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9年度,32號
TPDV,109,重家繼訴,32,2023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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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宜均由郭玉明決定與辦理,被告協助收取萬大路房屋之 租金後,該租金均由郭玉明支配使用,作為其一切生活開銷 費用、醫療費用等,故原告郭炳德請求被告返還106年12月7 日郭玉明過世前之系爭萬大路房屋租金,實無理由。106年1 2月7日郭玉明過世後,系爭萬大路房屋自107年1月起至108 年12月止之每月租金為17,000元,被告不爭執。惟109年6月 間,原告郭炳德私自通知萬大路房屋之承租人,要求該承租 人將當月租金17,000元交付予原告郭炳德,故被告實際上並 未收取109年6月之萬大路房屋租金。另111年6月間,因萬大 路房屋修繕造成承租人居住不便,為補償承租人於修繕期間 之生活不便利,當月係減收5,000元之租金,僅收取租金12, 000元。此外,被告於109年8月6日已將107年1月起至109年8 月間萬大路房屋租金(扣除每月3,000元之管理費後),各1 03,600元【計算式:{( 17,000元×32月)-(3,000元×32月 )- 33,600月}÷ 4 人 = 103,600元/人),分別匯款予原告 郭美鳳郭美英,此部分被告自得主張已為清償。 ㈥另倘本院認原告郭炳德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給 付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或系爭萬大路房屋之租金為有理由, 被告亦得以「兩造父親郭玉明之生活、醫療等相關扶養費用 3,298,739元」、「兩造父親郭玉明101年12月至108年12月 期間之基本生活費用2,403,007元」、「兩造父親郭玉明前住所之電費1,034元)、有線電視費用2,940元、行動電話 費用2,155元」、「兩造父親郭玉明於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2 5,560元」、「兩造父親郭玉明萬芳醫院之醫療費用93,97 0元」、「「兩造父親郭玉明之喪葬費用」與「兩造母親之 股款」、「兩造父親郭玉明於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8,941元 」、「兩造父親郭玉明92年至106年期間之健保費192,246元 」、「兩造父親郭玉明之外籍看護費用243,496元」、「被 告配偶請假陪同兩造父親郭玉明就診、治療之事假扣薪與來 回計程車車資,即相當於兩造父親郭玉明之看護費用及交通 費325,390元」,共計為3,298,739元。上開費用,郭玉明除 以系爭萬大路房屋租金支應外,不足部分均由被告暫先代為 給付,而原告等人同為兩造父親郭玉明之子女,同樣對郭玉 明負有扶養義務,並應與被告共同分擔,故被告自得依上開 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向郭玉明之全體繼承人主張抵銷。縱認有部分項目不屬於 兩造父親郭玉明全體繼承人之扶養義務範圍,則該項目亦係 屬兩造父親郭玉明對被告所遺留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 2項規定,應由兩造父親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故被告亦 得向原告等人主張抵銷。原告郭炳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郭玉明每月生活費用僅須5,000元,且原告郭炳德主張與郭 玉明之同住期間乃係「93、94年間至98年間」,而被告主張 行使抵銷之郭玉明生活費期間乃係「101年12月至108年12月 間」,物價年年飛漲、波動劇烈,如何得以90幾年間之消費 水準推斷100年間之生活開銷?況原告郭炳德亦自知郭玉明 於100年間即已高達76歲,依一般社會通念,人隨著年紀之 增長,健康狀況、生活能力本即會隨之遞減,在日常生活中 對於照顧、醫療資源之需求則會漸增,此消彼漲,縱郭玉明 於日常生活消費中無菸酒、教育費用等相關需求(此為假設 語氣),被告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調查」概算郭玉明生前生活費用之支出,亦屬合宜。郭 玉明生前雖居在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4樓,居住在高樓層者, 進出本即會使用到騎樓、樓梯間等各式公設,更遑論郭玉明 年紀較長,夜間行走移動時,甚難想像無須開啟如樓梯間之 電燈等相關照明設備,故原告郭炳德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 公設之電費無法作為郭玉明生前用電之費用,實不可採,且 亦可證原告郭炳德完全無法同理父親生活之辛勞。又由於系 爭德昌街1號房地4樓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故未如同1至3 樓設置獨立電表,被告乃將德昌街1號房地4樓之用電與其他 樓層之公共用電,共同使用「德昌街1號公設」之電表。換 言之,原告郭炳德稱被證13電費單因屬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 公設,故無法證明德昌街1號房地4樓之用電,亦不可採。自 原告郭美英之陳述可知,郭玉明生前之主要照顧者為被告夫 妻,並多由被告夫妻陪同就醫,故被告主張以郭玉明於馬偕 醫院、臺大醫院醫療費用之抵銷,自屬有據。原告郭炳德主 張被告基於父子情誼協助郭玉明收取系爭萬大路房屋租金應 成立委任關係;而被告配偶基於孝道陪同郭玉明就醫則屬當 然所為,不得請求看護費,如此雙重標準之主張,不僅禁錮 於傳統女性出嫁後即應理所當然為夫家付出一切之傳統思維 而食古不化,更未慮及家庭成員為家庭付出之照顧與勞動成 本,更遑論被告與被告配偶二人均受僱於他人,陪同郭玉明 就醫時均須向公司特別請事假,損失一定程度之薪資收入, 故原告郭炳德上開辯稱,實不可採。況按民法第1003條第1 項、第1003條之1分別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 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被告配偶協助郭玉明就醫時所支 出之相關費用(包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與相當於看護費用 之部份等),自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環,而由被告夫妻負連 帶責任,故縱相關費用由被告配偶支出或應由被告配偶取得



