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片(見A2卷第37頁)確係將「DMF 公司」之完整名稱「 Dynasty Marine Farm Ltd . 」及其簡稱「DMF 」一併列 印在其名片上,並記載其聯繫地點為皇朝公司前揭設於「 台北市○○路00號11樓」之地址等情相符,而被告黃若瑛 於本件審理時,對於被告何悅氷前揭供述亦供稱「沒有意 見,何悅氷所述正確。」(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反面), 自堪採認。另參本件卷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Dynasty Marine Farm Ltd . 皇朝海洋養殖有限公司」之「DMF 海 藻計劃」及「DMF 海藻計劃」所示,其中關於「Dynasty Marine Farm Ltd . 皇朝海洋養殖有限公司」之「DMF 海 藻計劃」部分,係將「Dynasty Marine Farm Ltd . 」與 「皇朝海洋養殖有限公司」之名稱併列,其內容並記載「 皇朝海洋養殖有限公司」係西元2009年5 月成立,在馬來 西亞之作業海域有50英畝等語;另本件卷附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4所附「DMF 公司」代理申請表格,其中由「張藝薰 」、「莊騏竹」分別出具之同意書均明確記載「本人○○ ○同意皇朝海洋養殖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由本人海藻投資 美金收款人帳戶更改為○○○。特此證明。此致皇朝海洋 養殖有限公司。」等語,亦即均係將「皇朝海洋養殖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與「皇朝海洋養殖有限公司」併列。再 參本件卷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受害人自救會相關資料 整卷夾」(共2 冊),其中「綠色」卷夾第1 頁反面所附 於102 年7 月7 日下午1 時30分,在皇朝公司設於台北市 ○○路00號10樓之「基泰一元會議室」,就「DMF 公司之 近況」召開受害人自救會之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係由 被告李國坤、黃若瑛與被告何悅氷等人共同出席,由被告 李國坤擔任會議主席,被告何悅氷擔任會議紀錄,而被告 黃若瑛則係以「公司代表」出席,其會議紀錄下方並特別 載明「台灣公司代表:李國坤、黃若瑛」,並各別載明被 告李國坤、黃若瑛之香港地區居留證號或身分證字號,及 其等行動電話號碼等情,即足以佐證被告李國坤、黃若瑛 均係以皇朝公司做為「DMF 公司」在台營運或聯繫據點, 並共同以皇朝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前揭會議紀錄所指「台 灣公司代表」)之身分,配合或協助「DMF 公司」對外為 本件吸金行為,並各以其等個人名義向「DMF 公司」領取 佣金;被告李國坤、黃若瑛辯稱其等係以個人名義協助張 文通或「DMF 公司」為本件吸金行為,自不足採信。(三)另按:
1.「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 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
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 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 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 ,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 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 ,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 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 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 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 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是被告李國坤、黃若瑛、何悅氷與張文通、王俊發等人共 同違法對外為本件吸金行為時,固曾先後以前揭「附表二 、各投資方案回酬及年報酬率彙總表」所示數種投資方案 ,與各該投資人約定或給付如該附表「年報酬率」各欄所 示,顯不相當之紅利或投資報酬,並曾實際支付相關管銷 費用等相關成本,惟依前揭說明所示,在計算其等本件犯 罪所得金額時,均應予以列計,並無扣除之餘地。 2.