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7年度,121號
TPDV,107,金,121,202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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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或買進,而相互買賣成交之行為。若同一集團之人利用多數 相同人或不同人所設帳戶,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 方向之證券買賣,利用相互轉帳沖銷之方式,以搓合交易成功 ,因實際上買賣雙方仍為同一集團,形式上股票所有權雖有移 轉,然實際上並無移轉股票之行為,仍符合本款「相對成交」 之要件。連乾良於任職國寶人壽公司副總經理兼投資長期間, 接受當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國榮之指示,以國寶人壽公司資 金買賣系爭股票,其證券證戶與其餘人頭帳戶即同屬以朱國榮 為首之炒股集團,被告抗辯上開證券帳戶非屬同一集團,故無 相對成交云云,不足採信。
⒏被告抗辯其等買賣系爭股票並未造成龍邦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 假象,並不違反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云云。惟依意見書所載 「…(朱國榮等23人之證券帳戶)於系爭期間之101年11月28日 等11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情形,…,各日該群組相對成交數量 占其買進、賣出比率偏高(最高達97.44%),總計相對成交達 14695仟股(占系爭期間系爭股票市場總成交量210598仟股之6 .97%),分別占其系爭期間買進及賣出總成交量之32.68%、26 .84%。…故該群組成員(指朱國榮等23人)以連續委託買賣且 造成彼此相對成交之行為,似造成該股票(指系爭股票)交易 活絡之表象,顯有異常。…」(見附民卷二第77頁正反面), 堪認被告於系爭期間連續、密切相對成交系爭股票,數量占市 場成交數量比例甚高,足推認已造成系爭股票市場交易活絡之 假象;又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基於製造某股票在市場上交易活絡假象之意圖,在客觀 上以自己掌控之所有帳戶連續密集地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進而相 對成交即屬之,被告於系爭期間已有上開連續密集為相對成交 系爭股票之情,自屬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 為明確。
⒐被告抗辯授權人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上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查 :
朱國榮於系爭期間墊高系爭股票價格、相對成交及買超系爭權 證之行為,因而造成系爭股票市場價格受影響,違反證交法第 155條第1項第4、5、7款規定,已如前述,授權人於系爭期間 ,於附表所載之日期,以該表「買進單價」欄之金額買受「買 進股數」欄所載股數之系爭股票,有證交所106年12月19日函 送授權人於系爭期間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系爭股票交易明細表 可參(見附民卷二第144頁),被告復不能證明授權人知悉系爭 股票價格遭操縱情事卻仍然買受系爭股票,則其等於被告操縱 股票價格之系爭期間,誤信當時受人為操縱所呈現之市場價格 而以高於系爭股票價值之金額買進系爭股票,可認其等若知被



告操縱股價即不會以各該金額購買系爭股票,授權人受被告人 為操縱股價影響致作出錯誤投資決定,堪認被告操縱系爭股票 價格行為,與授權人於系爭期間以各該價格購買系爭股票決定 及受有以高於真實價格買受系爭股票之損害之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授權人買賣系爭股票而受有損失,與 被告之操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難認可取。
⑵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向授權人中之專業投資人、券商函調其等於 系爭期間購買系爭股票之決策相關資料,以證明其等買賣系爭 股票與操縱行為間並無交易因果關係云云,惟依前所述,系爭 股票之價格已因被告之操縱行為受到影響,被告復未舉證該等 投資人知悉被告操縱行為之情事,仍應認該等投資人購買系爭 股票,與被告操縱股票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調查 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⒑被告抗辯授權人編號28至31為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莊 隆慶之三親等內血親,為實際經營龍邦公司之股東,授權人編 號4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編號6凱基證券、編號 7群益證券、編號18大慶證券等則為投顧、自營商,不符合善 意投資人之要件云云,惟證交法第155條規定所指善意,係指 不知操縱股價之情而言,縱使被告所抗辯授權人編號28至31為 龍邦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仍未舉證證明該等投顧、自營商 或投資人明確知悉系爭股票價格遭操縱情事仍然買受,又民法 侵權行為亦未就請求之主體有「善意投資人」之限制,被告抗 辯上開授權人既為專業投資者,即非善意投資人,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云云,為不可採。
⒒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 ,查: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 段固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 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 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 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 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 。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 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 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意旨參照)。⑵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0月11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損害(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附民卷一第 1頁),被告抗辯其等於103年8月20日遭檢調約談後,隔日即 有媒體以「涉龍邦炒股。國寶朱國榮200萬交保」等標題為報 導,內文並提及「101年11月至102年2月間,朱國榮涉嫌假借 爭奪龍邦經營權名義再度炒作股票,套利五千萬餘元」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63-68頁),授權人於該時起即可知悉本件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云云,惟該報導固有提及朱國榮等人涉嫌本件遭 縱股價之情事,然檢調單位就本件違法情形仍在偵查中,基於 偵查不公開原則,授權人亦無從知悉本件損害、侵權行為人究 為何者,難認授權人在103年8月間即已明知本件之損害以及賠 償義務人,被告抗辯授權人於103年8月間已可行使本件損害賠 償請求權,卻遲至106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云云,自非可採。
⑶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知悉侵權行為在前之事實,則其抗 辯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 ,即無所據。       
⒓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受刑事庭判決 事實認定之拘束,在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前,被告均不構成侵權 行為云云,惟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 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 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5號裁判要旨),而 本件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案列:106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依前所述,即屬 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自不受系爭刑案拘束,應甚為明確。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授權人所受損害共計7532萬4800元,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查: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股票因被告之不法操縱行為影響其價格,致授權人本得 以較低之真實價格買入系爭股票,卻因被告之操縱行為,致需 支出不法操縱後上漲之較高價格始得購入,是授權人所受損害 ,即為因系爭股票經操縱上漲之股價,與其真實股價間之價差 。而所謂真實價格,即係指若無詐欺因素之影響股票應有之價 值,將詐欺因素之影響自股價抽離還原其本來價值。⒉原告主張應以被告開始為操縱系爭股票行為之前10日之系爭股 票平均收盤價為系爭股票真實價格之依據,並考量若各該授權 人在系爭期間有賣出系爭股票,亦將賣出價格與真實價格間差 額乘上授權人所賣出股數後,與前開真實價格與買入價格之差 額為損益相抵,以此方式計算授權人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則



