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號
TPDM,112,金訴,6,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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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案發時正值壯年,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本應循正 當途徑謀取金錢,卻明知政府設有匯兌管制,從事地下匯兌 係屬違反銀行法之重罪(金訴卷二第95頁),非法辦理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將危害我國金融政策之推行及 匯款交易秩序,且透過地下匯往我國境外之資金,其來源雖 非必然、百分百係不法所得,然至少有相當、不低之機率, 係來自遊走法律邊緣之資金移轉,可能涉及洗錢,更以我國 目前猖獗、日益氾濫之詐騙集團為大宗等情,卻因貪圖利益 ,而長時間、反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次數非少,實 不宜輕縱,客觀上即難認其犯行係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而 有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得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後, 尚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應使被告接受適當 之刑罰制裁,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 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2.量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匯兌管制之禁 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影響政府對 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危害我國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匯款交易 秩序,且近年來我國詐騙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 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 所熟知,依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職業及社會經驗,對於地 下匯兌氾濫,詐騙集團又長期利用地下匯兌進行洗錢,地下 匯兌涉及不法所得之金額逐年遽增,並已造成嚴重之國家安 全、金融及治安問題,並非不知,卻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 誘,長時間、反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抱持不過問、 視而不見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心態,助長詐騙歪風 ,製造金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騙集團保有犯 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全不足取。 ⑵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就繳回犯 罪所得部分相當配合,並能清楚計算、陳報其犯罪所得,此 部分犯後態度尚佳,然就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始終否認犯 行,從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更表示詐欺與其無關,不知悉 如何賠償,全無和解之意願(金訴卷一第57頁),顯難認其 有正視自身錯誤,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態,此部分 則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被告過往素行普通(被 告曾有妨害投票之前案,然未構成累犯)、本案之犯罪情節



、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期間、匯兌金額,犯罪所得,以及就詐 欺取財、洗錢部分,被告在系爭匯兌交易中,係擔任向車手 蘇域琪取款,實際接洽地下匯兌上游、將詐得款項轉交地下 匯兌上游、轉匯至大陸地區之重要工作,對整體詐欺之完成 不可或缺、收款數額高達216萬5000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非 低等節,暨被告自述係高中肄業,曾從事潛水教練、目前在 建設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 、名下有持分之土地,家庭成員尚有母親、叔叔,須扶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103、18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宣告緩刑:
 1.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坦承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然就詐 欺取財、洗錢罪部分則始終否認,更在明知犯行係造成告訴 人損害之一環後,從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更表示詐欺與其 無關,無和解之意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試 圖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尚難信其因本案犯行已 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 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 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 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當之。 2.經查,被告因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係其買入外幣之成本扣除賣出外幣所得之價差,業 經核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共計1萬889元(計算式:99 元+18元+500元+1672元+1000元+1600元+1000元+5000元=1萬 889元),應予以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因已繳回,不生追 徵其價額之問題)。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中有部分來自告訴 人因遭詐騙而受害之款項,故可能有應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 ,爰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



