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0年度,2號
TPDM,110,金重訴,2,20240830,1

2/2頁 上一頁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06號判 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尚未期滿等情, 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金重訴卷四第224頁), 是廖昭喜曾於本案判決前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緩刑宣告之要件 ,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3.然斟酌余冠垠等13人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 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 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審酌前述㈦量刑部分,就余冠垠 等13人各別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果之輕重程度、與 投資人和解、犯後態度情形等節,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或3年內, 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緩刑負擔;就邱志憲部分,因其與投 資人達成和解,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邱志憲 應履行對賴佳玟陳志恆之和解內容(金重訴卷三第163至1 65頁),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 及收緩刑之實效。倘余冠垠等13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 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 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 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 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 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 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 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 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係其等任職於昇亞公司、 萬事通公司期間,因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股票投資案而取得 之獎金,本院就各被告犯罪所得認定之數額詳附表六「本院 認定之犯罪所得」所示(證據出處詳同附表「卷證出處」欄 )。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就廖昭喜林玉蕙吳善雯部分,因有部 分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就此部分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因犯罪所得 已全數繳回,尚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起訴書雖主張卓琬珆、胡綺玹、蔡孟書李和鎂邱志憲葉謦漢、廖昭喜林玉蕙廖偉正吳善雯葉建承、張宇 丞、張天豪等13人參與系爭股票投資案之起訖期間,以及依 此時間對應之吸金規模,係如附表五「起訴書認定參與期間 」、「起訴書認定吸金規模」欄所示,然此與本院認定之入 金資料期間、被告供述顯有部分出入(即起訴書所認定之期 間較長),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認定卓琬珆等13人實際任職 在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期間之情形下,依疑利被告之原則 ,就其等參與系爭股票投資案之期間,均認定如附表五「本 院認定參與期間」、「本院認定吸金規模」欄所示(理由說 明如附表五「認定依據」欄所示),逾此部分之期間、吸金 規模,本院尚無從形成其等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與法人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條
(正犯或共犯與身分)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 1 余冠垠 余冠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余冠垠部分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余冠垠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2 卓琬珆 卓琬珆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卓琬珆部分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卓琬珆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3 胡綺玹 胡綺玹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胡綺玹部分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胡綺玹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4 蔡孟書 蔡孟書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蔡孟書部分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蔡孟書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5 李和鎂 李和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李和鎂部分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李和鎂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6 邱志憲 邱志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邱志憲部分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給付。邱志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7 葉謦葉謦漢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葉謦漢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8 廖昭喜 廖昭喜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含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玉蕙 林玉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林玉蕙部分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含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廖偉正 廖偉正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廖偉正部分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廖偉正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11 吳善雯 吳善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吳善雯部分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含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葉建承 葉建承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葉建承部分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葉建承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13 張宇丞 張宇丞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張宇丞部分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張宇丞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14 張天豪 張天豪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張天豪部分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張天豪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附件一: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件二:邱志憲應履行之緩刑負擔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賴佳玟邱志憲應給付賴佳玟6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5月1日起,分30期給付,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邱志憲應將上開款項匯入賴佳玟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帳戶(帳號見金重訴卷三第164頁)。 陳志恆邱志憲應給付陳志恆3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5月1日起,分30期給付,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邱志憲應將上開款項匯入陳志恆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帳號見金重訴卷三第164頁)。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