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048號
TPDV,97,重訴,1048,2010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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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雨生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郭慶國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因不當查封、扣押原告 公司財產之行為,致原告為提供反擔保而受有利息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27,333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17日具狀為訴 之追加、變更,主張被告既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主動聲請 撤銷93年度裁全字第946 號假扣押裁定,乃追加依民事訴訟 法第530 條第3 項及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02 至106 頁);原告復於98年 10月5 日言辯論期日當庭擴張利息損失部分之請求(見本院 卷㈠第289 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則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3,47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核,原告前揭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仍係以被告不當查封、假扣押原告公司 之財產,所致原告為反供擔保需對外借貸之利息損失事實為 據,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且對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不利益,雖被告就此表示不 同意,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仍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間趁原告前董事胡錦輝原名魏錦輝 )個人需錢孔急向被告借款,被告除要求胡錦輝除簽發其個 人票據作為借款憑證外,更逼迫胡錦輝偽造以原告公司名義 為發票人之本票多紙作為借款擔保票據。嗣被告於85年8 月 14日執其中一紙面額為30,000,000元之本票向鈞院民事庭聲 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85年度票字第16755 號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然斯時被告明知原告公司設籍地址早已變更,原 住址之「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6 號12樓」並非合法之 送達住址,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已非「魏錦讓」而係「林景惠 」,惟被告仍故意在其本票裁定聲請狀記載原告錯誤之設籍 地址及錯誤之法定代理人,致鈞院誤為本票裁定後並核發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予被告,其後鈞院依職權撤銷上開裁定確 定證明書後,並再次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即依法提起抗告, 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465 號裁定、最高法院94年 度臺抗字第470 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被告即旋於94年6 月 29日執上開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24268 號執 行程序查封原告公司多處財產在案,嗣更於95年5 月22日制 作分配表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30日就強制執行所得37,496 ,940元中分配予被告21,498,324元,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 。又被告復於93年4 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93年 度裁全字第946 號裁定,經准予對原告之財產在30,000,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且旋即於93年5 月7 日聲請假扣押強制 執行(該院93年度裁全字第946 號),將原告所有而與訴外 人新企公司合建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6號地號土地 予以扣押、查封,但因原告與新企公司就上開土地所興建之 大樓即將完工,為恐造成嚴重違約而需負擔鉅額賠償責任, 原告僅得對外借貸供反擔保以塗銷上開土地之查封,惟與原 告相關往來之銀行均不願借貸30,000,000元,原告祇得忍痛 付出高利以向訴外人高啟銘許瑞敏常玲美蔡季倫、楊 佳禎、潘鈺濬楊文淵等人借貸提存法院以供反擔保塗銷上 開土地之查封,而原告迄97年9 月30日止共計支付利息13,4 78,000元,確實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原告向鈞院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26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236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確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及執行 之本票及借款債權均不存在,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均應撤銷, 是以被告前揭已獲得之分配款21,498,324元、及原告為反供



擔保所支出之利息13,478,000元均係因被告不當查封、扣押 原告之財產所受之損害。另被告嗣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主動 聲請撤銷前開93年度裁全字第946 號假扣押裁定,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並於97年9 月9 日裁定撤銷93年度裁全字第946 號 假扣押裁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及第531 條 第1 項之規定,故原告亦得依據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 而為選擇訴之合併,訴請就被告就原告上開所支出之利息損 失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營業地址等均屬法院應依職權查核及 送達之事項,原告因未將法定代理人及其營業所地址變更等 事項通知被告,致被告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中誤載原告前任法 定代理人及原營業地址,法院依職權送達後,原告因未提抗 告,致該本票裁定因而告確定,且法院於原告異議後,即將 上開本票確定證明書予以廢棄,並再次依職權向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林雨生及現在營業所地址為送達,原告亦未提抗告, 是該本票裁定即已告確定,被告進而持當時有效之本票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另縱上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 證明書等執行名義於日後遭原告提訴撤銷,惟亦不能因此即 認先前之合法聲請執行行為為係非法,而令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
㈡、被告於93年5 月7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需因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遭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當時客 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裁定而撤銷者而言,若係因本案 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尚 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務人倘依上開事由本於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仍應以 債權人具有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為必要,苟假扣押債權人之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本件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稱假扣押自始不當或因同法第529 條 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而撤銷之情形,當時被告係為 防止原告脫產,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持該項 准予假扣押裁定具狀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並不具有故意過失



