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44號
TPDM,107,金訴,44,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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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燁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劉碧荷



選任辯護人 許振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0846 號、106 年度偵字第20847 號、106 年度偵字第
20975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837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839 號
、106 年度偵字第27840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
27838 號、108 年度偵字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宗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陸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碧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游宗燁劉碧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尤井春」、 「SIMON 」、「MIKE」等(下分稱尤井春、SIMON 、MIKE, 合稱尤井春等人)「UFUN」集團(下稱UFUN集團)人員均知 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均知悉多層次傳 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 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 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竟仍共同基於 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及非法吸收資金之單 一集合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緣尤井春、SIMON 等人前於民國103 年間來臺推廣U 幣投資 (下稱U 幣投資案),游宗燁得知後,有意與其等合作而在 臺招募投資,即於其自行投資後,另吸募同認U 幣投資案前 景可期之劉碧荷加入而成為其下線,游宗燁並自103 年4 月



1 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7為辦 公室(下稱重慶南路辦公室),由游宗燁作為該據點之負責 人,綜理U 幣投資案於該據點之相關業務,並在上開辦公室 或大臺北地區內不特定餐廳擔任講師舉辦投資說明會,講解 U 幣投資案之原理及獎金制度,而劉碧荷則經游宗燁指示, 在重慶南路辦公室辦理收取投資款、傳送投資人訊息予UFUN 集團人員以開辦U 幣帳號及匯出資金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 戶等事務。嗣劉碧荷於103 年8 月後即離開游宗燁上開據點 而以UFUN集團財務顧問自居,自行在外講解吸募不特定人投 入U幣投資案,並經UFUN集團人員MIKE取得附表一編號2、3 所示帳戶以匯入所收受之投資款,至游宗燁則將辦公室遷往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下稱民權東路辦公室) ,另行委由不知情之配偶張秋香收受投資款、發放獎金及將 款項匯入尤井春告知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㈡、又其等所宣稱U 幣投資案之運作方式為:UFUN集團所推出之 U 幣為一世界性新興電子貨幣,經三家國際級金融機構擔任 發行儲備銀行及監管單位,且以黃金作為抵押擔保,故無任 何投資風險。該集團現擬在臺推廣投資,其投資方式區分為 附表二所示「一星」、「二星」、「三星」、「四星」、「 五星」等不同投資方案(匯率原則均為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4元計算),而可依上開各投資 方案分別購買不等之U 代幣(即U- TOKEN,下稱U 代幣), 該集團於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後,即會開通個人帳號,投資 者以該帳號進入UFUN集團所設定之網頁平台後,得以U 代幣 購買虛擬貨幣U 幣,待投資人取得U 幣方可與其他投資者進 行U 幣買賣。而因U 幣買賣系統設定其價值只漲不跌,是倘 以最保守方式估算,U 幣之每月漲幅亦至少達10%以上,且 於會員人數及U 幣單價增加後,漲幅更將隨之快速提升至上 百倍。此外,投資者如推薦他人加入,可依附表二所示不同 投資方案依投資金額分別獲得附表二所示推薦獎金、對碰( 或稱社區)獎金、領導(或稱對等)獎金,且於介紹下線投 資3 星、4 星及5 星各達7 人次,另加發全球分紅獎金1 % 之U 幣,又上開獎金每日領取上限為附表二「日封頂」欄所 示。是投資人於投資後,即可於適當時點出售U 幣,就其投 資款項獲得至少相當於月利率10%以上而與當時臺灣市場投 資獲利狀況顯不相當之報酬以外,並可無須另行購買商品或 銷售商品予所介紹之會員,只需介紹他人投資U 幣投資案即 可領取高額之推薦、對碰、領導及全球獎金等,而以此方式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㈢、上開UFUN集團人員尤井春等人、游宗燁劉碧荷據此自103



