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898號
TPDV,100,重訴,898,2012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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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上市之次年3月起(但最遲不得逾83年3月),每半年1 期,分6期款平均償還。而被告3人主張原告係於82年3月26 日償還王寶妹第一期本金2,022,000元,利息533,808元,合 計2,555,808元,於同日償還王寶鳳第一期本金1,000,000 元,利息26,4000元,合計1,264,000元;又於同年9月22日 償還王寶妹第二期本金1,838,000元,利息482,475元,合計 2,320, 475元,於同日償還王寶鳳第一期本金1,183,000 元 ,利息310,537元,合計1,493,597元;且中區國稅局於82年 2月26日分別發函原告及王森稔、王金洲、王大松等4人,要 求其等說明:「為稽徵業務需要,請於文到7日內檢具有關 具體資料,說明台端於79年3月間透過長勝股份有限公司取 得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之資金來源,逾期即依 本局查得資料辦理」等語,有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稽字第82 012324至8201232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㈢第304、 305頁;本院刑事卷㈦第266、267頁),足見原告於82年3月 26日及同年9月22日之還款期日均係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上開4份公函發出以後,符合證人王錫珍王錫玉所證 稱係事後為因應國稅局之查稅才倒填日期虛偽制作之說。 ⑵惠勝公司係於80年2月20日始公開發行印製股票,並於81年 10月1日公開上市之情,業據證人劉建欽王錫玉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㈦第145頁背面、 239頁);並有惠勝公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刑事 卷㈢第296、297頁),而A版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既記載「 乙方應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甲方質 押,作為該借款之擔保」、「擔保品為借用人以惠勝公司『 股票』交由貸與人質押,逾期不為清償,任由貸與人逕予變 賣質押之『股票』抵償」,則其簽訂日期應係在80年2月20 日發行股票之後,方才會有股票質押之記載,足證該股票買 賣借貸契約書所載簽訂日期79年3月1日,確係事後倒填日期 虛偽制作無疑。
⑶原告固於82年3月26日匯款2,555,808元至王寶妹第一銀行苗 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匯款1,264,000元至 王寶鳳臺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82 年9月22日匯款2,320,475元至王寶妹臺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匯款1,493,597元至王寶鳳臺 北銀行城東分行上開帳戶;王森稔則於82年3月26日匯款3, 819,808元至王寶妹第一銀行苗栗分行上開帳戶等情,為被 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入戶電匯入帳單、交易明細資料 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53至157、229至231、23



3至236頁;本院刑事卷㈢第255至260頁;本院刑事卷㈣第14 6、150至161頁;本院刑事卷㈦第27至31頁)。然查,證人 劉建欽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因受董事長即被 告王文貴指示,伊寫下本院刑事卷㈢第53頁之便條紙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㈦第6頁背面、7頁);觀諸該便條紙(見本院 刑事卷㈢第53頁),其上載明:3/25王世權電匯王薛貴美( 彰銀南臺南)1,264,000元,3/25王文貴電匯王錫珍(中國 商銀臺南)6,375,616元之情,而依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跨 行入戶電匯收入傳票、中國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見本 院刑事卷㈢第55、56頁),可知王世權確於82年3月25日電 匯予王薛貴美1,264,000元,王文貴確於同日電匯6,375,616 元予王錫珍。且查,王世權於82年3月25日匯款予王薛貴美 之金額,竟與原告於同年月26日匯款予王寶鳳之金額完全相 同(均為1,264,000元);被告王文貴於82年3月25日匯款予 王錫珍之金額6,375,616元,竟與原告及王森稔於82年3月26 日分別匯款予王寶妹之金額2,555,808元及3,819,808元兩者 相加之金額完全相同(2, 555,808元+3,819,808元=6,375 , 616元)。而王世權、被告王文貴係在原告及王森稔於82 年3月26日匯款給王寶妹王寶鳳之前一日即82年3月25日匯 款,亦即係由王世權、被告王文貴先行匯款後,翌日再由原 告及王森稔將款項分別匯入王寶妹王寶鳳之帳戶。是依上 開匯款流程,足見係由王世權、被告王文貴先提供款項,讓 原告及王森稔匯款給王寶妹王寶鳳,應屬無疑。