之主觀要件,亦不因嗣後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敗訴確 定之情事變更,而成為不法侵權行為。退步言之,縱被告聲 請假扣押原告財產乙節,已然構成侵權行為,惟上開假扣押 強制執行已於94年6 月29日遭另案數債權人予以全部查封執 行,並於95年5 月17日作成分配表結案,是該假扣押執行之 債權人即被告及債務人即原告雙方而言,債務人提供之反擔 保金於95年5 月17日業已全數變成另案執行分配款,而完全 不存在,致失其反擔保之效力,且債務人因供反擔保金所生 之利息損害亦已於同日即告終止,則原告因供反擔保所受之 系爭利息損害亦僅能算至95年5 月17日止。職是,原告至遲 於95年5 月17日作成分配表結案之日,即已完全知悉被告係 侵權行為人及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利息損害 之侵權行為等情,然原告竟遲至97年10月3 日始向被告訴請 賠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況被告係在系爭假 扣押執行之標的已全數轉成另案執行分配款早已不存在,及 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形下,為 取回系爭假扣押擔保金,才依法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之裁定 ,亦堪認本件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之情形不 同,當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原告為塗銷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6號地號土地之假 扣押查封,而於93年6 月1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反供 擔保金30,000,000元,然原告明知其所提起與上開假扣押相 關之確認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情繁 雜,依法院不含發回更審情形之通常審理進度,至少須3 年 始可能定讞,則原告倘因自有資金不足,而需對外借款之期 間,即不能少於3 年等情,遑論借款債權人亦須背負本金遭 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無法取回之風險,衡情原告理 應先向收取低利之銀行借貸,惟原告卻未舉證證明相關往來 銀行不願借貸款項之證據,而逕付出高利以向私人即訴外人 高啟銘等七人借貸30,000,000元供反擔保塗銷查封,實與常 情不符。復依原告提出之嘉翔建設提存金資金利息支出明細 表所載,93至97年之各年度借款總金額竟增無減少,其相差 金額甚達1,000 萬元之鉅,顯見原告絕非因提存法院供反擔 保,始以高利向外借貸,是該等資金往來是否係用於提存法 院供反擔保,已非無疑。
㈣、縱認原告向訴外人高啟銘等七人借貸乙節為真,且被告須負 賠償責任,依法院實務之見解,仍應以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 率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利率計算基礎,其平均年息為4.5 % ,且系爭30,000,000元之反擔保金係於95年5 月17日即已全 數轉變成為另件執行分配款,而完全不存在,是原告因反擔



保所支出之利息損害,即應於當日告終止,原告能請求自93 年6 月1 日起算至95年5 月17日(共計716 天)。又依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分配所載,該強制執行案件另有 債權人林左生參與分配,被告與林左生之債權各為30,000,0 00元、29,897,808元,合計為59,897,808元,被告之債權僅 占其中50.09 %,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僅須就 已證得原告受有支付利息所生損害或相當於利息損失之50.0 9 %負擔賠償責任,逾此部分即與被告無關。故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金額以50.09 %比例計算,應為1,326,493 元(計算 式:3,000 萬元×50.09 %×4.5 %÷365 ×716 天=1,32 6,493 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 ㈠第78-79頁):
㈠、系爭發票人為原告公司,日期為85年8 月14日,面額為3000 萬元本票為原告公司前董事魏錦輝(後改名胡錦輝)簽發。㈡、被告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85年度票字第16755 號本票裁定 ,後於93年4 月26日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公司財 產(該院93年度裁全字第946號)。
㈢、被告於93年5 月7 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該院93執 全字第462 號),扣押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86地號土地,原告公司提供3000萬元之反擔保塗銷假扣押查 封登記。
㈣、被告於94年6 月29日持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 年度執字第24268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原告所有財得 款37,496,940元,被告分配得21,498,324元。㈤、原告對被告就前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聲明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3 重訴118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26 號以及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6 號民事事件審理後,獲勝訴判決確 定。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原告就被告於士林地院假扣押原告財產(93執全字第462 號 )之假扣押執行行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及 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範圍及數額為何?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被告於士林地院假扣押原告財產(93執全字第462 號 )之假扣押執行行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及 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又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 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0 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似指假扣押裁定凡依債 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之目的,無非在於防止債權人濫 行假扣押,再任意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弊,倘認債權人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不問其請求是否正當,均應負責損害賠償, 顯與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且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立法本旨。況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之原因不一,其本案請求或因債務人清償、抵銷等事由而 消滅,或經本案判決認其請求權不存在等等,設若相同之原 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 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 負舉證責任;反之,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以債權 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無異課以債權人較重之損害賠償責 任,殊非公平。故解釋上,自應限縮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 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時有其適用,如債 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足以證明其並無正當之 權利,對於債務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 責任。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假扣押裁 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係與「假 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 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 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 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裁定,嗣後再聲請撤銷之情形始有其 適用,方符事理衡平。至債權人因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則應非適 用之列,以兼顧假扣押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制度目的,俾免 對於假扣押債權人過苛,有最高法第94年度臺上字第50號裁 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 41號足資參照。
2、本件被告前執原告公司前董事魏錦輝(後改名為胡錦輝)所 簽發日期為85年8 月14日、面額為30,000,000元、發票人為 原告公司之本票,向本院聲請85年度票字第16755 號本票裁 定後,並於93年4 月26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獲 准後(該院93年度裁全字第946 號),復於93年5 月7 日向 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二小



