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3號
TPDM,110,金訴,43,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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鐸等人以龍銀公司名義,召開投資說明會,向附表2所示之 投資人推廣「永銀方案」、「挖礦機方案」、「龍銀富居開 發計畫案」,並約定可以短期返還本金、每季分配獲利或是 約定高額利潤等事實,業據證人徐珮莉、王金池、林俊輔徐秀櫻、蔡明展、李素梅、邱艷津、王應輝劉紅英、陳美 雲、王玉意潘葆蒂余紹彰、吳憲政、陳玉珊、周少龍、 臧成秀、劉軒成、世淑姻、許雪麗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 卷,復有其等與龍銀公司簽訂之「投資契約」及「高端專業 虛擬貨幣挖礦機還本分潤合約」、「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 挖礦機買賣租賃合約」及「龍銀富居開發計畫合約」等契約 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童月蓉等人所是認,首堪 認定(證據出處均詳見附表2之記載)。
 ㈡龍銀公司所推出之「永銀方案」、「挖礦機方案」、「龍銀 富居開發計畫案」分別屬銀行法第5條之1「收受存款」或第 29條之1所定之「以收受存款論」,說明如下: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 復明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 之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 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 同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 義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 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 行之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 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 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以收受存款 論」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 或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 定,當非立法本旨(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刑 事判決要旨)。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 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 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 險。其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參酌 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 」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 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 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 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 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 濟秩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 殊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 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
⒉「永銀專案」:
 ⑴被告童月蓉及尤得城固矢口否認此專案係涉及銀行法,辯稱 :「股東方案」(即本判決所稱永銀專案)並未有於契約中 約定保證獲利云云。
 ⑵惟觀諸為徐珮莉、劉紅英、世淑姻與香港龍銀公司簽訂之「 永銀專案」投資契約書,內容記載略以:①永銀專案:甲方 研發出全球第一台針對虛擬貨幣Decred之高端專業挖礦機, 並量產開採營利,執行商業化之眾投專案。②乙方投資金額 為160萬元,取得本專案百分之2的原始股權權益。③雙方於 合約簽訂後,乙方須於……日前將上述約定金額匯入甲方指定 之帳戶……戶名: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即臺灣龍銀公 司)。立書人為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即香港龍銀公司) ,……代表人:尤得城董事長,有徐珮莉、劉紅英、世淑姻等 人簽定之投資契約書在卷可按(見A3卷第21至23頁;甲2卷 第111至113頁;甲6卷第281至283頁)。則契約確已約定徐 珮莉、劉紅英、世淑姻應將固定金額之投資款匯入龍銀公司 帳戶內。
 ⑶參酌證人徐珮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的時候童月蓉跟 我說她的老公尤得城要開直銷公司,她跟我是好姊妹,她沒 有辦法讓我做第一號,她就說因為她跟我非常好,所以她說 要讓我做第二號,當時我不明白,童月蓉就帶我去復興南路 以前童月蓉跟尤得城他們開設的公司,然後尤得城來跟我說 明這家公司以後的願景非常好,說有跟3 家上市上櫃公司合 作,公司前景非常好,我不知道我是否為「股東」,我只知 道他們用了很積極的方式讓我曾經投入了160 萬元,但是什 麼都沒有。童月蓉非常積極的、用盡各種方式告訴我說可以 有機會提早獲利。童月蓉向我保證1 年以內這個股金可以回 本,所以我就去借錢來,因為她告訴我1 年就可以回本等語



(見甲6卷第455、460、486頁);證人劉紅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接觸到龍銀公司的投資案,是朋友童月蓉介紹,我 認識童月蓉3 年多,是之前參加直銷認識的,童月蓉在107 年6 至7 月間跟我說她現在跟別人一起成立一家專門投資德 賽幣挖礦機的公司,說這家公司有跟台機電、日月光、金麗 科等公司合作,獲利前景可期,問我有沒有意願成為股東, 並稱參與投資的話,可每季獲得分紅,預計在108 年農曆年 前就可以回本等語(見甲5卷第207頁);證人世淑姻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107年5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龍銀公司帳戶 ,這筆款項是股東的100 萬元方,當初是說100 萬可以有多 少分紅這樣,我不記得100萬佔公司股份幾%等語(見甲5卷 第385、392頁)。則證人世淑姻固因為時隔久遠,記憶不清 ,但證人徐珮莉與劉紅英均明確證稱其等所投入的款項可以 在農曆年前「短時間回本」、「每季分紅」,可見被告童月 蓉及尤得城向渠等招攬的「永銀專案」入股方案,符合銀行 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自屬銀行 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收受存款」無訛。
 ⑷至被告童月蓉、尤得城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固稱「永銀專案」 是依股份分配獲利,客觀上無任何承諾給予顯不相當之利益 ,並無任何違反銀行法之情事云云(見甲3卷第291至292頁 ),惟證人徐珮莉、劉紅英除證稱「永銀專案」約定可以在 農曆年前、或一年內回本,每季再分紅之外,其等均證稱並 未提及股東相關的權利義務,諸如表決權等,更未有相關之 約定等語(見甲5卷第232頁;甲6卷第504頁),且無論是香 港龍銀公司或是臺灣龍銀公司,均未見徐珮莉、劉紅英、世 淑姻等人登記為股東,有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追 A2卷第55至63、87頁;A1卷第181至188頁),更遑論證人世 淑姻連自身「股份」所佔比例都不清楚,且徐珮莉、劉紅英 、世淑姻等人均無人知悉所謂「股東分潤」如何計算,更徵 龍銀公司推出之「永銀專案」,僅係以「股東」作為名目, 向徐珮莉、劉紅英、世淑姻等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⒊「挖礦機方案」: 
 「挖礦機方案」依照推出之時間先後及契約內容,可分為「第 一代挖礦機」及「第二代挖礦機」(第一代挖礦機又可分為A 方案及D方案,第二代挖礦機為B方案,詳見附表1專案內容所 載),分述如次:
 ⑴「第一代挖礦機」:
 ❶「第一代挖礦機」契約內容略以:高端專業虛擬貨幣挖礦機



