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和鈺公司之代表,被告黃極榮為法人股東即被告翔和公 司之代表,被告蔡友才、黃淇漳、胡勝益為法人股東即被 告兆豐銀行之代表,被告陳田稻、蔡達諭(原名蔡達雄) 為法人股東即被告大眾公司之代表,被告楊兆麟為法人股 東即被告南亞公司之代表,被告郭明鑑為法人股東即訴外 人美商漢華工業融資投資公司之代表,被告王文洋等繼承 人之被繼承人王永慶為法人股東即被告台塑公司之代表身 分而擔任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被告林南強、莊進發 亦擔任該公司董事,且被告陳田鈺進而獲選擔任該公司董 事長、被告蔡友才、陳田稻及被告王文洋等繼承人之被繼 承人王永慶則獲選擔任常務董事,被告三河公司則為被告 中央租賃公司之法人股東,於前開年度被告三河公司之法 人代表即訴外人陳國隆有擔任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監察人 ,而被告楊兆麟、王永慶並曾於93年4月間辭任被告中央 租賃公司之董事,且有經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據以申辦公司 變更登記在案。
(四)王永慶係在本件審理中之97年10月15日死亡,而被告王文 洋、王月蘭、王文祥、王貴雲、王雪齡、王雪紅、王瑞華 、王瑞瑜、王瑞慧、王瑞容均為其繼承人。
上情並有系爭契約書、本票明細、解約協議書、被告中央 租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及被繼承 人王永慶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自堪信 屬實。
四、本件被告既分別以前詞置辯,爰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一)原告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陳田鈺、 黃極榮、莊進發、李英冠有無故意隱匿被告中央租賃公司 財務狀況而詐使原告交付前開本票?各該被告就此有無故 意不法並造成原告受有負擔票據責任損害之情形?其等應 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 規定,及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應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前 開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既主張 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陳田鈺、董事兼總經理 即被告黃極榮、企劃副總經理即被告莊進發、台中分公司 經理即被告李英冠有施用詐術令其同意締約並交付各該本 票之行為,其自應就上開被告有何詐術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有持原告申辦前 開融資借款所交付之本票,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台灣 企銀東台北分行、寶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
、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高雄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力華 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信託局信託處等金融機構辦 理票據融資,但僅撥付約定借款之部分數額與原告等情, 被告固均不爭執,另刑事案件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有該刑 事判決1 份在卷可按,然而,衡諸原告與被告中央租賃公 司間所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目的,主要既係在由被告 中央租賃公司出借款項與原告,被告中央公司租賃公司同 時則取得原告所轉讓之買賣標的即原告營業使用之機器設 備等所有權作為擔保,於原告按約定期限分期償還後,該 標的物所有權即再歸原告取得,有其等簽立之訂購契約書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至於被告中 央租賃公司出借款項與原告之來源,依其等間之約定內容 並無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持原告所交付本票另向其他金融機 構票貼所得款項須專供原告借款使用之限制,以原告依其 等間約定所付各該本票復未經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而具有 一般票據之流通效力,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為自身資金籌措 之彈性而加以使用,既未違反與原告間之約定,尚無從徒 憑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嗣後有持用原告所交付本票另向其他 金融機構票貼之行為,即得謂被告陳田鈺、黃極榮、莊進 發、李英冠處理與原告締約並收取各該本票時,主觀上係 明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資力已達無法繼續營運之狀態, 卻仍故意向原告施詐。再者,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公司與原 告締約後迄92年12月31日以前,於各該授信銀行仍有相當 放款餘額可資融借,亦無逾期未還、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等不良票信紀錄,迨93年1月15日後方發生跳票情形,此 節有另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內容可佐,兩造就此亦不爭 執,顯然在與原告締約前,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仍有相當信 用資力且正常營運中,縱使該公司於90年間之財務狀況與 之前相較已有惡化,惟一般商業營利狀況本有起伏,以前 述該公司之信用狀況尚能維持良好而言,能否謂被告陳田 鈺、黃極榮、莊進發、李英冠在與原告締約時已得預知被 告中央租賃公司已達無法繼續營運、確知該公司已無法就 與原告所簽立契約如實履行,頗有疑問,此由被告黃極榮 尚且曾同意為公司借款票據背書之行為,有另刑事案件判 決之記載可按,亦可見其辯稱斯時主觀上仍相信被告中央 租賃公司能突破財務窘境一事,應非虛妄,雖然被告中央 租賃公司嗣後未按約履行,亦屬該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之問題,實難謂斯時被告陳田鈺、黃極榮、莊進發、李 英冠即明知無法履行卻仍詐騙原告與該公司締約,並以此 方式向原告詐得各該本票。至於原告另謂被告中央租賃公
