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2號
TPDM,112,金訴,22,202503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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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伊在警詢時回答是「50萬元」,這50萬元也是新臺幣。 許春財來收款的2次都是新臺幣。每個月大川公司會跟伊收1 至2次款項,每次收新臺幣5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6 3-467頁)。則依證人午○○上開證詞,其先後數次向大川公 司交付之匯兌款項,既均為新臺幣現金,而其於偵查中亦如 是回答;又在調查筆錄中,未見有以韓元或其他幣別計算之 記載。是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警詢中回答的幣別 應該是韓元,不是臺幣,每次給大川公司是給50萬韓元云云 ,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午○○在臺經營服飾店,殊難想像在 員警詢問營收情況時,其會另以韓元或其他幣別作答。綜此 ,應堪認證人午○○於警詢中所述匯兌金額,係以新臺幣為單 位。被告周靜之辯護人辯稱:應以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2次各收款50萬元,作為計算匯兌金額之依據云云,不足 採信。
 ⒎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伊於110年11月15日交付 被告許春財的10萬元,應該是運費,是好幾個月的運費。伊 沒有透過「小周」去做匯兌云云。惟證人亥○○於警詢時已明 確證稱:關於員警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跟監蒐證 大川業務許春財前往伊所經營之五分埔巧悅服飾店,應該是 向伊收取10幾萬元的貨款。只有那一次而已,就是大陸那邊 的貨款。大川於2至3個月會跟伊收1次貨物運費,金額在2、 3萬左右。伊跟大川公司配合期間,向大陸商家購買的貨款 都是大川公司幫伊墊付,伊在110年11月15日那天將所有貨 款(10幾萬)1次跟大川結清,就沒有再跟大川公司往來等 語(見A5卷第117-123頁)。而其於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再 次確認後,則陳稱:伊沒有印象這10萬元是運費還是貨款等 語(見本院卷㈤第257頁);復經本院提示其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人亥○○即改證稱:伊在偵查中說伊跟大陸商家定貨買好 後,他們將貨送到大川公司在大陸的貨運行,由大川給付人 民幣的貨款給大陸商家,伊所述屬實,伊請大川公司幫忙運 送貨物,但沒有簽訂運送契約,10萬元的部分,應該是有包 含貨款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7-258頁)。另審酌證人亥○○於 偵查中證稱:匯兌的價錢是「小周」以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 報給伊的,就直接跟伊說換成臺幣的金額等語明確(見A5卷 第117-123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2、5、15、20、25所示 證人證稱其等委託大川公司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部 份,均係經由「小周」告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匯兌金 額,再依其指示交付現金之匯兌款項予大川公司人員等情節 相吻合。由此足徵證人亥○○於警詢中與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 ,應以其警詢中所述較可採信。 




 ⒏又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透過大川公司拿過2次韓國的貨,每次貨款10萬多元。伊是請大川幫伊買貨,伊從來沒有匯兌過,警詢中金額應該是寫錯,50萬伊寫成500萬云云。惟證人未○○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伊經營金惠服飾店,店一開始就跟大川公司合作了。(警問:大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你收過幾次地下匯兌?金额大約多少?)不記得幾次了,2到3個月來收1次。2年多下來金額應該有超過500萬。(警問:截至目前為止你與大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地下匯兌金額有多少錢?)2年多下來金額應該有超過500萬。不超過500萬貨款、運費!(警問:最近一次交易金額多少?匯率報價多少?)今年8月,金額我忘記了。伊不清楚匯率報價。伊等都是用LINE看韓國服飾的樣品,再跟韓國商家訂貨,韓國商家再將伊所訂的貨送到大川公司在韓國的辦公處所,跟大川公司收貨款(韓元結帳),大川公司再幫伊等將所有貨打包裝箱報關送回台灣,再由台灣俋偉貨運公司送給伊,伊再將貨款及韓國那的運費,依照大川說的金額(台幣)給大川公司。伊公司開業時,大川招攬伊等時說,伊等如果跟大川公司合作,他們負責幫伊付韓國的貨款及運費,他們說現在韓元的匯率大概都是38左右,到時再跟伊等結算台幣。伊都是現金給付大川公司等語(見A5卷第139-144頁)。甚至在調查筆錄上,「不超過500萬貨款、運費!」等手寫文字,亦係證人未○○親自記載,此為證人未○○所是認(見本院卷㈤第398-406頁)。則證人未○○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述,已非無可疑之處。況且,觀諸卷附被告許春財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A3卷第67頁),被告許春財與「川妹子」、「小黎」、「小周」等4人群組中,「小黎」於111年8月24日傳送:「…4,金惠 100」等語屬實。而依據被告許春財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1卷第237頁),其手機通訊軟體中相關訊息內容,「EE 10」、「廖智維22.6」前面是客戶名稱,後面數字是新臺幣金額,10就是指10萬的意思;「阿哲819.2673」、「今天四點半收450」則是向阿哲收819萬2673元,今天四點半先收450萬等語。是依上開事證,證人未○○大川公司交付之款項,絕非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每次僅交付10萬元,反而是證人未○○於警詢中所述大川公司收取款項之頻率、金額等情節,與前揭對話內容較為相符而可採。此外,被告許春財係接受「小黎」指示而向證人未○○收取貨款,核與如附表一編號4、7、8、10至13、16至19、21所示證人證稱其等委託大川公司辦理我國與韓國匯兌業務部份,均係經由「小黎」告以新臺幣對韓元之匯率、匯兌金額,而交付現金之匯兌款項予大川公司人員等情節相吻合。