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99年度,6號
TPDM,99,金訴,6,201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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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獲益部分則以固定金額之方式來計算,而因獲益之要素 為利率與期間,獲益已經固定之情形下,隨著得標期間之不 同,會產生利率差異之浮動效果,故在計算上越晚得標者, 其收益之利率越低),足見被告等人以此方式吸收資金,已 甚明確。
關於互助會之宣傳資料中,記載有「儲蓄與獲利的最佳選擇 」、「五大保證:每月保證獲利。會首合約保證。公 司履約保證。保證每月準時開標,做到公平公正公開。 公司監察人蒞臨合會開標現場見證。」、「三大堅持:堅 持誠實務實。堅持每月兌現。得標三日內。堅持創立理 念」,以及「得標獲利了結,會員轉讓」、「合益資產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歡迎加入公司致富行列」 等文字,並記載合益資產集團架構為:「總裁」,下轄「總 管理處」,下轄「合益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鎮豪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中錄國際開發公司、長崎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弘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 務所」等情,有宣傳DM在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4490號卷第 31-33頁),該宣傳DM並經被告庚○○甲○○坦於本院確 認無誤,由此可見,被告等人雖以互助會之名義為招攬,但 上開記載之方式乃是以高額獲利之方式,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同意參與相當於儲蓄之高獲益互助會,而達成吸收資金之 目的,已堪確定,尤其,該宣傳DM中所記載下轄之「中錄國 際開發公司、長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長弘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只是有業務往來 之廠商,根本不是屬於集團的一部份,而是經被告戊○○等 人將之列入集團之一部分,此亦據被告戊○○供稱:「(集 團裡面有哪些公司?)大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鎮豪國際 有限公司、合益公司,就沒有了。(只有3家?)對。(宣 傳DM上還有中錄國際、長崎工程,台灣省能科技,長弘電機 ?)那是開始做大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OEM廠商,我們 讓他們掛名,我們本身沒有製作產品,我們下單,讓他們掛 名。」等語,足見被告戊○○等人顯然係以不實之事項製作 宣傳DM,以達到吸收資金之目的,亦足認定。 關於文宣資料之製作經過,被告庚○○證稱:「(他卷4490 號32頁,合益公司三大堅持五大保證誰製作?)這部分好像 中華民國健康理財合作聯誼會與公司同仁還有行政規劃的。 (經過你核准?)有給我看過,他們有知會我,就是中華民 國健康理財合作聯誼會的幹部行政總監周永和、業務總監王 立台、郭長亮,還有中華民國健康理財合作聯誼會會長甲○ ○,他們是公司僱用的。(五大保證文宣有提到甲○○參加



?)他是中華民國健康理財合作聯誼會會長,他知道這個事 情,他有提供給我。」等語,另被告戊○○供稱:「(提出 大環球科技集團DM,大環球科技集團全稱為何?)大環球科 技集團是我們自己定位的,因為有兩家以上公司,我們把他 稱為一個集團。(集團裡面有哪些公司?)大環球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鎮豪國際有限公司、合益公司,就沒有了。(DM 上還有中錄國際、長崎工程,台灣省能源科技,長弘電機? )那是開始做大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OEM廠商,我們讓 他們掛名,我們本身沒有製作產品,我們下單,讓他們掛名 。(這份DM是否拿出去散發的?)對內,沒有到處散發,是 有對外,不是到處散發,客戶接觸生意時候。」等語,可見 宣傳DM之製作,係經過被告庚○○戊○○乙○○、甲○ ○、丁○○等人知情之情況下刊行,顯見被告等人係要以此 高額之獲利保證,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可資確定。 