,被告以此向郭玉明之全體繼承人主張抵銷。兩造父親郭玉 明去世後之靈骨塔位155,000元(塔位13萬元、管理費25,00 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屬兩造父親喪葬費用之一部分 ,而此部分費用係由被告暫先代為支付,本即應由其遺產負 擔,則被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就「兩造父親 郭玉明之喪葬費用」向兩造父親之全體繼承人主張抵銷。按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 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 、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 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原告郭炳德所稱喪葬津 貼之請領條件,應在被保險人於「勞保保險有效期間內」死 亡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方得以請領該喪葬津貼,而本件 郭玉明生於00年間,歿於106年間,於郭玉明過世時已高齡8 2歲,早已退休而非勞保之保險有效期間,故自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原告郭炳德於兩造母親過世後,將母親遺留之股票 出賣得款約50萬元,然竟擅自挪用未返還予兩造母親之全體 繼承人上開50萬元之股款係屬兩造母親之遺產,原應由兩造 母親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按應繼分比例可各分得10萬元 。復因兩造父親郭玉明於106年12月間過世,則兩造父親原 可分得之10萬元股款,亦應由兩造父親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 承,按應繼分比例可各分得25,000元。兩造就母親之50萬元 股款係可各分得125,000元原告郭炳德應將此部分款項返還 予兩造,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本可分得之125 ,000元主張抵銷。兩造父親郭玉明過世後,被告曾通知原告 郭炳德郭美鳳郭美英等人一同處理郭玉明之遺產相關事 宜,並多次通知原告郭炳德,倘未完成系爭萬大路房屋之繼 承登記,恐將產生相關罰鍰等,然經多次協商,原告郭炳德 均拒絕配合辦理致被告、原告郭美鳳、原告郭美英等三人均 遭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裁罰19,600元,依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郭炳德請求損害賠償,並以 此主張抵銷。被告雖未受原告郭炳德郭美鳳郭美英之委 任,然自郭玉明過世後,先行繳納107年至110年系爭萬大路 房屋之地價稅共計67,200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被 告自得向原告等人請求償還上開費用,而以此主張抵銷。系 爭萬大路房屋之屋齡已高達30餘年,被告於111年3月間,曾 應承租人之要求,支出4,800元協助更換電熱水器;於111年 3月15日至4月13日間,被告為整治修繕系爭萬大路房屋之漏 水狀況,曾更換抽水馬達,並請工程公司協助修繕屋頂漏水 、屋內壁癌、與後面及側面牆壁滲水之問題,共支出230,00 0元之修繕工程費用。被告雖未受原告郭炳德郭美鳳、郭



美英之委任,然為保存修繕系爭萬大路房屋,使該屋維持可 供承租人合宜居住之狀態,在不違反原告等人可得推知意思 之情況下,為原告等人共支付234,800元之修繕保存必要費 用,故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等人請求 償還上開費用,而以此主張抵銷。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 計應為3,900,339元(計算式:3,298,739 + 155,000 + 125 ,000 + 19,600 + 67,200 + 234,800= 3,900,339)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規定, 偕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並調整順序如下,茲分述之 :
 ㈠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541 條第2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玉明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借名登記」契 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 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名登 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借名者並無使 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判斷是否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應視將所有財產登記在出名者名下後,原所有 人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 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 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德昌



