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8年度,1號
TPDM,108,原金訴,1,20210330,1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A7卷第159頁至第170頁,A10卷第179頁至第182頁)、證人 高承翊- CherryPa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手機畫面截圖、L INE對話紀錄、櫻桃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辦1-4卷第179頁至第183頁,A7卷第179 頁至第183頁,併辦1-7卷第173頁至第175頁,A10卷第173頁 至第175頁)、證人李怡樺-CherryPa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 (見併辦1-4卷第195頁至第257頁,A7卷第195頁至第257頁 )、證人江崇榮-CherryPa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見併辦1- 4卷第261頁至第337頁,A7卷第261頁至第337頁)、證人金 長平-CherryPa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見併辦1-5卷第5頁至 第77頁,A8卷第5頁至第77頁)、證人陳弘元-CherryPay會 員資料、交易紀錄(見併辦1-5卷第81頁至第101頁,A8卷第 81頁至第101頁)、證人陳佳惠-CherryPay會員資料、交易 紀錄(見併辦1-5卷第105頁至第151頁,A8卷第105頁至第15 1頁)、證人林詣欽-CherryPa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見併 辦1-5卷第155頁至第195頁,A8卷第155頁至第195頁)、證 人關雅馨-CherryPa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見併辦1-5卷第1 99頁至第203頁,A8卷第199頁至第203頁)、證人董育綸-Ch erryPa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見併辦1-5卷第207頁至第273 頁,A8卷第207頁至第273頁)、證人簡怡如-CherryPay會員 資料、交易紀錄(見併辦1-5卷第277頁至第303頁,A8卷第2 77頁至第303頁)、證人謝順雄-CherryPay會員資料、交易 紀錄(見併辦1-5卷第307頁至第391頁,A8卷第307頁至第39 1頁)、證人林凱玉-CherryPa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見併 辦1-6卷第5頁至第11頁,A9卷第5頁至第11頁)、證人莊采 培-CherryPa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見併辦1-6卷第15頁至 第21頁、第387頁至第413頁,A9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87 頁至第413頁)、證人蔡莉菁-CherryPay會員資料、交易紀 錄(見A9卷第25頁至第57頁、第313頁至第345頁,併辦1-6 卷第25頁至第57頁、第313頁至第345頁)、證人宋曼毓-Che rryPa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見併辦1-6卷第61頁至第111頁 ,A9卷第61頁至第111頁)、證人鍾兆炘-CherryPay會員資 料、交易紀錄(見併辦1-6卷第137頁、第239頁至第311頁, A9卷第137頁、第239頁至第311頁)、證人沈柏杉-CherryPa 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見併辦1-6卷第139頁、第217頁至第 237頁,A9卷第139頁、第217頁至第237頁)、證人張婕-Ch erryPa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見併辦1-6卷第141頁,第209 頁至第215頁,A9卷第141頁,第209頁至第215頁)、證人顧 蓉蓉-CherryPa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見併辦1-6卷第143頁 、第195頁至第207頁,A9卷第143頁、第195頁至第207頁)



、證人鄭羽良-CherryPa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見併辦1-6 卷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73頁、第185頁至第193頁,A9卷 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73頁、第185頁至第193頁)、證人 陳冠樺-CherryPa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見併辦1-6卷第147 頁、第175頁至第183頁、第347頁至第385頁,A9卷第147頁 、第175頁至第183頁、第347頁至第385頁)、證人邱國欽- CherryPa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手機畫面截圖、櫻桃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辦1- 7卷第81頁至第94頁,A10卷第81頁至第94頁)、證人陳柏宇 -ATM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併辦1-10卷第44頁至第52 頁、第188頁至第196頁,A1卷第44頁至第52頁、第188頁至 第196頁)、證人沈憲孝-CherryPay會員資料、訂單資料( 見併辦1-10卷第87頁至第91頁,A1卷第87頁至第91頁)、證 人陳漢城-CherryPay會員資料、訂單資料(見併辦1-10卷第 93頁至第117頁,A1卷第93頁至第117頁)、證人鄧尹宗-Che rryPay會員資料、訂單資料(見併辦1-10卷第119頁至第123 頁,A1卷第119頁至第123頁)、證人廖姿婷-CherryPay會員 資料、訂單資料(見併辦1-10卷第125頁至第142頁,A1卷第 125頁至第142頁)、證人蔡孟瑾-CherryPay會員資料、訂單 資料(見併辦1-10卷第143頁至第145頁,A1卷第143頁至第1 45頁)、證人王勝賢-CherryPay會員資料、訂單資料(見併 辦1-10卷第147頁至第149頁,A1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數 位時代雜誌107年5月29日櫻桃公司相關簡介報導(見併辦1- 7卷第261頁至第271頁,併辦1-9卷第305頁至第315頁,A3卷 第339頁至第349頁,A10卷第261頁至第271頁)、「櫻桃支 付」相關新聞報導(見A4卷第3頁至第12頁、第117頁至第12 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A14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本院卷 1第255頁至第260頁)、被告李中平等人大額通貨查詢資料 (見他1卷第56頁至第60頁反面,他3卷第31頁至第35頁反面 ,偵一卷第229頁至第238頁)、被告李中平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收受金額統計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月收入統 計表及交易明細、櫻桃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他1卷第100頁至第100頁反 面,他2卷第62頁至第62頁反面、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偵1 卷第263頁至第264頁,併辦1-9卷第55頁、第59頁,併辦1-7 卷第117頁至第168頁,A10卷第117頁至第168頁)、被告吳 欣雅之銀行帳戶金額統計總表(見他二卷第26頁至第49頁反 面)、被告吳欣雅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金額統計表、各月收入統計表、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1卷第50頁、第111頁



至第115頁,偵3卷第103頁至第224頁,偵1卷第29頁至第31 頁、第153頁、第219頁至第257頁,他2卷第53頁至第56頁反 面)、被告吳欣雅之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金額統計表、帳戶各月收入統計表、 交易明細(見他1卷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第96頁至第98頁 反面、第107頁至第108頁反面,偵3卷第289頁至第290頁、 第293頁至第551頁,他2卷第57頁至第61頁,偵1卷第51頁至 第80頁、第97頁至第141頁、第177頁、第193頁至第209頁、 第239頁至第218頁)、被告吳欣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金額統計表、 各月收入統計表、交易明細(見他1卷第52頁、第109頁至第 110頁反面,他2卷第50頁至第52頁,偵1卷第33頁至第43頁 、第81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59頁至第262頁,偵3卷 第227頁至第288頁)、被告王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憑據、櫻桃公司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他1卷 第53頁,他3卷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偵3卷第85頁至第101 頁,併辦1-4卷第75頁至第94頁,A7卷第75頁至第94頁)、 被告郭科佑與「rbao00000000il.com」、「queen000000000 000oo.com.tw」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勞保投保紀錄(見併辦 1-3卷第145頁至第148頁,A6卷第145頁至第148頁,本院卷1 第243頁)、被告湯化德之交易憑據、LINE對話紀錄(見他1 卷第55頁,他3卷第27頁、第28頁反面,併辦1-7卷第183頁 至第193頁,A10卷第183頁至第193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 ,足徵被告李中平、郭科佑、吳欣雅、王婷、湯化德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李中平、郭科 佑、吳欣雅、王婷、湯化德有前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行,已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經查,被告李中平、郭科佑、吳欣雅、王婷、湯化德行為後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 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依1 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 員會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 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 」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 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頁、第308頁、第309 頁)。