又按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 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 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 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 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就其參與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 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 其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並 因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 徵,故應解釋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及其直接招 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 、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 以判斷該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犯罪所得」 (相同見解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 20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64號判決)。經查:⑴ 本件被告李國坤、黃若瑛均係皇朝公司之實際合夥人,均 實際負責皇朝公司之相關業務,並均係「DMF 公司」之投 資代理人,就本件吸金行為間並無位階高低之分,且關於
被告黃若瑛本身參加投資所投入之資金,均係因張文通之 招攬而加入,並非由被告李國坤招攬加入,另依本件卷證 資料整理如前揭「附表一、投資人投資金額彙總表」之「 給付之佣金」等欄所示,均未見有被告李國坤可領取黃若 瑛本身所投入資金之佣金之任何資料,是關於被告黃若瑛 本身所加入之投資,並非由被告李國坤所招攬,其佣金亦 非由被告李國坤所領取,堪予認定。從而,在計算被告黃 若瑛、李國坤本身應負責之犯罪所得金額時,自應將被告 黃若瑛本身所投入之資金加以扣除(按被告李國坤本身並 未投資,並無扣除其本身所投入金額之問題),公訴意旨 認不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容屬誤會;⑵另依前揭事證所示 ,既足認被告何悅氷並非皇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僅係 「DMF 公司」之投資代理人,並未實際負責「DMF 公司」 或皇朝公司之內部業務,是依其所處位階及實際情形所示 ,難認其對於共同被告李國坤、黃若瑛等人會以皇朝公司 或「DMF 公司」之名義,對外向何人招攬吸收資金之相關 行為有所認識,而依本件卷證資料整理如前揭「附表一、 投資人投資金額彙總表」之「給付之佣金」等欄所示,既 未見被告何悅氷有實際參與由被告李國坤、黃若瑛招攬投 資部分之吸金行為,亦未見被告何悅氷有領取此部分由被 告李國坤、黃若瑛招攬投資部分之佣金之任何資料,是關 於前揭由被告李國坤、黃若瑛招攬投資之部分,其犯罪所 得金額自不應計入被告何悅氷應負責之犯罪所得金額內,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被告何悅氷應負責之犯罪所得金額 ,應一併計入被告何悅氷之犯罪所得金額內,據以認為本 件被告何悅氷之犯罪所得金額亦達1 億元以上,應依銀行 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容亦屬誤會。(四)本件被告李國坤、黃若瑛等人均係皇朝公司之實際合夥人 或負責人,並係以皇朝公司之名義非法對外為本件吸金行 為而均為其行為負責人,另被告何悅氷並非皇朝公司之行 為負責人,而被告林明聰、張大甡則各係幫助被告李國坤 、黃若瑛及何悅氷為本件非法吸金行為等情,已如前述。 是關於被告林明聰、張大甡部分,均可併依「幫助犯」及 「非行為負責人」之減刑規定,遞減其刑【按關於無身分 者幫助有身分者犯罪,亦即「身分犯復成立幫助犯」者, 得先依身分犯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 犯之規定遞減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 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 案問題六之「研討結果」參照), 故如係「無身分者幫助無身分者犯罪」,自更得先依身分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
遞減之。從而,本件被告林明聰、張大甡應均得依前揭「 身分犯復成立幫助犯」之規定,併依「身分犯」及「幫助 犯」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針對行為人 於偵查中自白而寬減其刑之規定,立法目的在使刑事案件 儘速確定,俾節省司法資源。故所謂「偵查中自白」,應 指行為人就其所為可能構成犯罪之事實,向偵查機關陳述 即可,並不以行為人明白向偵查機關表示「認罪」為其要 件。又行為人如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是如該行為人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為 符合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張大甡在本件102 年8 月5 日警詢、同年9 月17日偵訊、103 年4 月29日警 詢及同日偵訊時,即係各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身分接受 詢問或訊問,而其於各該次詢問或訊問時即已坦承其曾向 李簡合、劉顯勝等人表示有「皇朝海洋養殖有限公司」介 紹(實係幫助被告何悅氷介紹或推薦)李簡合、劉顯勝加 入本件投資,介紹人可取得「車馬費」(即「佣金」), 其配偶即被告何悅氷係因認為本件投資獲利很高,才介紹 李簡合、劉顯勝等人加入投資,並稱本件投資係由張文通 