年4 月起至104 年8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5 月)使附 表三所示等投資人加入U 幣投資案,相關投資款並分別經由 附表四「匯款人」欄所示之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總收受 之投資款項合計26,770,279元,游宗燁並因此取得相關獎金 共計100萬元、劉碧荷則獲得獎金7,000元。二、案經許碧慧林凱瑜余明芳呂坤龍、韓綺芳、廖慧英告 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林麗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游宗燁劉碧荷 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第181 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 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宗燁劉碧荷就其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非 法多層次傳銷之犯罪事實固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37 頁 ),然矢口否認其等2 人於103 年8 月後仍存有共同正犯之 關係,且辯稱附表三編號2 、7 所示投資人均非其等所招攬 ,另爭執本案被告2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應僅計算其等自 行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額云云。經查:
㈠、被告游宗燁劉碧荷所為任意性自白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資 相佐,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張秋香游樊芷廖慧英許碧慧林凱瑜余明芳、 韓綺芳(原名韓聿媗)、呂坤龍陽世誼謝秉定鍾向柏賴采鈺金麗敏李金鑾、傅二元、謝秉定許秀子、林 麗美等人分別於警詢、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與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第849 號卷【下稱105 他849 卷】第33至34頁、第58頁、第61至62頁、105 年度他 字第3800號卷第39至40頁、105 年度偵字第1003號卷【下稱 105 偵1003卷】一第5 至12頁、第20至23頁、第28至42頁、 105 偵1003卷二第17至19頁、106 年度偵字第20975 號卷【 下稱106 偵20975 卷】一第27至31頁、第109 至114 頁、第 125 至128 頁、第140 至141 頁、第182 至183 頁、第185 至191 頁、第198 至201 頁、第228 至231 頁、第236 至23 9 頁、第248 至251 頁、106 偵20975 卷二第28至32頁、第 36至40頁、第45至51頁、第57至61頁、第74至77頁、106 年 度偵字第27838 號卷【下稱106 偵27838 卷】第143 至146 頁、108 年度偵字第4603號卷【下稱108 偵4603卷】一第73 至77頁)。
⒉又有UFUN集團文宣介紹、市場計畫、投資說明、委託代辦申 請書等文件資料、說明會與相關活動照片、被告劉碧荷提供 之U 幣組織圖、會員資料、出售紀錄、官方網頁資料及其與 集團人員通信內容、被告劉碧荷UFUN集團名片、103 年3 月 7 日被告游宗燁重慶南路辦公室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 佐(見105 偵1003卷一第59至69頁、105 偵1003卷二第59至 134 頁、106 偵20975 卷一第44至49頁、第54至56頁、第60 至73頁、106 偵20975 卷二第78至131 頁、106 偵20975 卷 三第21至22頁)。
⒊復有證人林凱瑜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 頁影本、廖慧英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詹豐宇投資收據、余明芳所提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被告劉碧荷所提匯款 單據、中國信託銀行108 年10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 13807 號函及附件、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圓山分行、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等帳 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105 偵1003卷一第74至75頁、 第77至78頁、第216 頁、106 偵20975 卷二第134 至155 頁 、第158 至180 頁、本院卷一第53頁、第91至110 頁、本院 卷二第35至39頁)。
