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於上開標準。
2、上開標準表附註七規定「外傷後疼痛症候群」障害等級之 審定: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外傷後疼痛之特別型態,因四 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所謂「Causalgia」,於自 然經過仍不消退,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得依左列標準審 定其等級。(一)由於腦神經及及脊隨神經之外傷或其他 原因之神經痛,依其疼痛發作頻度,疼痛強度與持續時間 及疼痛原因之他覺所見,對於疼痛影響勞動能力等判斷其 等級」,可知疼痛影響勞動能力而得以被判斷為勞動能力 之障害,仍以需以四肢或其他神經受損,及得以醫學上予 以證明者為限,然原告邱一軒經神經學檢查,神經傳導檢 查,神經影像檢查,均無足夠客觀資料證實有受傷或異常 ,則僅以原告邱一軒主訴疼痛,即認為其勞動能力因而減 損,難謂有據。
(三)綜上,原告邱一軒主張其勞動能力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減損 ,為本院所不採。
九、就上述爭執事項(五),判斷如下:
(一)承上,原告邱一軒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被告 應賠償7,199,855元,為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按照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30日 之看護費用共計36,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固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然原告邱一軒雖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 害,然其是否因此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父母看護30 日?原 告邱一軒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邱一軒此項請求, 即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53,261元,並提出單據1份 為證(見原告100年6月30日民事陳報(四)狀之附件1) ,除其中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精神科6,280元及 明旺經絡調整中心9,000元與醫療用品2,866元,應非必要 之醫療費用而應予扣除以外,其餘費用經核堪認為必要之 醫療費用,金額共計35,115元。
(四)原告邱一軒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營養補給品124元,然原告 邱一軒並未證明其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五)原告邱一軒請求被告給付往返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費用共計
25,425元,並提出收據1份(見原告100年6月30日民事陳 報(四)狀之附件2),扣除前往醫院精神科就診及明旺 經絡調整中心之車資8,970元後,其餘16,455元部分應屬 必要費用。
(六)原告邱一軒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10,320元,原告邱 一軒雖提出發票1紙為證(見原告100年6月30日民事陳報 (四)狀之附件4),然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則按私文書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 限。則原告邱一軒對於上開發票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 ,自無從採為證據,從而原告邱一軒此部分請求,不能准 許。
(七)原告邱一軒請求被告賠償其衣褲破損之損害2,050元及手 機毀損之損害4,500元,並提出現場照片及手機照片為證 (見原告100年6月30日民事陳報(四)狀之附件5、6), 然為被告所不承認,而上開照片亦無法證明其價值確實分 別為2,050元及4,500元,此外,原告邱一軒亦未能提出其 餘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邱一軒此部分請求,亦難謂有據 。
(八)綜上,原告邱一軒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 共計51,570元,(計算式:35115+16455=51570),而 原告邱一軒就其所受之損害與有60%過失,故其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20,628元。(計算式:51570X40%=20,628)(九)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 文規定,原告邱一軒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00,000元精 神慰撫金,本院爰審酌原告邱一軒之年齡、職業及被告陳 璟蔚之收入、財產與被告六采公司之資本額與原告邱一軒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陳璟蔚就系爭車禍發生 之過失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邱一軒得請求之慰撫金, 以50,000元為妥適。
(十)本於上述說明,原告邱一軒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 為70,628元(計算式:20628+50000=70628),然原告 邱一軒已經因系爭車禍事故領有強制責任保險金568,120 元,此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公司99年4月27日(99)明北 理字第159號函文在卷可稽,則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有 明文規定,則原告邱一軒既然已經領取保險金568,120 元 ,而被告對於原告邱一軒之賠償責任復為70,628元,低於 上開保險金金額,則原告邱一軒對於被告已不得再為請求
。
十、就上述爭執事項(六),判斷如下:
(一)原告許瀞文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864元,已提出單據1 份為證(見原告100年6月30日民事陳報(四)狀之附件7 ),除其中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胸腔內科290元 及明旺經絡調整中心5,400元,應非必要之醫療費用而應 予扣除以外,其餘費用經核堪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金額 共計1,174元。
(二)原告許瀞文請求被告給付往返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費用共計 1,120元,並提出收據1份(原證7),經核其金額應為 1,110元,原告許瀞文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之 傷害,衡情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應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許 瀞文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三)原告許瀞文請求美容除疤費用2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1 份(原證7)為證,此部分應屬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許瀞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四)原告許瀞文請求因系爭車禍受傷而無法授課之薪資損失 7,500元,並提出證明書及收據1份為證,(見原告100 年 6月30日民事陳報(四)狀之附件8),證人胡雪婷、許素 卿及蔡巧媚均已到庭具結證稱渠等確實因原告許瀞文車禍 受傷無法教授舞蹈課程,而代替原告許瀞文授課,並領取 薪資等語,故原告許瀞文此部分請求共計4,200元(計算 式:1200+1200+1800=4200),為有理由,其餘部分, 因被告否認單據之真正,而原告許瀞文亦未能舉證證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56條參照),即非可採。
(五)原告許瀞文請求被告賠償其衣褲破損之損害1,00元,並提 出現場照片為證(原證5),然為被告所不承認,而上開 照片亦無法證明其價值確實為1,000元,此外,原告許瀞 文亦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許瀞文此部分請 求,亦難謂有據。
(六)綜上,原告許瀞文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 共計31,484元,(計算式:1174+1110+25000+4200= 31484),而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與有60%過失,故其得 請求之金額應為12,594元。(計算式:31484X40%= 12594)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 文規定,原告邱一軒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0,000元精神 慰撫金,本院爰審酌原告許瀞文之年齡、職業及被告陳璟 蔚之收入、財產與被告六采公司之資本額與原告許瀞文因
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陳璟蔚就系爭車禍發生之 過失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許瀞文得請求之慰撫金,以 30,000元為妥適。
(八)本於上述說明,原告許瀞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 為42,594元(計算式:12594+30000=42594)。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如其聲明第1、2項所示之請求,應以其中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許瀞文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8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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