街1號房地係郭玉明生前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均為郭玉明之子女,郭玉明於106年12月7日死亡;系 爭德昌街1號房地於77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 下,其所有權狀現為被告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四第377頁),堪信為真。
 ⒊原告主張郭玉明早年即有借用原告郭炳德及被告名義購買不 動產之習慣;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係由郭玉明出資購買,被 告並未支付分文價金,郭玉明因資金不足,故將其所有之莊 敬路房屋以138萬元出售予郭美鳳,其中38萬元是由郭美鳳 以現金給付給郭玉明,其餘100萬元則由郭美鳳提供上開房 屋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郭玉明向第九信用 合作社借貸之債務,並由郭美鳳負責清償,作為莊敬路房屋 買賣價金之給付;郭玉明購買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原欲以 原告郭炳德及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因當時原告郭炳德 在美國求學,身分證件不在臺灣,方單獨以被告名義登記; 郭玉明購買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後,由其自己管理、使用收 益及處分,嗣因其年邁且原告赴大陸地區工作,於徵詢郭美 鳳與郭美英代為管理之意願及原告郭炳德之意見後,方委由 被告管理等情,固據提出汀洲路房屋所有權狀、莊敬路房屋 登記簿、系爭偵字第7180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偵續字第25 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九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借據、增補契 約暨申請書及放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90頁、 卷三第217至224頁),並以追加原告郭美鳳郭美英及證人 即郭美鳳配偶陳有力之證詞為佐(見本院卷四第71頁)。惟 查:
 ⑴上開汀洲路房屋所有權狀、莊敬路房屋登記簿僅足證明該不 動產係登記為原告郭炳德及被告共有,無從證明郭玉明購買 之不動產均登記為原告郭炳德及被告共有;況郭玉明前曾購 買德昌街7巷11號房地給原告郭炳德,並直接登記在原告郭 炳德兒子名下一節,均經郭美鳳郭美英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三第369、373頁),原告郭炳德對此並不否認(見本院卷 四第255頁),亦未否認系爭萬大路房屋係登記在郭玉明名 下(見本院卷一第7頁)。足見郭玉明並無將購買之不動產 借原告郭炳德及被告之名登記之習慣。
 ⑵又郭玉明於購買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時倘資金不足,本可將其 所有之莊敬路房屋貸款以取得資金,實無迂迴地先將莊敬路 房屋出售予郭美鳳,再由郭美鳳將該屋設定抵押權,又由郭 玉明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另由郭美鳳負責繳清該貸款,



以之支付新莊屋價金之必要。而郭美鳳前因有資金需求,商 請以郭玉明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將系爭德昌街1 號房地設定抵押,向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150萬元,供郭美 鳳使用,並由郭美鳳負責清償,郭美鳳至103年2月25日始清 償完畢,該放款明細之帳號與原告所舉之第九信用合作社放 款利息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3頁)帳號相同等情,業據被告 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8頁、卷四第328、329頁),並 提出上開第九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借據、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及放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卷三第217至224頁),核與 郭美鳳結證陳稱:伊要買房子的時候,錢不夠,郭玉明說他 用他的名字貸款,讓伊繳,伊還有繳完貸款的收據,就是該 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7頁) 相符,堪信為真。至郭美鳳陳有力雖又證稱系爭德昌街1 號房地由郭玉明出資購買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無證據 可資佐證其等證述之真正,自難採信。是以,互核原告郭炳 德所述與郭美鳳之證述及卷內證據均不相符合,則原告郭炳 德主張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由郭玉明出資購買云云,洵難採 信。