司與其締約時尚能維持良好信用紀錄,係因有詐得原告所 交付本票融資借款者,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斯時 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信用往來以各該票據融資借款即以足 ,參諸另刑事案件判決復有認定該公司尚有以處分公司原 有資產、另向外舉債以籌措資金、協商他人增資入股等圖 改善該公司財務之舉措,亦可見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應有採 行相當之財務改善措施,而非僅向原告詐取本票辦理融資 借款方式支應。因之,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陳田鈺、黃極 榮、莊進發、李英冠自始即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無履約能 力而仍洽商原告與該公司締約,自亦難認其等有何對原告 隱匿公司不良財務狀況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主張其等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對其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⒉原告另謂前開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 任者,依其主張內容並未能說明前開被告就上情有違反何 法令且造成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 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民法第28條係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 之責任,而本件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董事長 即被告陳田鈺、董事即被告黃極榮、莊進發等人,既難認 有前述原告所主張因執行該公司職務而對原告造成損害之 行為,被告李英冠更非該公司董事或有代表權人,均難認 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二)於92年間擔任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董事之被告陳田鈺、黃極 榮、莊進發、蔡友才、陳田稻、楊兆麟、郭明鑑、黃淇漳 、胡勝益、林南強、蔡達諭(原名蔡達雄)及被告王文洋 等繼承人被繼承人王永慶,在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與原告訂 立系爭契約前,是否已明知該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 ?在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前,前開被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 211條規定之情形?又被告三河公司是否亦有違反公司法 第211條規定之情形?上開被告與其等所代表之法人股東 即被告兆豐銀行、台塑公司、大眾公司、南亞公司、翔和 公司、和鈺公司,是否須依民法第35條、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及關於繼承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 東會報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 公司法第282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 司法第2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5條係規
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 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 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是 本件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11條關於保護他 人規定等行為,或應依民法第35條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者 ,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其自應就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與其訂 立系爭契約前,已有發生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或所 有財產以不能清償債務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而,觀諸原告 所提出卷附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於93年11月30日出具之致歉 書影本記載內容,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僅在說明該公司於87 年間陸續遭遇客戶倒帳,及93年初公司發生跳票問題之後 續處理狀況,均無任何關乎該公司92年間確切虧損數額之 資料,被告黃極榮在另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 述內容,亦乏任何堪認被告中央租賃公司92年度之虧損已 達該公司實收資本額1/2或已不能清償債務等內容,有原 告所提出筆錄影本1份供參,上開資料均不足證明被告中 央租賃公司在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前已發生公司法第211 條或民法第35條應請破產或重整之情事,再參諸被告中央 租賃公司於91年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1,659,000,000元 ,而該公司於91年底所編製送董事會審核之91年度資產負 債表所載累計虧損數額尚僅有228,972,000元,並無虧損 達實收資本額1/2或無清償能力之情形,有被告中央租賃 公司91年度之公司登記資料、資產負債表影本等件在卷可 按(本院卷三被告南亞公司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答 辯三狀被證4、5),以該公司有相當資本規模、資金流通 交易量亦大,91年度之帳務結算資料虧損額復仍有限,能 否徒憑該公司於89年間起有遭遇客戶倒帳之情事,即得謂 各該被告於92年度即足查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虧損已惡 化至須依法聲請破產或重整之程度,實值存疑。而關於被 告中央租賃公司就92年底之公司帳務資料委請訴外人欣業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查核之報告,又係在93年4月19日始 經製作完成,所查核帳目復以92年底之款項結算數字為據 ,亦有該查核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考,仍無從認原告簽立 系爭契約前,前開被告所參與之董事會或其等基於董事身 分所取得之公司帳務資料,有何足使前開被告察覺被告中 央租賃公司之虧損數字已達實收資本額1/2或喪失清償債 務能力,而須聲請破產或重整之程度,自亦難謂各該被告 有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1、2項或民法第35條規定而對原 告造成損害之可能。至於依前述查核報告之記載狀況,固 有表示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迄92年底之流動負債及流動資產
