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1年度,3號
TPDM,111,金易,3,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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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最上層主管是廖士賢廖士賢上面主管就是廖秀敏執 行長,楊建傑總經理楊建傑、廖秀敏夫妻都算是我們老 闆,每月我會到台北搜房公司開會做教育訓練,每週一會用 視訊開會做教育訓練,大部分是楊建傑主持,楊建傑會跟我 們說如何跟投資人說明,開發商也會在線上,這些案子都是 楊建傑、廖秀敏去談好之後就會拿到這些方案資料再給所有 員工等語(他18卷第178至179頁)。
 ⑼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加入台灣搜房公司的時間我不記得 ,但我確實在103年推銷IBIS旅館的投資案,我是107年被搜 索前離職,我在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是廖士賢、廖秀敏、楊 建傑,我是經理,公司每週會開週報,要報告案件進度,有 新的案子也會在週報告訴我們相關資訊,提供文宣、簡報給 我們,我們照著内容去銷售,楊建傑說他跟開發商接觸,有 不錯的標的就會引進來銷售等語(見偵20卷第263至264頁) 。
 ⑽據上開台灣搜房公司之員工之證述,可知被告楊建傑為台灣 搜房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廖秀敏為台灣搜房公司之執行長, 被告廖士賢則為台灣搜房公司之業務主管,台灣搜房公司決 策權人是被告楊建傑及被告廖秀敏,亦係由被告楊建傑及被 告廖秀敏負責與海外建商接洽海外標的及進行評估,並決定 是否引進台灣搜房公司銷售,被告楊建傑及被告廖秀敏決定 引進銷售之海外投資案,會將相關文宣資料提供給公司行政 人員,製作成簡報、DM,及將英文的資料翻譯成中文,或將 簡體字翻譯成繁體字,再提供給業務員銷售使用,被告楊建 傑在業務端的銷售方式上,除了會親自主持教育訓練,教導 業務員如何跟投資人說明外,亦會對被告廖士賢下達指示, 再由被告廖士賢轉達給業務人員知悉。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投資案,均係由被告楊建傑及被告廖秀敏與海外建商接洽及 評估後,決定引進由台灣搜房公司銷售,並責成公司行政人 員製成簡報或文宣資料,提供予業務員使用,被告楊建傑除 了親自主持教育訓練,教導業務員如何跟投資人說明外,亦 會對被告廖士賢下達指示,再由被告廖士賢轉達給業務人員 知悉。則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3人自對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投資內容均知之甚詳,且亦知台灣搜房公司、恆和 不動產公司均非銀行,仍決定以台灣搜房公司或恆和不動產 公司之名義,對不特定人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案,縱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案係由境外開發商所設計,非由被 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等人所設計,亦非由被告楊建傑 、廖秀敏、廖士賢等人取得多數資金,然被告楊建傑、廖秀 敏、廖士賢等人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案,並有向投資



人收取資金後轉付境外開發商之經手資金之事實,故認被告 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仍應與境外開發商論以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⒊況據證人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這整個締約完畢以及付 款給的過程,除了台灣搜房公司以外,沒有其他的對口,唯 一的對口就是台灣搜房公司等語(見本院卷3第115頁),可 徵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境外投資案,整個投資過程投資人所能 接觸到的業者僅有台灣搜房公司,是台灣搜房公司在國內銷 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境外投資案,顯係境外開發商之所以能 在我國順利吸收資金之關鍵角色,益徵被告楊建傑及廖秀敏 身為台灣搜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廖士賢為台灣搜房公 司之業務主管,顯與境外開發商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固以前詞置辯。惟: ⑴關於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等人主張渠等並非明知境 外開發商不具償債能力而猶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乙節,渠等 未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
  凡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 錢之行為,猶然決意參與吸收資金決策或實行吸收資金業務 之人,均應論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正犯,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故自非僅 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 犯罪之正犯。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應與境外開發商 論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實與 境外開發商設立之資本額多寡、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 賢等人是否明知境外開發商不具償債能力而猶向不特定人招 攬投資乙節無涉,是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以此主張 渠等未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云云,自無足採。
 ⑵關於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等人主張市場上仍充斥各 種國内外不動產買賣暨包租、買回之商品,被告楊建傑、廖 秀敏、廖士賢等人主觀上認知其係經營不動產經紀業,故渠 等無非法吸金之故意:
  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案, 內容涉及(保本)保息而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業 如前述,然本院並非指市面上所有不動產投資附包租買回約 定者即定屬違法,仍應視個別投資案之內容設計而定,不可 一概而論。縱存有其他國內業者銷售類同本案投資方案商品 之情形,然按遵守法令為全體國民之責任,不得以他人違法 行為未經處罰,即執以為自己亦得不守法令之適法理由,否