抗辯應採操縱行為「揭露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為真實 價格,並考量類股漲跌、龍邦公司董監事改選之影響,或應採 取毛損益法以買進系爭股票之價格扣除起訴時之市價或真實資 訊揭露後出售價格之價差計算。本院審酌被告所抗辯操縱行為 「揭露後」之時點,事實上距離系爭期間已有不短的期間,是 否為排除被告所為詐欺因素影響之真實價格,實非無疑,再者 ,毛損益法則未排除其他市場上影響系爭股票股價之因素,亦 難認合理。衡以操縱行為揭發後一定期日之平均價格計算之結 果,恐有不準確之疑義,爰參考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前段 有關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計算上10個營業日期間之規定,並考量 操縱行為前之股價,尚未受人為操縱所影響,應為較客觀公正 之價格,堪認投保中心主張以101年11月23日操縱行為開始前1 0個交易日(101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22日)之平均收盤價即 每股19.585元【計算式為:(19.8+19.75+19.75+19.85+19.8+ 19.9+19.4+19.3+19.2+19.1)/10=19.585,見附民卷一第81頁 】擬制為真實價格,應屬客觀公平,且原告所提之計算方式業 已考量授權人在股價操縱期間若有以高於真實價格賣出系爭股 票時,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堪認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尚屬合理,而為可採。是以,本件授權人損害賠償計算公式應 為:買進之股數×(買進之價格-真實價格19.585元)-賣出之 股數×(賣出之價格-真實價格19.585元)。⒊查授權人於系爭期間內買進系爭股票之股數、單價及總額,及 如有賣出,賣出之股數、單價及總額,均如附表所示等情,有 證交所106年12月19日臺證密字第1060023499號函所附授權人 於系爭期間買賣系爭股票之交易明細報表電子檔光碟在卷可憑 (見附民卷二第144頁,下稱系爭光碟),被告亦未予爭執, 堪信為真。則依上揭計算式,授權人可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計算式亦詳如附表),總額為7532萬 4800元,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授權人得向被告連帶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即為7532萬4800元,應屬可取。⒋被告抗辯應考量授權人於系爭期間後若有出脫系爭股票而獲利 ,即無損失可言云云,而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本件原告之授權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係因被 告不法炒作系爭股票股價,導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作出錯誤投資 決定,業如前述,然系爭期間經過後,授權人是否繼續持有系 爭股票、有無於系爭期間經過後買賣系爭股票,均與被告之操 縱行為無涉,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因此,授權人在系爭 期間經過後買賣系爭股票即難認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況授 權人於系爭期間本得以較低之真實價格購入系爭股票,卻因被



告不法操縱行為致需以較高買價購得系爭股票,則授權人此項 墊高成本支出之損害,實不因授權人於系爭期間後結算股票買 賣盈虧之結果而不存在,是此部分被告所辯難謂有理。⒌末按保護機構應將第28條訴訟或仲裁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 訟或仲裁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證券 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並不得請求報酬,投保法第33條定有明 文,是原告請求代授權人受領本件訴訟所得請求之金額,亦屬 有理。另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均屬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則原 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18日 ,見附民卷一第8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應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授權人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損害 共計7532萬4800元,及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另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 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此為投保法第36條所明定。本院審酌 原告陳明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處理證券損害賠償訴訟,須經相當 時間方能判決確定,被告恐因此得於訴訟程序中脫產等情,如 不允原告在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恐受難以抵償之損害,堪認 原告已有相當之釋明,爰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准予 免供擔保為假執行。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核,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暨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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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