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 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 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 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5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三可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被告蕭宇翔透過三可公司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以法人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
2、又被告蕭宇翔為三可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蕭 宇翔於調詢及偵查時供述在案(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454頁 、第550頁及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19頁),核與證人孟安穎 、洪建龍、潘信佑、蕭水柱及蕭黃月霞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232頁、第238頁、第24 8頁、第261頁、第271頁、第304頁、第364頁、第444頁), 復有三可公司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6012號 卷二第9頁),是足認被告蕭宇翔對三可公司之營運居於主 導地位,對法人之運作具有控制支配能力,而為三可公司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至明。㈣、是核被告蕭宇翔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游碧鈐就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呂 錦旗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三、起訴法條之變更
起訴意旨認被告蕭宇翔及呂錦旗均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然被告蕭宇翔是藉由 三可公司以法人身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其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是被告蕭宇翔應係觸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呂錦旗則 因經手匯兌金額尚未達1億元以上,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是起訴書認被告蕭 宇翔及呂錦旗均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參諸被告蕭宇翔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 罪之法定刑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法定刑相同, 而被告呂錦旗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法定刑, 更較起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法定刑為輕,足見上 開罪名變更對其等並無不利益,況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其等 所犯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56頁),並使其等及辯護人就此 部分有充分辯論之機會,當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 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集合犯之說明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多次匯兌行為所犯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反覆、繼 續、多次經營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應論 以包括一罪。
㈡、次按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縱使法院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審判 有罪,其未經審判之他部事實,如係發生於該確定判決宣示 判決時之前,亦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受一事不再理之 限制。亦即此時該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及於全部犯 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惟集 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 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 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 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 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 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 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 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 終止,如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 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均再以集合犯論(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605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宇翔於99年10月起至102年9月
30日間,利用蕭水柱玉山長春帳戶及潘信佑富邦基隆帳戶經 營兩岸地下通匯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3年5月 30日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 ,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188頁至189頁背面及本院 卷一第29頁),故被告蕭宇翔於前案遭查獲後,已有受非難 之認識,而對之後是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 原有犯意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俱因經查獲而中斷。準此,被告蕭宇翔就前 案違反銀行法之包括一罪犯行,於為警查獲時,既已終止, 於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是被告蕭宇翔嗣後所 為之本案犯行即屬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況參諸被告蕭宇翔於 偵查時尚供稱:「(問:你之前因為違反銀行法,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緩刑3年,為何再犯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102年以 後我就很少在做,到了2016年因為生意失去太多我才又開始 做地下通匯,這是附帶的服務。」等語(見他字第7806號卷 二第554頁),益認本案係被告蕭宇翔於前案為警查獲後, 另行起意而為。爰此,本案被告蕭宇翔於前案犯罪期間末日 之翌日(即102年10月1日)至前案判決宣示日(即103年5月 30日)間所為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部分,即非 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併此敘明。