狀況是否仍能繼續經營存有重大疑慮,此時擔任董事之前 開被告就該公司有無聲請重整或破產之必要等,或有應知 悉而加以處理之可能,惟此均係在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交 付前開本票後所發生,各該被告斯時縱有立即依公司法第 211條規定召集董事會處理,仍不足以防免原告所主張發 生在前之損害結果,亦即各該被告嗣後縱有違反公司法第 211條第1、2項或民法第35條規定之行為,仍與原告所主 張因前已交付本票遭持以追償等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原告謂各該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或民法第35條規定對其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⒉又關於被告三河公司部分,原告雖亦主張該公司有違反公 司法第211條或民法第35條規定之情形,惟被告三河公司 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僅係擔任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監察人, 有該公司92年間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份附卷可稽 ,顯然該公司並不具指派、監督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董事之 權限,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11條或民法第35條規定而負有 聲請破產或重整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三河公司就此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民法第35條規定,與其餘被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者,亦屬無據。
(三)被告陳田鈺、蔡友才、陳田稻、楊兆麟、郭明鑑、黃淇 漳、胡勝益、林南強、蔡達諭、黃極榮、莊進發、及被告 王文洋等繼承人之被繼承人王永慶,就被告中央租賃公司 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取得各該本票一事,有無未善盡董 事及監察人監督義務而對原告造成損害之情形?其等有無 未積極參與公司之董事會及經營,未善盡監督義務而放任 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承作大量融資借款而營運不當之過失? 此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等應否 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5條或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 ,對原告負害賠償責任?
查本件原告主張各該被告就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一事有未善 盡監督過失之具體內容,其一是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所屬 人員有對原告詐欺締約並取得前開本票之行為,惟如前述 ,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所屬人員有何對其施 用詐術之行為,則其據以謂各該被告有未善加監督之過失 者,即乏依據;而原告所主張各該被告有過失之另一內容 ,則係指各該被告有未積極參與該公司董事會並督促該公 司正當經營之情形,但原告所主張各該被告未積極參與該 公司歷次董事會等情縱屬實,亦為各該被告是否忠實履行 對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及該公司股東會應負之董事受任人義
務問題,此義務之違反與原告既不相涉,自無從謂各該被 告此過失與原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再者, 關於原告復主張各該被告未善加審核監督包含原告所簽立 系爭契約在內之融資來源、款項交付等事項者,既據被告 否認有須提報董事會為具體審核之狀況,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向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之確切程序有何曾送 請該公司董事會審核確認之情形,依其所提出被告黃極榮 在另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陳述內容,更曾說明融資借款個 案並未送請董事會審核,有該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各 該被告就此既無從審核,自難謂其等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 未注意之過失存在。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中央租賃公司 有大量放款、不當營運者,以該公司之主要營運內容即在 融資放款業務,原告就此有何不當及各該被告有何監督權 限及查核可能等,均並未見其具體說明並證明之,自無從 認擔任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董事或可指派該公司監察人之被 告三河公司,有何得為適當監督行為卻未為之過失,遑論 此與原告所主張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仍無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各該被告尚應依公 司法第23條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任者,其既未能說明上情 有違反何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同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或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各該被告連帶賠償其 66,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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