⒋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投資人余明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 稱:其除於103年9月9日交付被告劉碧荷34萬元以外,前於 103年5月15日曾匯款68萬元至被告游宗燁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投資U



幣投資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頁),並有中國信託匯款 申請書2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又被告游宗燁 對此為其所招攬之投資金額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329頁),爰更正證人余明芳投資金額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㈡、被告游宗燁劉碧荷與UFUN集團人員尤井春等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 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 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 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 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 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 ,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 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4013號判決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共犯並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 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 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
⒉經查,被告游宗燁前經UFUN集團尤井春、SIMON 等人引薦而 成為U 幣投資案投資者,嗣其招攬被告劉碧荷為其直接下線 並於被告游宗燁重慶南路辦公室處理收受及匯出投資款等相 關事務,而後被告劉碧荷於103 年8 月離開該據點自行引介 投資者參與U 幣投資案,並與尤井春之下層MIKE聯繫而取得 U 幣投資案匯款帳號等情,均為被告2 人所是認(見106 偵 20975 卷二第13頁反面、106 偵20975 卷三第6 頁、本院卷 一第485 頁)。又查:
①被告劉碧荷於自行獨立招募投資人後,仍屬被告游宗燁之下 線,被告游宗燁依然得藉由劉碧荷發展下線之行為而持續領



取相關獎金等情,為被告2 人供述明確(見106 偵20975 卷 二第4 頁、本院卷一第485 頁),足認其等2 人並未於103 年8 月後即脫離其等於U 幣投資案之上下層結構關係甚明。 ②又被告2 人於103 年8 月後,均曾參與UFUN集團於城市商旅 南東館、臺北小巨蛋等處舉辦之投資說明會等情,為被告游 宗燁劉碧荷供述在案(見106 偵20975 卷二第13頁反面、 第14頁反面、106 偵20975 卷三第39頁反面),又證人彭宗 珣、李俊穎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曾與被告劉碧荷、游 宗燁共同在海霸王、臺北市東區餐廳等處餐敘,與會人員係 U 幣投資案之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 至291 頁、第 305 頁),是被告2 人對彼此於103 年8 月後均仍分別持續 招攬投資者投資U 幣投資案之情形,顯然知之甚詳。 ③再參以證人廖慧英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 是金麗敏介紹我去被告游宗燁那邊聽取講解,游宗燁為了吸 引我投資,有招待我去泰國參加考察團,後來金麗敏又介紹 我認識被告劉碧荷,因為她說被告劉碧荷能給的匯率比較好 ,因此我就將投資款交付被告劉碧荷等語(見106 偵20975 卷二第61頁、本院卷二第269 頁);證人金麗敏於調查局詢 問時證稱:我在103 年間認識被告游宗燁後,他有向我推銷 U 幣投資案,我有去他重慶南路辦公室聽取說明會,並於翌 日投資3 萬多塊,等被告劉碧荷離開被告游宗燁重慶南路辦 公室自行在外招攬下線後,我有再向被告劉碧荷投資美金1, 000 元之投資方案等語(見106 偵20975 卷二第46頁反面、 第48頁);證人余明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具狀 證稱:我是先認識游宗燁,並於103 年5 月15日匯款68萬元 投資款至被告游宗燁帳戶,而後在103 年9 月又經過被告劉 碧荷鼓吹投資34萬元等語(見105 偵1003卷一第18頁);證 