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且不論是否為不動產經紀業者,任何人均不得銷售違法 之商品或投資案。是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主張市場 上仍充斥各種國内外不動產買賣暨包租、買回之商品,並以 此主張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等人主觀上認知其係經 營不動產經紀業而無非法吸金之故意云云,亦無足可採。(五)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以台灣搜房公司名義銷售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案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之財物,已 達1億元以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 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 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 。是以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經返還或將來應予返 還,於計算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若投資人於舊 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 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 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 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 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 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 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 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 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亦同。 ⒉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7年12月20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台灣搜房公司進行搜索,扣得公司帳 務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B3-5),該光碟內有檔名為「英國- 房產客戶投資名單.XSL」之檔案,及台灣搜房公司員工依據 上開檔案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案編列之明細,詳如附表 二所示,是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表,係台灣搜房公司銷售 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案過程中之例行性製作,具有紀錄、備 忘及查核之性質,且為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所不爭 執,自堪採為認定台灣搜房公司本案非法吸收資金所獲取之 金額基礎。從而,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以台灣搜房 公司名義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案所吸收之資金,合計 為13億7,967萬4,081元(詳如附表二「被害人支出」之全計 欄所示),已達1億元以上。
二、亞太公司
(一)訊據被告秦啟松蘇肇嘉固坦承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以亞太公司之名義,推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方案,如附 表四所示之各投資人依亞太公司各承辦業務員指示,以刷卡 或匯款方式投入資金,後由境外開發商或管理公司與各投資 人簽訂具融資性租賃性質之英文版複式契約等事實,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被告秦啟松辯稱: 我們並沒有收受存款或是房屋買賣的價款,也沒有給付租金 ,購買人買賣房屋款項都是直接匯入國外的開發商的履約保 證專戶,且買賣契約、租賃契約的内容,都是由建商和管理 公司所擬定的,我們臺灣的代銷公司僅為代銷的角色,並沒 有辦法參與其内容的意見,又關於起訴的投資案,不僅在各 國有銷售,在臺灣除了亞太公司之外,仍有其他同業在銷售 等語(見本院卷1第266至267頁);被告蘇肇嘉辯稱:我當 時任職亞太公司,是在臺灣合法登記且正當的不動產經紀商 ,我只是依照我工作職責為公司尋找代銷的建案,當時有很 多外國的建商來公司洽詢委託銷售,相關的建案銷售方案及 資料都是由建商自己提供,我們並未做任何修改,不是公司 或由我決定,而且當時海内外有相同的代銷業者也在銷售相 同建案,所以我完全不知道,也無從意識到代銷這些建案是 否可能觸犯到銀行法,且我跟公司均沒有向任何人收取任何 建案的資金,不動產買賣價金都是由客戶直接匯款到海外建 商帳戶,或是履約保證帳戶,我只是依公司規定,領公司薪 水及開發人員獎金等語(見本院卷2第92頁),被告蘇肇嘉 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蘇肇嘉辯護。被告秦啟松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秦啟松辯稱如下述:
 ⒈被告秦啟松蘇肇嘉等人所代銷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投資案, 與銀行法「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要件不相符合:  本案相關建案之不動產買受人係給付價金與開發商,各開發 商亦均已將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與不動產買受人,確實為其 獲得相關不動產產權之對價,而屬不動產買賣交易關係。亞 太公司經營本案相關建案不動產代銷業務,並無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之行為,亦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 
 ⒉被告秦啟松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