綜合上開事證,證人未○○確實因經營金惠服飾店,而有向韓國廠商支付貨款之需求,遂委託被告王興言等人所營之大川公司在我國境內代收依一定匯率換算成新臺幣之貨款,再由「小黎」負責支付、轉匯韓元給韓國之特定廠商以支付貨款,或清償在韓國積欠當地廠商之債務。證人未○○於警詢中與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應以其警詢中所述較可採信。   ⒐被告王興言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匯兌金額僅有證人單方面 證述,欠缺補強證據云云。惟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 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有虛偽 之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又供述證據,不論本質上屬於可 信度較高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 人、告訴人、對向犯)、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 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 幼童)、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性質上為低可信度 之指證者證詞,之所以均被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主 要在於憑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或排除指證者之供述所可能潛藏之虛偽危險性。倘指證者 既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虛偽 危險性較低,自無要求須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均非本案共犯,亦非對立性、目 的性、脆弱性或特殊性證人,其等證述自無補強法則適用之 餘地。是被告王興言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護之詞,洵屬對 於法律適用之誤認,要無可採。
 ⒑至於被告王派均周靜等人之辯護人均主張本案所涉及之非 法匯兌金額,應僅有8千餘萬元云云,並具狀敘明計算方式 (見本院卷㈡第286-287頁、第333-334頁)。惟查:  ⑴被告王派均周靜等人之辯護人漏未列計如附表一編號7、 24、26、27所示證人,尚有以匯款至被告王興言之上海銀 行帳戶、派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方式交付匯兌款項,而 委由被告王興言等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復未列計被告 王興言等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行為(此部分匯兌款項,經核與被告王興言、證人丑○○ 之間借貸人民幣300萬元部分並不相同)。
  ⑵關於應扣除之運輸、報關等費用部分,被告王派均周靜 等人之辯護人忽略部分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向大川 公司所支付之運費、報關費,其比例僅有5%至12%不等, 辯護人一概主張應以占比20%計算扣除費用云云,容有未 洽。
  ⑶被告王派均之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證 人癸○○僅能清楚指明110年11月15日、111年6月間、111年 3月26日共3筆匯兌款項,應僅就此3筆計算匯兌規模云云 。惟依據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伊委託大川公司辦理地 下匯兌業務,期間長達4至5年,大川公司向伊收取地下匯 兌款項約40至50次,合計匯兌總金額約3000萬元等語(見



A5卷第97-101頁),則其縱因委託辦理匯兌期間甚長,或 經過時間久遠,致未能逐筆記憶、精確計算各次之匯兌金 額,此尚無違常之處,不能因此遽謂證人癸○○關於其委託 辦理匯兌總數額之證述不具可信性。
  ⑷又依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貨不是送到大川指 定的物流公司,是伊等配貨指定的物流公司。伊等跟韓國 訂貨是很多不同廠商,會有個配貨的人,他們會出出貨單 給伊等,但不是大川公司指定的。伊等的配貨、打包並不 是大川公司。關於打包、裝箱、配送部分,伊沒有向大川 公司支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14-327頁),是依上開 證詞,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自無需扣除運費、報關費。  ⑸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0部分,被告王派均之辯護人雖辯稱: 證人壬○○表示有提供整本帳冊予員警,員警卻只有拍攝2 紙收據附卷,則就此部分,應以收據所列金額為準云云。 惟證人壬○○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大川公司業務往來約2、3 年,主要業務是服裝運輸、報關及運送到伊台灣客人指定 倉庫(一條龍服務),代付貨款也是他們公司處理。大川 公司向伊收取匯兌款項,每個月大約1次,其中有3次是臨 時小筆金額,是伊要求大川用匯款方式。伊委託大川公司 辦理匯兌業務,1年大約是800萬元左右,伊跟大川公司合 作大約2、3年。匯兌的價錢是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周」 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向伊報價,伊有需要時會詢問「小周」 ,他會直接給伊匯率。最近一次是111年9月5日,金額是2 ,288,322,匯率是4.52,這次是大川公司業務來伊公司收 取現金。一開始伊是跟臺灣的環韋公司配合從大陸運輸貨 物到臺灣客戶,後來大川公司把環韋公司買下來後,大川 公司業務有跟伊說他們也有在代付貨款,伊覺得很方便就 跟他們開始配合代付貨款等語(見A5卷第295-30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111年往前推算,伊跟大川公司 往來約2、3年,伊和大川公司合作業務範圍,是伊大陸的 貨由大川公司去收,他們負責運輸到台灣,包括報關,一 直到伊客人指定的倉庫,大陸貨款伊也有請大川公司代付 。一開始只有運輸部分,但後來大川公司的業務問伊,說 伊等貨款都怎麼處理,他們也有這個服務,伊才說那也可 以配合。偵查中伊說匯兌金額一年約800萬元,伊沒有整 個統計,但應該在這上下。「小周」是大川公司那邊的窗 口。800萬元不包含運費,這是代付貨款的部分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㈥第18-28頁)。而此部分證詞,除卷附收據外 ,尚有卷附定金申請單、匯款明細、訂單資料等得以相互 佐實。況如前述,證人壬○○並非本案共犯,亦非對立性、



