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後,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核准徵收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意,並非就系爭土地同意 移轉登記予原告,不足以認定教育部或被告有默示其繼受協會信託人地位之意 思。
㈢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雖由原告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土地地價稅可由土 地使用人代繳,地價稅由何繳納,並不足以據為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尚不 得以地價稅係由原告繳納,即認系爭教育部或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繼受信託人 之地位;再原告既係基於借用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於興建、改建校舍時 ,基於借用之法律關係,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教育部自應開立土地使用同意 書予原告,亦不能證明教育部同意原告繼受協會之信託關係,此外,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該信託契約之承擔業已生效,其主張繼受協會信託人之地位,尚不 足採。
六、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同意其繼受協會信託契約信託人之地位 ,其主張終止信託契約或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即不足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台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一六七之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