人韓綺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被招待到泰國參訪 ,當時是被告游宗燁帶團,回來之後我有把投資款美金5,00 0 元交給被告劉碧荷等語(見105 偵1003卷二第17頁);證 人林麗美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是去被告游宗燁重慶南路 辦公室那邊投資374,000 元,當時是被告劉碧荷收款,後來 被告劉碧荷自己到別的地方做,我又再向她投資34,000、34 ,000元等語(見106 偵27838 卷第143 頁),是就上開證人 投資U 幣投資案之過程可徵,被告游宗燁劉碧荷之招攬投 資行為確有接續先後進行之情事,堪認其等確有彼此利用互 為補充,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為U 幣投資案吸取資金之事 實。
④從而,因被告游宗燁劉碧荷於同在重慶南路辦公室推廣U 幣投資案自屬共同正犯之行為無疑,又因其等合作期間於分



別認識UFUN集團人員,而可再行與UFUN集團尤井春、SIMON 、MIKE等人直接接觸,自可認其等與UFUN集團人員間有直接 之犯意聯絡,縱令其等於103 年8 月後未在同一據點共同招 攬投資者,然揆諸前揭說明,其等犯意亦有間接之聯絡,是 被告游宗燁劉碧荷雖未就彼此每一階段犯行均參與,且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程度及執行細節,未能完全知情,於 共同犯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均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辯稱其 等僅就各自所招攬之下線負擔罪責云云,顯有誤解。 ⒊附表三編號2 、7 投資人亦為本件U 幣投資案之受害人: ①證人廖慧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是先認識金麗敏, 她向我介紹被告劉碧荷金麗敏跟被告劉碧荷都有向我推銷 介紹,我決定投資後就在103 年9 月12日匯款30萬元給被告 劉碧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而被告劉碧荷於調查 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廖慧英有跟我一起去泰國考察,回來 後她找上我說她不想要在被告游宗燁那邊投,希望成為我的 下線,就在我這邊投資等語(見106 偵20975 卷二第18頁、 106 偵20975 卷三第5 頁),並有廖慧英提出之國泰世華銀 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份在卷 可參(見105 偵1003卷一第74至75頁),是證人廖慧英為被 告劉碧荷組織下線乙情,堪可認定。
②又附表三編號2 所示投資人即證人彭宗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由證人廖慧英介紹才開始參加U 幣投資案,並認識被告 劉碧荷,我在103 年11月間分別投資美金1 萬元、5,000 元 ,而後又在當年底投資美金5,000 元,嗣於104 年初再行投 資美金5 萬元,爾後又再分別投資美金1,000 元、1,000 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並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徵(見105 他849 卷第68頁反 面至第70頁)。而證人詹豐宇亦證稱:彭宗珣是由廖慧英招 攬投資,後來有掛在我名下等語(見105 他849 卷第61頁、 105偵1003卷一第6頁),核與被告劉碧荷供稱:彭宗珣是證 人廖慧英介紹加入U幣投資案,後來有在證人詹豐宇處投資 等語相符(見105偵1003卷一第17頁)。且觀證人廖慧英彭宗珣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證人廖慧英多次邀約彭宗 珣參與U幣投資案聚會,且頻頻分享UFUN集團相關訊息予證 人彭宗珣(本院卷一第351至375頁),又於104年5月間證人 彭宗珣詢問UFUN集團相關事宜後,證人廖慧英即表示將於回 臺後詳細告訴證人彭宗珣U幣實際狀況,並主動詢問證人彭 宗珣:「你掛的價錢是否已成交」等語,另於證人彭宗珣向 證人廖慧英表示:「我想應該公司在努力中」、「倒的機率 一半」、「是吧!」後,證人廖慧英即回復:「正面與負面



(誤載為復面)」看法都有她不會倒也不能倒中國大陸太大 的市場如倒大陸會員不會放過他」、「我朋友動用了國際貨 幣發展組織的單位調查了整個狀況」、「臺灣的每一個領導 者都是飯桶」、「只會傳不實消(誤載為肖)息包括麗這個 笨蛋」、「我回到香港又一次的瓦解公司的真面目」、「不 要擔心公司如敢拖延任何動作會有人以及中國大陸的成千上 萬的會員會修理他的」、「有關單位已經在修理公司了」、 「游董(誤載為尤董)不懂還亂對會員保證」、「我旁邊一 堆優幣的會員他們都是10萬美金的你想他們會不緊張嗎」、 「他不敢倒」、「他手上都是會員的錢」、「他是幾百個億 」、「公司現在在演戲」、「你們都是臺下看戲的」、「他 要穩住會員的心出招讓會員安心也讓大家去期待小瑜(誤載 為小逾)與小詹(誤載為小戰)那2個天才一直說等公司公 布消(誤載為肖)息」、「現在臺灣的每一個人口裡的答案 都不面對現實一直說要轉股票公司股票一輩子都不會上市如 有上市也都不值錢」、「我為何如此的穩一點都不擔心」、 「回臺在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至403頁),以安撫 證人彭宗珣,甚且證人廖慧英曾指示證人彭宗珣向被告劉碧 荷表示:「我是老師帶到你那邊的老師沒有告訴我要去詹豐 宇那邊你怎麼會如此說。。