五、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之認定
㈠、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 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 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 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 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 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 ,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 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共犯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承擔共同正犯之責。
㈡、被告蕭宇翔與「小張」、「小高」等地下通匯業者,就事實 欄一所示全部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游碧鈐與呂錦旗,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呂錦旗經手之非 法國內外匯兌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林靜 」則與被告游碧鈐就事實二所示被告呂錦旗經手之非法國內 外匯兌犯行以外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宇翔利用不知情之蕭水柱、潘信佑及蕭黃月霞交付其 等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作收受臺灣地區 成衣進口商匯入新臺幣及大陸地區地下通匯業者匯入人民幣 使用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蕭宇翔利用不知情之三 可公司會計人員孟安穎以網路通訊軟體skype通知冠榮包裝 行會計人員「小燕」,以網路轉帳方式,給付人民幣予大陸 地區成衣出口商之行為,亦為間接正犯。
六、刑之減輕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部分
1、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 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 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蕭宇翔及游碧鈐已於偵查中自白(見他字第7806 號卷二第559頁、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318頁),被告呂錦旗 亦於調詢時坦承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基本構成要件事 實(見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76頁),故被告3人均已符合偵 查中自白之要件,且其等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繳納犯 罪所得54萬4,181元、23萬4,005元、2萬5,000元,此有本院 110年贓款字第14號贓證物款收據、111年贓款字第9號贓證 物款收據、111年贓款字第18號贓證物款收據及111年贓款字 第38號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第492頁、第498頁及本院卷二第24頁),核屬已繳納其等全 部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計算均詳如後述),是認被告3人 俱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被告3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份,分述如下:
1、本院審酌被告蕭宇翔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及被告游碧鈐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刑均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然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 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 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 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 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 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 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 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 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 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 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 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 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 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等業務。至於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 該條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 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 ,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則若無匯兌詐欺之 情形,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個人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 ,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顯與同條所處罰非法「收 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不盡相同。況同為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考