  本案起訴亞太公司代銷之7件外國建案,均由各建案之開發 商自行決定銷售方案後,將不動產及銷售方案委託亞太公司 代銷,亞太公司對於各建案銷售方案並無參與決定之餘地, 均僅係居於代銷之角色,將各開發商所提供之銷售方案資訊 轉知不動產買受人,並於成交後依代銷契約獲取代銷佣金報 酬,要難據此即認被告秦啟松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 從而,被告秦啟松蘇肇嘉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如附表三



所示之各投資案,是否屬於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或「準 收受存款」之範疇?⑵被告秦啟松蘇肇嘉是否有違反銀行 法之主觀犯意,及與境外開發商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二)訊據被告秦啟松蘇肇嘉坦承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以亞太公司之名義,推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方案,如附表 四所示之各投資人依亞太公司各承辦業務員指示,以刷卡或 匯款方式投入資金,後由境外開發商或管理公司與各投資人 簽訂具融資性租賃性質之英文版複式契約等情,除據證人即 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四非供述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四供述證據 欄、非供述證據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投資案,屬於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或 「準收受存款」範疇
⒈經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3年至107年間, 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3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 實,而被告秦啟松蘇肇嘉為境外開發商所銷售如附表三所 示之各投資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詳如附表三「方案內 容」欄所示,即保證支付投資人每年7%至12%不等之租金收 益,最低年報酬率7%即已明顯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3年 至107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數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 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更遑論 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投資案,均與投資人約定投資期滿後,境 外開發商以原價或加價買回,形同返還投資人本金,此部分 即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綜此,如附表 三所示之各投資案,確係屬銀行法所規範「收受存款」或「 準收受存款」範疇無訛。  
 ⒉被告秦啟松蘇肇嘉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據證人即如附表四之1Park First投資案編號2、3之投資人謝 淑如於調查中證稱:我是103年10月24日匯款英鎊4萬15元, 購買4個機場停車位,之後等了很久,因為我一直沒有簽到 合約書,非常擔心,我甚至在104年1、2月份左右在還沒有 簽合約書的情況下,我就已經收到第一年的租金英鎊3,200 多元,是投資金額的8%,直到104年5月11日及22日,亞太公 司的白焜元才把英文合約書拿來給我簽名等語(見偵15卷第 292頁),可徴即使在合約未簽立完成的情形下,投資人一 完成匯款,即開始起算租金。且據證人即如附表四之2Avix 投資案編號23、附表四之4Mayfair投資案編號4之投資人鄭○ ○於調查中之證稱:Mayfair投資案我於105年1、2月完工後



支付剩餘尾款,但可扣除第一年8%租金,Avix投資案我90% 尾款是45萬9,915元英鎊,但扣除第一年租金5萬英鎊,於10 4年8月7日匯款40萬9,915元英鎊等語(見偵13卷第4至5頁) ;及證人即如附表四之1Park First投資案編號96、附表四 之2Avix投資案編號29之投資人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我好像是從尾款扣第一年的租金回酬等語(見本院卷4第437 頁),可知部分投資人係自給付之尾款直接扣除可獲取之第 一年租金,益徵只要投資人一完成匯款,即開始起算租金。 又據證人即如附表四之1Park First投資案編號1之投資人游 ○○於調查中證稱:我有特別問過亞太公司,亞太公司說不管 車位有沒有租出去,就是可以拿到每年8%租金獲利等語(見 偵14卷第8頁),與證人即如附表四之2Avix投資案編號50之 投資人王○○(見偵13卷第79頁)、證人即如附表四之1Park First投資案編號4之投資人廖○○(見偵18卷第669頁)、證 人即如附表四之1Park First投資案編號2、3之投資人謝○○ (見偵15卷第295頁)、證人即如附表四之3Cape Carol投資 案編號24至32、附表四之4Mayfair投資案編號2之投資人鄭○ ○(見偵15卷第398頁)、證人即如附表四之1Park First投 資案編號50、51之投資人許○○(見偵15卷第276頁)、證人 即如附表四之2Avix投資案編號42之投資人曾○○(見偵14卷 第234頁)、證人即如附表四之2Avix投資案編號23、附表四 之4Mayfair投資案編號4之投資人鄭○○(見偵13卷第7頁)、 證人即如附表四之2Avix投資案編號47之投資人陳○○(見偵1 3卷第230頁)、證人即如附表四之2Avix投資案編號58之投 資人楊○○(見偵13卷第334頁)等人均於調查中均證述:不 用管投資標的是否實際出租,在保證期間內均可獲得約定之 租金報酬等語互核一致,可徵被告秦啟松亞太公司業務員 等人於銷售時亦強調投資人不管各該投資單位標的實際狀況 出租與否,在保證期間均可獲得約定比率之租金報酬。意即 投資人一投入本金(即完成投資案之匯款),不管各該投資 單位標的實際狀況出租與否,於保證期間均可依據各該投入 本金(購買單位)之多少而獲取約定比率之租金報酬,則各 投資人獲取約定之租金報酬,實與各該投資人取得產權登記 與否無涉,且該報酬約定,並未有隨不動產租賃損益而有差 異,難謂投資人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與所獲得之報酬 相當,實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交付存款利息之業務並無二致 。
 ⑵如附表四所示之各投資人,均證稱渠等會參加各該投資案之 主要判斷,係因亞太公司之業務員於銷售時均強調各該投資 案保證固定收益,等同「保息」,附有買回則等同「保本」