他對你一向誠懇。。我只是有還 沒連絡上老師」等語後,被告劉碧荷即向證人彭宗珣回稱: 「你聽廖老師的意見比較好,畢竟你們比較默契」等語,亦 經證人彭宗珣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1頁),並有對話 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是綜據上情,證人彭宗 珣為證人廖慧英所招攬之下線等情,應甚明確。 ③另附表三編號7 所示投資人即證人李俊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經由廖慧英介紹而投資U 幣投資案,前後投資共三次 ,金額分別為34萬元、34萬元及155,000 元,其中34萬元是 美金1 萬元之方案,155,000 元是美金5,000 元之方案,這 是因為內部匯率變動計算之結果。在我第三次交付款項時, 現場沒有被告劉碧荷但有詹豐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 頁 反面),證人詹豐宇亦證稱:李俊穎是廖慧英介紹來的,廖 慧英找他來掛在我名下等語(見105 他849 卷第58頁、第61 頁),核被告劉碧荷於警詢中亦供稱:李俊穎是廖慧英介紹 加入U 幣投資案,其中投資美金2 萬元的部份是我幫他輸入 註冊購買資料等語(見105 偵1003卷一第17至18頁),且參 照被告劉碧荷所提供之U 幣投資案組織圖,證人李俊穎確曾 於103 年9 月16日、同年10月28日分別經註冊為四星會員( 即投資美金1 萬元)。是綜據上情,足認證人李俊穎前揭證 述應堪採信。從而,證人李俊穎先後經由證人廖慧英引介而



投資美金1 萬元、1 萬元、5,000 元之方案共計折合835,00 0 元至U 幣投資案,且係分別經被告劉碧荷註冊美金1 萬元 、1 萬元及詹豐宇註冊美金5,000 元之U 幣帳戶等情,應可 認定。
④據此,被告劉碧荷既為證人廖慧英之上線,證人彭宗珣、李 俊穎之投資即難謂與被告劉碧荷全無關聯。尤有甚者,被告 劉碧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 將彭宗珣投資美金15,000元、李俊穎美金2 萬元之資料傳給 UFUN集團人員,待集團輸入資料註冊完畢,我再把相關訊息 傳給投資人。又我在幫忙註冊時有簡單介紹U 幣原理。此外 ,我幫忙註冊公司會發給我獎金等語明確(見105 他849 卷 第42頁、105 偵1003卷一第17至18頁、本院卷二第437 頁) ,則被告劉碧荷就上開證人投資U 幣投資案之過程,無論係 講解投資案內容或協助開通交易帳戶等,均屬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被告劉碧荷甚且可因此獲得UFUN集團之獎金回饋, 是被告劉碧荷辯稱附表三編號2 、7 所示投資人之相關投資 與其無涉云云,顯不可採。
⑤此外,證人詹豐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3 年5 月間至 被告游宗燁重慶南路辦公室先後投資U 幣投資案美金1,000 元、1 萬元,當時是被告游宗燁向我講解相關內容,被告劉 碧荷負責收取款項,我投資後上線是被告游宗燁。在我投資 之後被告游宗燁有讓我參加去國外參訪公司的行程,我當時 去馬來西亞而直接認識UFUN集團人員。後來在103 年6 月間 ,因為重慶南路辦公室之投資人在鬧分家,所以我就直接詢 問之前出國認識的UFUN集團人員而取得匯款帳號,之後我就 自己介紹朋友成為下線,跳過被告游宗燁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2 至103 頁、第106 至108 頁、第112 頁),並有證人 詹豐宇投資收據為證(見105 偵1003卷一第216 頁)。又被 告游宗燁於偵查中供稱:詹豐宇原先在我這裡,後來自己獨 立出去了等語(見106 偵20975 卷三第39頁反面),另被告 劉碧荷亦供稱:詹豐宇以前是在被告游宗燁重慶南路辦公室 據點的講師等語(見106 偵20975 卷三第5 頁反面),從而 ,證人詹豐宇原為被告游宗燁所引介之下線人員,嗣其方離 去被告游宗燁重慶南路辦公室之據點而獨立招攬投資人等情 ,應堪認定。
⑥從而,因被告游宗燁劉碧荷與UFUN集團尤井春等人間具有 同以U 幣投資案為UFUN集團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而屬共同正 犯等情,已經析述如前。又被告游宗燁劉碧荷亦均知悉證 人詹豐宇原為被告游宗燁之下線,且被告2 人及證人詹豐宇 均曾在同一據點招攬投資,其後證人詹豐宇方自行獨立在外



吸收投資人之事實,及證人廖慧英曾前後經被告游宗燁推銷 及被告劉碧荷所招攬等情,亦如前述。尤有甚者,被告游宗 燁、劉碧荷均為U 幣投資案成員,並曾親自前往泰國參訪, 另參與UFUN集團舉辦於臺北小巨蛋等處之大型說明會,當知 UFUN集團所宣稱之U 幣投資案投資規模龐大,所招攬之對象 亦非侷限一隅,除自己所招攬投資之對象外,其他人亦可能 直接與UFUN集團人員聯繫取得相關說明文宣而對外宣傳招攬 投資人,是U 幣投資案雖可經由不同之上線而協助註冊U 幣 帳戶或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然被告游宗燁劉碧荷 既曾分別對詹豐宇廖慧英為招攬投資或收受款項之行為, 則詹豐宇廖慧英自行招攬投資人後匯款予UFUN集團之行為 ,難認已逸脫被告2 人及UFUN集團尤井春等人合同意思之範 圍,而仍屬其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是被告2 人此部分 辯解,洵無所據。