備。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型號:X S、IMEI碼: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101頁),為其與 蘇域琪聯繫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2.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外,就本案其他詐得之款項, 業已交付地下匯兌上游指示之人,如前所述,卷內復無證據 可認此部分款項已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兌金額 匯兌過程 犯罪所得 卷證出處 1 107年8月22日 新臺幣2萬1999元兌換人民幣4966元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透過行動電話訊息聯繫被告,欲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約定匯率為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43元,該人透過Wechat轉帳人民幣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99元(計算式見金訴卷二第111頁) 被告與該人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49頁) 2 109年10月8日 新臺幣1505元兌換人民幣350元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米啾」之人,透過行動電話訊息聯繫被告,欲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被告透過支付寶轉帳人民幣350元給該人指定之帳戶。 18元(計算式見金訴卷二第153頁) 被告與「米啾」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47至348頁) 3 110年7月19日 ⑴新臺幣21萬5500元兌換人民幣5萬元 ⑵新臺幣72萬2114元兌換人民幣16萬7156元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暱稱「錦衣衛」之成年人,透過LINE連繫蘇域琪,欲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並與蘇域琪約定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7元之匯率兌換新臺幣。蘇域琪收受新臺幣後,將其中部分款項即人民幣5萬元、16萬7156元,透過「我是小朋友」之群組聯繫被告(蘇域琪暱稱為「Sophie Su」、被告暱稱為「誠哥」),約定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1或4.32元之匯率向被告兌換人民幣,被告乃於110年7月19日自大陸地區之不詳帳戶,分別轉帳相應之人民幣至「錦衣衛」、蘇域琪指示之大陸地區帳戶(戶名:何秋偉、福建省農村信用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再與蘇域琪互相會算收付款。 ⑴500元(計算式見金訴卷二第153至154頁) ⑵1672元(計算式見金訴卷二第154頁) 一、被告與蘇域琪在WHATSAPP群組之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41至280頁) 二、被告傳送給蘇域琪大陸地區帳戶匯款明細截圖(偵卷二第158至159頁)   4 110年7月19日 新加坡幣10萬元兌換新臺幣200萬3000元 林尚鋒聯繫蘇域琪,欲將新加坡幣兌換新臺幣,並與蘇域琪約定以新加坡幣1元等於新臺幣20.02元之匯率兌換新加坡幣10萬元。蘇域琪則聯繫被告提供匯兌,由林尚鋒於當日分批轉帳新加坡幣2萬7217元、2萬元、2萬2783元、2萬元、1萬元(共新加坡幣10萬元)至被告提供新加坡之帳戶(戶名:MEI MEI,Standard Chartered Bank(Singapore)Limited,帳號0000000000號),被告再與蘇域琪互相會算收付款。 1000元(計算式見金訴卷二第154頁) 一、被告與蘇域琪在WHATSAPP群組之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41至280頁) 二、蘇域琪傳送給被告之相關對話紀錄及林尚鋒匯款明細截圖(偵卷二第146至152頁) 5 110年7月20日 新臺幣69萬1200元兌換人民幣16萬元 「錦衣衛」連繫蘇域琪,欲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並與蘇域琪約定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7元之匯率,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16萬元。蘇域琪聯繫被告提供匯兌後,收受新臺幣70萬800元,約定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2元之匯率向被告兌換人民幣16萬元(新臺幣為69萬1200元),被告乃於110年7月20日自大陸地區王璐瑤(帳號6217***7961)、韓宗迪之帳戶(帳號6217*****3759),分別轉帳人民幣6萬元、5萬元、5萬元至「錦衣衛」、蘇域琪指示之大陸地區帳戶(戶名:何秋偉、福建省農村信用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再與蘇域琪互相會算收付款。 1600元(計算式見金訴卷二第154頁) 一、被告與蘇域琪在WHATSAPP群組之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82至292頁) 二、被告傳送給蘇域琪大陸地區帳戶匯款明細截圖(偵卷二第163至165頁)   6 110年7月23日 新臺幣86萬7000元兌換人民幣20萬元 「錦衣衛」連繫蘇域琪,欲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蘇域琪則聯繫被告提供匯兌,約定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35元之匯率,將新臺幣86萬7000元向被告兌換人民幣20萬元,被告即依約於110年8月2日自大陸地區之陳進吉帳戶(中國建設銀行,帳號6217***1122號),分批匯款人民幣2萬5800元、2萬6800元、2萬5600元、3萬1613元、2萬340元、2萬元、2萬9839元、2萬8元至「錦衣衛」、蘇域琪指示之大陸地區不同人名帳戶(依序戶名:黃佳琪、黃佳琪、彭怡憬、楊青青、楊青青、邱雪梅、彭怡憬、黃敏)。被告再與蘇域琪互相會算收付款。 1000元(計算式見金訴卷二第111至112頁,此部分被告據稱係與他人平分匯兌所得) 一、被告與蘇域琪在WHATSAPP群組之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93至302頁) 二、被告傳送給蘇域琪大陸地區帳戶匯款明細截圖(偵卷二第374至381頁)  7 110年8月2日 新臺幣216萬5000元兌換人民幣50萬元 「錦衣衛」先於於110年7月30日連繫蘇域琪,欲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並與蘇域琪約定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7元之匯率,將新臺幣550萬元扣除報酬3萬元後,以新臺幣547萬元兌換為人民幣125萬1716元。蘇域琪則就其中部分款項即新臺幣216萬5000元,聯繫被告提供匯兌,約定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3元之匯率向被告兌換人民幣,被告因此於110年8月2日自大陸地區陳正欣帳戶(中國交通銀行,帳號622262****2507號)、徐雅婷帳戶(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轉帳人民幣3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錦衣衛」、蘇域琪指示之大陸地區帳戶(戶名:何秋偉、福建省農村信用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寵物店向蘇域琪收取新臺幣216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先收取新臺幣現金再轉帳人民幣,應予更正),扣除其匯兌價差5000元後,再轉交給其匯兌上游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員。 5000元(計算式見金訴卷二第112頁) 一、被告與蘇域琪在WHATSAPP群組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49至151頁、卷二第334至339頁) 二、被告傳送給蘇域琪大陸地區帳戶匯款明細截圖(偵卷二第385、387至3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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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