擔任主要負責人,皇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係被告黃若瑛 ,被告李國坤亦係皇朝公司實際經營者等語(見A2卷第22 至23頁、第119 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第189 頁);另 被告林明聰在本件103 年4 月29日警詢及同日偵訊、同年 5 月9 日警詢時,即係各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身分接受 詢問或訊問,而其於各該次詢問或訊問時即已坦承係先後 受僱於「英皇公司」及遷址並更名後之「皇朝公司」,擔 任行政人員,皇朝公司係幫張文通在台找投資代理人,協 助推廣本件投資方案,並介紹投資人至馬來西亞海藻養殖 場參觀,參觀完後,如投資人有興趣投資,即可透過其投 資代理人辦理本件投資業務,並約在皇朝公司設於衡陽路 之辦公室處理,再由其依被告黃若瑛等人之指示,協助將 本件投資人之投資申請書、匯款單等投資文件,一併傳真 至馬來西亞,交予「DMF 公司」處理,並將「DMF 公司」 出具之Certificate of Guarantee轉交予投資人之相關事 宜,並詳細供陳如前揭「附表二、各投資方案回酬及年報 酬率彙總表」欄所示之數種投資方案等語(見A2卷第155 至157 頁、第174 至176 頁、A5卷第244 至247 頁)。堪
認被告張大甡、林明聰就其等各別所為前揭幫助吸金之客 觀行為,已各於本件偵查中為相關自白,雖其等自白之內 容或有部分疏漏(即未完整陳述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 全部犯罪事實),仍應認為其等業已自白本件相關犯罪事 實,並無任何隱匿之情,而其等本件所為又均係幫助犯, 本身均無犯罪所得(本件犯罪所得係由被告李國坤、黃若 瑛、何悅氷及張文通、王俊發等前揭共同正犯取得),是 參照前述說明所示,應認被告張大甡、林明聰均符合前揭 「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要件。又被告林明聰、張大甡均同 時符合前揭「幫助犯」、「非行為負責人」、「偵查中自 白」等3 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各遞減其刑 。至於被告李國坤、黃若瑛、何悅氷等人雖亦均於本件偵 查中,曾各就其等本身所為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為部分自 白,惟既均未自動繳交其等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從 依前揭「偵查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六)另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 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 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103 年 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國坤與 黃若瑛均係「英皇公司」及其更名後之「皇朝公司」合夥 人,共同經營該公司,由被告黃若瑛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 人,被告李國坤則擔任總經理,並僱用林明聰為皇朝公司 行政人員,協助被告黃若瑛、李國坤處理皇朝公司行政、 總務等相關事務,本件投資人之投資申請書、匯款單等投 資文件,其中有部分文件係由被告李國坤或黃若瑛以皇朝 公司前揭辦公室傳真機,傳真予「DMF 公司」處理,或由 被告李國坤、黃若瑛指示被告林明聰處理,並將「DMF 公 司」出具之Certificate of Guarantee轉交予投資人,且
被告李國坤、黃若瑛除均係「DMF 公司」之投資代理人, 均曾出席在「台北101 大樓」舉辦之「DMF 公司」投資說 明會外,並均曾以邀請其等親朋好友參加說明會等方式, 招攬渠等加入本件投資等情,已如前述。經參酌被告李國 坤自承其曾向包括何悅氷、林明聰、李瑞、王美玲、朱星 華母親等人介紹本件投資方案,曾推薦朱星華母親加入本 件投資,並曾向吳佩珊、莊博翔、曾秀雯、楊玉鳳等人表 示張文通已不做傳銷事業,改為養海藻,渠等可直接與張 文通聯繫投資事宜,而於前揭「台北101 大樓」之投資說 明會現場,張文通曾帶一些文件在現場發放給投資人參閱 ,並向現場投資人表示如有投資文件處理上之問題,例如 需傳遞匯款水單等文件,可找「皇朝公司」幫忙傳遞,並 另提供機票予吳佩珊等投資人前往馬來西亞現場參觀本件 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至該頁反面),而被 告李國坤、黃若瑛等人確與張文通配合處理前揭投資代理 之傳遞文件、說明本件投資方案等事宜,並因此可各向「 DMF 公司」領取如前揭「附表一、投資人投資金額彙總表 」所示之佣金(其中被告李國坤可領取之金額為美金25萬 5930美元,被告黃若瑛可領取之佣金為15萬840 美元), 顯見被告李國坤、黃若瑛等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相關犯行,並均已實際參與及實施本件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所示,均係本件非法 吸金行為之共同正犯,並因其等係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 應對於本件全部發生之結果(不含被告李國坤、黃若瑛本 身加入投資所匯付之投資款部分),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均無從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國坤辯稱其本 件所為吸金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或是否僅應成立幫助犯 等語,自無可採。
