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64號
TPDM,108,金訴,64,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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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009號、87年 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359頁至第363頁),被告黃森 富雖先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亦有 前引被告黃森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2第365頁),被告黃森富前案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 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 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亦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考量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 、黃森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張 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犯後猶知坦承犯行,並與多 位被害人達成調解,可見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 森富已有具體悔悟之表現,認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 、黃森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且考量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前述生活 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張 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 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 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 森富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 ,而使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出監後可能難 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 其等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 合上情,認對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均緩刑3年, 以啟自新。
㈣、另為促使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張庭豪蔡哲銘、 劉怡君、黃森富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又參酌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 怡君、黃森富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 君、黃森富所自述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所扶養家 屬之現況以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應依如 附表5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被告 張庭豪黃森富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 付3萬元,被告蔡哲銘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 庫支付2萬元,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 富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 督促,以觀後效。
伍、沒收
一、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 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 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訊據被告張庭豪於警詢中供稱:伊本身只是單純要跟著寅○○ 投資而已,沒有抽佣的情況,錢也是如實地匯款給寅○○等語 (見偵A1卷第64頁);被告蔡哲銘於警詢中供稱:伊為何會 成為業務助理,是因為伊想要無上限的投資,之後寅○○是有 要求伊去找下線,伊的確是有找朋友進來投資,但伊並沒有 從中獲利等語(見偵A1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被告劉怡君 於警詢中供稱:伊等業務助理並沒有拿到任何紅利,但是寅 ○○會帶伊等到臺灣各處吃喝玩樂,次數還滿多次的,每次花



費都是由寅○○出的等語(見偵A1卷第44頁)。由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之供述可見,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 君、黃森富並未收取分佣,僅有跟著寅○○吃喝玩樂,然被告 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吃喝玩樂之價值為若干, 並無資料可資證明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此 部分犯罪所得之確切價額,亦無資料可供本院進行合理之估 算,故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 確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為多少,本院爰基於「罪疑唯 輕」之證據法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況且,本院雖未宣告沒收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 森富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 業已與被害人天○○、宇○○、H○○、B○○、戊○○、丙○○、K○○、J ○○、己○○、D○○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2第335頁至第358頁),倘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 君、黃森富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已足剝奪其「吃喝玩樂」之 犯罪利得,且若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未能 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調解筆錄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 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被害人之求償權 亦可獲得滿足,附此敘明。
四、至於證人寅○○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投資人匯款進到帳 戶後,就領出來,助理大家一起出去吃喝玩樂,助理們拿他 們的分成,所有的助理都有拿到分成,只是這個金額沒有辦 法去算,錢伊用的比例是最少的,假設今天投資詐騙的金額 是200萬元,大概伊只會拿到10萬元,其他的190萬元都花在 助理身上,伊每次領錢至少都是50萬元到200萬元,甚至有 一次領300多萬元的,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給助理錢云云 (見本院卷2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40頁至第141頁)。惟 考量:
㈠、證人寅○○所證稱之犯罪所得分配比例,涉及其個人應負擔之 民事責任金額,衡諸常情,證人寅○○有強烈之動機虛增本案 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是證人寅○○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然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寅○○此部分證述實 在,證人寅○○亦自承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伊有給助理錢,則證 人寅○○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㈡、再者,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分給助理錢,大部分 是拿現金,只有少部分是轉帳,伊去銀行領一疊現金出來, 直接麻繩剪掉,分開,就是拿幾本給助理他們,如果50萬元 的話,大概可能分個30萬或35萬元,剩下的錢伊放車上云云



(見本院卷2第141頁至第142頁),由證人寅○○上開證述內 容以觀,證人寅○○從銀行提領現金後,便把現金分給助理, 僅留少部分在自己車上。然而,證人寅○○於偵查中是證稱: 伊取出款項後,用在與助理的吃喝玩樂、日常生活、叫小姐 ,都是伊在付云云(見偵B2卷第248頁),由證人寅○○上開 證述以觀,證人寅○○把款項從銀行領出後,是用於支付其自 己與助理的生活花費與吃喝玩樂。綜上可見,證人寅○○就款 項領出後之用途為何,有所述前後不一之情形,益徵證人寅 ○○之證述礙難採信。
㈢、況且,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每次領錢都是50萬元 至200萬元,甚至有領300多萬元的云云,然經本院當庭與證 人寅○○核對其銀行帳戶提領紀錄,證人寅○○之提領紀錄有多 筆金額未達50萬元,亦未見有證人寅○○所證稱提領300多萬 元之紀錄(見本院卷2第143頁至第144頁),可見證人寅○○ 之證述,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㈣、綜上可見,證人寅○○之證述,有前後矛盾及與事實不符之處 ,尚難採信,而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 君、黃森富分得犯罪所得之依據,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3《不認定為被告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 》所示之資金,亦為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寅○○收受之投資,因認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 森富亦有上開收受投資之行為,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寅○○有於106年8月16日收受證人午○○給付之投 資款3萬元,惟細繹證人午○○自行提出之投資明細,其上明 確記載該筆款項為寅○○向其借貸之款項,有投資明細在卷可 查(見他1卷第309頁)。又證人午○○於調詢中亦證稱:106 年8月16日之款項並非投資款,那是寅○○向伊借的錢等語( 見他1卷第307頁)。綜上可見,證人午○○於106年8月16日交 付給證人寅○○之3萬元,並非本案之投資款,此部分自不構 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㈡、公訴意旨又認證人丑○○有於106年6月21日交付2筆20萬元(共 40萬元)之資金給被告劉怡君,惟細繹證人丑○○自行整理之 投資明細,證人丑○○僅有於106年6月21日交付1筆20萬元之 資金給被告劉怡君,此有證人丑○○提出之投資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B1卷第139頁背面),且證人丑○○於調詢中亦證稱: 伊是於106年6月21日投資,投資金額總計20萬元等語(見他 1卷第256頁背面),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證人丑○○於10 6年6月21日係交付2筆20萬元(共40萬元)之資金給被告劉 怡君,故此部分恐係起訴書重複列計,自應予以扣除。㈢、公訴意旨又認證人申○○有於106年8月14日投資1萬元,然依證 人申○○自行整理之投資明細以觀,並未有上開投資,此有證 人申○○提供之投資明細在卷為憑(見他一卷第88頁),此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證人申○○有於106年8月14日投資1萬元 ,爰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張庭 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為有利之認定,而不認定被告 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寅○○有收受此筆投資款 。
㈣、總結以言,本案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庭豪、蔡哲 銘、劉怡君、黃森富寅○○有收受上開3筆投資款,而涉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是此 等部分原應為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驥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照世、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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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