⑦附表三編號2證人彭宗珣投資金額更正部分: ⑴稽之被告劉碧荷於警詢中供稱:彭宗珣是經由廖慧英介紹而 加入U 幣投資案,彭宗珣投資美金15,000元的部份是我幫忙 輸入註冊購買資料等語明確(見105 偵1003卷一第17至18頁 ),另依被告劉碧荷向UFUN集團人員取得之查詢資料顯示, 彭宗珣分別以「Amy88 」、「Amy881」之帳號於103 年11月 3 日註冊四星配套、三星配套;以「win11 」之帳號於11月 28日註冊三星配套;以「wei666」、「wei999」之帳號於10 4 年1 月24日註冊二星配套各1 套,此有被告劉碧荷與UFUN 集團人員往來電子郵件可徵(見105 偵1003卷二第127 至13 3頁)。據此足認彭宗珣確曾先後投資美金1萬元、5,000元 、5,000元、1,000元、1,000元之U幣投資案,並經註冊在案 。
⑵再者,被告劉碧荷於警詢中供稱:彭宗珣有在詹豐宇處投資 美金5 萬元等語(見105 偵1003卷一第18頁);證人詹豐宇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彭宗珣廖慧英吸收的會員,廖 慧英後來好像跟被告劉碧荷有糾紛,所以廖慧英就把她的朋 友彭宗珣掛在我名下等語明確(見105 他849 卷第61頁); 證人李俊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廖慧英有一次約我去仁愛圓 環附近之春申食府吃飯,當天有提到彭宗珣下了美金5 萬元 之大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 頁)。又參諸被告劉碧荷與 證人廖慧英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劉碧荷表示:「午安 ,廖老師我真的沒收到訊息耶」後,證人廖慧英即回稱:「 我最近忙的不得了。。沒時間與你聯絡。。。要不是為了宗 珣(誤載為中詢)要key5萬。。。我要不是為了給你做業績 ……我最近非常忙更何況他的錢好了可key 單」等語,而後



兩人因故發生齟齬,證人廖慧英方向被告劉碧荷表示:「宗 珣(誤載為中詢)7 萬美金你這樣不就。。。。。。。。。 。。。飛了」等語(見105 偵1003卷一第51頁、本院卷一第 453 頁),再觀諸證人詹豐宇彭宗珣之LINE對話內容,彭 宗珣於詢問:「就我的五萬的單子退多少給廖慧英」後,詹 豐宇答稱:「所有關於獎金部分退給廖老師,她有沒有退給 你或其他人,這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 ),是其等對話內容亦核與前揭被告劉碧荷之供述及證人詹 豐宇之證述相符,據此足認彭宗珣應曾透過證人詹豐宇投資 至少美金5 萬元之U 幣投資案無訛。
⑶從而,證人彭宗珣就U 幣投資案分別投資美金1 萬元、5,00 0 元、5,000 元、5 萬元、1,000 元、1,000 元之U 幣投資 案等情,應信屬實。
⑷然查,證人彭宗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第一次、第二次 、第五次分別以現金方式繳交投資款,第三次是證人廖慧英 跟我說有限時優惠,而我當天上班,因此我就委由配偶李智 暐與廖慧英一同至元大銀行提款155 萬元並依廖慧英指示分 別匯款482,861 元、49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李智 暐並把餘款交付廖慧英,這次算是投資美金5 萬元。第四次 情形是廖慧英又繼續要我投資,並給我匯款帳號,原先要匯 美金1,000 元即34,000元,然而廖慧英跟我說再匯32,000元 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即可,我就再匯32,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88 至289 頁),核與證人李智暐於另案本院民 事庭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當天是廖慧英彭宗珣表示當 天投資有優惠,但彭宗珣要上班就叫我去幫忙匯款,我是聽 廖慧英指示而匯款等語相符(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8號 民事卷二第39至48頁),而參諸證人彭宗珣所提出之元大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可徵(見105他849卷第68頁反 面至第70頁),李智暐確係於104年1月14日自其帳戶領款15 5萬元,另證人彭宗珣則係於104年1月24日匯款32,000元至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是證人彭宗珣之投資金額應僅以其 實際投資金額2,296,000元計算,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應更 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計算式:340,000+170,000+ 170,000+1,550,000+32,000+34,000=2,296,000元)。 ⑸至證人廖慧英雖就上開LINE對話內容表示其對此已沒有印象 ,且對話訊息中沒有相片也沒有人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 4 頁),又被告劉碧荷所提出之LINE對話其上對話對象固顯 示為「沒有成員」等情,有前揭對話截圖可參(見105 偵10 03卷一第51頁、本院卷一第453 頁)。然上開通話內容確係 被告劉碧荷與證人廖慧英間之對話乙節,除據被告劉碧荷