段86地號土地(該院93年度執全字第462 號),原告就此則 提供30,000,000元之反擔保以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前 揭情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士林地院民事裁定、提存書 、土地登記謄本、士林地院民事執行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㈠第18至3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士林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946 號、93年度執全字第462 號 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應屬依法為 之。又原告主張被告業已主動聲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 年度裁全字第946 號假扣押裁定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裁 全聲字第300 號民事裁定、被告於97年9 月15日寄發之臺北 敦南郵局第101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7 、 108 頁),堪予認定。是以,債權人之被告既自行聲請撤銷 假扣押執行程序,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賠償,自仍應視 被告所為之本案請求是否不當而定。
3、經查,原告嗣後已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本票債權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26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236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確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及 執行之本票及借款債權均不存在,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均應撤 銷等情,有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重上字第326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67 號判決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35至53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堪認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經 確定判決所否認,其所為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及為假扣押之強 制執行執序是否正當,已非無疑。復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重上字第326 號判決所載理由無非係以「……,魏錦 輝既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積極事證 又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魏錦輝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或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何況,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 時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定附表編號2 所示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及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 有3,0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又不能證 明確實有交付3,000 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 人請求確定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為由(見本院卷㈠第46、48頁),而判決前揭本票債權



及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顯見上開判決亦係認定被告 無從證明其所執前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及原告有授權魏 錦輝代理簽發或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該本票債權自始並不 存在,則被告持該本票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即非有理。是以, 被告就其聲請士林地院假扣押原告財產(93執全字第462 號 )之假扣押查封行為,其本案請求既經前開確定判決所否認 ,且被告在明知其可能無法證明借貸對象為原告、該本票債 權確實存在、提出確有陸續匯款及交付借款3,000 萬元予原 告等事實證據之情形下,竟仍執該本票基於保全對原告之本 票借款債權,而聲請就原告所有前揭土地為假扣押查封,堪 認其非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實無聲請保全程序正當權利 ,被告就此雖辯稱因本案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假扣 押後之情事變更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既已自行聲請撤銷假 扣押查封,而本案請求亦經確定判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反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4、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防止原告脫產,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假扣押並持該項准予假扣押裁定具狀假扣押查封原告之財 產,其行為並不具有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即無須負賠償責 任等情。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 訴訟法第529 條第2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故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然債權人此項所負損害賠償 責任,乃係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 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觀 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自明。職是,本件士林 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946 號假扣押裁定既係由為債權人之被 告聲請法院撤銷之,倘原告因該假扣押裁定受有損害,且被 告之請求有所不當時,自得請求其賠償損害,並不以被告聲 請假扣押裁定或執行時,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為必 要,被告即不得以此主張不負賠償責任,被告以前揭情詞置 辯,要無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已全數 轉成另案執行分配款早已不存在,其係為取回系爭假扣押擔 保金,才依法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之裁定,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531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各款規定,被告取回假扣押之擔保金,並非以撤銷假扣 押裁定為必要,茲既被告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即以符合該 條所定債務人之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定事由,而關於被 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原因為何,實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5、承如前所述,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應負賠償 責任係直接基於法律之規定,而本於撤銷假扣押裁定所生之 特別責任,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係屬於所謂 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尚非基於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依此,該項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97 條第1 項 所定2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自應以民法第125 條本文所定之 15年期間為消滅時效期間。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7年10月3 日 始訴請賠償,已逾2 年消滅時效期間等情,而查本件原告既 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時效消滅期間應以15年為計 算標準,而原告既於97年10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於93年4 月26日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原 告財產(該院93年度裁全字第946 號),及於93年5 月7 日 假扣押執行(該院93執全字第462 號)之日,均顯未逾15年 ,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即甚明確,是被 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並不足取。
6、至於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利息損失之責任,係與原 告主張前揭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及第531 條第1 項 規定處於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原告據前揭說明既已獲部分 勝訴判決,本院自無庸再就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加 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範圍及數額為何? 1、次按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 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20 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明,是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以請求 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且衡量賠償之標準,亦應 調查請求權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再者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參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參)。本件被告應賠償原 告因反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業如前所述,從而原告自應就其



