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既認 原告主張之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215、216條之訴訟標的請 求權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判決時,則原告另依系爭協議書第 3、5、16、215、216、類推適用信託法第9、23、62、65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216條、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卷2第134-136頁),即無庸再 為審酌,併此敘明。
㈦另外,被告周進福於96年8月間將系爭舊莊段土地以贈與為 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周金城(即被告周進福長子)之事實 ,乃為雙方所是認,並有前揭登記謄本等文件在卷可按,然 而,本件系爭協議書乃約定「立協議書人周進福(下稱甲方 )、周石楠(下稱乙方)、周石通(下稱丙方)、周詠順( 下稱丁方),均為同胞兄弟…乃協議就共同產業為合理劃分 」、「第一條:本協議書甲乙丙丁四方稱為本協議書之當事 人,至於其餘以當事人以外第三人(含當事人之配偶、子女 等親屬)為登記名義人而登記之產業,該第三人稱為本協議 書之關係人,亦均需簽署本協議書,同受本協議書之拘束。 」等語明確,是依此足認周進福、周石楠、周石通、周詠順 四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而若當事人四人之配偶子 女作為共同產業之登記名義人而登記產業,則為「系爭協議 書之關係人」,應堪確定,因此,就系爭舊莊段土地之部分 以觀,其於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時,乃登記於被告周進福名下 ,則依照系爭協議書前揭約定,被告周金城並非「系爭協議 書之當事人」,亦非「系爭協議書之關係人」,雖然被告周 進福嗣後於96年8月間,將系爭舊莊段土地以贈與為名義移 轉所有權予被告周金城,亦無從使被告周金城回溯於系爭協 議書於83年8月29日簽訂時,即取得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或關 係人之地位,應堪確定,是被告答辯主張:被告周金城於系 爭協議書簽訂時,並非系爭舊莊段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亦非 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限制及拘束等語 ,即非無由,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協議書第3、5、16 條約定、民法第213條、信託法第63、65條、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協議書第3條等為依據(卷2第137-139頁) ,請求被告周金城將系爭舊莊段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㈧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 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 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 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 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
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 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先位、備位之訴均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業經本院認定原告先位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聲明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訴之聲明,即無再予審究裁判之必 要。又按於同訴訟程序對於多數被告訴訟,並以於先位被告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就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學說 上所稱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原告就多數被 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 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將致備 位被告地位不安定,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與訴 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 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將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 益之訴訟程序,且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 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系爭舊莊段土地部分之請求,其係:①於先位 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周金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 ②於備位聲明第一、二、三項請求「被告周進福」分別給付 三房各55,829,932元(聲明請求金額123,648,114元,其中 67,818,182元之部分,即為先位聲明第1、2、3項之請求) ,核其訴之合併型態屬主觀預備合併,就先位之訴部分固屬 合法,惟就備位之訴部分,於一、二審程序中均須待審理法 院認原告對先位之訴被告請求權不存在時,始就備位之訴被 告判決之必要,備位之訴被告可能於歷經一、二審法院審理 後未獲任何判決,且如原告於先位訴訟勝訴時,就其與備位 之訴被告間亦無既判力,亦有另行起訴之可能,則亦無從達 成防免裁判矛盾之目的,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即無從於 本件訴訟中,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於備位聲明中對於被 告周進福請求(55,829,932元)之部分而為裁判;從而,本 件原告所主張備位聲明請求之部分,因有上揭情形,即無庸 予以裁判,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215、216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周進福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他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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