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9年度,2號
TPDV,99,重家訴,2,2011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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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寫,李繼祖也沒有跟我講這樣。」(參見九十九年七月 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將生活費用排除在外之證言,與系爭 遺囑之明文記載不符,不足採信,而原告所稱其生活費由被 告自李繼祖受贈不動產之一部分租金支應一節,亦與系爭遺 囑記載不符,無從採信。
㈡關於被告如何以前揭現金二百萬元支應原告之教育費用與生 活費用,證人王端鎧證稱:「(問:提示證一號,相關在台 帳務記錄,是否證人製作?原告從小到大,被告支付多少生 活費用,所知為何?)是我製作的,每個月從小給他一萬八 的生活費,當時有一個何阿姨跟原告住,當時錢就給何阿姨 ,水電費跟地價費,都是另外給,我就是幫被告打理,因為 他不在臺灣,偶而遇到房子漏水到一樓,要整修,也都是我 在幫他們處理。從七十八年開始付到原告出國,何阿姨離開 了以後,錢就直接交給原告。一直到原告出國。我不記得原 告是哪一年出國唸書。」、「(問:帳冊裡面有手寫的單據 ,是何人所書寫的?)有的是我寫的,有的是原告寫給我的 。原告把學雜費寫成壹張給我,我就付錢給原告。有的是我 寫給被告看的。」、「(問:你說每個月給原告一萬八,是 給原告還是包括何阿姨?)是給他們用,他們如何分配,我 不清楚。」、「(問:何阿姨是什麼關係?)跟原告的祖父 曾經是男女朋友」、「(問:何阿姨是否是何昭妹?)我不 清楚。」、「(問:八頁收據,可否清楚說明哪些是原告寫 的,哪些是證人寫的?)第一頁不是我寫的,那是那一戶四 樓寫的,是修水塔的,第二頁我寫的,第三頁左邊是原告寫 的,右邊是我寫的,第四頁上面是原告寫的,下面我寫的, 第五頁最後是我寫,前面是原告寫的,第六頁上面是原告寫 的,最後是我寫的,第七頁都是原告寫的。第八頁也都是原 告寫的。」、「(問:提示合作金庫存摺,存摺開立使用的 情形,你有無辦理代辦事情?)有時候我要原告的錢就直接 存到這個戶頭,讓原告提領。」、「(問:裡面有一些電話 費、瓦斯費,是自動扣款,還是原告去繳?)我不記得了。 」(參見本院一百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就被告所提出支出明細表一件(共五頁)、費用支出資料影 本六件(共五十六頁),前揭證人王端鎧已作證釐清相關真 實性,原告承認教育費用等應扣抵金額為六十一萬五千二百 三十四元,但未計算系爭遺囑明示應包括之生活費用,經查 :⑴被告所提出支出明細顯示之生活費用部分,金額超過一 百七十萬元,加上前揭原告承認之教育費用等應扣抵金額六 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明顯已超過現金二百萬元之額度 ,從而原告依系爭遺囑對被告請求二百萬元之款項,並無理



由;⑵原告雖另主張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後,何昭妹 已離開系爭房地,其後原告生活費用每月八千元,由此推知 之前每月一萬八千元生活費用,是包括何昭妹甚至是李中淮 的生活費用,原告的部分每月是八千元或是少於八千元云云 ,然原告生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於李繼祖七十七年九 月九日辭世時年不滿十二歲,原告與何昭妹同住,顯有由何 昭妹代被告照顧原告之委託監護內涵,若另牽涉李中淮同住 ,同樣亦有相同委託監護之內涵,即便每月一萬八千元之生 活費用,有包括何昭妹甚至李中淮的部分,亦應認係基於委 託監護照顧原告之實際需要撥給使用,原告主張就牽涉何昭 妹甚至李中淮部分應減少計算扣抵之生活費用,其主張並不 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 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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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