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1年度,51號
TPDM,101,金訴,51,20130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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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共同正犯」所示主刑之後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51條 第9 款之規定,附隨於所定執行刑之主刑併執行之,而詳如 主文所示。至於附表二其餘載明「不沒收」之物,其不沒收 之理由亦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另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就被告亥○○因非法辦理本 件匯兌業務之不法所得為3 萬2652元(詳如附表八之計算及 相關事證),宣告沒收之,並因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 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丁○○、卯○○、L○○、宙○○、W○○、黃○○、 酉○○、戊○○、K○○,與被告B○○、上揭大陸地區成 員等人共組恐嚇詐騙集團,除犯上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外, 另分別有涉犯附表三編號3 至7 、13、15至37其中部分各罪 (其等分別經檢察官起訴,但應為無罪諭知之犯罪嫌疑事實 ,詳如附表三所示)。因認其等就此部分亦分別涉有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嫌及同條第3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
㈡被告酉○○於101 年5 月初某日,介紹被告丑○○加入上揭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丑○○除有為上揭附表三編號14、 16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外,另有為附表三編號15、17至23之 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謂被告酉○○、丑○○共犯附表編 號15至24,經核對後應為編號14至23之筆誤;又起訴書附表 編號19部分未記載被告酉○○,則應係漏載),因認其等就 此部分亦分別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嫌 及同條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㈢被告D○○與上揭大陸地區成員、被告乙○○、B○○、卯 ○○、宙○○、癸○○、黃○○、K○○等人共組恐嚇詐騙 集團,被告D○○基於恐嚇取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而分別參與附表三編號35、36之犯行,因認被告D ○○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嫌。 ㈣檢察官並以被告相關供述、卷附通訊監聽譯文、現場畫面等 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 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之詐騙恐嚇集團為 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恐嚇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 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 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恐嚇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 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等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 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或從事匯款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恐 嚇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 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恐嚇情 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恐嚇被害人之犯 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 限於對於詐騙恐嚇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 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四、被告丁○○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揭犯行,並分別答辯 如下:
㈠被告丁○○辯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6 之部分,當時我在 服兵役所以並沒有涉案,也沒有參與等語。
㈡被告L○○、宙○○、W○○、黃○○、戊○○、K○○、 D○○均辯稱:就此等經起訴部分,其並沒有參與,亦未去 過這些地方等語。
㈢被告酉○○則辯稱:據我所知,同案被告丑○○只有去拿過 2 次錢,就沒有做了,而且被告丑○○應該在101 年6 月份 之後就沒有再做「車手」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丁○○部分:其係於101 年3 月21日入伍,於同年4 月 5 日驗退離營,在營計16日等事實,有其提出之「驗退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191 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 B○○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剛剛講說你與丁○ ○平分車手拿回錢之一成,是否一直到如此?)他有一陣子 去當兵,但是他當兵時還有分,一直到6 月初後才沒有分」 等語(見B1卷第86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B○○於本案準 備程序時則已述明:「(問:你說丁○○在當兵時也都有分 到錢,丁○○是如何分到的?)車手錢交給我之後,原本都 是拿15% ,我跟丁○○各分5%,車手拿5%,剩下的錢再拿給 亥○○。丁○○去當兵那段時間開始,大陸那邊叫我拿10% ,我拿5%、車手拿5%,我原本以為剩下的5%是大陸那邊直接 分給丁○○,所以我才會這樣說」;「(問:所以你說丁○ ○在當兵時也有分到錢,實際上究竟有沒有分到,你並沒有 經手,是否如此?)是的,我沒有經手」(見本院卷3 第76 頁)等語明確。故應可認定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4 、5 、6 之犯罪事實,並未參與,亦未分得不法利益。 ㈡被告卯○○相關部分:
1.就附表三編號19之犯罪事實,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局 詢問時固然供稱:「(問:被害人H○○之案件是否為你所 前往取款?)對」;「當天我拿到款項後,不曉得是『睏寶 』還是『郭奶』打電話通知我到林口交流道,我就在交流道 下將錢交給他們,當時『睏寶』還有『郭奶』都在車上」等 語(見C1卷第12頁反面-13 頁),而有證稱該案件係由被告 卯○○擔任「收水」之工作。但證人即同案被告宙○○則於 警局詣問時供承:「(問:警方提示附表四編號72、75、76 、79等譯文,上述譯文是否為B○○請你跟游閔臣至新北市 林口區文化北路一段36向那個車手拿詐騙贓款?)當時是B ○○交代我跟游閔臣前往新北市林口區跟另一名車手(年籍 資料不詳)拿取贓款且抽取1 萬2 仟元交給該名車手……」 (見H2卷第87-88 頁);證人宙○○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承 :「(問:101 年5 月28日下午l 點左右,有無與戊○○及 游閔臣到新北市林口農會取款20萬?)有。」;「(問:是 否就是你們三人?)是他們去取款交給我。」;「游閔臣開 車載我到林口,當天是戊○○去取款,然後在林口某處交給 我,當天我是坐游閔臣開的車」等語(見B4卷第61頁),並 核與附表四編號72、75、76、79等譯文相符,故應可認定此 次犯行係由被告宙○○向被告戊○○收取款項,而不能認被 告卯○○涉有此次犯行。




2.就附表三編號36之犯罪事實,被告卯○○於警局詢問時固然 供稱:「(問:被害人丙○○之案件,本次款項是否為你所 前往取款?)不清楚」(見B3卷第9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 復供稱:「(問:101 年7 月17日是否有去士林取款10萬元 ?)好像有,但我不記得」;「(問:在華齡街與和豐街口 ?)好像有我不記得」;「(問:地點是在全家超商前面一 部黑色休旅車旁?)我不記得」;「(問:當時在取款的有 你、K○○還有何人?)還有D○○」等語(見G1卷第88頁 )。但被告卯○○既然就此次犯行已一再供述其「不記得」 有無參與,該等供述即不應作為不利被告卯○○之證據。又 證人即被告癸○○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7 月17日 下午1 點左右有無開車載卯○○到士林取款10萬元?)有」 ,但同期日證人癸○○又稱:「(問:你有無去士林與卯○ ○拿錢?)卯○○應該是16日在板橋」;「(問:卯○○17 日到士林拿10萬時,你有無一同去士林?)16日卯○○的我 有,17日的我沒有去」等語明確(見B4卷第61頁),故亦不 能以證人癸○○上揭證述為不利被告卯○○之認定。更何況 ,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問:101 年7 月17 日被害人丙○○在當天下午13時10分許接到詐騙電話,並將 十萬元現金拿到臺北市士林區華齡街與和豐街口,是何人去 取款,你是否知道?)應該是我剛才說跟癸○○出門的那天 ,要跟車手收錢但沒有收到。當天是在板橋我沒有拿到錢之 後,癸○○先把他的車另外停好,我再跟癸○○搭計程車一 起去收錢的,被害人是把錢放在休旅車的車門旁邊,是我去 拿的,癸○○陪我一起去拿的」等語(見本院卷3 第53-54 頁),故應僅可認定被告B○○、癸○○(已死亡)參與本 案,而不能認定被告卯○○等亦有參與。
㈢被告W○○相關部分:就附表三號號33之犯罪事實,證人即 被告卯○○於警局詢問時固然供稱:「是W○○開車載我與 黃○○去基隆待命……」(見B3卷第89頁反面-90 頁);被 告W○○則於警局詢問時供稱:「……寅○○案件得手10萬 ,我只有借車給卯○○沒有前往參與……寅○○被騙案我分 得3 千元」(見H13 卷第583 頁);證人即被告黃○○於警 局詢問時供稱:「(問:被害人寅○○之案件,本次款項是 否為你所前往取款?)是我取款的,卯○○在附近等我,而 開車載我去的W○○我不清楚他在哪裡……」(見B3卷第56 頁)。惟審酌該次犯行現場畫面僅有攝得被告黃○○、卯○ ○,並未攝得被告W○○,而且被告黃○○稱「開車載我去 的W○○我不清楚他在哪裡」,則就被告W○○是否確有參 與,即有疑問。再者,證人即被告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則供稱:「當天是我開W○○的車去的,W○○並沒有去」 (見本院3 第162 頁)。被告W○○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 稱:「這次(於警詢)筆錄中『寅○○被騙案我分得3 千元 』是當時我搞不清楚F○○的7 萬元及寅○○的10萬元這二 件,我才會這麼說,實際上寅○○被騙案我並沒有分得任何 金額」;「(問:就寅○○被騙10萬元的案件部分,你有無 借車給卯○○、黃○○供他們前往基隆取款?)我有借車給 他們,因為那天我在睡覺,他們拿我車鑰匙就開我車走了, 我起來之後打給他們,他們已經在路上了」(見本院卷3第 162 頁)等語。是應認為尚不足以認定被告W○○有參與此 次犯行。
㈣被告黃○○相關部分:就附表三編號22之犯罪事實,於當日 (101 年6 月5 日)凌晨被告B○○固然有電話邀請被告黃 ○○共犯該案(見附表四編號87之譯文),但於同日即無其 他相關之監聽譯文可以證明被告黃○○於該日下午4 時許有 共同參與此次犯行,另被告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 :「(問:提示附表四編號87之譯文,此段通話之內容意思 為何?)B○○6 月5 日凌晨打給我要我當天上午去上班, 後來6 月5 日當天我睡過頭,所以還是沒有去」等語(見本 院卷3 第150 頁),故尚不能認定被告黃○○有共同參與此 次犯行。
㈤被告戊○○相關部分:就附表三編號16之犯罪事實,依附表 四編號52至54所示被告卯○○、丑○○與B○○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以及附表三所示之供述證據,即可見此次犯行係由 被告丑○○出面取款,而不能認定被告戊○○有參與此次犯 行。
㈥被告酉○○相關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酉○○介紹被告丑 ○○加入上揭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丑○○除有為上揭附 表三編號14、16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外,另有為附表三編號 15、17至23之犯行部分。其中附表三編號22、23之犯罪事實 部分,雖然卷內有此兩次犯行之現場畫面,但就行為人臉部 都不夠清晰(即附表五編號13、14所示及相關供述),本院 亦無法據以辨認此兩次犯行所攝得之行為人,是否即為被告 丑○○(被告丑○○尚未到案,卷內被告丑○○照片見H19 卷第4 頁等)。另證人即同案被告B○○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復供稱:「依照監聽譯文(按即附表四編號48-50 )所示, 丑○○應該沒有做那麼久,因為在譯文中有提到酉○○要再 找一個人給我,不過酉○○之後並沒有真的找到另一個人給 我,而在5 月21日我們對話之後,就101 年6 月5 日、7 日 的這二件應該不是丑○○去做的」(見本院5 第16 - 17 頁



