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8年度,17號
TPDM,108,金重訴,17,202505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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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會進行關係人交易之查核作業,並須提報董事會討論及決 議,並非辜仲諒單獨決策,辜仲諒亦未參與該次董事會決議  ,辜仲諒顯然未使中信銀行以不合常理之價格購入澄清湖大 樓,可見辜仲諒客觀上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⒊中信金控公司透過子公司中信資產公司轉投資設立境外公司 泰通公司,係由辜濓松先生指示陳俊哲設立、其相關業務亦 均係由陳俊哲決定,泰通公司則由陳俊哲實質掌控,被告辜 仲諒實不知泰通公司為中信金控公司或陳俊哲實際上所控制 之公司,無從知悉上開交易為關係人交易。
 ⒋中信銀行並非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被告辜仲諒雖曾 擔任中信銀行董事長,但有無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適用,尚有爭議。
 ⒌劉廣仁於93年底雖經被告辜仲諒指示以「家族投資公司名義 投資」為目的評估,然其評估之重點應為:可獲利益主要在 於整修後轉手之價差利益或出租收益。而中信銀行則受銀行 法第75條之投資限制,且係以建置員工訓練中心之自用目的 而購買,購買目的即係活用該資產作為考量重點,顯見兩者 評估目的不同,無法以上情認定有為不利於中信銀行之交易  ,亦不得遽謂被告辜仲諒有損害中信集團之故意。況泰通公 司臺灣分公司因澄清湖大樓交易所獲得之處分利益,始終在 中信金控體系內,且最終確已層層匯回中信資產,客觀上並 未致生損害。
 ⒍被告辜仲諒既不知悉泰通公司為中信銀行關係人,自無從蓄 意在財務報告中故意虛偽記載中信銀行與泰通公司之交易非 關係人交易、或故意遺漏公告申報該交易,被告無證交法第 174條第1項第5款之主觀犯罪故意甚明。   ㈡被告張明田及其辯護人均辯稱:
 ⒈被告張明田雖自92年2月1日起至95年8月17日止,係擔任中信 銀行財務管理處總處長,負責財務管理及預算控制等職務, 並無評估不良債權標售底價之專業,對於訂定不良債權標售 底價及是否以此底價作為標售依據等事無核決權限。又蘇淑 美於94年2月14日以8億元為底價標售鳳信不良債權之公文簽 辦單,係於同年月21日由單位主管楊琰轉呈張明田會簽,但 斯時張明田並未在國內,該簽呈仍直接轉核至時任中信銀行 總經理董事長,更可見張明田就訂定鳳信不良債權底價及 標售等業務,並不具核決權限。實則鳳信案實際係由陳俊哲 所負責,不得以被告張明田有參與94年2月5日鳳信不良債權 評估會議、以及其事後在蘇淑美於94年2月14日所呈  之公文簽辦單上簽名,即認定被告張明田就本件鳳信案具核 決權限。




 ⒉鳳信不良債權價格雖由葉旭瑋製作鳳信法個金擔保品評估報 告,並於94年2月5日「鳳信不良債權評價會議」中提出14.3  8億元、12.11億元之評估現值,惟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於該 次會議所為之結論係「再作評估」,當下並未做成任何決定 。嗣於94年2月14日張友琛即以中信銀行名義委任致遠公司 進行估價,該公司於同年月23日即出具「不良授信債權評價 報告」Power Point簡報,評估鳳信不良債權以折現率25%計 則為8億1,518萬1,198元,被告張明田此時甫回國,見致遠 公司評估結論既與蘇淑美94年2月14日公文簽辦單上所載8億 元之底價金額相去不遠,且時任中信銀行總經理陳  聖德、董事長羅聯福均已簽核,自無任何違法之處。 ㈢被告李聲凱及其辯護人均辯稱:
 ⒈被告李聲凱雖前後擔任中信銀行財務長辦公室協理、中信銀 行法金處金融投資處協理,襄助陳俊哲處理中信銀行財務、 法人金融業務,並兼任中信資產公司行政管理部主管,然非 財政部證期會92年3月27日臺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函釋  所指之經理人,更非公司負責人。