至原告雖 於82年9月22日分別匯款2, 320,475元及1,493,597元予王寶 妹及王寶鳳,然上開2筆款項合計3,814,012元,係以「現金 」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事實,有第一銀行路竹分行97年 6月23日(97)一路字第61號函可參(見本院刑事卷㈣第265 頁);而被告王文貴之子王賢焜恰於同日,自其第一銀行路 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CP現金支出」方式提領 3,814,092元,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刑事 卷㈤第62、85頁),該金額竟與同日原告匯款予王寶妹、王 寶鳳之金額合計3,814,012元僅相差80元,顯可疑為原告上 開匯款之手續費;再觀諸原告於82年9月22日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匯款申請書2紙(見本院刑事卷㈣第150頁)及王 賢焜於同日提款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刑事卷㈤第211頁), 可發現原告與王賢焜均在第一銀行岡山分行辦理,上開匯( 取)款憑條之筆跡亦極為相似,足徵原告於82年9月22日匯 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資金來源,應來自於王賢焜之帳戶, 甚為灼然。綜上各情,原告於82年3月26日及同年9月22日, 雖有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資金流向紀錄,但原告上開匯



款之資金來源實來自被告王文貴及其子王世權王賢焜之帳 戶,足見原告根本沒有還款2期予王寶妹王寶鳳之情事, 上開匯款顯係虛偽之資金流向,目的只是應付稅捐機關之查 核。
⑷證人王賢焜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向王寶妹買 股票但股款沒有付清,伊付兩期而已,伊還欠伊弟弟即被告 王賢國4期,被告王賢國就是王寶妹的繼承人;伊有跟伊爸 爸即被告王文貴買股票,伊應該也有付他兩期款項」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㈧第94、95頁);及證人王世權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王薛貴美買股票,在伊印象中,伊付 款兩期,還有4期沒有匯款,老實講,王薛貴美沒有跟伊要 ;伊跟王寶妹買股票,有給王寶妹股款,伊曉得伊還有欠王 寶妹錢,伊給王寶妹兩次股款,應該是用匯款的,伊還欠王 寶妹4期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㈧第90、91頁)。又被告3人主 張原告、王森稔、王金洲、王大權4人均積欠王寶妹、王寶 鳳股款,4人均僅於82年3月、9月間還款予王寶妹王寶鳳2 期之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㈠ 第9至11頁)。縱先不論王家第二代6人於82年間之各該匯款 是否係通謀虛偽造假,即使其等匯款為真,但依A版股票買 賣借貸契約書,既約定借款分6期平均償還本金及利息,每 半年為1期,果此借款屬真,為何包含原告在內之王家第二 代6人自82年9月匯給第二期款之後,即不再依約於83年3月 、9月及84年3月、9月,繼續將第三、四、五、六期款匯還 ?迄王寶妹於89年4月30日死亡,長達6年之久,亦未見王寶 妹有何追討行動?原告之母王薛貴美為何未向王世權追討第 三、四、五、六期款項?王寶鳳於84年1月23日死亡後,被 告王文貴王賢火為何未將王寶鳳對王家第二代6人之債權 列為遺產(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民事卷㈡第130 至 140頁)?均顯然有悖常情。又依A版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約 定條款二後段所載:「乙方(指原告)應將所承受之惠勝公 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甲方(指王寶妹王寶鳳)質押,作 為該借款之擔保」。倘若本件之借款屬真,借款貸與人王寶 妹、王寶鳳自應要求借用人即原告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 連同委託書交其等質押,作為借款之擔保,卻未見王寶妹王寶鳳行使此項保障其等借款債權之權利?綜上,足見王家 第二代6人於82年3月、9月間,各匯款2期予王寶妹王寶鳳 ,均係為應付國稅局所製作之不實資金流向,則原告於82年 3月、9月間,縱有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紀錄,仍不足以 證明原告有積欠王寶妹王寶鳳債務。
⑸被告王賢國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伊是在養母王寶妹



過世之後有一段時間,伊整理養母王寶妹的東西,無意中發 現到對帳卡,伊看數字怎麼對不起來,看到上面寫著原告王 森德、王寶妹,應付借款1千多萬元,事後伊等去對存摺, 就是不了解這張對帳卡的內容,伊才想說這是什麼東西;伊 有一天碰到伊弟弟即被告王賢火,伊等聊天,伊說看不懂這 是什麼東西,被告王賢火問什麼東西,伊才拿對帳卡給被告 王賢火看,被告王賢火看了之後,才說印象中好像也有看到 王寶鳳有這樣的東西;伊等兩個人一看怎麼是原告有欠王寶 妹、王寶鳳,應付借款就是欠錢,伊等才去問父親即被告王 文貴這是什麼事情,被告王文貴說這就是原告欠王寶鳳、王 寶妹的錢,股票買去了,只還了兩期錢,其餘都沒有還;伊 提起支付命令以前,沒有去跟原告接觸過;伊等也是去對對 帳卡、帳單(指帳戶交易相關資料)才瞭解,只有看到這兩 期匯款,才提出支付命令;伊在提出支付命令之前沒有去跟 王森德求證,是因為當時整個家族處得很不好,惡劣到伊無 法想像;伊是自己決定要提起支付命令的;伊跟被告王賢火 