(七)又:
1.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而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違法性錯誤之情形,係採責 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 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 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 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 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
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 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 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 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 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56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黃若瑛、李國坤等人雖辯稱其等曾向證人即皇 朝公司之法律顧問姜志俊律師諮詢法律意見,經姜志俊律 師以皇朝公司顧問之身分,向其等說明只要不經手金錢( 即投資人之投資款),單純招攬親友投資、代為寄送投資 文件均不違法云云。惟查,證人姜志俊於本件104 年7 月 13日審理時結證略稱被告黃若瑛、李國坤雖曾於99年間向 伊諮詢有關「DMF 公司」投資之相關事宜,惟伊已忘記當 時被告黃若瑛、李國坤向伊諮詢之具體內容,亦無相關諮 詢紀錄可資佐證,且伊並無印象是否曾向被告黃若瑛表示 「只要不經手金錢,僅處理其他行政事務並不違法」之事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3 頁反面至第156 頁),是被告黃 若瑛、李國坤前開所辯已無依據。況依被告李國坤在本件 104 年7 月13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略稱其與被告 黃若瑛前往證人即皇朝公司法律顧問姜志俊律師事務所諮 詢時,並未攜帶相關文件,當時亦未向姜志俊律師具體陳 明有關「DMF 公司」投資之傳銷狀況、獲利情形等語,是 縱認被告李國坤、黃若瑛當時確曾向皇朝公司法律顧問姜 志俊律師諮詢有關「DMF 公司」投資之事,惟其等當時既 未攜帶相關投資文件或資料,亦未明確或具體提供足夠資 料供諮詢律師檢視,作為法律諮詢之參考或依據資料,是 其等當時縱曾就本件「DMF 公司」投資是否合法之問題, 向姜志俊律師提出前揭法律諮詢,其諮詢形式及內容顯相 當粗略,諮詢所得之答案或結論,自不足資為其等因此即 可認為本件「DMF 公司」係合法投資,或「單純介紹親友 投資」、「只要不經手金錢,僅處理其他行政事務即不違 法」之依據,無從據為被告李國坤、黃若瑛所辯其等係因 此而認為本件「DMF 公司」投資或招攬投資之行為合法, 其等係因此欠缺違法性認識或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依據。 2.另衡諸被告黃若瑛、李國坤均自承其等先前即有參與多層 次傳銷之經驗,而我國內報章雜誌亦經常報導未經主管機 關卻「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違法吸金」之新聞及違法案例 ,被告黃若瑛、李國坤就此自無不知之理;另被告林明聰 既長期任職於被告黃若瑛、李國坤實際負責經營之「英皇
公司」及該公司遷址並更名後之「皇朝公司」,對於本件 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以前揭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對外吸金 ,其約定或實際給付之回酬,經折算年投資報酬率竟高達 17.5% 至41.80%不等,顯與一般投資之正常報酬不相當, 係屬違法吸金之事實,自亦應有所知悉。另參前揭「皇朝 公司」營業地點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201 室」,其公司招牌英文名稱係記載「Dynasty Marine Farm Ltd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 25日行動蒐證相片2 張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24 頁 )可稽,顯見「皇朝公司」係以「DMF 公司」在台營運或 聯繫據點之名義,在台從事招攬會員參與「DMF 公司」投 資之相關事宜。又依本件卷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6「利息 收入及佣金對帳表」所附由皇朝公司與國聯大飯店簽訂之 契約所示,顯見皇朝公司亦係以「Dynasty Marine Farm Ltd . 