所受財產上損害與被告實施假扣押查封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及因此所受損害之數額,負舉證責任,始得命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2、 經查,原告主張為免被告假扣押查封執行前開其所有之土地 ,造成嚴重違約而需負擔鉅額賠償責任,不得已付出高利以 向高啟銘許瑞敏常玲美蔡季倫楊佳禎潘鈺濬、楊 文淵等人借貸提存法院以供反擔保塗銷上開土地之查封,確 實受有利息損失13,47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 借款資金取款憑條、提存資金利息支出明細表、93年至96年 提存資金利息支出扣繳憑單、票據明細表、領取收據、借款 協議書、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1 至246 頁),且 原告為93年度裁全字第946 號假扣押裁定,於93年6 月1 日 提供3,000 萬元之反擔保以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之事實,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函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 34頁),堪信為真,復經證人高啟銘於98年5 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證述:「是的,那時公司正在進行關渡的建設案 ,後來遭郭慶國先生聲請假扣押,所以整筆建案都停頓下來 。」、「有,當初嘉翔建設帳戶被查封,關渡建案與新企建 設合建,如果無法進行將要賠款,帳戶被查封也無法提出資 金,所以我找同仁大家一起出錢,幫公司度過難關,當時銀 行利率為百分之6.5 到7.7 ,我與董事長商量付給借錢的同 仁百分之12的年息,我們都有按照手續辦理所得稅申報。」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3 頁反面),證人許瑞敏亦於同日到 場證述:「是依實際借款人匯入的金額及借款借據,彙編而 成的,申報的數字是依據所得稅扣繳辦法去申報的。利息也 是依據實際支付的金額而整理的。」、「我們當時也是怕如 果不借錢給公司,公司營運會有問題,當初公司說的是短期 資金,利率有蠻高的,且風險不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64 至265 頁),顯見原告確實有因被告假扣押查封行為而 借款反供擔保之事實,亦致受有利息支出之損失,兩者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予認定。故被告應就原告所受利息支 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3、關於原告主張借款利息支出13,478,000元之損害數額部分( 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業據其按借款人高啟銘許瑞敏常玲美蔡季倫楊佳禎潘鈺濬楊文淵等人分別提出利 息票據明細表、現金收據、借據、借款協議書、票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67 至246 頁、卷㈡第32至178 頁)。茲 就原告提出之證據分述各借款人利息支出如下:⑴、高啟銘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支付予高啟銘之利息為票據6,34



4,400 元、現金為10,800元,且尚有代扣10%所得稅706,13 3 元,共計支出7,061,333 元利息等情(本院卷㈠第164 頁 )。而依原告所提出其與高啟銘間之借款協議書7 紙(本院 卷㈠第181 、204 、218 、220 、226 、228 、241 頁), 及支票票計58紙(本院卷第182 至185 頁、卷㈡第32至79頁 )所示,堪認為真實,惟經核算後共僅支出4,011,600 元之 票據利息,非原告所稱之前揭數額,超逾此部分數額,未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取。另現金利息10,800元部分, 經依原告提出經高啟銘領取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 ,核屬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稱尚有代扣10%所得稅 部分,因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此部分主張, 洵屬無據。是原告就高啟銘部分所支出利息實際損害應計為 4,022,400 元(計算式:4,011,600 +10,800=4,022,400 ),逾此部分數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許瑞敏部分:原告主張其支付予許瑞敏之利息為票據2,016, 000 元、現金為7,200 元,且尚有代扣10%所得稅224,800 元,共計支出2,248,000 元利息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 )。而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許瑞敏間之借款協議書5 紙(見本 院卷㈠第186 、209 、224 、236 、238 頁),及支票計52 紙(見本院卷㈠第187 至190 頁、卷㈡第80至120 頁)所示 ,經核算後原告共計支出2,016,000 元之票據利息,核與原 告前揭所稱之數額相符,應予准許。另外現金利息7,200 元 部分,亦經原告提出由許瑞敏領取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7 0 、240 頁),核屬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稱尚有代 扣10%所得稅部分,因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 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原告就許瑞敏部分所支出利息之實 際損害應計為2,023,200 元(計算式:2,016, 000+7,200 =2,023,200 元),逾此部分數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⑶、常玲美部分:原告另主張其支付予常玲美之利息為票據945, 000 元、現金為60,000元,且尚有代扣10%所得稅111,667 元,共計支出1,116,667 元利息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 )。而依原告所提出其與常玲美間之借款協議書2 紙(見本 院卷㈠第191 、211 頁),及支票計21紙(見本院卷㈠第19 2 至195 頁、卷㈡第121 至130 頁)所示,經核算後原告共 計支出945,000 元之票據利息,核與原告前揭所稱之數額相 符,應予准許。另現金利息60,000元部分,亦經依原告提出 常玲美領取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72 、213 頁),核屬相 符,亦予准許。至於原告所稱尚有代扣10%所得稅部分,因 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是以原告就常玲美部分所支出利息之實際損害應計為1,00