 ⒉陳俊哲於92年間,經中信金控公司董事長指示進行不良資產 投資,因中信資產公司並無經驗,遂由被告李聲凱指示張友 琛於93年3月20日,以中信資產公司名義上簽,經中信資產 公司董事長陳俊哲於93年3月29日簽准,同意報請中信資產 公司董事會決議由陳俊哲代表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下稱CTO公司)與Oscillum Company Limited(下  稱Oscillum公司)簽署有限合夥契約,約定由CTO公司與Osc  illum公司成立GC合夥組織,CTO公司為有限合夥人並負責出 資,Oscillum公司為一般合夥人並負責管理,Oscillum公司 依有限合夥契約第2.04條約定,再與第三人Colony Capital Asia Pacific PteLtd. (下稱「Colony Capital公司」) 簽署諮詢服務契約,委由Colony Capital公司實質管理。在 此投資架構下,Oscillum公司實質上係由第三人即Colony C apital公司管理,故被告李聲凱認知GC合夥組織即非中信金 控之關係企業,亦非中信銀行之實質關係人。又依有限合  夥契約第3.04條,可知GC合夥組織得再轉投資以成立其他公 司,是GC合夥組織百分之百轉投資Newt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下稱Newton公司),Newton公司另持有泰通公司  、力林公司、科信公司股份。再依據CTO公司與Oscillum公 司簽署之有限合夥契約,其中「附錄F-分配」之中譯文為  :「淨投資收入應每季分配,或者由普通合夥人即Oscillum 公司根據情況決定是否更頻繁分配,並且僅在有足夠資金可 供分配之情況下,按照以下優先順序進行分配。每項投資之



淨投資收入將根據各合夥人在該投資中所佔之投資比例,在 分配時按比例分配給合夥人即CTO公司,泰通、力林、科信 等公司之臺灣分公司雖由張友琛、郭源銘委請代辦業者所設 立,惟代辦業者仍需要境外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簿 等以便辦理相關設立登記事務,李聲凱當時即曾看過該等資 料,故被告李聲凱認為依照有限合夥契約以及各公司之持股 關係,相關投資收益確實會回到CTO公司,進而回到中信資 產公司,再回流到中信金控公司。
 ⒊澄清湖大樓案:
 ⑴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向清美公司購買澄清湖大樓前,該大樓  業經鑑價將近9億5,000萬元,後因陳俊哲之議價能力,始得  以8億5,000萬元購得,而中信銀行以9億5,000萬元之價格向  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購買澄清湖大樓之際,澄清湖大樓之鑑  價已達10億餘元,故中信銀行之買價符合市場行情。況泰通  公司臺灣分公司取得之1億元價差,於扣除成本後,其處分  利益業已匯至中信金控體系。
 ⑵陳俊哲向被告李聲凱表示因中信金控公司預備入股兆豐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故為避免外界過多聯想,遂由陳俊哲安 排由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向清美公司購買澄清湖大樓,再由 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售澄清湖大樓予中信銀行,以避免由 中信銀行直接與清美公司進行交易,李聲凱認為此等交易安 排屬於陳俊哲之職權範圍,應無任何不法,故李聲凱嗣後始 依陳俊哲之指示辦理相關事務。
 ⒋鳳信案、萬有案、華王電機案及奕行奕銘案: ⑴被告李聲凱並非鳳信小組成員,並未經手處理鳳信案之交易  ,亦無與鳳信小組成員有業務接觸,僅代表中信資產公司進  行投標。
 ⑵復被告李聲凱亦未經手萬有紙廠案、華王電機案及奕行奕銘 案之交易,且未指示郭源銘、張友琛製作上開各交易案倒填 日期之文件。而被告李聲凱於95年7月間,返還泰通、科信  、力林等臺灣分公司之大章予陳正宏後,即未再參與其他取 消交易相關事宜。再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就鳳信不良債權處 分案之獲利有匯至中信金控體系。
 ⒌被告李聲凱不負責財報之編制,亦不負責KYC,且李聲凱主觀 上認為泰通、科信、力林等公司並非中信金控之關係企業  ,亦非中信銀行之實質關係人,自無隱瞞關係人交易之可能  ,故李聲凱不該當財報不實罪。況本案案發時之94至95年間  ,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認識客戶政策」中,並無確認有 無利害關係人交易之相關規範。  
 ㈣被告林祥曦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由下述事實可知,泰通、科信、力林等境外公司係中信金控 公司之孫公司CTO公司以成本法投資所實質控制之特殊目的 公司,且鳳信案、萬有紙廠案、華王電機案及奕行奕銘案均 無造成中信銀行任何損害,被告林祥曦自始無不法意圖及違  法性認識:
 ⑴金管會於93年7月15日函覆中信金控公司對中信銀行出售萬通 不良債權予中信第一資產公司准予備查,惟要求中信金控公 司未來倘擬出售不良債權予利害關係人應透過公開標售方  式。嗣行政院則於94年1月12日,提出公股銀行減半及金控 減半目標,及金管會陸續發佈「修正加速降低本國銀行逾期 放款措施」、「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 審核原則」,顯見不論依法令或未來併購規劃,中信銀行確 有出售鳳信不良債權之必要性,以降低逾期放款比率。據此  ,中信銀行於94年1、2月間,即陸續規劃處分鳳信不良債權 事宜,考量將不良債權留在中信銀行,或出售移出中信銀行  ,對照將鳳信不良債權出售移出中信銀行,中信銀行逾期放 款比率即可從1.91%減少至1.41%,既讓中信銀行併購其他金 融機構之量能提升、以因應金融整併,又能保有金管會之各 項獎勵措施,鳳信不良債權顯然有出售移出中信銀行之必要 。然金管會就特殊目的公司中信第一資產公司協助解決萬通 不良資產准予備查,同時要求不讓不良債權留在金控公司體 系內,但中信金控為了保有鳳信不良債權回收利益、不致拱 手讓人,但又為符合金管會對不良債權公開標售的要求,故 安排特殊目的公司科信公司以8.4億元之市場行情標購鳳信 不良債權。
 ⑵依94年度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下稱GC公司) 簽證會計師即香港Stanley Fok & Co.會計師事務所,所出 具之94年度GC公司財務報告及查核底稿傳真顯示,94年12月 31日,GC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已認列納入科信公司當年度之  「投資獲利」;又GC公司財務報告「備供出售投資」(Avai  lable-for-sale)科目下「GC Lusia」之投資金額1,454萬4 ,738美元即係科信公司財務報告94年底帳上應收債權金額新 臺幣4億7,750萬3,752元;另GC公司財報第3、5頁合併報表 「現金與存款餘額」(Bank & cash balances)總計1,448萬3 ,437美元中,即包含科信公司94年底帳上現金及銀行存款資 產新臺幣2億71萬4,041元(換算約611萬3,739美元),顯見 94年度科信公司承接鳳信不良債權,即在當年度將資產  及獲利納入中信金控之孫公司CTO公司以成本法投資GC公司9 4年度合併報表,回歸中信金控體系,足證科信公司標購鳳 信不良債權目的,確實係為保留利益於中信金控體系。



 ⑶由鳳信案、萬有案、華王電機案及奕行、 奕銘案簽呈脈絡可 知,鳳信不良債權於94年3月7日標售前,中信銀行即規劃以 「自行催理」模式,將不良債權方式留在中信金控體系,藉 由特殊目的公司承接鳳信不良債權方式,由中信銀行人員管 理、催收,並作為法、個金部門績效計算依據,而金管會二 次金改期間為清理金融體系不良債權,變更原先最有利於金 融機構保留不良債權價值之「自行催理」處理原則之作法; 中信銀行為因應二次金改,除儘速處理鳳信不良債權外,並 採「自行催理」方式,是適法且有利於中信銀行及中信金控 的處理方式。另鳳信不良債權出售予科信公司後,法金事後 於94年5月12日上簽購回該不良債權之舉,及鳳信不良債權 出售予科信公司後,不良債權及所有的擔保品均未移轉予科 信公司,且不良債權管理仍由法金債權管理部、個金信用風 險作業部及中信資產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拓宇資產公司人員 負責;不良債權回收利益匯入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且由中 信銀行人員管理該帳戶及存摺,而科信公司直到99年間仍將 不良債權回收利益匯予CTO公司;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帳戶 、印鑑亦由中信銀行人員掌控、會計帳務由中信銀行財務處 人員負責;法、個金針對鳳信不良債權依中信銀行分層負責 權限辦理後續催收與回收績效計算等情,均與資產出售予第 三人後所有權及附屬權利隨同移轉,相關權利、義務  都由第三人享有、承擔,中信金控公司或中信銀行均無法獲 取之情況,大相逕庭。由此可見,科信公司確實屬中信金控 體系內之特殊目的公司,是被告林祥曦僅有科信公司是中信 金控公司為處理不良債權特殊目的公司之認知。又鳳信案法 個金、中信資產評估現值均未依可驗證之市場證據並納入買 方風險考量作為取捨折現率及回收期間之依據及證明,不能  以法個金、中信資產各該評估現值當作可成交價格即公平市 場價值。況依法個金預估回收金額,再按前開評價規範的市 場證據採用20%折現率、平均大約5年回收期間評價得出8.13 億元現值,即屬成交可能性之「公平市場價值」,可供作訂 定底價的參考,且依據所評估之現值再調降底價,目的在於 成交,是陳俊哲就鳳信案所定8億元底價亦落在公平市  場價值的區間,具備公平市場價值的合理性。   ⑷由萬有、華王電機不良債權倒填日期出售科信公司、力林公 司公文簽辦單,載明不良債權回收利益仍歸屬中信銀行法金 處,並經總經理董事長批示同意,以及萬有不良債權核准 售予科信公司後,未辦理交割、未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未為 債權讓與通知、擔保物未移轉,甚且94年9月9日中信銀行收 足名塑公司全額款後將萬有不良債權不動產過戶予名塑公司



  ,但與科信公司間卻均無履約、收付款動作,佐以科信公司 以高於市場行情議價得標中信個金部門公開標授信用卡、現  金卡不良債權(下稱雙卡案)等情,顯見萬有、華王電機、 奕行奕銘案,均與雙卡案有關,而雙卡案降低中信銀行逾期 放款比率、維持資本適足率,以利中信金控規劃取得申請轉 投資兆豐金控自動核准資格,由科信公司以偏離市場行情之 不合理價格標購雙卡不良債權之舉,更可認科信公司身份確 實是中信金控體系內之特殊目的公司。