郭玉明曾久居住○○○○○街0號房地,被告設立之墨寶公司於78 年8月9日登記時,其公司所在地登記址為系爭德昌街1號房 地等節,為郭美鳳陳有力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64、3 70、37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 事項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3頁),應可採信。又原告 郭炳德主張墨寶公司向郭玉明承租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1樓, 並支付租金,郭玉明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1至3樓出租,並 收取租金等節,雖經郭美鳳陳有力泛稱:「(原告1訴訟 代理人余盈鋒律師:郭玉明自己有無曾經住○○○○○街0號房地 ?)有,1到3樓他出租給別人,他買了後搬過去,就住在該 屋頂樓加蓋,直到他死亡。」、「( 原告1訴訟代理人余盈 鋒律師:郭玉明購買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後做何用途?)他 整理好的時候,本來預計希望他跟兩造可以住在這邊,但各 自都有買房子,所以後來我幫郭玉明在樓上加建,他跟我岳 母住在那裡,1到3樓出租出去。」、「(原告1訴訟代理人 余盈鋒律師:被告在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一樓開打字行時, 被告是承租的嗎?)是跟我岳母承租,因為大部分錢是我岳 母在管,但有沒有簽租約我就不清楚。(原告1訴訟代理人 余盈鋒律師: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出租時,租金何人收取? )最早是岳母收租,後來岳父有問我太太即郭美鳳說要不要 幫他收租金,我太太說不要,他已經嫁出去了,我岳父說給 被告收租金好不好,我太太說那是你的錢,你要給誰管都可



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4頁、第370、371頁),惟均 無法明白指出租賃之情形,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為被 告所否認,自難遽認為真。而子女提供其所有之房屋供父母 居住使用或收取租金,或手足間提出不動產設定抵押,供有 資金需求之手足使用並由使用資金之手足負擔清償之責,於 親人間並非少見,是縱郭玉明確有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1至 3樓出租並收取租金,作為其生活花費之來源,或以自己為 借款人,被告提供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 借款供郭美鳳使用,並由郭美鳳負清償之責,亦不得執此即 推論郭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參以,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權狀、規費、稅賦、水電費等 均由被告繳納、持有、保管,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自100年起 均由被告出租並收取租金等情,有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電 費、有線電視費、地價稅、房屋稅、相關租賃契約、存摺影 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89頁、卷三第15至16 9頁),足見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 ,對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權等節,堪予 採信。
 ⑷另查,郭美鳳證述:「郭玉明生前沒有跟我講系爭德昌街1號 房地在其過世後要怎麼處理,但我母親還沒過世前有交代系 爭德昌街1號房地是給原告郭炳德跟被告的,本來要登記他 們兄弟兩個名字,但郭炳德人在美國,身分證不在臺灣,所 以只好單獨用被告郭炳福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5 頁);證人陳有力結證稱:「當時原告郭炳德在美國,不在 臺灣,所以郭玉明只好先登記在被告名下,他說以後原告回 來後,再分給他們兩個。」、「郭玉明生前沒有親自跟我說 過,他是跟我太太、我岳母在一起講的時候,我在旁邊聽到 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0、372頁)。足見郭美鳳、陳 有力均未親自見聞郭玉明陳述要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給原 告郭炳德跟被告二人等語,是其證詞尚難憑採。又我國不動 產之登記向可委託地政士或他人代為辦理,而身分證僅為身 分資格之確認,非不得以其他資料代替,原告郭炳德復未舉 證證明斯時有要求本人親自辦理不動產登記或僅得提供身分 證等強制規定,是其陳稱:因原告郭炳德人在美國,身分證 不在臺灣,所以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只好單獨用被告郭炳福 的名字登記云云,洵屬無據。況查,郭美鳳郭美英於系爭 偵查案件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原告郭炳德從國外回來後, 向郭玉明說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沒有他的持分,吵著要持分 ,但最後沒有給他,但是因此買了德昌街7巷11號房地給他 ,後來原告郭炳德去上海,陸續有往返,原告郭炳德有再提