(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四供述證據欄所示),且被告秦啟松亦 不否認亞太公司銷售如附表三各投資案之投資內容,的確「 保證」給付投資人7%至12%不等之租金報酬,而此等報酬率 顯然超過於當時銀行公告之定存利率,如前所述,且如附表 三所示之各投資案,甚至「保證」期滿由境外開發商原價或 加價買回(保本)之投資條件,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投資案 ,形式上雖有海外不動產投資附加包租代管之假象,然實質 仍係以保本、保息為號召以吸收資金,與投資人認知其所為 如係「真正投資需自負盈虧之風險」不同,均已足使社會大 眾輕忽、低估其中之風險,而加入該等投資。故本案投資人 對於其購買之海外不動產,著重在可以固定領取報酬及期滿 後領回投資本金,可見境外開發商與投資人訂定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在形式上雖以「買賣」為名,然雙方交易之真意及 重點並非在轉讓或取得不動產,實質上係屬以給付高達年利 率7.5%至12%之顯不相當利益吸收不特定投資人之資金之行 為甚明。
 ⑶再參以證人即如附表四之1Park First投資案編號57、附表四 之3Cape Carol投資案編號36至40之投資人林○○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證稱:我在決定投資前,沒有親自到國外看看投資標 的等語(見本院卷4第362頁);證人張○○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證稱:保本、保息是我投資的主要目的,我在決定投資前, 沒有親自到國外看看投資標的等語(見本院卷4第434頁、第 436頁);及證人即如附表四之2Avix投資案編號22、附表四 之6Wight Bay Hotel投資案編號2投資人曾○○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證稱:我在決定投資前,沒有親自到國外看看投資標的 等語(見本院卷4第443頁)。可見本案投資人給付投資款之 重點,在於依照投資契約之約定穩定收取利息,並於投資期 滿時取回本金,故本案亞太公司向投資人推銷投資方案,屬 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無訛。 ⑷綜上,本案亞太公司使投資人與境外開發商簽立附有包租回 酬及保證買回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形式上雖為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外觀,但實際上乃係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向多 數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而屬於銀行法「收受存款」或「準收 受存款之範疇」。是被告秦啟松蘇肇嘉及渠等辯護人辯稱 渠等所代銷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投資案,與銀行法「收受存款 」或「準收受存款」要件不相符合云云,顯無足採。(四)被告秦啟松蘇肇嘉有與境外開發商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據以下亞太公司之員工之證述:




 ⑴證人張裕莉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6年8月進入亞太公司,擔 任財務處處長並兼任總管理處處長,直到108年8月公司暫停 營業為止,我在亞太公司的主管是秦啟松,黃純萍是公司董 事長,但她不會進公司,只有開股東會才會來,我在業務上 不受黃純萍的指示,亞太公司代銷境外不動產案件,是由秦 啟松、高幸華蘇肇嘉等人負責接案及審核投資標的,蘇肇 嘉、高幸華個別都可以去跟國外開發商接案,接案回來後會 一起討論、審査,最後是秦啟松決策,秦啟松自己也會去接 案,接案回來也會跟蘇肇嘉高幸華討論,Wight Bay Hote l案、Regent88商辦案應該是蘇肇嘉接的,蘇肇嘉接案進來 會跟高幸華秦啟松討論,應該不會一個人做決定等語(見 偵26卷第73至74頁)。
 ⑵證人張○○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2年4月至台灣房屋公司擔任 房仲業務,104年台灣房屋公司改名亞太公司,改派我到臺 中分公司擔任業務,106、107年間調去高雄分公司擔任業務 主管,107年10月高雄分公司營運不佳結束後,我調回臺北 總公司行政總處總監,負責管理租管部門、客服部門,108 年8月亞太公司停業,我改到亞太公司股東蘇肇嘉設立的東 南亞國際不動產投資公司擔任線上客服部門主管,109年 1 月底離職,亞太公司的臺北總公司設有董事長黃純萍、總經 理秦啟松總經理特助有蘇肇嘉等6到7人,部門分別有聯開 部、培訓部、行政總處、行銷企劃處及財務處等,行政總處 下有租管部、客服及品牌推廣,行銷企劃處下設有設計部及 企劃部,聯開部前後任主管是任○○、蘇肇嘉,培訓部主管是 曾○○,我則負責管理行政總處,行銷企劃處主管是楊○○,財 務處主管是Amy張,聯開部負責找建商及建案,將合作訊息 傳給總經理特助,由總經理特助負責審核案件,通過審核後 則由培訓部整合及製作不動產說明書、業務内部教育訓練文 件,並且在亞太公司内開課,教導業務如何向客戶介紹建案 ,上課所用的PPT會上傳到亞太公司的雲端上,107年我回到 臺北總公司後,除了PPT等文宣之外,培訓部有時候也會將 重要的教育訓練内容錄影上傳到雲端,租管部在顧客購買海 外建案後,會另外與亞太公司簽訂租管合約,由亞太公司協 助出租、管理客戶海外的資產,並處理租賃相關問題,客服 部主要是接收臺灣客戶反映的問題並將問題轉給租管部等語 (見偵6卷第4至5頁)。
 ⑶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亞太公司任職7、8年,亞 太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秦啟松亞太公司是海外開發部負責 接洽海外不動產的投資案,最後是由秦啟松決定亞太公司是 否要銷售海外不動產投資案,亞太公司決定要銷售的案件,



會開說明會,對有興趣的投資人做講解,業務員公開場合講 解所用的書面資料都是公司製作的文宣等語(見本院卷4第3 66、389至390頁)。
 ⑷證人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100年年底到亞太公司上 班,大概104、105年離職,秦啟松亞太公司的老闆,在亞 太公司擔任總經理,說明會使用的文宣資料都是統一由亞太 公司的培訓部來製作,亞太公司接洽回來的海外投資案,最 後是否要由亞太公司銷售,是由秦啟松決定等語(見本院卷 4第393至394、396、405頁)。
 ⑸證人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102年11月初到108年9月 初在亞太公司服務,一直都是擔任業務,公司整體績效由總 經理秦啟松督導,公司有一個企劃部門會跟開發商要資料, 做產調說明書,一開始當然是原文的,公司這邊會翻譯、編 輯、企劃,再轉交給業務部,我在亞太公司前期時,我不知 道是何人在接洽海外不動產投資案,後期我在臺北,是蘇肇 嘉在接洽海外不動產投資案,接洽進來後會把資訊全部提供 給培訓部、企劃部去看這個案子能不能賣等語(見本院卷4 第420、424至425、428頁)。