 ⑸張友琛於94年7月7日起簽簽辦單,所載科信、力林公司、秦 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印鑑保管、分層負責表規定,可知此簽 辦單係為科信、力林公司、秦通公司辦理不良債權管理業務 作業權限簽請核准之依據,且科信、力林、泰通等台灣分公 司「公司業務」、「投資/處分管理」、「財務管理」、及 「不良資產處理權限」,訂明核准分層負責層級、建議呈報 、及會簽單位,比照中信第一公司、中信銀行規定辦理,更 證科信、力林、泰通公司確係中信金控集團內之特殊目的公 司。鳳信案、萬有紙廠案、華王電機案既依中信銀行法個金 分層負責權限辦理,由經辦起簽依分層負責流程呈會各級主 管、事業處長、總經理董事長批示核決,可見被告林祥曦 並無任何核決權限,亦無權限要求經管單位將萬有、華王電 機不良債權移轉予科信等公司,也無命令會辦單位人員、主 管配合倒填日期、批示核可日期。況上開簽呈流程中,亦  無任何中信銀行權限主管質疑科信公司身分,可見被告林祥 曦與其他會辦人員、主管均認定科信、力林公司均係特殊目 的公司。
 ⑹中信金控公司之子公司就不良債權處理,係以中信銀行為決 策主體,並依據法金部門、個金部門依權限分別主辦不良債 權內部移轉、對外處分及績效管理,有關中信銀行內部計價 與移轉簽呈之起簽、記載、會辦期間,橫跨鳳信不良債權標 售前後,長達約1年,可認鳳信不良債權標售前之規劃就是 要留在中信金控公司體系內自行催收,並當作計算法金、個 金計算績效的依據,所以在該案標售後,中信金控公司法金 、個金及財務處等部分仍有簽核、會辦之事,並按照催收結 果計算績效,科信公司直到99年底仍將全部不良債權回收款 匯予CTO公司,亦證鳳信案確實是中信金控公司部門化下不 良債權資產的內部移轉及業務績效管理一事,又95年上半年 ,雙卡不良債權逾期放款比率持續攀高,陳俊哲顯然有意取 雙卡案,並於金管會對「紅火案」裁處結案後之95年7月25 日,調集第二階段轉投資所需資金,於95年8月31日取消雙 卡案之交割,同時認為彌補雙卡案虧損所做之萬有案、華王



電機案及奕行奕銘案之不良債權內部資產移轉無必要性,由 中信銀行沒收雙卡案保證金6,263萬元,取消萬有案、華王 電機案、奕行奕銘案不良債權內部移轉,同時將先前由中信 銀行、中信第一資產公司轉予泰通公司、力林公司、科信公 司款項匯回予中信銀行及中信第一公司,堪認中信銀行並  未受有任何損害。
 ⑺陳俊哲雖依中信金控95年年報,可知其係科信、泰通、力林 等公司主要銀行帳戶有權簽章人,但科信等公司於95年7月 匯款予GC公司,參以105年香港會計師Stanley Fok回函指出 科信公司就鳳信不良債權回收獲利,於94年即已納入GC公司 合併財務報表一事,可認僅有GC公司將鳳信案獲利納入其財 務報表並接受科信公司獲利,堪認陳俊哲並無就鳳信案獲利 有何任何權利,即無從認定科信公司為陳俊哲實質控制之公 司,無從僅憑陳俊哲對科信公司銀行帳戶有權力或影響力, 即認定科信公司為中信金控公司或子公司中信銀行之關係人  。
 ⑻中信金控公司董事會於99年11月18日,通過「紅火案」調查  報告,認定紅火公司孫公司CTO公司以成本法投資所實質控 制之特殊目的公司,可見係陳俊哲為解決中信金控公司、中 信銀行不良債權及解決轉投資障礙所安排之特殊目的公司, 並由中信金控公司於100年4月25日公告99年度年報,年報第 166頁說明:泰通、科信、力林等公司具有與中信金控「實 質關係人」身分等語,並就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之實質關係 人之性質、位階與關係明確指出:「…依據本公司內部調查 並提報中信金控第3屆第53次董事會結果顯示,上開實質關  係人係孫公司CTO公司以成本法投資所實質控制之特殊目的 公司。
 ⒉被告林祥曦不成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 理由如下:
 ⑴依公司法第371條、第386條規範內容,明確禁止未經我國認 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 另對於無意在我國設立分公司「營業」之外國公司,則可報 明法定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 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足見公司法對外國公司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營業」與「業務上之法律行為」,係採行不 同層次之區隔與規範。又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僅規範我國公  司,外國公司自無準用餘地
