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原告基於民法七六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一七九條 不當得利、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該項以贈與為原因之過戶登記,自應予以塗銷,回復為 原告名下所有。
②被告盜領存款一四○萬元、盜賣股票八十二萬元,共取走 二百二十二萬元,此次原告生病期間,被告代墊醫藥費共 計十六萬七千四百元,此項金額扣除後,被告應返還原告 二百零五萬二千六百元,迭催不理。
2、被告則稱:
①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係基於贈與之 法律關係而來,並非不當得利,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
②被告雖有領取原告在台灣銀行之存款一四○萬元,及出售 原告之股票計六十四萬元,合計二○四萬元。確實花費在 原告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之開銷上。
四、關於不動產部分。
1、本院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收件土地 及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面,無法進一步顯示原告 丙○○是否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之,其中判斷之方式在於 印鑑章之使用及印鑑證明之交付。
2、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函覆本院 得知: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印鑑證明申請書,是被告代原 告聲請核發,雖有原告出具之授權書,但授權書上僅有原 告之印鑑章而無原告之簽名(本院卷二,p-34至37)。 3、辦理印鑑證明之請領,除第一次聲請必本人到場外,爾後 均得委請他人代理,代理人當然要攜同該印鑑章到場,所 以僅用該印鑑章而為授權代理之表示者,實際上就是僅持 有印鑑章而已,嚴格而言,持有他人之印鑑章,不一定獲 得授權向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用所持有之印鑑章, 蓋於該授權書者僅屬持有印鑑章者之行為,而非本人之授 權,該持有印章之人當然要更進一步證明,獲得該授權。 八十六年間原告並非重病而至不能自己簽署授權之程度, 授權他人向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者,當然是交付印鑑 章並另行簽署授權書,然而事實上證明並非如此,原告自 始否認有交付印鑑章及授權領取印鑑證明之行為,被告就 如何取得印鑑章及獲得授權領取印鑑證明者,無法舉證證 明之,本院自無法為有利之認定。
4、就此原告主張是被告偽造文書而成,原告絕無贈與之事 實,贈與契約自始不成立,債權契約,物權契約自始不成 立,原告基於民法七六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一七九條
不當得利、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該項以贈與為原因之過戶登記,自應予以塗銷,回復為 原告名下所有,為有理由。
五、關於款項部分:
1、原告所稱222萬元部份,包含領取款140萬元(為3萬、4萬 、133萬元等),及股票款82萬元(18萬、64萬元),此 有原證四、原證五之顯示可參。該紀錄僅顯示三筆存款經 轉帳而領取,此部分之領取被告並無爭執;而股票款實際 上有兩筆領取,一為93年02月12日(18萬元),另一為93 年03月23日(64萬元),被告就64萬元無爭執,就18萬元 雖未進一步說明,但原告就該領款也未進一步舉證是由被 告領取。所以本院僅得先針對被告無爭執之204萬元審理 之。
2、原告於起訴狀內無爭執於「此次原告生病期間,被告代墊 醫藥費共計十六萬七千四百元」,又於準備書狀又確認「 出院後,前後只付了保證金五萬元及護理之家一個多月的 照顧費三萬多元而已」(本院卷一p-46)。但被告認為都 為有意義之支出,於被告答辯續狀中陳明該相關支出(本 院卷一p-50),自當逐一審酌。
3、被告之支出說明:
⑴醫藥費用部分:
①93年04月17日為原告交付長庚醫院看護費25200元。 ②04月18日付其大女兒採買紙尿布之用品10000元。 ③04月20日付長庚醫院醫療費用29214元。 ④04月27日付景美醫院保證金50000元及照顧費13000元。 ⑤05月14日付景美醫院照顧費39000元。 ⑥05月12日付家用水電費等30000元。 ⑦07月01日付被告之生活費(包括清潔費)20000元。 ⑧07月03日被告榮總住院費14843元。 合計231257元。
⑵被告之生活費(含清潔費)93年07月至94年04月。 每月支付被告之生活費(含清潔費)二萬元,計為九個月 180000元。