量全案主、客觀犯罪情節及一切情狀,認有可憫恕之處,尚 非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本案被告蕭宇 翔及游碧鈐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金額雖分別達10億8, 836萬2,541元、2億3,676萬7,293元,而有危害金融秩序及 助長洗錢風險,惟依前所述,被告蕭宇翔及游碧鈐從事地下 匯兌業務犯行之不法內涵、對金融秩序危害程度之範圍及大 小,與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非法吸金」迥然有 別,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 宇翔及游碧鈐有利用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機會對他人施行詐 騙之情形,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參以被告蕭宇翔及游碧鈐 均非以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為主業,業據被告蕭宇翔及游碧鈐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554頁及偵字第6 012號卷一第318頁),本案獲得犯罪所得分別僅為54萬4,18 1元及21萬1,767元,若與其等之匯兌總額相比,實屬非鉅, 足認其等與自始欲透過兩岸地下匯兌賺取高額利潤之專營地 下通匯業者有別。再者,被告蕭宇翔現為三可公司負責人每 月平均收入約10萬元,平時需扶養無業之配偶及分別就讀大 學及高中之未成年子女;被告游碧鈐則先後從事過印刷業、 成衣貿易、印刷製版廠,現則以出租房屋收租為業,平時與 分別罹患糖尿病、心臟病之公公、罹患帕金森氏症之婆婆及 輕度聽力障礙之配偶同住並擔負日常起居之照顧責任,業據 被告蕭宇翔及游碧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6012 號卷一第530頁及本院卷二第218頁),復有陳森雄、陳俞月 梅之中山醫院藥袋影本及陳正輝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101頁),可知倘 其等入監服刑,勢必使前揭家屬陷入無人照料及頓失經濟來 源之生活困境,況被告蕭宇翔及游碧鈐均具正當工作,是自 由刑之執行除伴隨著工作機會遭事實上剝奪之效果外,更可 能使其等之社會性於服刑中徐徐喪減。何況,被告蕭宇翔及 游碧鈐均已坦承犯行,協助檢警及本院相當程度釐清本案始 末,復均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 ,以刑罰為犯罪事後處理之必要性非高。綜上,本院考量前 揭各情,認被告蕭宇翔及游碧鈐固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減刑後其等之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 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已顯有上開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至被告呂錦旗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且參以被告呂錦旗僅係受被告游碧 鈐指示於臺灣客戶要求匯兌金額較高而產生中間差額時,每 次匯款人民幣1至2萬元至指定帳戶,業據被告呂錦旗於偵查 時供述在卷(見偵字6012號卷一第531頁),核與被告游碧 鈐於偵查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6012號卷一第530頁 至第531頁),佐以被告呂錦旗經手匯兌金額為2,500萬元, 犯罪所得僅為2萬5,000元,可知被告呂錦旗並非違法經營匯 兌業務犯行之主導者,犯罪參與程度較被告游碧鈐及「林靜 」為低,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亦非高。惟本院考量被告呂錦旗 已有前揭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則 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 情形,是被告呂錦旗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七、量刑之說明
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 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 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台上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伸言之,法院量刑時固須審酌刑法第57條例示之10款量刑事 由,惟首須依犯罪論之違法性及有責性觀點,擇選其中與個 案犯行之違法性及有責性有關之量刑事由(諸如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義務違反程度等「與行 為事實相關」之刑罰裁量事由,以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等「與行為人相關」之刑罰裁量事由), 並據此形成責任刑之上限,以反映刑罰之應報性格,進而反 射性地實現一般預防(包含威嚇預防及規範確認預防等)效 果;其次,再從刑罰目的觀點,審酌與具體人際關係之修補 必要性(諸如是否回復損害、取得被害人或親屬之宥恕及坦 承犯行等有助於沉靜化被害人等社會構成員之被害情緒,進 而使社會共同生活得以回復平穩之與犯罪後態度有關之「與 行為人相關」之刑罰裁量事由)及犯人之社會復歸可能性( 諸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 等「與行為人相關」之刑罰裁量事由)等與刑罰目的相關之 量刑事由後,對責任刑上限進行下修調整。亦即,考量刑罰 作為惡害乃犯罪處理之最後手段(即「刑罰謙抑主義」),
當刑罰以外之措置已足以修補因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抑 或刑罰之科處必然會對受刑人之社會復歸造成不利影響時, 國家應節制刑罰之運用,於下修責任刑後,形成個案之宣告 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及其下修,分別敘述如下:㈠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1、被告蕭宇翔部分