復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 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 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 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 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 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 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 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 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 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 、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 ,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 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 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可見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 」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況本案被告李中平、郭科佑、吳 欣雅、王婷、湯化德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修正後)」,修正前後之刑罰效果並未有所不同,此部分當 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 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㈠、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 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 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 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 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 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 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 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 ,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另如行為人接受客 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 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 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李 中平、郭科佑、吳欣雅、王婷為位於臺灣地區之客戶在大陸 地區儲值支付寶點數或支付貨款,或被告李中平、郭科佑、 湯化德使用交易程式媒介有資金匯兌需求者,以此方式清理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進行資金轉移,核其性質係 屬匯兌業務。被告李中平、郭科佑、吳欣雅、王婷、湯化德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為不特定客戶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辦理異地間匯兌之業務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
㈡、復就本案被告李中平、郭科佑、吳欣雅、王婷、湯化德之犯 罪所得是否該當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乙節而論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以「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 。」為其要件,並未就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不同類型而 有所區分。又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 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之 加重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再觀之 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 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等情,說明此加重規定,尚包括「違法 辦理匯兌業務」,而非僅指「違法吸金」之犯罪型態,自不 得就「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為不同之解 釋。
2、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 處罰,其後段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 加重處罰條件,無非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 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 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其修法增訂時 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故於非銀 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自指所收取之款項 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 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遑論行 為人於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罪類型,均係以保證兌換 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向其兌換所需之貨幣種類而取 得他人交付之款項,若認行為人仍須依約定給付所欲兌換之 貨幣種類,即非其犯罪所得,顯與該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有 違,當非的論。
3、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就違法吸金之犯罪 類型所採甲說(總額說)之決議理由亦謂:「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 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 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 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 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 ,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 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



