為富南斯集團招募投資人屬於加害之行為,亦僅 被告就各自所招募之投資人,分別與富南斯集團經營團隊



白偉宏等人,具有共同實行違法吸金行為,而無從擴大認為 被告亦須對非招攬者負責,亦即無從僅因被告招募其他投資 人之行為,認為亦屬對李增修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可以確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令被告 就李增修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⑸況且,被告⑭高綵潔、⑮曹偉禮、⑯蔡依縈部分,依上揭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內容,⑭高綵潔、⑮曹偉禮、⑯蔡依縈係分別自107 年3月、107年5月、107年6月起,以領取月薪方式擔任方鈺云之 業務助理、帳務助理,以上列方式幫助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 三人幫助富南斯集團吸金行為之時間均在李增修於107年1月 13日投資富南斯集團之後,其行為與李增修所受之損害間顯 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李增修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⑭高綵潔、⑮曹偉禮、⑯蔡依縈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亦應確定。
 ㈤從而,李增修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亦可確定。四、綜上所述,被告行為與李增修所受之損害間顯然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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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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