 ⑹據上開亞太公司之員工之證述,可知被告秦啟松亞太公司 之總經理,亦為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決策權人,被告蘇 肇嘉為亞太公司總經理特助暨聯開部主管,被告秦啟松及蘇 肇嘉均會接洽海外不動產投資標的及進行評估審核,最終由 被告秦啟松決定是否引進亞太公司銷售,被告秦啟松決定引 進銷售之海外投資案,相關資料會交給公司培訓部、企劃部 人員,進行翻譯、編輯、企劃,製作成產調報告及文宣資料 ,再提供給業務員銷售使用。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投資案, 係被告秦啟松蘇肇嘉與境外開發商接洽及評估審核後,由 被告秦啟松決定引進由亞太公司銷售,並責成公司培訓部、 企劃部人員製成文宣資料,提供予業務員使用。則被告秦啟 松及蘇肇嘉自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投資內容均知之甚詳, 且亦知亞太公司並非銀行,仍決定以亞太公司之名義,對不 特定人銷售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投資案,縱使如附表三所示之 各投資案係由境外開發商所設計,非由被告秦啟松蘇肇嘉 等人所設計,亦非由被告秦啟松蘇肇嘉等人取得多數資金 ,然係被告秦啟松蘇肇嘉接洽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投資案, 並由被告秦啟松決定由亞太公司銷售上開投資案之事實,故 認被告秦啟松蘇肇嘉仍應與境外開發商論以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秦啟松蘇肇嘉固以前詞置辯。惟:
  凡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 錢之行為,猶然決意參與吸收資金決策或實行吸收資金業務 之人,均應論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正犯,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故自非僅 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 犯罪之正犯。據證人即如附表四之1Park First投資案編號9 0、附表四之3Cape Carol投資案編號36至40之投資人林○○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沒有亞太公司,我不可能接觸到這兩 個投資案,也沒有能力簽約來購買這兩個投資案,因為我英 文很差等語(見本院卷4第361頁),及證人即如附表四之2A vix投資案編號63之投資人廖○○於調查中證稱:臺灣的投資 人只能依賴仲介等語(見偵15卷第135頁),可徵如附表三 所示之各海外投資案,整個投資過程投資人所能接觸到的業 者僅有亞太公司,是亞太公司在國內銷售如附表三所示之各 海外投資案,顯係境外開發商之所以能在我國順利吸收資金 之關鍵角色,益徵被告秦啟松身為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蘇肇嘉負責為亞太公司接洽海外投資案,顯與境外開發 商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 被告秦啟松辯稱:亞太公司僅係居於代銷之角色,將各開發 商所提供之銷售方案資訊轉知不動產買受人,並於成交後依 代銷契約獲取代銷佣金報酬云云,被告蘇肇嘉辯稱:亞太公 司是在臺灣合法登記且正當的不動產經紀商,我只是依照工 作職責為公司尋找代銷的建案云云,均不足採。(五)被告秦啟松蘇肇嘉亞太公司名義銷售如附表三所示之各 投資案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 之認定
  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7年12月20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亞太公司進行搜索,扣得「建案資 料」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G2),該光碟內有亞太公司員工 依據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投資案編列之明細,詳如附表四所示 ,是認如附表四所示之工作表,係亞太公司銷售如附表三所 示各投資案過程中之例行性製作,具有紀錄、備忘及查核之 性質,且為被告秦啟松蘇肇嘉所不爭執,自堪採為認定亞 太公司本案非法吸收資金所獲取之金額基礎。從而,被告秦 啟松、蘇肇嘉亞太公司名義銷售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投資案 所吸收之資金,合計為4億1,930萬5,140元(詳如附表四「 合約款(新臺幣)」之合計欄所示),已達1億元以上。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秦啟松蘇肇嘉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 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以台灣搜房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行,及被告秦啟松蘇肇嘉亞太公司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一)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 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 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 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 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 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台灣搜房公司、恆和不動產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 記,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銀行,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為 台灣搜房公司、恆和不動產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案吸 收資金之行為負責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再被告楊建傑、 廖秀敏本案吸收之存款規模遠超過1億元,故核被告楊建傑 、廖秀敏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 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廖士賢 雖非台灣搜房公司、恆和不動產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然其與 楊建傑、廖秀敏共犯本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規定,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楊建傑、廖秀敏 、廖士賢與如附表一「契約賣方」欄所示之境外開發商不知 名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台灣 搜房公司因其負責人、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應依銀行法第127之4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之罰金刑。