決定要提出支付命令跟起訴,有請教被告王文貴,被告王文 貴就說原告明明就是欠伊等養母(指王寶妹王寶鳳)的錢 ,被告王文貴沒有持反對的態度;伊沒有去問被告王文貴或 別人有無原告借據資料;伊養母王寶妹是89年過世,伊是83 年被養母收養的,在收養的6年期間,王寶妹都沒有跟伊提 到原告有買股票欠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㈩第148至 149頁背面);被告王賢火亦供稱:伊與被告王賢國是自己 決定要提起支付命令的;伊養母王寶鳳有說東西被弟弟、孫 子拿走,都不還,伊問王寶鳳什麼事情,她就告訴伊小孩子 不要管這麼多;伊等去查封原告之房子時,伊可能在國外也 可能在忙,被告王賢國可能在忙,伊才告訴伊父親即被告王 文貴,委託被告王文貴幫伊去查封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㈩第 148、149頁)。是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對原告提起本件支付 命令前,均未曾向被告王文貴以外之人查證,然王寶妹、王 寶鳳於收養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後,既未明確告知被告王賢 國、王賢火原告等6人有積欠其等債務之事實,而原告等6人 又均係被告王賢國王賢火之堂兄弟,被告王賢國王賢火 豈有不經詳細查證,又不經催告,即以含意不清之存摺交易 明細及對帳卡,率爾對原告等6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理? 是被告王賢國王賢火上開所辯尚難遽予採信。又王家第一 代與第二代間關於上開惠勝公司股份移轉之行為,既係王家 第一代共同決議所為,而被告王文貴於案發時身為王家第一 代之長子,且係惠勝公司及長勝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79年 及82年間上述虛偽製作之股份移轉及資金流向,自知之甚詳



,更處於主導地位,則被告王文貴於其子即被告王賢國、王 賢火向其詢問時,理應已告知上開惠勝公司股份移轉係由王 家第一代贈與王家第二代6人之實情。是被告王賢國、王賢 火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王文貴雖非債權 人,但其事前與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同謀,再由被告王賢國王賢火擔任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則被告王文貴自屬共同正 犯,仍應就被告王賢國王賢火之行為負其責任。從而,被 告3人明知原告並未積欠王寶妹王寶鳳任何款項,竟以不 實之對帳卡、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致本院陷於錯誤而核發94年度促字第1083號支付 命令,嗣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3人再持以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完畢,足見被告3人確有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刑事犯行,是據此足證被告之行為,應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 (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詳如後述)。
㈡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被告王文貴王賢國王賢火3人明知原告王森德取得上揭 惠勝公司股份係由王家第一代所贈與,原告王森德並未積欠 王寶妹王寶鳳債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4 日,以被告王賢國王賢火為債權人,以原告王森德及王森 稔、王金洲、王大松4人為債務人,向本院提出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聲請狀內主張:王寶妹、王 寶鳳分別於79年間借款11,214,000元、6,916, 000元予原告 王森德。雙方約定自82年3月起,由原告王森德以匯款至王 寶妹王寶鳳帳戶之方式,分6期還款,惟原告王森德僅於 82年3月、9月間還款2期後即未付款,是原告王森德分別積 欠王寶妹7,354,000元、積欠王寶鳳4, 733,000 元;因王寶 妹、王寶鳳分別於89年4月30日、84年1月23日死亡,而被告 王賢國王賢火分別為王寶妹王寶鳳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王寶妹王寶鳳2人對於原告王森德之債權,是原告王森德 分別積欠被告王賢國7,354,000元、積欠被告王賢火4,733, 000元等語,並提供法院上述不實資金資金流向之原告王森 德於82年3月26日及同年9月22日分期還款予王寶妹王寶鳳 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對帳卡為證據,致本院陷於錯誤而登載上 開不實內容及核發94年度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且因原告 王森德未居住在戶籍地,上開支付命令即以寄存送達方式確 定。被告王文貴王賢國王賢火再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支付 命令對原告王森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執行原告王 森德19,485,569元之存款,致原告王森德因被告之「訴訟詐



欺」犯行而受有損害19,485,569元。 ㈢被告是否因侵害原告之權益而受有利益?