)。故尚不能認定被告丑○○有參與附表三編號22、23 之 犯行;且就其他犯行部分,則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丑 ○○有參與。當不能認被告酉○○就此等犯罪事實,應負共 同正犯之刑責。
㈦被告D○○相關部分:
1.被告D○○於警詢時固然供承:「(問:你於101 年7 月期 間,有無加入以「假綁架真詐財」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有的」;「我都在臺北市火車站附近待命。我擔任 車手期間為101 年7 月11日到101 年7 月16日為止」;「( 問:你加入假綁架真詐財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取款得手幾 次?)我第1 次101 年7 月11日跟「睏寶」出去見習;我記 得在101 年7 月13日下午14時許有接獲電話指示,前往臺北 市的南港附近山上去取得金戒指3 枚(價值我不清楚),我 再將得手的3 枚金戒指交給坐計程車來的癸○○」;「(問 :前往臺北市南港附近取款時有無共犯一同前往?本件獲得 多少酬勞?)當天是我一人取款而已。後來在當天傍晚時, 我到『郭奶』位於中壢市興仁路的住處,拿酬勞是新臺幣1 千元」;「(此件得手3 枚金戒指,被害人特徵為何?取款 位置為何詳述之?)我沒有跟被害人碰面,不知道被害人特 徵為何。我記得被害人是用紅白相間的塑膠袋包著,放在路 旁電線桿的草叢裡,金戒指的特徵我不清楚了」等語(見B3 卷第18-20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時則證稱:「(問:車手D○ ○向警方供述在101 年7 月13日下午14時許,有接獲電話指 示前往臺北市的南港附近山上去取得金戒指3 枚,再將得手 的3 枚金戒指交給坐計程車前來的癸○○,D○○所述是否 正確?)正確,時間是7 月12日才對」等語(見H13 卷第 642 頁反面)。
3.是以被告D○○固然曾於上述101 年7 月12日(或13日)取 款得手「金戒指3 枚」並交予同案被告癸○○,然此一案件 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問:就被告D○○ 向警方供述在101 年7 月13日《或12日》下午14時許,有接 獲電話指示前往臺北市的南港附近山上去取得金戒指3 枚之 事實,可否請檢察官確認是否有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沒有 在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3 第162-163 頁)。 4.而依本案相關證據,則尚不能認定被告D○○有參與已經起 訴之附表三編號35、36之案件。
㈧至於就被告卯○○、L○○、宙○○、W○○、黃○○、K ○○等上揭經起訴之其他犯罪嫌疑事實,依卷存事證,無足 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此等部分共同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揭說明,就被告丁○○ 、卯○○、L○○、宙○○、W○○、黃○○、酉○○、戊 ○○、K○○,其餘被訴部分,以及被告D○○,即應均為 無罪之諭知。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上揭大陸地區成員、被告乙○ ○、B○○、卯○○、宙○○、黃○○、K○○、D○○等 人共組恐嚇詐騙集團,被告癸○○基於恐嚇取財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參與附表三編號35、36、37 之犯行,因認被告癸○○亦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 取財罪既遂罪嫌及同條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癸○○業於101 年12月11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2 第147 頁) 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4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第59條、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後 刑法第5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被告丁○○等11人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㈠被告丁○○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犯罪事實│被害人 │罪名 │宣告刑 │
│(即附表│ │ │ │
│三編號)│ │ │ │
├────┼────┼────────┼───────────────┤
│ 1 │C○○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累犯 │二編號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2 │G○○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3 │地○○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7 │U○○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8 │T○○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累犯 │二編號4、17至20、22、25至29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9 │陳孟華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4、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10 │P○○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4、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11 │天○○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4、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12 │M○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4、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13 │午○○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遂罪,累犯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4、22、25至29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14 │V○○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4、11、17至22、25至29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15 │宇○○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16 │辛○○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21、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17 │I○○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18 │N○○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19 │H○○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4、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20 │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遂罪,累犯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21 │O○○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22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3 │Q○○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4 │玄○○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犯恐嚇取財罪,累│號11、16、22、25至29所示之物均│
│ │ │犯 │沒收。 │
├────┼────┼────────┼───────────────┤
│ 25 │子○○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累犯 │表二編號11、16至20、22、25至29│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6 │申○○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27 │庚○○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28 │J○○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11、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29 │A○○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累犯 │號11、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①就上揭編號1 至3 、7 至12、14至19、21至24、26至2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 罪的宣告刑,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
│②就上揭編號13、20、2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的宣告刑,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 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被告B○○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犯罪事實│被害人 │罪名 │宣告刑 │
│(即附表│ │ │ │
│三編號)│ │ │ │
├────┼────┼────────┼───────────────┤




│ 1 │C○○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2 │G○○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3 │地○○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4 │巳○○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22、25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R○○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4、22、25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6 │己○○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4、17至20、22、25至26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7 │U○○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8 │T○○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 │二編號4、17至20、22、25至29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9 │陳孟華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4、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10 │P○○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4、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11 │天○○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4、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12 │M○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4、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13 │午○○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遂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4、22、25至29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14 │V○○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4、11、17至22、25至29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15 │宇○○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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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