目的性、脆弱性或特殊性證人,其證述並無補強法則適用 之餘地。是被告王派均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0部 分之匯兌數額,應僅得依照卷內2紙收據所載金額計算云 云,難認有據。   
  ⑹又被告王派均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應依 證人申○○之證詞,合計匯兌金額822餘萬元云云。惟本院 除參酌證人申○○歷次證述外,尚仔細比對證人申○○與被告 許春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1卷第421-444頁 ),據以計算此部分經辦之匯兌款項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     
  ⑺綜此,被告王派均周靜等人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屬 無據。
二、被告黃華省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華省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大川公 司只有負責物流業務、開發客戶,伊只有跟客戶收過物流運 費,伊不清楚有地下匯兌的事情,伊沒有參與地下匯兌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周靜許春財等人供述均未提及 被告黃華省,且扣案之通訊軟體對話中,亦未見有關被告黃 華省之對話。又證人戊○○雖指認曾看過被告黃華省前來收款 ,但次數部分前後不一,且被告黃華省向其收取之款項亦有 可能是報關費及運費,而非匯兌費用,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 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黃華省為被告王興言之妻舅,且為鼎璽公司登記負責人 ,兼任該公司業務主任,其於108年9月至110年4月之任職期 間,確有依公司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黃華省 供承在卷(見A1卷第571-577頁、第567-570頁、第605-611 頁、本院卷㈠第201-207頁、卷㈣第9-72頁、第470頁、卷㈥第1 09-271頁),核與被告王興言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 昱勝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A1卷第 15-28頁、第63-70頁、第233-249頁、第259-265頁、第351- 358頁、第499-514頁、本院卷㈠第135-145頁、第261-268頁 ),並有鼎璽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經營的服飾行會向韓 國廠商進貨購買服飾,付款部分,伊是先跟韓國先訂貨,把 錢拿給大川公司,他們會幫伊拿去韓國,韓國會把貨寄來台 灣。伊在偵查中所述「我只會跟韓國商家訂貨,我在韓國的 朋友幫我與韓國商家取貨,付款,大川跟我收款後,再以韓 幣送給我朋友付貨款,大川並在將我所訂的貨,從我朋友那



帶走、報關及送回台灣給我。我韓國朋友會以我買貨的% 跟 我算他的報酬」等語,是實在的。伊付給大川公司的費用有 包括貨款跟運費,匯率是由大川公司決定。關於大川公司代 收代付韓國貨款和韓國運費的聯繫窗口,是暱稱「小黎」的 人,「小黎」決定匯率之後,會用LINE告知伊。大川公司派 來收款的人,每次不太一樣,伊在偵查中指認編號1 、5 之 人來向伊收款,當時是沒有錯的。伊親自拿錢給大川公司派 來收錢的人,大約有10到20次左右,伊比較有印象的是這2 個長得很像的人有來拿過錢,雖然長得像,但確定是不同人 ,因為講話聲線還是不太一樣,伊是做生意的,所以認人蠻 清楚,可以確定這2個人。伊有看過在庭被告黃華省,他有 來跟伊拿錢,但次數伊不記得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388 -398頁),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見A5卷第163-164頁),亦堪認屬實。被告黃華省辯護人雖 辯稱:依據證人戊○○之證詞,無法排除被告黃華省所受取者 係運費、報關費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關於大川公司報關費及運費,伊是用匯款方式支付,他們 不會派人來收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97頁),足徵證人戊○○向 被告黃華省所交付者,自屬其委由大川公司代為收受後,代 向韓國廠商支付之貨款,以及向韓國貨運業者支付之運費, 絕無可能是向大川公司支付的運費、報關費。被告黃華省辯 護人此部分辯詞,顯然有所混淆誤認,要非可取。    ⒊被告黃華省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據被告王派均與「小黎」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359-374頁),被告王派均於109年4月9日上午10時44分許,向「小黎」詢問:「今天韓數什麼價」;「小黎」則稱:「167.2 目前就有这个价有货」、「我还不想拿,再等等吧」、「我目前大客 39 其它的 38.9 38.8」、「那些计较价的,只能让他们去拿高价了,现在就是被香焦皮的价搞得客人都说我们报的太低差太多」、「但我们大客基本上是五分浦的」、「而且我发现最近没什么生意,应该是没什么人去进化」、「货」,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傳送客戶詢問匯率之對話截圖後,續稱:「这个是没走运输的大客」、「朱莉」,隨後又傳送地址截圖後,復稱:「他走宏达的」、「这个不地址不是五分浦吧」;被告王派均則表示:「不是」、「台北」、「叫省哥去啦一下」;「小黎」則稱:「五分浦的价,外围一样知道」;被告王派均:「應該是他有認識的在五分舖」等語。  ⑵又依據被告王派均與暱稱「小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379-380頁),「小周」於108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傳送暱稱「汪汪」之人之對話,其表示:「邑偉今天報價4.33,公司會以這個匯率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98頁),隨後「小周」向被告王派均稱:「这个SONICE」;被告王派均即稱:「這樣不行」、「你今天報多少」、「莉鑫的貨款也要比之前搞一個點」、「他運費回來扣了我一萬多」、「從貨款扒回來」;「小周」復傳送一對話截圖,對方表示:「LS/莉鑫入(台)一百五十算4.34,已收」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98頁),隨後「小周」向被告王派均稱:「华省上周就报了」、「这笔是改不了」等語。  ⑶是依上開事證,應可認定被告黃華省於本案期間,確實會 接受大川公司負責辦理我國及韓國間匯兌業務之「小黎」 的指示,向客戶收取貨款,亦會向大川公司負責辦理臺灣 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小周」回報關於客戶貨款、匯 率等相關情形。是被告黃華省辯稱其沒有聽過小黎、小周 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者,被告黃華省於警詢時供稱:關於有服飾業者的資金 匯入大川公司、金鑫國際貿易公司、豐宏國際有限公司、 派興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鼎璽公司之帳戶,以及 被告王興言個人帳戶,應該是服飾業代收及代付的錢。伊 等都會跟服飾業的客人收取貨款及運費,然後款項就交給 會計周靜。被告許春財是為大川公司收取貨款等語(見A1 卷第567-57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等會去跟台灣的 批發店家代收貨款、運費,跟台灣批發店家收到錢後,伊 會交給公司會計周靜,讓周靜負責處理對中國那邊的付款