關於利率計算部分,因會員得標後隨即退出合會運作,各會 員的繳付期間長短不一,短則1個月,長則24個月(因各會 員所獲得之利益,實際上均為合益公司支付,加上合益公司 人事管銷費用之支出,以及公司資本未充足,其他投資又無 獲益,合益公司根本無法支應,因此所有互助會均無法持續 到期滿,最長的一會是編號A000000-0-00,也僅開到第16標 ),而因每期獲益相同,但期間長短不同,因此獲利率差異 甚大,但此互助會形式上係每月按期存入固定之會款,得標 時再一次領回所繳交之會款及利息,其態樣類似銀行機構推 行之「零存整付」模式(為不定期之零存整付),因此以該 互助會一年期之投入本金與獲利狀況為據,以25會期計算一 年期之利率如下:投入本金部分,會員1年之內需繳納計有 :第1個月初13,500元,第2個月初至第12個月初之間需按月 繳納8,500元,11次共計93,500元(8,500x11=93,500),是 一年期總共繳納107, 000元,獲利部分,於一年期時得標, 可向會首領取得標款120,000元及合益公司退還的13期手續 費共2,600元,合計領回122,600元,起訴書中關於獲利率之 計算,係不考慮時間因素的簡單平均年報酬率的計算方式( 亦即一年期的獲利金額為15,600元《122,600-107,000=15, 600》,將之除以投入成本後,計算出簡單平均年報酬率為 14.58%《15,600÷93,500=14.58%》),但是,期間乃是 利率要素之一,本件會員係以類似零存整付每期繳費、期末 一次領回的方式進行,簡單報酬率的計算方式並未考慮到各 期繳付的金錢,其時間價值並不相同,因此以簡單平均年報 酬率計算,顯然失真,而所謂零存整付係指每個月皆固定存 入一定金額之本金,然後將本月之本金加利息滾入下一個月



之本金,於到期後連同加計之複利利息一併提領,因此第2 個月之本金,應包括第1個月原來的本金及利息,再加上第2 個月新存入之本金,故計算上,以二個月之零存整付為例, 先假設零存整付期間各期的利率為i,第1個月初繳納13,500 元至第1個月末的本利和為13,500x(1+i),第2個月初又繳交 8,500元,因此,到了第2個月末時,第1個月初所繳交的本 金13,500元,至第2個月末的本利和為13,500x(1+i)x(1+i) ,第2個月初繳交的本金8,500元,至第2個月末的本利和則 為8,500x(1+i),兩者之和:13,500x(1+i)x(1+i)+8, 500x(1+i),等於到期一次領回之金額,此計算方式才包含 期間之利益;而以此方式推算一年期之利率,第1個月初所 繳納13,500元,以及第2個月初到第12月初各繳之8,500元, 均應個別計算其所經歷期間之本利和,再以第12個月末一次 領回之本金及收益122,600元(得標會款120,000元以及退還 的手續費2,600元),計算出年利率為24%(計算公式詳如附 表一),而於當時金融機構之一年期存款年利率約僅有 2.101%等情,此有銀行業牌告利率(一年期存款利率表, 94年11月-96年3月之平均)在卷可稽,故本件吸收資金之獲 利率,顯然遠遠超過當時客觀環境之利率水準,又雖當時之 民間借貸之月利率約為2.09%左右,但是,本件被告行為係 以經營互助會之方式吸收資金,所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當係以該時期之金融狀況以及 相類似之金融商品作為比較,民間借貸利率相當於金融機構 之放款利率,與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有本質上之差異,而不 能因均為利率,即可混為一談而作為比較,尤其借貸利率又 因有無擔保品以及個人信用狀況之不同,致使每一個案之利 率水準有極度之差異,顯然無法以之作為相較之基準,是應 以存款利率為比較之基準,否則銀行法相關規範,勢必形同 具文,從而,被告等人吸收資金之利率水準,顯然屬於顯不 相當之情,應可認定。
另會員繳交會款的方式,除直接繳付現金外,也可以轉帳存 入、匯款以及刷卡方式為之,並先存入己○○設於華南銀行 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信銀城北分行第 0000000000000帳戶(因為會員並不負擔以刷卡方式繳付會 款時的手續費,因此會員刷卡金額會與己○○帳戶內實際存 入金額有所差異,且會有零數出現),而會員自94年11月7 日起至96年3月12日,存入己○○設於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 戶的金額計12,140,456元;自95年1月27日至96年3月26日止 ,存入己○○設於中信銀城北分行的金額計6,923,564元, 兩帳戶合計為19,064,020元(12,140,456+6,923,564=



19,064,020),此應為吸收資金之總額,公訴意旨認為吸收 資金之總額約為1808萬794元,其計算基礎係以合益公司帳 戶中來自己○○名義存入的金額共18, 080,794元,作為認 定係吸收資金之總額,但會款存入己○○帳戶內之後,並非 全數轉存入合益公司帳戶,而有部分轉為其他投資款項或是 公司人事管銷費用,以此作為吸收資金之數額,會有低估之 情形,故應前開存入己○○名義帳戶之款項為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合益公司既 非銀行,被告等人竟由合益公司之「中華民國健康理財合作 聯誼會」、「健康理財合會」以招募互助會之名義,向不特 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違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 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論處,而合益公司係法人,依同 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庚○○己○○戊○○乙○○、甲○○、丁○○為合益公司違法 吸收資金之行為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等人已經所吸收資金之數額非 鉅,且已逐步償還被害人,亦與本案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而所犯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情輕 