 ⑵復參諸經濟部92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21350號函示意旨  :「公司法第386條規定…所稱『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實務上 ,除簽約、投標、報價、採購外,尚包括議價。」;及99年



11月16日經商字第09902428020號函示意旨:「外國公司違 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規定者,應以該外國公司在中 華民國境內為『營業』行為為構成要件;如外國公司在中華民 國境內僅與他人為『營業行為以外之法律行為』,則不論該外 國公司是否經我國認許,核與公司法第19條規定無涉。」據 此可知外國公司縱未經認許,於申請主管機關備案後,仍可 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如簽約、投標、報價、採購  ,及議價等行為。顯見「營業」與「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本 質、及層次確屬不同,有明顯區隔甚明,且簽約、投標之行 為乃屬「業務上之法律行為」,非並「營業」行為,至為明 確。
 ⑶科信公司於94年3月7日參與鳳信不良債權投標行為,及於同 年3月8日與中信銀行簽署Agreement to Sell and Purchase  ,均屬從事不良債權業務之法律行為,且僅單一投標、簽約 之行為,並非反覆實施、持續進行之商業活動行為,顯非屬 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禁止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營 業」之事項,自不得科以刑事責任。又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 於94年6月20日設立登記後,始經營不良債權業務,此時既 已設立分公司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自無違反公司法第371條 第2項之規定可言。況被告林祥曦既非科信公司為法律行為 之負責人、行為人,亦未參與94年3月7日科信公司投標,更 未參與3月8日科信公司與中信銀行Agreement to Sell and Purchase之簽署,並不構成犯罪。
二、本案相關事實之發生時程:
 ㈠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李聲凱及林祥曦於本案任職期間、職 位級職務內容如下:
 ⒈被告辜仲諒自92年3月12日起至95年7月21日止,擔任公開發 行之中信金控公司100%持有之公開發行子公司即中信銀行董 事長,負責綜理中信銀行各項財務、業務運作事宜,並  自92年6月17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擔任中信金控公司副 總執行長,負責輔助總執行長業務;自94年2月25日起至95  年11月24日止,擔任中信金控公司副董事長。   ⒉陳俊哲為被告辜仲諒之妹婿,自91年5月17日起至94年3月28 日止,擔任中信金控公司財務長,兼任財務管理辦公室資深 副總經理;自94年3月28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擔任中信金  控公司法人金融執行長,兼任法人金融事業辦公室執行副總 經理;自94年4月1日起,兼任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 處總處長、法金處金融投資處處長,專責制定中信金控公司 與旗下子公司之資金管理、預算管理、各項經營績效等財務 管理政策、綜理法人金融業務;自92年5月12日起至96年3月



9日止,兼任中信金控公司100%持有之非公開發行子公司即 中信資產公司董事長,並自93年8月起至96年4月間,兼任中 信資產公司100%持有之非公開發行子公司即中信第一資產公 司董事長,負責綜理中信資產公司、中信第一資產公司各項 財務、業務運作事宜。陳俊哲亦是科信公司、泰通公司及力 林公司銀行帳戶有權簽章人,負責綜理上開泰通公司等3  家境外公司之各項財務、業務運作事宜。
 ⒊張明田自92年2月1日起至95年8月17日止,擔任中信銀行財  務管理處總處長,負責綜理中信銀行各項財務運作事宜;自 94年3月28日至起95年8月17日止,擔任中信金控公司財務長  ,兼任財務管理辦公室資深副總經理,專責制定中信金控公 司與旗下子公司之資金管理、預算管理、各項經營績效等財 務管理政策。
 ⒋被告林祥曦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擔任中信銀行 財務長辦公室總經理,自94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 擔任法金處金融投資處副處長,襄助陳俊哲處理中信銀行財 務、法人金融業務。林祥曦於94、95年間,兼任中信資產公 司總經理辦公室主管,協助陳俊哲處理中信資產公司、中信 第一資產公司事務。