。台灣店家若要付款時,有的會給現金新臺幣,有的會匯 款到鼎璽貿易公司帳戶,店家不會給伊人民幣。伊向台灣 店家收取的費用名目是代收代付貨款及運費,伊的部分就 是負責代收代付貨款及運費等語(見A1卷第605-61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不是大川賣給客人的貨款的 話,伊收回來後會直接交給公司;伊在任職期間,確實知 道伊所收取的款項,有部分是代收代付的貨款等語(見本 院卷㈥第252-254頁)。而被告王興言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黃華省是鼎璽公司掛名負責人,職稱應該是掛業務主任 ,他在公司負責代收代付的業務開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65頁)。復參酌被告黃華省不僅是被告王興言之妻舅,又 是鼎璽公司登記負責人,兼任業務主任,負責被告王興言 旗下公司業務開發之工作,則其對於各該客戶實際上係向 境外服飾廠商購買商品貨物乙事,自難諉為不知。是依上 開事證,足徵被告黃華省主觀上確實知悉其向客戶收取之 部分款項,實際上係客戶委託大川公司代為向大陸地區等 境外廠商支付之貨款。
  ⑸稽上各節,被告黃華省應知悉其向包含證人戊○○在內之客 戶收取具有「代收代付」性質之新臺幣款項,即涉及新臺 幣與人民幣、韓元之轉換清償,係於境內代收依一定匯率 換算成新臺幣之款項後,再依約定之對象分別支付、轉匯 人民幣或韓元給大陸地區或韓國之特定服飾廠商、配貨店 ,便係藉由大陸地區或韓國資金清算之方式,為臺灣客戶 給付在大陸地區或韓國交易對象之債務,具有將款項由甲 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被告黃華省主觀上顯係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彰彰甚明。是被告黃華省及其辯護人前揭辯 詞,無足採憑。
 ⒋本院同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採擇前述計算基準 及扣除貨運、報關費用之比例,計算被告黃華省於任職期間 ,經辦收取之非法匯兌金額共42,906,421元(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二)。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黃華省等7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 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



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 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 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 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 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 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所稱 「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則有明文規定。再者,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 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 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 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析言之, 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 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 ,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 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 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於公司之決策 、業務、財務及人事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實質負責人 ,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且公司 之經理人係公司依章程所委任,本不以有無形式上掛名為必 要,是以,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 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 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大川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件被告王興言等7人以大川公司 之名義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以法人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 其行為負責人。被告王興言大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 綜理大川公司相關營運、掌控該公司之財務;被告王派均大川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兼任總經理之職,其等2人對大川 公司相關匯兌業務之經營均居於主導、決策地位,並親自或