被告蕭宇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以三可公司法人之名義與 「小張」、「小高」等地下通匯業者,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代 收轉付之方式共同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期間長達5年6 月許,經手匯兌總額合計10億8,836萬2,541元,使政府無法 有效控管兩岸資金之往來,侵害國家經濟、匯兌之交易秩序 ,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資金處於高度風險中,甚至有助長 洗錢之危險,惟因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蕭宇翔確有 未如實為臺灣客戶進行匯兌致損害委託人財產之情事,是 在未能以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認定作為金融、匯兌交易秩 序等超個人法益是否確實受侵害及受損程度下,僅能對本案 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為較保守之估計,並據此推認本案犯行 之違法性程度雖非輕微,但尚未達重大程度。又考量被告蕭 宇翔前曾於103年間,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經 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前案犯罪記錄,業如前述,可知其對本 案犯行之違法性知之甚詳,並無主張違法性意識欠缺之餘地 。此外,觀諸卷內一切事證亦可得知,被告蕭宇翔主要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係三可公司105年間財務狀況不佳,擔憂若未 提供匯兌服務,客戶恐嚴重流失一情,此據被告蕭宇翔於偵 查時供述在案(見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559頁),可知本案 尚難定被告蕭宇翔有何無法為適法行為之主、客觀特殊情事 ,仍具他行為可能性。
2、被告游碧鈐及呂錦旗部分
被告游碧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與被告呂錦旗、「林靜」 ,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代收轉付之方式共同經營國內外 匯兌 業務,犯罪期間長達3年6月許,經手匯兌總額合計2億3,676 萬7,293元。被告呂錦旗則在被告游碧鈐指示下,以每次匯 款人民幣1至2萬元至指定帳戶之方式彌補被告游碧鈐與「林 靜」間處理地下匯兌業務時產生之中間差額,經手匯兌總額 為2,500萬元,可見其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已使政府對於兩岸匯款資金管制難以落實,而侵害國家經濟 、匯兌之交易秩序,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資金處於高度風 險中,甚至有助長洗錢之危險,惟因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 ,被告游碧鈐及呂錦旗本案地下匯兌犯行,已對臺灣地區客 戶之財產造成具體損害,是在未能以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認定作為金融、匯兌交易秩序等超個人法益是否確實受侵害 及受損程度下,僅能對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為較保守之 估計,並據此推認本案犯行之違法性程度非高。況且,本案 綜觀全案一切事證亦可得知,被告游碧鈐為本案犯行之主謀 ,被告呂錦旗僅係被動指示匯入地下匯兌之中間差額,二者 經手匯兌總額亦有約10倍之差異,故由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 模式及對犯罪貢獻程度以觀,被告游碧鈐顯係居於支配、主 導本案犯行之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高,犯行之違法性較高 。又考量被告游碧鈐及呂錦旗前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犯行之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可知其等對本案 犯行之違法性意識即難與違法性意識尚未達鈍麻程度之累( 再)犯者等量齊觀,違法性意識均較薄弱。此外,觀諸卷內 一切事證亦可得知,被告游碧鈐係受友人委託,被告呂錦旗 則係因被告游碧鈐所請始從事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游碧鈐及 呂錦旗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6012號卷一第318頁及530 頁),是由其等前揭供述可知,其等犯罪動機及目 的尚難對他行為可能性造成影響。
3、綜此,本院審酌事實欄一及二所示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雖屬 非輕,然未致重大程度,加以被告蕭宇翔之違法性意識無缺 ,被告游碧鈐及呂錦旗違法性意識則較薄弱,且本案均可期 待被告3人放棄本案犯行並選擇適法行為。是被告游碧鈐及 呂錦旗犯行部分之違法性程度各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篩除不 可歸責予其等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 用上開減輕事由後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之輕度偏中度領域 。反觀,被告蕭宇翔因無無從以違法性意識及期待可能性過 濾不可歸責之違法性部分,是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 於適用上開減輕事由後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之輕度偏高度 領域。
㈡、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審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所侵害者為超個人法 益,故在不存在具體財產受損害者之前提下,尚難如同個人 法益犯罪類型一般以回復損害或邀得被害人宥恕之方式具體 地修復因犯罪所破損之人際關係,然考量銀行法已將「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明文規定為減刑要件,可認繳交犯罪所得應 屬銀行法明文承認之損害回復方式。是被告3人既將全部犯 罪所得繳交國庫,堪認其等已盡力修補其等與整體社會構成 員間之人際關係,並足以相當程度地增進社會構成員之心理 滿足感及理解感,進而達成使社會共同生活得再度回復平穩 之情緒安定,是本案自得大幅度下修責任刑。
2、又參酌被告蕭宇翔及游碧鈐於調詢、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 審理時自始坦承犯行不諱,被告呂錦旗則僅於調詢時坦承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迄至本院準備 程序時始自白認罪,可知被告3人坦承犯行,具體交代犯行 始末之犯後態度,固得相當程度協助檢、警及本院釐清本案 犯罪事實之經過,並能降低處罰無辜之風險,及使有限之刑 事司法資源集中在其他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以提供整體社會 ,本案已獲迅速解決之安心感,且在別無相反證據下,自白 本身更可作為心生悔悟之表徵,然考量其等犯後態度稍有不 同,責任刑調降幅度即應有所區別。承此,因被告呂錦旗自 白認罪在後,是就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性當較被告蕭宇翔及 游碧鈐稍高。
