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蕭宇翔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被告游碧鈐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 付2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被告呂錦旗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蕭宇翔及游碧鈐於緩刑期間內 均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3人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及金額部分
1、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 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 告3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 ,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被告之行為期間跨越至刑法 沒收新制施行後);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 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2、次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 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 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 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 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 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 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之數為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及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3、再按被告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 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 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 議,亦不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 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末按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 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 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 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 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 ,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 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 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 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 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 ,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 ,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 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
,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 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 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 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 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 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 ,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5、經查,被告蕭宇翔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按每筆匯 兌金額抽取千分之5之手續費,合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4萬4 ,181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游 碧鈐及呂錦旗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按每筆匯兌金 額抽取千分之1之手續費,合計分別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1萬1 ,767元、2萬5,000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 示)。是以,本院審酌被告3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依現存卷證資料,迄今固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惟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並非僅指被害人現 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為已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亦即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準此 ,本院爰就被告蕭宇翔已繳回之犯罪所得54萬4,181元,被 告游碧鈐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1萬1,767元,被告呂錦旗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且因被告3人犯罪 所得均已全數繳交國庫,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 追徵之諭知,然仍應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示「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至被告游碧鈐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聲 請發還,併此敘明。
㈡、扣押物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38條第2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法院仍得衡酌 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宣告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確立 了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 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 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沒收之性質因沒收標的之不同而有不 同,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 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 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 不法所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 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 法所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所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 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違禁物因具再度引起犯罪之類型上危險性,故性質上屬對 物保安處分。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等犯 罪物則係審諸刑法第38條第3項將犯罪物之沒收客體擴及第 三人,故若將之解為刑罰性質,將違反責任原則,況若將犯 罪物之沒收定性為刑罰,亦難以迴避何以僅因該等物品與犯 罪行為具偶然之關聯性,即可成為財產制裁對象之質疑,故 應將犯罪物沒收相同定性為對物保安處分,然為避免過度侵 害該等物品所有人之財產權,僅限該等物品具備再度投入犯 罪,促進犯罪產生之類型上危險時,始能宣告沒收,以兼顧 危險性消除與財產權侵害間之衡平性,合先敘明。2、經查:
⑴、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品牌:蘋果)分別為證人洪建龍及潘信 佑所有之物,並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⑵、扣案之陸「銀行明細」2本、大陸工人薪資1本、三可公司玉 山銀行存摺1本、三可公司彰化銀行存摺20本、上海帳款3張 、三可公司客戶對照表1本、三可公司存摺影本1本、流水帳 2本、三可公司總分類帳1張、吳玟霈(老闆娘)手寫筆記1 本、三可公司大陸連線傳真電腦資料光碟1片、三可公司孟 安穎電腦電磁記錄光碟、三可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本, 固為被告蕭宇翔所有,然核其性質屬於證據資料,並非被告 蕭宇翔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無庸宣告沒收。
⑶、又扣案之新臺幣1,506萬5,500元、人民幣100元紙幣222張、 人民幣50元紙幣6張、20元紙幣14張、10元紙幣27張、5元紙 幣9張及1元紙幣26張,雖係被告蕭宇翔所有,然新臺幣係供 作購買人民幣之周轉金,人民幣則是至中國出差後攜回,均 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蕭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 見本院卷二第18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蕭宇翔之本案犯 罪有關,且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⑷、再扣案之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35張、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12 張、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3張、硬碟鎖6個及電腦設備1臺雖 為被告蕭宇翔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品牌:小米)1支, 則為被告游碧鈐所有,惟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 本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專供犯本案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 所用之物,況上開金融卡均已喪失轉帳功能,檢調單位復已 對電腦設備堪察採證完畢,業據被告蕭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頁),足認該等物品經重複投 入經營兩岸非法地下匯兌犯行之類型上危險性非高,是為避 免對前揭財產宣告沒收,難收預防再犯之保安處分效果,卻 對被告蕭宇翔及游碧鈐之財產權產生額外侵害,爰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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