指揮員工執行,對法人之運作具控制支配能力,均屬該公司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是核被告王興 言、王派均等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㈢被告周靜雖不具有大川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惟其以 大川公司名義,以前述分工方式參與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人共 同實行犯罪,且依被告周靜之任職、參與犯罪期間,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行 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黃華省等4人亦不具有大川 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惟其等以大川公司名義,以前 述分工方式參與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與法人行 為負責人即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且依各 自任職、參與犯罪期間,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億元以上,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㈤起訴意旨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王興言大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 派均則為大川公司登記負責人兼任總經理,被告黃華省、黃 華鐸、周靜許春財等人分別擔任鼎璽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業 務主任、派川公司登記負責人兼大川公司櫃場分貨人員、大 川公司會計、大川公司業務人員,其等與被告陳昱勝均以大 川公司名義,以前開分工方式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而犯本罪, 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審 理程序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㈠第262頁、卷㈣第10、89、4 65頁、卷㈤第188、240、312、378、456頁、卷㈥第10、111頁 ),無礙被告王興言等7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 華鐸、許春財、陳昱勝、黃華省等7人於上開期間,基於單



一犯意聯絡,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應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與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 小黎」、「小周」、「小張」、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 勝、黃華省等5人各於其等任職、參與犯罪期間內,就上揭 非法匯兌行為,與「小黎」、「小周」、「小張」、身分不 詳之業務人員,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㈧起訴書應予更正及犯罪事實之擴張部分:
 ⒈起訴意旨就本院附表一編號1、5、6、7、9、10、12、14、15 、18、19、21、24、28部分,誤將各該客戶應向大川公司支 付之運費、報關費用加計於匯兌金額,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 庭補充說明(見本院卷㈥第259-260頁)。另就本院附表一編 號24部分,起訴意旨亦贅載被告等人於111年8月25日尚有經 辦收取一筆455,773元之匯兌款項。前開誤(贅)載之情形 ,均更正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又起訴意旨就本院附表一編號 2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部分),就111年8月22日匯 兌款項數額誤植為3,798,701元,更正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3 所示(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其餘金額,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
 ⒉起訴意旨就本院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 0部分),僅敘及111年8月10日、同年月25日、同年9月13日 之匯兌款項,漏未敘及其餘經辦收取之匯兌款項;就本院附 表一編號26部分,漏未敘及嬡瑪珍珠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9 日,匯至派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的匯兌款項。又關於本院 附表一編號11部分,依照證人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起訴 書並未敘及被告等人尚有受COLORWUWU服飾店委託,而經辦 收取其他匯兌款項。關於本院附表一編號25部分,依據卷附 證人申○○之微信、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起訴書 並未敘及被告等人尚有受富聯達有限公司委託,而經辦收取 其他匯兌款項。惟上揭漏未論列部分均與被告王興言等7人 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本院附表一編號7、24 、26、27所示匯兌客戶,各自將如本院附表一編號7、24、2 6、27所示匯兌款項匯入被告王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部分, 起訴意旨業已將被告王興言等人經辦此部分匯兌款項納入起 訴書附表二之範圍,附此敘明。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 、黃華省等5人係與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 同正犯,已如前述。