述在案(見106 偵20975 卷三第6 頁反面),並經證人李俊 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0 頁),另觀諸該對話前後文 意,被告劉碧荷均稱呼通話者為「廖老師」,核與證人廖慧 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劉碧荷會叫我廖老師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又證人彭宗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與廖慧英之對話也是部分顯示為「沒有成員」,因為廖慧 英跟我說原先手機搞丟,她退掉再加就變成這樣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而細譯證人彭宗珣所提同無頭像之 對話內容,彭宗珣均稱呼對方為「廖姐」、「英」(見本院 卷一第345 頁、第349 頁、第351 頁),與證人廖慧英姓名 亦相符合,再觀此二對話紀錄,通話者之行文語氣、使用標 點習慣(如大量使用「。。。」符號)等大抵一致,堪認前 揭對話截圖確係被告劉碧荷及證人彭宗珣分別與證人廖慧英 之通話紀錄無訛。是上開LINE對話之對話對象雖顯示為「沒 有成員」,惟依一般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可知一旦對 話方刪除其原使用LINE帳號,則之前與該對話方之對話紀錄 中對話對象欄即會顯現「沒有成員」,自不能以此逕認該LI NE對話內容並非廖慧英所為,併此敘明。
㈢、被告2 人該當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理由: ⒈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 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 第3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 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 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 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 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 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 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 於定義銀行法第29 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 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 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 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 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 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 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 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



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238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UFUN集團未向我國申請設立登記,而非依銀行法組織 登記之公司等情,為被告2 人所是認。又觀諸UFUN集團提供 予投資者之相關說明文宣顯示:「U 幣從今年(103 年)的 5 月才正式進入台灣的市場,那時候的價錢才0.23,直到6 月份已經長到了0.341 ,單月的投資報酬率就高達了20%, 這是傳統的儲蓄所遠遠不及的,不過U 幣辦到了」、「U 幣 從2014/4月才正式引進台灣,平均一個月都可以成長10-30 %,目前都還在打市場基礎而已,現在購買U 幣是非常好的 投資時機點!U 幣每天都在漲,過去是一次漲0.1 ,到5 月 進行到0.23,未來還會越來越快」、「現在的U 幣只能以單 向出售,即只能賣高,並不能賣低,一賣完就漲,並且是以 1 %的方程式增長,舉例:當價位是0.100 時,每漲一個價 位就是0.001 ,當價位來到0.200 時每漲一個價位就是0.00 2 ,當0.500 時就會漲0.005 一個價位,以此類推,所以每 一次暴漲是必然的,只是時間問題而已」,並宣稱以最低價 格計算,103 年8 月23日之U 幣價格為0.480 元,至103 年 11月21日已漲至1.103 元,另依UFUN集團之「U 幣複利滾動 計劃」文宣亦表示投資者得於1 至2 個月取得190 %之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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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