」之英文名稱簽訂該件合約,而其上所載皇朝公司 之聯絡地址等資訊為「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7樓 1 座(按此係皇朝公司遷址前,設於「台北101 大樓」之 舊址)、TEL :0000-0000 、FAX :00000000」,經比對 前揭「利息收入及佣金對帳表」所附「DMF 養殖計畫程序 」所載內容,亦係指示投資人將匯款單、申請表及個人資 料等文件傳真至皇朝公司設於前揭「臺北市○○區○○路 0 段0 號37樓1 座」,另卷附有關本件「DMF 公司」投資 之宣傳品「皇朝月刊」(見A5卷第428 至429 頁)亦明確 記載「祝賀臺灣總部7 月份正式進駐台北101 金融大樓, 最新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台北101 金融大樓 37樓1 室」,表彰該處所即係「DMF 公司」在台營運或聯 繫總部。另被告黃若瑛亦自承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號(見A2卷第7 頁),核與卷附於99年4 月16 日下午7 時許,在臺北凱薩大飯店召開投資說明會之宣傳 文件所載聯絡人包括「0000000000黃小姐」(按此「黃小 姐」應係被告黃若瑛)等情(見A5卷第404 頁)相符。是 被告黃若瑛、李國坤、林明聰等人確均參與或幫助本件「 DMF 公司」投資事宜,協助或代為辦理前揭投資說明會等 情,自堪認定。而依前揭事證所示,顯見被告黃若瑛、李 國坤等均係主動向不特定投資大眾發送投資訊息,招攬各 該潛在投資人加入本件投資,此顯與所謂「單純介紹親友 投資」有所差別,顯見被告李國坤、黃若瑛所為之實際作 為,既非僅限於「單純介紹親友投資」不合,是微論被告 李國坤、黃若瑛所辯其等當時曾向皇朝公司法律顧問為前 揭諮詢之辯詞不足採認,縱認其等曾為前揭法律諮詢,仍
不足據為其等本件所為,係向不特人招攬投資,並非僅係 「單純介紹親友投資」(被告黃若瑛並實際經手「朱星華 」、「林祖閩」、「鄧蔚林」等人之全部或部分投資款, 詳如前「事實」欄所述),是被告李國坤、黃若瑛辯稱其 等不知招攬包括「附表一、投資人投資金額彙總表」所示 投資人加入本件「DMF 公司」投資係違法行為,及被告林 明聰辯稱其係聽從被告李國坤、黃若瑛之說明及指示,幫 助被告李國坤、黃若瑛對外為本件吸金行為,其等均係有 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而不知本身所為本件吸金行為係屬違 法行為,應得免除刑事責任,或按其情節,應得減輕其刑 等語,自屬誤會,均無可採。
(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第62條所謂自首,固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 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固不生何影響,另其自行申告 本身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裁判之方式,無論係以言 詞或書面,或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或係直接向偵查機 關為之或請非偵查機關轉送,固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1162號、30年上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 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 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 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 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偵查機關發 覺其犯罪事實前,如僅係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陳述其自己犯罪之事實,並未請其等轉送偵查機關 ,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另犯罪行為人犯後,於偵查 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縱曾以「被害人」或「告訴人」 之身分,向犯罪偵查機關提出「檢舉」或「報案」(無論 係以言詞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 或請非偵查機關轉送之方式均同),如其檢舉或報案之內 容僅係為追訴他人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並未向該管司 法機關自承其本身所為或所涉之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之 意思,嗣於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後,始於偵查或 審判中,向偵查機關或法院承認其本身所為或所涉之犯罪 事實,自不符前揭「自首」規定之要件,而僅係犯後「自 白」其犯罪事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所示,顯見關於是否 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其判斷基準在於犯罪行為人是 否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其「犯罪事實 」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思,至於該「犯罪事實」之所犯法 條則係法律上之評價(此部分係屬法院之判斷權責),顯 與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之判斷無關,是如犯罪行為人犯 後確有「自首」之事實,無論其自首時所自承之所犯法條 為何,或該管犯罪偵查機關係以何項所犯法條進行偵辦, 均不影響其符合「自首」規定之判斷;反之,如犯罪行為 人犯後,在該管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或於該 管犯罪偵查機關進行相關偵辦時,並未自承其本身之犯罪 事實,即不符前揭「自首」規定之要件,即使該管犯罪偵 查機關就其所為之犯罪,誤引錯誤法條加以偵辦,亦不影 響前揭判斷。經查:
1.本件被告李國坤、黃若瑛等人所為前揭非法吸金之犯行, 其行為期間末日為101 年11月29日,已如前述,而依本件 卷附由被告黃若瑛所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四第166 頁)所載 ,被告黃若瑛固曾於102 年7 月8 日(被告黃若瑛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其係於「102 年7 月7 日」報案,應係記憶 錯誤所致)下午4 時許,以「親自報案」方式,向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以「報案人」及「被害人 」之身分,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檢舉「詐欺」,惟其當時 顯係以犯罪「被害人」之身分提出前揭檢舉或報案,並非 以犯罪行為人之身分,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其本身犯罪, 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思,此參被告黃若瑛於本件104 年7 月13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在102 年7 月8 日妳要去報案,妳是以被害人的身分去報案,還是以被告 的身分去自首?)我是以被害人的身分去報案,因為我不 知道我犯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0 頁)即明。是依 本件相關卷證資料所示,顯見被告黃若瑛等人當時向警察 機關提出上開檢舉或報案時,係以「被害人」之身分「報 案」或「檢舉」,其報案目的僅係為追訴共同被告張文通 之詐欺等犯行,惟並未認為其等本身所為本件對外吸金之 行為已成立犯罪,而未披露其等本身有非法向不特定人吸 收資金之犯罪事實,自難認為其等在最初向警察機關為前 揭報案或檢舉時,已陳述其等本身就本件所為之犯罪行為 ,難認前揭「報案」或「檢舉」符合「自首」之要件規定 。
2.另依被告黃若瑛於同年8 月5 日,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查隊,以「詐欺案」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第一次 接受詢問之警詢筆錄(見A2卷第7 至8 頁)所載,當時該 管犯罪偵查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 雖係依本件告訴人李簡合等人之申告,以「詐欺」案犯罪 嫌疑人之身分詢問被告黃若瑛,惟其詢問內容已提及共同 被告張文通所負責之「DMF 公司」及被告黃若瑛、李國坤 負責經營之「皇朝公司」,並已詢問「DMF 公司」及皇朝 公司對外向不特定人吸金之方式等相關涉犯事實,而被告 黃若瑛當時除否認其等有向本件告訴人李簡合、劉顯勝等 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加入本件投資之詐欺行為 (按關於此「詐欺」部分,業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 至8 頁所附本件起訴書第7 頁所載 )外,並未另向該犯罪偵查機關自承其本身所為本件非法 吸金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思。是依前揭說明 所示,除應認該管犯罪偵查機關在當時已發覺被告黃若瑛 、李國坤等人所為本件非法吸金之相關犯罪事實(縱該管 司法機關當時係以「詐欺」案偵辦亦同)外,並應認為被 告黃若瑛或李國坤等人在此之前,並未曾向犯罪偵查機關 自承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 於被告李國坤、黃若瑛等人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依法向 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理並訂期審理後,雖陸續表示願 意認罪等情,固如前述,惟此僅係被告李國坤、黃若瑛等 人犯後「自白」犯罪事實,得據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量 刑因素而已,並無從據以反推其等於102 年7 月8 日,以 本件「被害人」或「告訴人」身分,向警察機關為前揭「 報案」或「檢舉」時,即係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之身分自首,自不符「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無 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若瑛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黃若瑛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李 