惟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等人均係 受僱任職於大川公司,被告黃華省則受僱擔任鼎璽公司業務 主任,其等與被告陳昱勝均係依照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 人之指示要求而執行業務,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亦非具有 決策權限之人,其等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 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本件犯罪核心人物被告王興言王派均 等2人顯然較輕,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 勝等4人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見A1卷第551-556頁、 第389-402頁、第233-249頁、第337-341頁、A3卷第51-57頁 ),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興言亦係金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金鑫公司)、豐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宏公司)、派興 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派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派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王派均黃華省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6人於上揭期間,收取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9 、20、23所示款項(逾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如本院附表一 編號12、16、17、20所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 款項(逾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以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逾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7、24、26、27所示】),亦屬被告王 興言等7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又被告黃華省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就如起訴書附表一 所示部分,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如本院附 表二所示)外,其餘部分亦屬黃華省黃華鐸周靜許春



財、陳昱勝等5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因認被 告王興言等7人就上述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王興言等7人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⒈被告許春財於111年9月13日,經警持票拘提並查扣身上現金 ,其中50萬元款項係被告許春財依照大川公司指示,在臺北 市五分埔松山路119巷1弄附近,向一名身分不詳之女子收取 等情,業經被告許春財供承在卷(見A1卷第77-92頁),且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A4卷第113頁),固堪認定 。  
 ⒉而依據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大川公司業務許春財收取服飾 業者地下匯兌金額統計表(見A4卷第19頁、A5卷第5頁), 雖記載該筆50萬元款項係業者凱悅服飾店(址設:臺北市○○ ○○○路000巷0弄0號)交付之貨款。惟相關證人經員警通知並 未到案說明,卷內尚乏業者就該筆款項之性質、交付經過與 情由所為證述,且被告王興言等7人自始俱未提及「凱悅服 飾店」,不僅無從勾稽該筆50萬元確係凱悅服飾店所交付之 貨款,亦乏事證可認該筆50萬元係被告王興言等7人受託經 手辦理之匯兌款項,則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王興言等7人有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惟此部分各與被告王興言 等7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有 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王興言等7人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2、16、17、20所示)外,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9、20、23所示其餘部分:   ⒈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9、20、23所示部分,係依 證人庚○○、天○○、卯○○、壬○○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其等委託大 川公司辦理地下匯兌之期間、次數頻率或每次交付之匯兌金 額,據以計算被告王興言等7人就此部分經手收取之地下匯 兌款項。 
 ⒉惟證人庚○○、天○○、卯○○、壬○○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作 證。本院依據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各該證人歷 次證述其等各自委託大川公司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最少往來 次數、每次交付匯兌款項之最低數額,或最低匯兌總金額為 計算基準(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尚涉及扣除貨運 、報關費用之比例,業經補充更正如前),予以核算認定被 告王興言等7人經手收取之匯兌款項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2、1 6、17、20所示,均已詳述如前。從而,逾本院前所認定匯 兌款項以外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各與被告王興言



等7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有 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王興言等7人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外,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其餘部分: ⒈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其匯兌金額係記載 :「1300萬元(其中於111年8月22日兌換379萬8,701元等值 之人民幣)」等語。 