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業已罹於時效,而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 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原告95年4月7日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狀略以:被告王賢國王賢火2人依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83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22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以95年3月27日之扣押命令及4月7日之查封程序, 分別對原告之銀行帳戶、任職單位及坐落臺北市○○○路○ 段131巷之房屋,實施扣押之執行在案等語(詳本院卷㈢第 386頁),足知原告至少於95年4月7日即知悉其所主張之損 害及侵權行為人,惟原告遲至97年6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按(詳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 第34號刑事卷第1頁),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業已罹於時效,而 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 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而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者,為非給付不當得利 。再按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 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條所 謂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 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財貨)內 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且所謂「受利益」,係指依某特定 給付行為而取得的個別具體利益,而非就受領人的整個財產 狀態抽象地加以計算(參見王澤鑑教授著,不當得利,第47 、50、161頁,2009年7月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王賢國王賢火2人依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830號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224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其中王賢火至96年12月5日依其債權計算 書所載強制執行金額計7,630,115元;被告王賢國至97年1月 16日依其債權計算書所載強制執行金額計11,855,454元,有 被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247號強制執行程序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㈢第246頁、第248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247號強制執行卷宗核對



無訛。是被告王賢火因侵害原告之權益而受有利益7,630,11 5元,被告王賢國因侵害原告之權益而受有利益11,855, 454 元。
㈣被告受有利益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
⒈按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而係出於受益人之事實行 為者,所謂無法律上原因,指無權利而言;出於受益人之法 律行為者,指處分行為之無處分權。亦即違反法秩序所定權 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參見王澤鑑教 授著,不當得利,第164、165頁,2009年7月版)(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3人明知原告並未積欠王寶妹王寶鳳任何款項 ,竟以不實之對帳卡、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向本院民事庭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本院陷於錯誤而核發94年度促字第 1083號支付命令,嗣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3人再持以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完畢,衡情顯然係以上開不法行為,取 得應歸屬於原告所有之利益,故被告保有該等利益即欠缺正 當性,並不具備法律上原因。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王賢火應返還不當 得利7,630,115元,及自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王賢國應應返還不當得利11,855,45 4元,及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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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