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共計5個月無法工作,請求5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然依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於 103年12月27日、103年12月30日至門診就診,於103年12 月30日入院,經手術移除先前骨釘、重新復位、骨板骨釘 固定手術治療,至104年1月3日出院,住院手術後一個月 需專人照護,必須休養、使用動態護膝及枴杖至少三個月 。宜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69頁),足見原告因本 件車禍需休養3個月,則原告請求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核屬有據。超過3個月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9 月4日才移除骨釘及骨板,並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憑(本院卷第208頁反面、第210頁),惟此尚無法據以證 明原告無法工作,不能准許。又原告主張薪資由台灣與中 國大陸分別匯款,台灣部分每月固定底薪為30,359元(本 院卷第70至73頁),中國大陸部分每月薪資為5,000元人 民幣(以匯率4.0000000計算,相當於每月新台幣24,718 元),依原告所提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僅顯示薪資轉入為 30,359元(本院卷第70至73頁),是此部分薪資應屬有據 。至大陸方面薪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故原告主張大陸部分薪資,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每月 30,359元薪資,共3個月薪資損失即共計91,077元(30,35 9×3=91,077),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受有左側股骨外踝撕裂性 骨折、內側韌帶斷裂、關節軟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已如 前述,堪認原告於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65年11月22日出生,其學 歷為專科畢業,從事旅遊業;被告為48年11月25日生,學 歷高中(見偵查卷),兩造各類所得給付及財產總額詳如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資料袋內)。爰 參酌原告之受傷情形及其精神痛苦程度、本件侵權行為事 實發生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因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本件車禍受傷是否與有過失?應否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所受傷害係因雙方互為推撞至一同跌落台階所致,已 如上述,系爭刑案判決亦判處被告傷害罪名成立,則被告 辯稱,本件兩造互毆,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等語,亦無足取。是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82,325元(計算式:114,2 48元+77,000元+91,077元+10萬元=382,325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2, 3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 月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 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