 ⒉惟依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間,因有房屋 裝修需求,遂透過被告王興言換匯100萬人民幣,當時有跟 一個叫「川妹子」的人聯繫,伊用人民幣100萬跟他換台幣 金額,匯率好像4.39,折合新臺幣是439萬元,其中379萬87 01元是現金,剩餘款項是匯款給伊。至於伊在偵查中所提到 人民幣300萬,新臺幣1300萬,是幾年前,伊有先借被告王 興言人民幣,後來伊在臺灣要用到,所以被告王興言還給伊 臺幣,這部分跟「川妹子」無關,是伊個人跟被告王興言之 間的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2-57頁)。是依上開證詞 ,證人丑○○委託被告王興言等進行地下匯兌之款項僅有439 萬元,其於警詢中提及1300萬元,則係被告王興言與證人丑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⒊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王興言等7人除本院前揭認 定有罪部分(即本院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外,尚有向證人 丑○○收取、支付其他款項而受託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自難就 逾本院前所認定匯兌款項(即439萬元)以外部分,率以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相繩。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被 告王興言等7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王興言等7人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7、24、26、27所示)外,被訴起訴書附表二其餘部分: ⒈公訴人固認被告王興言旗下大川公司、金鑫公司、豐宏公司 、鼎璽公司、派川公司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 以及被告王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內,自108年1月1日起迄至 本案查獲時為止,匯轉至該等帳戶內所有款項全數均為被告 王興言等人經營地下匯兌而收取之款項。  
 ⒉惟依據證人即首爾妹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信宏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宥宏薇琪有限公司經理許志廷、哈珀 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羅穎、函亞國際時尚有限公司負責人楊 皓鈞、新台北國際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俊宏、橘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佳秀、采立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政翰 、蒂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毓霖、詠裕服裝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吳張惠敏莫達國際有限公司會計楊哲杰、斐優 國際有限公司會計吳璻玲依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生產部門 主管黃秀春、唐觀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柯富森、香



港商克里事業有限公司執行長陳信廷等人偵查中或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見A6卷第97-101頁、第109-114頁、第129-131頁 、第151-157頁、第173-177頁、第193-196頁、第219-222頁 、第269-275頁、第277-287頁、第411-416頁、第425-430頁 、第453-457頁、第473-477頁、第485-489頁、第499-502頁 、第525-529頁、第539-542頁、本院卷㈤第342-352頁),其 等所屬公司行號轉匯款項至被告王興言旗下前開各公司之金 融帳戶,其緣由或係因其等向進口貿易商、批發商即大川等 公司下單採購訂貨而支付貨款,抑或向該等公司給付運費、 稅金,其中證人李宥宏、林俊宏、蔡政翰林毓霖、楊哲杰 、許志廷、羅穎吳璻玲、陳信廷更明確證稱其等並未委託 大川公司進行地下匯兌業務等語。是起訴檢察官未予詳查比 對、篩選,即率爾認為前開各公司之金融帳戶,以及被告王 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內所有往來款項,全數皆為被告王興言 等人經辦之地下匯兌款項,未予詳列所憑具體事證,已難認 有據。
 ⒊況且,依據前揭證人、如本院附表一所示服飾業者之歷次證詞,以及被告王興言等7人之供述,被告王興言旗下大川等公司並非專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該等公司尚有經營國際貿易、服飾批發、貨物運輸等其他事業,且有相當營業收入。而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3月12日、松山分局同年月14日先後函覆本院檢送大川公司、金鑫公司、豐宏公司、派川公司、鼎璽公司108年至110年銷項憑證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㈢全卷),各該公司於108年2月至110年12月間銷售總金額,相較於同時期各該公司金融帳戶內之往來款項總額,差異非鉅(詳見本院附表四),則能否遽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所有往來款項,均係被告王興言等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而收取之匯兌款項,顯非無疑。 ⒋此外,依據卷附「大川業務群」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㈣第305頁),大川公司關於「運費」之收取方式, 除收取現金和需要開立發票之客戶外,其餘匯款客戶均係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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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森國際服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依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璽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莫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嬡瑪珍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聯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薇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