。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 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 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 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 。同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對象之「違法經辦國內外匯 兌業務」,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人 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 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 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否則,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所辦 理之匯兌款項予以扣除,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真正規模,亦可能發生於扣除後即無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4、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銀行法 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 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 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 無關。而此類犯罪行為,係以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 為判斷犯罪行為既遂與否之標準,自應以所收受之匯兌款項 總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而無另依行為人事後有無收取費用、 獲得報酬,致影響犯罪成立與否及既未遂之判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5、又「共同正犯作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是否因其加入時 間點不同,計算其所得要採合併計算或分開計算之方式?」 之疑義,雖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仍應就其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就 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全部加總計算,以為各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金額。
6、準此,本院即依前述原則,依照被告李中平、郭科佑、吳欣 雅、王婷、湯化德參與之犯罪階段,認被告李中平、郭科佑 參與全部犯罪期間之匯兌行為,渠等收受之匯兌款項共計14 億6,740萬1,758元(計算式:預付寶網站部分之匯兌款項3 億4,806萬3,830元+Cherry Pay網站部分11億1,933萬7,928 元);被告吳欣雅、王婷參與預付寶網站部分之匯兌行為,



渠等收受之匯兌款項共計3億4,806萬3,830元;被告湯化德 參與Cherry Pay網站部分之匯兌行為,其收受之匯兌款項共 計11億1,933萬7,928元(認定依據及計算均詳如附表1「換 匯資料-交易總額」欄及附表2所示)。從而,本案被告李中 平、郭科佑、吳欣雅、王婷、湯化德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其收受之款項均已達1億元以上,即堪認定。㈢、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 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 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 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 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 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 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5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買對公司、櫻桃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銀行業務,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惟本案被告李中平 、郭科佑、吳欣雅、王婷、湯化德透過買對公司、櫻桃公司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以法人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 負責人。
2、又被告李中平為買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中平、湯化 德為櫻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李中平湯化德在買對 公司、櫻桃公司內居於主導之地位,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 支配能力,足認被告李中平確為買對公司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被告李中平湯化德確為櫻桃公 司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無訛。故核被 告李中平湯化德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就預付寶網站部分所示之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被告李中平與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上海愛蜜家公司、日本World Bridge公司之成 年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Cherry Pay網站部分所示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犯行,被告李中平湯化德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再本案被告郭科佑、吳欣雅、王婷雖非買對公司之行為負責 人,然被告郭科佑擔任買對公司之行銷經理,推廣預付寶網 站業務,並將被告李中平之指示傳達給網站工程師,並依被 告李中平之指示調整預付寶網站匯率,被告吳欣雅預付寶網 站客服人員,王婷負責預付寶網站對帳及帳務管理業務,與 被告李中平共同為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故 就預付寶網站部分,被告郭科佑、吳欣雅、王婷與被告李中 平及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上海愛蜜家公司、日本Worl d Bridge公司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 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郭科佑雖非櫻 桃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然被告郭科佑擔任櫻桃公司之行銷經 理,推廣Cherry Pay網站業務,與被告李中平湯化德共同 為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故就Cherry Pay網 站部分,被告郭科佑與被告李中平湯化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之共同正犯 。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 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其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 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實質上一 罪之集合犯。經查,被告李中平原先是以預付寶網站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但因大陸地區於105年7月1日實施網絡 支付帳戶實名認證制,支付寶公司要求帳戶所有人於105年5 月20日前全面完成實名認證始得繼續使用支付寶帳戶,被告 李中因而結束預付寶網站經營,並繼續成立櫻桃公司,承接 預付寶網站之會員並繼續提供地下匯兌服務,固堪認被告李 中平成立櫻桃公司,係為繼續先前預付寶網站之匯兌業務, 兩部分犯行為單一犯意之延續。故被告李中平、郭科佑於10



3年4月3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被告吳欣雅、王 婷於103年4月30日起至105年5月9日止之期間,被告湯化德 於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基於單一 犯意,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依一般社會 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併案審理部分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李中平、郭科佑所涉Cherry Pay網站部 分所示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行為,惟此部分與檢 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預付寶網站部分犯行,具有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認為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 應併予審究,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
四、變更起訴法條