3、再兼衡被告蕭宇翔現年48歲,國中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2名,平時與其等同住,並負擔扶養之責,先前曾從事 物流業,現擔任三可公司負責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0萬元, 負債約1億元;被告游碧鈐現年58歲,大學經濟系畢業,已 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須仰賴其扶養,曾從事印刷業,現以 出租房屋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元,但需由前揭租金固 定返還房屋貸款約2,000萬元,現與罹患糖尿病、心臟病且 年屆80歲高齡之公婆及罹患聽覺輕度障礙之配偶同住,並負 擔扶養責任;被告呂錦旗現年60歲,國中畢業,已婚,育有 成年子女2名,配偶及子女均無須仰賴其扶養,先前曾在臺 灣從事汽車買賣及重機械安裝業,現亦在大陸從事相同工 作,然收入不穩定,勉強可自立為生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至第219頁),可知被 告3人均非無勞動能力及意願之人,平時均可自立維持生活 所需,且被告3人平時均與家人同住,其中被告蕭宇翔及游 碧鈐更承擔扶養家人之責,可知其等與家屬間應具一定程度 之人際連結,而由負擔扶養一節,亦可推認其等對家屬應具 責任心及連帶感,況被告3人坦承犯行無訛之犯後表 現,已足以徵表其等真摯反省之意。再者,觀諸被告游碧鈐 及呂錦旗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蕭宇翔除有違反銀行法之 前科外,尚曾因妨害家庭及偽造文書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可知相較於被告游碧鈐及呂錦旗向 來過著循規蹈矩與犯罪無緣之生活,被告蕭宇翔則偶有觸法 之事實。此外,由被告3人分別為48歲、58歲、60歲,亦可 知其等雖非已屆高齡,但已進入中、壯年期,人格可塑性 已逐漸減低,是此部分亦應納入社會復歸可能之考量。綜上 足認,被告3人之社會復歸可能性程度非低,自由刑之執行
勢必會對其等之社會復歸產生弊害,是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 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依其等之社會復歸可能性程度各別調 降之。
4、至被告蕭宇翔雖以三可公司及其個人名義自98年起至106年間 ,持續向獨居老人、弱勢家庭等慈善團體、豐田兒童少棒 之家及臺東縣臺東市豐田國民小學等提供捐贈及於防疫期間 提供醫療院所防護面罩及口罩數千枚,有感謝卡3份、臉書 翻拍照片6張、三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份、感 謝狀13份及捐款收據6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 76頁、第78頁至124頁、第126頁至第150頁及第152頁至第15 3頁);被告游碧鈐則以配偶陳正輝之名義於107年至109年 提供臺北市士林扶輪社捐款,有捐款證明書2份及匯款收據9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7頁),主張其等長 久年持續公益活動迄今,故若其等入監執行,將難以繼續從 事公益捐款,惟本院考量其等捐贈金額非低,然慈善捐款與 損害回復尚無直接關連,倘過度考量,形同對無資力者為差 別對待,況且捐贈金額之多寡通常僅能反映被告資力之優 劣,而與被告是否反省及反省程度未必直接相關,是本院認 為慈善捐贈固能彰顯被告之深切反省或其認應將獲取利益反 饋社會之人生觀,並推認被告對整體社會之連帶感或貢獻 度,進而在社會復歸可能性之判斷上獲得較有利之評價,然 仍不宜過度重視,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一切情狀後,於行 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2人是否繳回犯罪所得、坦承犯 行並詳實交代犯行之始末、自由刑對社會復歸之負面影響後 ,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之宣告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游碧鈐及呂錦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被告蕭宇翔則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然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3人一時 失慮,致蹈刑章,固不足取,然考量其等業已坦承犯行,並 均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均表示願意提供金額不等之 公益捐款,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20頁至第222頁),顯見其等確有贖罪悔改之意,是被 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況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3人於緩 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 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3人反 省並謹慎行動。再者,考量被告3人上開生活狀況,可知入 監服刑不僅可能使其等名譽盡失,強使其等入監並斷絕職業 及社會關係之果,且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之果,亦可 能使再犯危險不減反增,致使其等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 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 何況,被告蕭宇翔及游碧鈐係其等前揭家屬之經濟來源,是 倘其等入監服刑,必然使其等之家庭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 上承受負面衝擊,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是本院綜合上情 ,因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宣告被告蕭宇翔緩 刑5年、被告游碧鈐及呂錦旗則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㈢、再者,由我國緩刑制度除有暫緩刑罰執行之效果外,法院復 可在宣告緩刑之同時,要求被告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即附 條件緩刑制度),可知緩刑在我國已非單純之國家寬典,而 是兼具危險控制、道德規訓、滿足被害人及懲罰等多元目標 。申言之,緩刑作為非拘禁措施固然得以避免使被告入監之
方式,迴避刑罰之弊害,但緩刑所附加之附帶條件則可能同 時兼具保安處分(例如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 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獨立處罰(例如向公庫支付一定 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或損害回復 (例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效果,甚者在各種附帶條件 同時附加下,更可證立緩刑制度在我國已轉變成一種社區中 的懲罰,而非只是單純的刑罰節制措施。承此,本院審酌被 告蕭宇翔曾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10萬元,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7806號 卷一第188頁至第189頁背面),被告游碧鈐及呂錦旗則無任 何犯罪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是可認被告蕭宇翔並未透過前 案刑罰,理解本案犯行對國家金融、匯兌交易秩序之侵害性 ,而被告游碧鈐及呂錦旗則無此情形。從而,本院雖慮及被 告3人之上開生活狀況、工作情形及是否有仰賴其等扶養之 親屬存在等節後,認本案不宜使其等實際入監執行刑罰,但 仍認本案有依其等之犯罪情節及一切情狀選擇弊害較少之處 罰方式,並強化其等法治觀念之必要性,故爰併依刑法第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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