國坤、黃若瑛等人本件犯罪前,即以「被害人」身分,主 動前往警局「報案」或「檢舉」,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已陳述有關本件非法吸金之相關事實,並不因被告黃若瑛 當時主觀上認為自己不構成犯罪,並非本件非法吸金之犯 罪行為人,僅係被害人,而未即時向警察機構陳述自己構 成本件犯罪,惟仍應認為被告黃若瑛當時向警察機關為前 揭「報案」或「檢舉」時,即係向警察機關「自首」,已 符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要件規定,應得依法減輕 其刑,況被告黃若瑛嗣經本件審理,經當庭諭知及解說後 ,既因瞭解其本件所為已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應成立非法 吸金之犯行而表示願意認罪,更應因此認為其當時向警察
機關為前揭「報案」或「檢舉」時,即已符合前揭「自首 」要件,應得依法減輕其刑,及被告李國坤辯稱其於102 年7 月8 日即已委託被告黃若瑛向警察機關提出前揭「報 案」或「檢舉」,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規定等語,均顯 屬誤會,均無可採。
(九)復查,被告李國坤、黃若瑛、何悅氷及張大甡、林明聰等 均係因未諳我國銀行法關於非法吸金行為之重罪規定而共 同或幫助為本件犯行,雖其等前揭所為,致如「附表一、 投資人投資金額彙總表」所示投資人各加入本件投資,並 因渠等所投入之款項最終遭共同被告張文通捲款潛逃而蒙 受鉅大損失,惟此應均非被告李國坤、黃若瑛、何悅氷、 張大甡、林明聰等人所得預見,此由其等本身均曾各別加 入投資等情即明【按依前揭「附表一、投資人投資金額彙 總表」所示,被告黃若瑛、林明聰、何悅氷、張大甡等各 依序投資如該附表編號1 、11、12、13所示,合計各為19 萬2100美元、6600美元、84萬9000美元、5 萬1000美元( 折合新台幣約各為600 萬元、20萬元、2600萬元、16萬元 ;卷證出處如各該欄所示);被告李國坤則另於海外地區 合計投資32萬4800元(折合新台幣約1000萬元;見本院卷 三第39至48頁所附「附表二、投資人投資金額彙總表」編 號62、65等部分所示。其中以被告李國坤自己名義投資之 金額為12萬美元,由被告李國坤以其妻李素瓊名義投資之 金額為20萬4800美元,合計32萬4800美元《依被告李國坤 於本件審理時所述,前揭以「李素瓊」名義投資之款項, 實際上係屬於其所有,僅係以「李素瓊」名義投資;見本 院卷三第86頁反面》)。按此部分雖非屬被告李國坤、黃 若瑛與張文通、王俊發等人本件所為非法吸金行為之範圍 ,非屬本件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仍非不得作為 審酌被告李國坤量刑輕重之參考因素】。另就被告李國坤 、黃若瑛、何悅氷、張大甡、林明聰等各曾加入本件投資 並投入前揭款項,而其等所投入之款項亦幾乎(即扣除其 等各曾取回部分投資回酬或利潤之部分)均遭張文通捲款 潛逃致蒙受損失之部分而言,其等本身亦各遭受重大損害 ,加以被告黃若瑛、何悅氷等於發現張文通捲款潛逃後, 即與王俊發(當時王俊發尚未潛逃)、李國坤等人積極聯 繫相關投資人組成被害人自救會,透過國內、外各種救濟 管道,擬向張文通或前揭保險公司索賠或申請理賠,雖目 前尚無具體結果,惟仍足以顯示其等犯後確已積極採取儘 量減少本件投資人損害之相關作為,再參酌「附表三、被 告李國坤等人與相關投資人和解情形一覽表」所示,亦顯
見被告李國坤、黃若瑛、何悅氷等人於本件犯後,確已積 極與其中大部分投資人進行並達成民事和解(其中被告何 悅氷、張大甡部分,更係以出售其等所有房地產所取得之 款後,再補貼其等本身積蓄之方式,盡力與各該投資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中部分投資人所受損害,其餘投資人則 大多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國坤、黃若瑛、何悅氷等人,不 追究其等刑事責任等語(詳如前揭「附表三、被告李國坤 等人與相關投資人和解情形一覽表」之「和解內容」等欄 所示。另關於告訴人李簡合、劉顯勝部分,係由被告何悅 氷當庭賠償渠等各20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62 頁),是依 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堪認被告李國坤、黃若瑛、何悅氷 、張大甡、林明聰等人因參與本件投資,本身反均遭受更 大損害,在客觀上顯有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而猶嫌過重之情,並參酌 公訴檢察官亦認為被告何悅氷、張大甡、林明聰本件所為 ,均非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見本院卷 五第186 頁反面至第188 頁;至於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李國 坤、黃若瑛並未完全坦承本件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對外吸 金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是公訴檢 察官據以認為被告李國坤、黃若瑛二人尚無刑法第59條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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