1、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認本案被告李中平、郭科佑、吳欣雅 、王婷、湯化德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然本案被告李中平、郭科佑、吳欣雅、 王婷、湯化德是藉由買對公司、櫻桃公司以法人身分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是以被告李中平、郭科佑、吳欣雅、王婷、湯化德應係觸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李中平、郭科佑、吳欣雅、王婷、 湯化德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108年5月30日準備程序對被告湯化 德諭知此部分所犯法條(見A14卷第185頁至第186頁),亦 於110年2月1日審判程序對被告李中平、郭科佑、吳欣雅、 王婷、湯化德諭知可能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見本院卷 3第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其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 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 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 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 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之 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 但此屬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院雖未對被告李中平、郭科佑、吳欣雅、王婷諭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被告李中平、郭科佑、吳欣雅、 王婷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且本院已讓被告李中平、 郭科佑、吳欣雅、王婷就全部犯行為充分之辯論,揆諸前揭 說明,當無礙被告李中平、郭科佑、吳欣雅、王婷防禦權之 行使,亦此指明。
五、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31條部分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酌被告郭科佑、吳欣雅 、王婷雖與被告李中平湯化德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 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其犯罪獲取之 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之共同正犯,但渠等與具有決策權限、 位居本件犯罪核心人物之被告李中平湯化德相較,本案被 告郭科佑、吳欣雅、王婷之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 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部分
1、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 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 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 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犯罪後自首,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郭科佑、吳欣雅、王婷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 郭科佑、王婷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乙情,有如附表3「各 被告繳回犯罪所得情形-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而被告吳欣雅則無犯罪所得(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吳 欣雅受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郭科佑、吳欣雅 、王婷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郭科佑、王婷已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被告吳欣雅無犯罪所得,則被告郭科佑、吳欣雅、 王婷自有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 依法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16條部分




1、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 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案被告李中平、郭科佑、湯化德以程式媒介資金需 求者之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此種經營模式與向 來典型之在外地有分支機構,並會與分支機構進行清算之地 下匯兌行為有所不同。訊據證人即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副 主委鄭貞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初聽被告湯化德報 告Cherry Pay網站之營運模式,當時伊並沒有考慮到合法性 的問題,沒有發現什麼違反銀行法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1 第450頁)。考量身為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副主委之證人 鄭貞茂在初步聽聞Cherry Pay網站之營運模式後,亦未能即 時發現其有違反銀行法之可能,故被告李中平、郭科佑、湯 化德確實有可能誤信渠等之行為並未違犯銀行法之規定。但 審酌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 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匯兌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 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乃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此等規定屬有關社 會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 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人士,固未當然知悉規定之法律 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被告李中平、郭科佑、湯化德既 經營與金融有關之媒合資金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 解,詢問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他金融專業人士以避免觸 法,被告李中平、郭科佑、湯化德竟捨此不為,是認被告李 中平、郭科佑、湯化德仍有避免該等違法性誤認之可能,故 不能因刑法第16條免除刑事責任,但得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1、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度台上字第935號、51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本案被告李中平 、吳欣雅、王婷、湯化德犯後猶知坦認犯行,被告李中平湯化德已自行繳回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吳欣雅無犯罪所得, 被告王婷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 意,故被告李中平湯化德雖已有前述刑法第16條但書之減 刑事由,被告吳欣雅、王婷已有前述刑法第31條但書及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但其減刑後之法定刑 ,仍屬過重,認有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 情形,故亦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李中平湯化德刑法第16條但 書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被告吳欣雅、王婷刑法第31條 但書、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3、至於被告郭科佑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郭科佑亦應有刑法第5 9條之減刑事由云云。然本件被告郭科佑所為法人行為負責 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 上之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件被告 郭科佑既已有前揭刑法第31條但書、第16條但書、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 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郭科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櫻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買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