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事,後來有一次,郭玉明很生氣,說 他都還沒死,原告郭炳德就要來分財產等語(見系爭偵續卷 第52、53頁,本院卷三第367、373頁)。倘郭玉明確有將系 爭德昌街1號房地登記為原告郭炳德及被告二人所有之意, 因原告郭炳德在美國,身分證不在臺灣,故先將系爭德昌街 1號房地單獨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郭炳德返國後,自當 辦理,或當原告郭炳德要求其持分時,依郭玉明之意辦理, 然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均未登記為原告郭炳德與被告共有, 甚或因此購買德昌街7巷11號房地予原告郭炳德,顯見郭玉 明是否有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登記為原告郭炳德及被告二 人之意,尚屬有疑。
 ⑸末查,原告郭炳德前以郭玉明於77年間,購買系爭德昌街1號 房地,贈與原告郭炳德、被告2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於郭玉明死亡後,拒絕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移轉登 記為被告與原告郭炳德共有,且拒絕交代出租系爭德昌街1 號房地之租金,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42條第1項 背信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同認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並非須登記申請人親自為 之,尚可委託他人代理,則原告郭炳德稱因人在美國,遂未 能於77年間辦理登記為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共有人乙情, 已與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不符;且原告郭炳德自承其於94年間 ,尚且搬回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居住,自斯時起至郭玉明辭 世之10餘年間,原告郭炳德均可要求登記為系爭德昌街1號 房地之共有人,惟事實上均未如此辦理,則郭玉明是否確有 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贈與被告、原告郭炳德2人之意,益難 認定;證人郭美鳳陳有力郭美英雖均證稱曾聽聞郭玉明 表示要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贈與被告、原告郭炳德2人,惟 均未能確實證述聽聞該事之時間、地點、過程,且縱有其事 ,亦無法排除郭玉明嗣後更改其意,另為安排之可能,原告 郭炳德始終無法提出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僅係系爭德昌 街1號房地借名登記人,先後以系爭偵字第7180號、系爭偵 續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四第37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無訛 。益徵原告郭炳德主張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 告云云,難以採信。原告郭炳德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分別記 載:「證人郭美鳳陳有力郭美英雖均證稱曾聽聞郭玉明 表示要將德昌街房地贈與被告(即被告郭炳福)、告訴人( 即原告郭炳德)2人。」、「(被告)辯稱:郭玉明係將德 昌街房地贈與伊…」,主張郭玉明購買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 是為了將來要贈與給原告郭炳德及被告二人,只是暫時登記



在被告名下;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並非被告出資購買云云, 實屬無稽。
 ⒋綜上,依原告郭炳德所提之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郭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從而,原告郭炳德本於郭玉明繼承人之地位,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玉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再依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 至被告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玉明全體 共有人公同共有前,按月給付73,788元予郭玉明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被告與郭玉明間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之存在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 第1項規定,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德昌街1號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郭玉明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前,按月給付73,7 88元予郭玉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倘認委任契約已因郭玉明死亡而終止之情形), 或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1151條 (倘認委任契約,不因郭玉明死亡而終止之情形),請求被 告給付7,133,401元予郭玉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 由?
