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048號
TPDV,97,重訴,1048,2010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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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1,278,000 +7,200 =1,285,200 元元),逾此部 分數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⑻、小結,原告利息支出之實際損害應為9,305,600 元(計算式 :4,022,400 元+2,023,200 元+1,005,000 元+360,000 元+384,000 元+225,800 元+1,285,200 元=9,305,600 元),超逾此部分請求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被告復辯稱:縱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中央銀行短 期融通利率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利率計算基礎云云。惟依前 揭所述,損害賠償制度既旨在填補請求權人之實際損害,是 本件原告既因借款供反擔保而確實受有如上之利息支出損害 ,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職是被告所辯並非 可取。再者,被告雖又陳稱原告之反供擔保金已於93年5 月 17日轉變成另件執行分配款而不存在,且該執行分配款另有 債權人林左生參與分配,被告僅獲償其中之50.09 %,則倘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僅就其中之50.09 %比例計算利息, 並僅能計算至93年5 月17日止之利息損害之情。然本件既係 因被告以士林地院93年度執全字第462 號假扣押執行事實, 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財產,嗣又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所致之 法定損害賠償責任,其與該反供擔保金因另件執行案件遭分 配之間,乃係屬二事,被告執此情詞置辯,實非適當,況若 無被告先行假扣押查封執行行為,原告又何以提供反擔保金 ,則嗣後該反供擔保金又如會遭強制執行而分配受償於債權 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非有據,並不足取。五、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之執行行為與造成原告為供 反擔保所受之利息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嗣後 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 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賠償要件,其自應就原告實際所受之利 息損害9,305,600 元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05,6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聲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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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