 ⒌被告李聲凱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擔任中信銀行 財務長辦公室協理,94年4月1日起至96年1月3日止,擔任中 信銀行法金處金融投資處協理,襄助陳俊哲處理中信銀行財 務、法人金融業務。被告李聲凱於94、95年間,兼任中信資  產公司行政管理部主管。
 ⒍上開㈠⒈至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辜仲諒等4人所不爭  執,並有中信金/中信銀人員任職表、相關人員任職說明文 件、中信資產公司人員配置圖等件、中信金控公司110年2月 21日中信金字第1002243570003號函暨所附之中信第一資產 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組織圖、中信資產公司93年4月13日 公文簽辦單、簽呈、中信資產公司組織架構圖在卷可稽(見 D13卷第204頁至第206頁;D25卷第110頁、第112頁及第115 頁至第118頁;丁卷231頁至第241頁;戊1卷第50頁),足堪 認定。從而,其等均係為中信銀行、中信第一資產公司處理 事務,於其等業務範圍內均為銀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負責人 ,並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  事、經理人或受僱人無疑。
 ㈡本案各交易案發生前之事實: 
 ⒈92年5月5日,CTO公司(由Dynamic Time Limited更名CT Op portunity Investment Fund ,嗣更名CT Opportunity Inv estment Company)在開曼群島設立,陳俊哲於92年6月2日



登記為董事,此有公司註冊證明文件3份及董事名冊1紙可按  (見D5卷第30頁至第33頁)
 ⒉92年5月12日,中信金控公司轉投資設立中信資產公司,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可參(見L2  卷第117頁及118頁)。
 ⒊92年6月6日,中信資產公司取得CTO公司股份,並由中信金控 公司於94年4月間,記載在年報中,此有CTO公司股東名冊、 中信金控公司2005年年報(見D5卷第35頁;戊1卷第52  頁)。
 ⒋92年11月19日,科信公司設立於應屬維京群島,並自92年12 月4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指定該公司向中信銀行香港分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此 有科信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檔號  :0440.4/10193,登記年度:94年】、公司註冊證明及上開 帳戶協議書各1份可按(見D11卷第22頁至第134頁;C5卷第2 頁至第11頁)。其後於94年7月15日,經國內主管機關核准 認許並設立臺灣分公司,由中信銀行公關部經理許英才擔任 名義負責人,此有科信公司認許表及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設 立登記表各1紙、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外國公司(變更)認許 及分公司(變更)登記(見A1卷第24頁;D11卷第92頁、第  102頁至第104頁)在卷可考。  
 ⒌92年11月24日,泰通公司設立於開曼群島,並自92年12月4日 起至95年6月29日止,指定該公司向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此有泰 通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檔號:04 40.4/10273,登記年度:94年】、公司註冊證明及上開帳帳 戶協議書各1份可按(見D11卷第135頁至第228頁;C5卷第  17頁至第24頁)。  
 ⒍92年11月24日,力林公司設立於開曼群島,並自92年12月4日 起至95年6月29日止,指定該公司向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此有力 林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檔號:04 40.4/10272,登記年度:94年】、公司註冊證明及上開帳戶 協議書各1份可按(見D11卷第239頁、第265頁至第271  頁及第229頁至第318頁;C5卷第29頁至第36頁)。   ⒎92年12月17日,GC公司登記為Newton公司股東,此亦有Newt  on公司股東名冊1份可參(見D6卷第27頁)。   ⒏93年3月29日,中信資產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子公司   CTO公司與Oscillum公司簽訂有限合夥合約,承諾以美金2億 元額度内投資Garrison公司議案,此有中信資產公司93年3