⑶家庭開銷:(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底)。 ①93年08月03日裝過濾器7000元。
②93年08月05日裝臥室燈具4800元。 ③93年09月08日冷氣機裝排水管1000元。 ④93年09月20日修理冰箱1700元。
⑤93年10月19日台鳳蕃茄計2800元。 ⑥93年07至10月被告赴榮總醫院醫療費用5500元。
⑦94年01年01日預付家用水電費30000元。 ⑧94年11年03日電視第四台全頻道費用3200元。 計56000元。
以上花費總計467257。再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應保留剩餘財產之一半,即二○四 萬元扣除467257元餘額之一半,為786371元給被告當生活費 。剩餘786372元願退還原告。
4、相關款項之認定。
⑴醫藥費部分:
①93年04月17日為原告交付長庚醫院看護費25200元。 ②93年04月18日付其大女兒採買紙尿布之用品10000元。 ③93年04月20日付長庚醫院醫療費用29214元。 ④93年04月27日付景美醫院保證金50000元及照顧費13000元。 ⑤93年05月14日付景美醫院照顧費39000元。 ⑥93年07月03日被告榮總住院費14843元。 ⑦93年07至10月被告赴榮總醫院醫療費用5500元。 原告於起訴狀內無爭執於「此次原告生病期間,被告代墊 醫藥費共計十六萬七千四百元」,又於準備書狀確認「前 後只付了保證金五萬元及護理之家一個多月的照顧費三萬 多元而已」(本院卷一p-46)。足堪認定「04月27日付景 美醫院保證金50000元」、「05月14日付景美醫院照顧費 39000元」為可信,而「04月27日付景美醫院照顧費13000 元」則無可信。餘款均與醫療費用有關,共計84757元( 並計50000元、39000元,合計為173757元)。但原告認為 被告代墊醫藥費用167400元同意扣抵,本院認為被告之相 關支出都有其細目也與原告之合計相差無多,應堪採信而 為准許。
⑵生活費用部分:
①93年05月12日付家用水電費等30000元。 ②93年07月01日付被告之生活費(包括清潔費)20000元。 ③94年01年01日預付家用水電費30000元。 ④93年07月01日至94年04月01日,每月之生活費(含清潔 費)二萬元,計為九個月180000元。
註、93年07月01日之生活費(包括清潔費)重複列計。 兩造夫妻間生活費用(又稱每月菜金,參卷一,p-46,倒 數第五行),原告稱「於九十二年七月起調整至一萬八千 元,且已付到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此外家庭清潔費每 月五千元另計,水電費由原告之帳戶內直接扣款,其餘交 際費、紅白帖子,均由原告支出,不開伙已有數年,買餐 買菜費用有時另外再予支付,被告衣食無缺,於今被告已
拋棄原告,且向護理之家表示,暫時不會再來了」,顯見 家用水電費之支出由原告之帳戶內直接扣款,自不應發生 ;而生活費(包括清潔費),既原告稱「被告已拋棄原告 ,且向護理之家表示,暫時不會再來」,且雙方之婚姻關 係另按審理中,原告自無再支付94年07月起之生活費之必 要。但清潔費用部分,每月以5000元計算,屬於夫妻共同 生活環境之維護,夫妻當然要各自承擔二分之一,故被告 所稱93年07月01日至94年04月01日九個月,每月原告要分 擔2500元乘以九個月,共22500元,被告為此部分之抗辯 為有理由,超過部份為無理由。
⑶家庭其他開銷:
①93年08月03日裝過濾器7000元。
②93年08月05日裝臥室燈具4800元。 ③93年09月08日冷氣機裝排水管1000元。 ④93年09月20日修理冰箱1700元。
⑤93年10月19日台鳳蕃茄計2800元。 ⑥94年11年03日電視第四台全頻道費用3200元。 計20500元。屬於夫妻共同生活,夫妻當然要各自承擔二 分之一,故被告所稱之半數共10250元,被告為此部分之 抗辯為有理由,超過部份為無理由。
⑷至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 ,應保留剩餘財產之一半,被告主張扣抵者,應由婚姻關 係之訴訟處理之,再婚姻關係存續中該請求權自不存在, 被告此抗辯為無理由。
5、經合計被告抗辯有理由者為「醫藥費用173757元」、「清 潔費22500元」、「家庭開銷10250元」為有理由,合計為 206507元。在被告無爭執之204萬元下(另股票款項18萬 元,被告雖未具體表明意見,但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是被告所提領,該部分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 告之主張0000000元-206507元=0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金錢請求勝訴部份,雙方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