5,000 元(計算式:945,000 +60,000=1,005,000 元), 逾此部分數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蔡季倫部分:原告主張其支付予蔡季倫之利息為票據360,00 0 元,及代扣10%所得稅40,000元,共計支出400,000 元利 息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雖原告有提出其與蔡季倫 間之借款協議書1 紙(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及支票計12 紙(見本院卷㈠第197 至200 頁)為佐,然依卷附之協議書 (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可知兩造已合意提前於93年11月 2 日解約,並由蔡季倫返還未到期支票,經核算後原告共計 支出360,000 元之票據利息,核與原告前揭所稱之數額相符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稱尚有代扣10%所得稅部分,因原 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是以原告就蔡季倫部分所支出利息之實際損害應計為360,00 0 元,逾此部分數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楊佳禎部分:原告復主張其支付予楊佳禎之利息為票據576, 000 元、現金為48,000元,且尚有代扣10%所得稅69,333元 ,共計支出693,333 元利息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 雖原告有提出其與楊佳禎間之借據及借款協議書(見本院卷 ㈠第202 、206 頁),及支票計9 紙(見本院卷㈡第132 至 141 頁)為證,然關於其主張於93年12月25日至94年6 月25 日期間到期之票據支出利息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 均未見原告提出支票為佐,自難信此部分利息支出為真實, 則經核算後應認原告共計支出324,000 元之票據利息,非原 告所稱之前揭數額,超逾此部分數額,未見原告另為釋明, 即不足取。又現金利息60,000元部分,亦經依原告提出楊佳 禎領取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7 5頁),核屬相符,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所稱尚有代扣10%所得稅部分,因原告迄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是原告就楊 佳禎部分所支出利息之實際損害應計為384,000 元(計算式 :324,000 +60,000=384,000 元),逾此部分數額,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⑹、潘鈺濬部分:原告復主張其支付予潘鈺濬之利息為票據432, 000 元、現金為45,600元,且尚有代扣10%所得稅53,067元 ,共計支出530,667 元利息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 雖原告有提出其與潘鈺濬之借款協議書2 紙(見本院卷㈠第 214 、216 頁),及支票計5 紙(卷㈡第142 至147 頁)為 證,然其餘關於主張於93年12月25日至94年6 月25日期間到 期之票據支出利息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均未見原 告提出支票為佐證,自難信此部分利息支出為真實,則經核 算後應認原告實際支出180,000 元之票據利息,非原告所稱



之前揭數額,超逾此部分數額,未見原告另為證明,並不足 取。又現金利息45,800元部分,經依原告提出潘鈺濬領取之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核屬相符,亦予准許。至於 原告所稱尚有代扣10%所得稅部分,因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為佐證,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是原告就潘鈺濬部 分所支出利息之實際損害為225,800 元(計算式:180,000 +45,800=225,800 元),逾此部分數額,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
⑺、楊文淵部分:原告復主張其支付予楊文淵之利息為票據1,27 8,000 元、現金為7,200 元,且尚有代扣10%所得稅142,80 0 元,共計支出1,428,000 元利息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經其提出與楊文淵之借款協議書4 紙(見本院卷㈠第 222 、231 、233 、243 頁),及支票計30紙(見本院卷㈡ 第148 至178 頁)為證,則經核算後應認原告實際支出之票 據利息應計為1,278,000 元,核與原告所稱之前揭數額相符 ,應予准許。又現金利息7,200 元部分,經依原告提出楊文 淵領取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79 、235 頁),核屬相符, 亦予准許。至於原告所稱尚有代扣10%所得稅部分,因原告 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是 原告就楊文淵部分所支出利息之實際損害為1,285,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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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