(三)又查,亞太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之銀行,被告秦啟松亞太公司以如附表三所示各投資案 吸收資金之行為負責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再被告秦啟松 本案吸收之存款規模遠超過1億元,故核被告秦啟松此部分 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



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蘇肇嘉雖非亞太公司之 行為負責人,然其與被告秦啟松共犯本案,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規定,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 犯。被告秦啟松蘇肇嘉與如附表三「開發商」欄所示之境 外開發商不知名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集合犯
  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 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 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亦同。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秦啟松蘇肇嘉等人均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 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 行法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 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  
(一)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⒈就前開事實一即台灣搜房公司部分,被告廖士賢參與台灣搜 房公司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固應與台灣搜房公司 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同負共犯罪責,惟被告 廖士賢負責台灣搜房公司業務主管職務,聽從台灣搜房公司 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楊建傑、廖秀敏之指示行事,參與程度及 分工情節,顯低於規劃、決策之台灣搜房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即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對被告廖士賢減輕其刑。    
 ⒉就前開事實二即亞太公司部分,被告蘇肇嘉參與亞太公司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固應與亞太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即被告秦啟松同負共犯罪責,惟被告蘇肇嘉負責為亞太公司 接洽海外不動產投資標的等職務工作,聽從亞太公司實際負 責人即被告秦啟松之指示行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顯低 於規劃、決策之亞太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秦啟松,爰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被告蘇肇嘉減輕其刑。(二)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楊建傑、廖 秀敏、廖士賢辯稱渠等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惟:



 ⒈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 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 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 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 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 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4497號判決意旨亦同。又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 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 求牴觸而言,且此項認識不以其對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 ,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 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 識。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同法第125條第1項對於違反 上開規定之處罰,係於64年7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且吸金為 非法行為,係國人均知之事。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 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 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 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 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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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