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各1份可按(見丁卷第291頁至  第297頁)。
 ⒐93年4月19日,CTO公司與Oscillum公司簽訂有限合夥契約, 投資GC公司,約定CTO為有限合夥人,僅就出資額負責,Osc  illum公司則擔任管理人,此有CTO公司與Oscillum公司簽訂 之有限合夥契約可按(見丁卷第129頁至第202頁)。  ㈢澄清湖大樓案:
 ⒈93年間,被告辜仲諒透過鄭深池獲知清美公司董事長黃仁宗 欲出售澄清湖大樓之意向後,並交付澄清湖大樓銷售資料予  其主任秘書劉廣仁研究交易價格為8億5,000萬元是否有利潤  ,經劉廣仁建議應獲利不多,不要購買後,仍於94年4月間 某時,即向鄭深池表達購買意願,並指示陳俊哲於94年6月 底、7月初出面與鄭深池接洽,陳俊哲與鄭深池議定交易價 格為8億5,000萬元,再由鄭深池轉知黃仁宗,陳俊哲即回報 上情予被告辜仲諒知悉,嗣陳俊哲安排以泰通公司名義買受 澄清湖大樓,另委由被告辜仲諒主任秘書劉廣仁處理後續交 易事宜及向黃仁宗代理人周世斌取得澄清湖大樓結構圖、配 置圖、面積表、平面圖、使用執照影本等資料,協助處理後 續交易及過戶事宜等情,此有被告辜仲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周世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深池黃仁宗劉廣仁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按(見D12第212頁至第218 頁;D13卷第5頁、第8頁、第117頁;D18卷第14頁至第19頁  、第47頁、第155頁、第156頁;庚4卷第381頁、第382頁、  第389頁、第394頁、第395頁、第399頁、第400頁及第403頁 ),並有陳俊哲刑事陳報狀1份可按(見D1卷第201頁至第20 3頁)。
 ⒉94年8月12日,中信銀行人事行政中心承辦員廖榮鈞上簽提出 「為節省中南部同仁往返北部的訓練成本,及減低桃園地區 因停水而影響訓練進行的衝擊,擬請在中南部區設置第二訓 練中心」之需求;柯弘達則於同年月下旬,經張明田以高層 名義介紹澄清湖大樓為標的,並依其指示向劉廣仁索取澄清 湖大樓面積表、平面圖及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並受洪正奇 指示進行評估等情,業據證人即中信銀行總務部財產管理科 經理柯弘達、證人即中信銀行總務部總經理洪正奇及證人劉 廣仁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D18卷第41頁、第42頁及第47 頁;A2卷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6頁及第227頁),並有  94年8月12日公文簽辦單暨簽呈可考(見C4卷第151頁至第15  3頁)。
 ⒊94年9月14日,柯弘達委任尚上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就澄清湖大 樓鑑價,並於調閱地籍謄本時,即知賣方原為清美公司乙節



,此有證人柯弘達、洪正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D18卷  第43頁;A2卷第223頁及第224頁),並有報價單及收據各1 份可按(見A2卷第4頁及第5頁)。
 ⒋94年9月18日,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與清美公司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約定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以新臺幣8億5,000萬元向 清美公司買受上開澄清湖大樓,此有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  與清美公司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可考(見A1卷第2 5頁至第29頁)。
 ⒌94年9月19日、同年10月4日及同年11月3日,郭源銘及張友琛 依據李聲凱指示陸續自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向中信銀行營業 部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取款3 億元、3億元、2  億5,000萬元,再開立中信銀行本行支票三紙交由劉廣仁轉 付周世斌,以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上開澄清湖大樓並於94年 11月1 日完成過戶予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郭 源銘、劉廣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A1卷第44頁至第47頁) ,並有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94年9月19日、94年10月4日、94 年11月3日轉帳傳票各1紙、清美公司統一發票8紙可考(見A 2卷第319頁、第320頁及第324頁;C4卷第203頁至第  206頁、第213頁及第216頁)。