 ⒈被告與郭玉明間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之存在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郭炳德請求自101年12月7日 起至108年12月31日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租金共計5,096,  691元,自屬無據。
 ⒉系爭萬大路房屋的租金向由郭玉明自己收取,未委託其他人 幫忙收取;系爭萬大路房屋的出租對象、租金,都是郭玉明 決定,郭玉明生前曾請郭美英幫忙寫租約等情,為郭美鳳陳有力郭美英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65、371、374頁 ),應屬可信。至郭美鳳郭美英雖亦陳稱:郭玉明生病後 就交代給被告收、後來交給被告處理等語,然僅足證明郭玉 明有委託被告收取系爭萬大路房屋的租金,尚不足證明郭玉 明將系爭萬大路房屋出租之對象、金額等,均委由被告決定 ,被告並允受之,被告與郭玉明間就系爭萬大路房屋成立委 任契約。況原告郭炳德亦自承與郭玉明同住期間,亦曾代玉明收取租金,並如數轉交予郭玉明郭美鳳郭美英均自 承郭玉明曾徵詢其等有無意願代收租金,顯見郭玉明或因年 邁,均曾委請子女代收租金,惟代為收取租金與委任處理租 賃關係尚屬有間,無從因郭玉明委託被告代為收取系爭萬大 路房屋之租金,即據以主張郭玉明與被告就系爭萬大路房屋 成立委任關係。至原告郭炳德又以馬偕醫院101年3月30日心



理鑑衡報告記載,郭玉明財務方面在1~2年前開始由家人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據以主張郭玉明因年邁而 有失智情形,將系爭萬大路房屋之租賃關係委任被告處理, 惟該記載僅為背景資料之說明,無從證明郭玉明與被告就系 爭萬大路房屋成立委任關係。衡以郭美鳳證稱:伊母親過世 後,郭玉明都自己一個人,居住○○○○○街0號房地,一直到去 世,沒有主要照顧者,每個子女都會回去看他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366、368頁);陳有力結證稱:伊岳母過世後郭玉明 都一個人住○○○○○街0號房地,從來沒有跟其他人住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72頁);郭美英證述:郭玉明曾經住○○○○○街0 號房地頂樓,被告有沒有住○○○○○街0號房地,伊不太記得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75頁)。互核上開證述內容均表示郭玉 明均獨居生活,亦未表示郭玉明有因年邁而有失智,致無法 處理事務,須委由他人處理之情,是原告郭炳德上開主張, 亦屬無據。準此,原告郭炳德既未能證明郭玉明與被告就系 爭萬大路房屋成立委任關係,且郭美鳳郭美英均證稱:郭 玉明退休後,無其他收入,只有租金收入,並未固定給郭玉 明金錢,郭玉明生前花費主要來源為租金,支付郭玉明之生 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6、369、375頁),原告郭炳 德亦不否認租金收入供郭玉明生活所需,則原告郭炳德請求 被告給付自101年12月7日起至郭玉明死亡時106年12月7日間 之租金,核屬無據。
 ⒊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 ,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 共有債權。查系爭萬大路房屋為郭玉明所有,郭玉明前將該 屋出租予訴外人吳志德,每月租金為17,000元,郭玉明死亡 後,仍由被告繼續收取租金至111年8月,兩造尚未就郭玉明 之遺產,辦理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被 告於郭玉明於106年12月7日死亡後,收取系爭萬大路房屋之 租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 權,乃屬公同共有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將 郭玉明死亡後,將其收取之系爭萬大路房屋租金返還予郭玉 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至原告郭炳德主張被 告有收取111年9月至11月之租金一節,未據舉證證明;被告 辯稱原告郭炳德收取109年6月之租金,同未舉證,均難認可 採。依上說明,被告自107年1月至108年12月,計24月(計 算式:12月×2=24月),共收取租金408,000元(計算式:17



,000元×24月=408,000元);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 ,計32月【計算式:(12月×2)+8月=32月月】,共收取租 金544,000元(計算式:17,000元×32月=544,000元)。 ⒋被告辯稱:已將107年1月起至109年8月間系爭萬大路房屋租 金(扣除每月3,000元之管理費後),各103,600元,匯款予 原告郭美鳳郭美英,已為清償云云,固據提出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7、129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 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 ,基於該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 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 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是公同共有人受領 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債務人倘僅向其 中一人清償,尚不生消滅債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0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兩造均為郭玉明之全體繼承人,郭玉明死亡後,系爭萬大路 房屋之租金債權即為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於郭 玉明死亡後,將收取應分配與兩造之租金僅返還與郭美鳳郭美英二人,既非向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清償,自不生清償之 效力。被告上開所辯,非法所許。