法重,情堪憫恕,雖處以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戊○○乙○○、甲○○、丁○○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爰變更起訴法條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 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又銀行法第29 條之1係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 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 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 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被告等人雖均有 多次之吸收資金或介紹他人加入之行為,依前述之說明,均 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戊○○擔任集團總裁以及合益公 司監察人,並提供人脈資源,且以其經歷及知名度作為推銷 之助益,被告庚○○擔任合益公司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並 負責處理合會事宜,被告戊○○庚○○二人皆為決策主導



之層次,被告己○○擔任合益公司董事,以及任互助會會首 ,並提供帳戶,被告乙○○擔任合益公司董事,並負責公司 財務及周轉及召募少數互助會會員,被告甲○○擔任合益公 司監察人,負責招募會員,被告丁○○擔任合益公司董事, 負責法律審核處理以及提供網路交易線上金流之涉案情形, 並審酌所吸收資金之數額非鉅,且已逐步償還被害人,亦與 本案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以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 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末查:被告己○○乙○○、甲○○、丁○○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案中並非未有決策主導之作為, 情節較輕已如前述,且犯後頗具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 惕,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又查被告等人雖有吸 收大眾之資金,惟因死會會員不負責繳納死匯款,因而在設 計上所支付之利息均由公司負擔,是整體而言,所得款項均 將支付及償還被害人,故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四、公訴意旨另以庚○○己○○戊○○乙○○甲○○丁○○等人又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向不特定 多數之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每月保證 獲利、公司保證履約等口號,邀集渠等參與互助會為幌,致 使包括丙○○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此合會公司為合法 經營,且獲利頗豐,而同意投入資金加入成為會員,因認被 告庚○○己○○戊○○乙○○、甲○○、丁○○另涉 有詐欺罪嫌,惟被告庚○○以互助會之方式招募會員,係要 以所吸收之資金轉做投資,再以投資之獲利支付會員之獲利 ,並獲得自己之利益,而以此方式經營合益公司,且本件於 停會前,被告等人有將款項交付得標人,故雖於宣傳DM上有 所誇大,惟被告等人所為,尚非屬詐欺之行為,尤其被告等 人隅合益公司倒閉之後,已與會員會算並開始賠償會員損失 ,足見被告庚○○等人,並非要詐欺會員款項,應可認定, 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庚○○等人此部分行為有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合益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款並未收 足,而係委由代辦業者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庚○○等人供述 明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並 無一罪之關係,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置;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29條、第29條之1,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年利率計算表
附表二:合會會員及吸收資金明細表(含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會款現金收支情形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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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益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富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