 ⒍94年10月7日,李聲凱告知柯弘達,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為金 融投資處客戶,柯弘達即委由李聲凱居中向泰通公司臺灣分 公司協調,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仍出價9億5,000萬元,柯弘 達請示財務長張明田後,遂上簽請示「以9億5,000萬元購買 澄清湖大樓作為中信銀行第二訓練中心及南部休憩中心」一 事,而簽呈亦載明:本案係由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提報,據 該公司表示目前正與前所有權人清美公司辦理過戶手續並研 擬可能之使用規劃,倘本行有購買意願可考慮讓售等文字, 嗣經財務長張明田、中信銀行總務部副總經理洪正奇、行政 長尚瑞強簽核批示,辜仲諒則於94年10月11日簽核同意,並 提交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此有證人柯弘達於調詢時及偵查 時證述明確(見A2卷第177頁及第227頁;D18卷第44頁)可 證,亦有中信銀行94年10月7日公文簽辦單及簽呈等  附件資料(見D18卷第77至144頁)可按。 ⒎94年10月12日,尚上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將鑑價報告送交柯弘 達,並請柯弘達在收據上簽收一節,業據證人即該事務所員 工莊麗容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A2卷第2頁),亦有收據1紙 可按(見A2卷第5頁)。  
 ⒏94年11月1日,泰通公司完成澄清湖大樓過戶手續,此有泰通 公司臺灣分公司94年11月1日轉讓傳票1紙、高雄縣仁武地政 事務所99年11月26日仁地所一字第0990011212號函暨所附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異動索引表 (見A2卷第302頁;D15卷第2頁至第254頁;D17卷第6頁至  第17頁;A8卷第17頁至第46頁)。 ⒐94年11月8日,柯弘達就中信銀行向泰通公司分公司澄清湖大 樓一案,上簽請示「為確保中信銀行優先權利,照先行支付 定金2億8,950萬元,另有稅金及規費4,133萬元,擬依實際 支出實報實銷」一事,嗣經張明田、尚瑞強簽核批示,辜仲 諒則於94年11月10日簽核同意乙節,此有中信銀行94年11月 8日公文簽辦單1份可參(A2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⒑94年11月10日,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支付清美公司尾款1,50  0萬元,再由劉廣仁代理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與清美公司代  理人周世斌完成點交,且斯時柯弘達亦在場等節,業據證人 柯弘達、劉廣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D18卷第50頁至第52 頁;C1卷第38頁),並有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轉帳傳票(見  A2卷第325頁)可按。
 ⒒94年11月18日,由柯弘達依被告李聲凱所轉知泰通公司臺灣 分公司之條件先行製作預定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再由中信銀 行與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簽立該協議書,約定中信銀行預計 以9億5,000萬元向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購買澄清湖大樓,並 於同日,支付訂金2億8,950萬元予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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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塑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