㈣倘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主張以3,900,339 元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被告主張郭玉明退休後之生活費用端賴租金收入,以系 爭萬大路房屋每月17,000元之租金收入不足支應,均由被告 暫先代為給付生活、醫療等相關扶養費用共3,298,739元, 得向原告等請求償還,並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固提出92年迄今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3至349頁) 。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 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 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項目,計有: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 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 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項,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 育樂各項費用在內。
 ⒉查被告未能證明上開歷年單據支出,是否不能以郭玉明之財 產支應,已難據信;參以郭玉明生前並未請求兩造給付扶養 費,難認郭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兩造依 法對於郭玉明尚不負扶養義務。是縱被告主張其給付郭玉明 之生活、醫療等相關扶養費用共3,298,739元,亦係出於人 倫孝道,而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 之道德上任意給付或贈與,即無再行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之 餘地。另兩造母親郭蕭玉雪過世後遺留之股票部分,原告郭 炳德承郭玉明之命將其變賣而得款50萬元,並依郭玉明之意 ,由原告郭炳德與被告平分,有被告提出之原告郭炳德與被 告間之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1頁),惟此係被告 對原告郭炳德個人之債權,原告等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遭被 告取得所生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公同共有債權,於郭玉明 之遺產分割前,尚不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兩造各自取得分 得部分之個別債權之效力,是被告以其對原告郭炳德之債權 ,與原告等人對伊之公同共有債權為抵銷,洵非有據。 ⒊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其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 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 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 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 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 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原告郭炳德對於被告就郭玉明 於106年間死亡後支出靈骨塔位等喪葬費用155,000元、繳納 系爭萬大路房屋107年度至110年度,每年16,800元之地價稅 共67,200元、被告為系爭萬大路房屋於111年3月間更換熱水 器4,800元、111年3、4月間屋頂漏水修繕費用230,000元, 共計支付修繕保存費用234,800元及系爭萬大路房屋施工期



間減收111年6月份租金5,000元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四第278、281頁),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等請求之金額主張 抵銷。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 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 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 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則被告辯稱因原告郭炳 德遲延辦理繼承登記,致兩造各遭罰鍰19,600元(見本院卷 四第111至117頁),並以其金額主張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本應給付系爭萬大路房屋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 31日之租金408,000元,與該期間之地價稅、喪葬費共188,6 00元抵銷後,實際應給付之租金為219,400元(計算式:408 ,000元-188,600元=219,400元);另被告本應給付系爭萬大 路房屋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之租金共544,000元,與該 期間可供抵銷之金額273,400元抵銷後,實際應給付之租金 為270,600元(計算式:544,000元-273,400元=270,600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應給付之系爭萬大路房屋租金 共490,000元(計算式:219,400元+270,600元=490,000元) 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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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