還本分潤合約。第一條:標的物名稱:高端專業虛擬貨幣挖 礦機(租賃單位為P)型號:NMS-1。第二條:租期自2018年 8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各投資人各異),為期100週 。第三條:租金單價(每P):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整(部分 契約有註明優惠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整)。第四條:利 潤分配 一、前36週採固定金額還本,後64週採浮動金額分 潤(詳附件)。二、簽約日當週(星期一至星期天)為第零 週,不計利潤;簽約日的下週開始,每星期五為利潤發放日 (詳附件)……四、合約到期後如未達最低分潤金額,甲方( 即龍銀公司)將於五個工作日内補足差額至NT$240,000 。 是依據第一代挖礦機契約內容,投資人於給付每臺24萬元或 優惠價22萬8,000元租金之後,即可於36週返還24萬元之本 金,並約定於返還本金之後,有64週之分潤計畫,依照上開 分潤計畫表格之約定「租期結束,扣除管理費,甲方保證分 潤大於或等於24萬元」。是契約文字係約定在36週之內,無 論挖礦成果,均保證返還本金,在其後的64週之內,也是保 證分潤至少24萬元。
 ❷再稽之證人即第一代挖礦機投資人吳憲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7年5、6月間經朋友介紹臺灣龍銀公司相關投資案 ,我去參加說明會,投資標的是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 機,每台是24萬元,投資人投資一單位24萬元,合約期滿除 能領回本金外,還能再拿回一倍的投資金額,我有付訂金參 加這個方案,但公司主要就是說錢匯給公司以後會有2倍的 利潤,確實有這樣講等語(見甲5卷第429、439頁);另證 人徐珮莉、張苑芬所簽訂之「高端專業挖礦機分潤合約」內 亦均有註明「優惠期特別租賃價格為每P算力NTD$228,000元 ,並且保障100週獲利不少於NTD$240,000元。」,有其等上 開契約在卷可佐(見A3卷第27頁;甲11卷第106頁),是投 資人於簽訂「第一代挖礦機」契約後,除返還本金外,能獲 得至少24萬元之分潤。
 ❸各別投資人之契約略有不同,以投資人徐珮莉(附表2編號1 )為例,契約約定年化報酬率約為百分之161,計算式如下 (其他投資人之計算結果參見附表2「年報酬率欄」所示) :
 a.依合約備註:優惠期特別租賃價格為每P算力NTD$228,000, 並且保障100週獲利不少於NTD$240,000,即保證100週最低 總收現數為成本228,000元+獲利240,000元=468,000元。 b.另依合約附件(A3卷第29頁),36週還本數270,000元,扣 除管理費27,000元後,36週總收現為243,000元,64週保障 收現則為468,000元-243,000元=225,000元,平均每週3,515



.625元,取整數3,515元,尾數補至第100週收現3,555元。 c.利用EXCEL的IRR函數計算徐珮莉分潤合約之100週現金流量 報酬率,其中期初現金流量為-228,000元,1至36週現金流 量按36週返本計畫各週金額扣除管理費750元,37至99週為 平均收現數3,515元,第100週為調整尾數後之3,555元,得 出週報酬率1.85%,年化報酬率則為161%。「週報酬率換算 年化報酬率公式為(1+0.0185)^(365/7)-1』。 ❹另「第一代挖礦機」中D方案(即附表2編號25部分)報酬率 之認定:
a.前52週採固定金額還本,後52週採浮動金額分潤。簽約日後 2 週為礦機安裝施工期,簽約日後第3 週開始計算利潤,簽 約日後第6 週之星期五為首次發放利潤日,爾後每隔4 週之 星期五發放利潤 1 次 。合約到期後如未達最低分潤金額, 甲方將於五個工作日内補足差額至新台幣6萬元整。 b.前52週固定金額還本,每4週發放一次,平均每次發放4615 元,第13次(第52週)發放4620元(尾差調整),後52週保 證補足分潤金額6萬元,平均每次發放4615元,第13次發放4 620元(尾差調整)。
c.利用EXCEL的IRR函數計算分潤合約之104週現金流量報酬率 ,其中期初現金流量為-60,000元,第1-12次現金流量4615 元,第13次4620元,第14-25次4615元,第26次4620元,得 出4週報酬率6%,換算年化報酬率為114%。4週報酬率換算年 化報酬率公式為:(1+0.06)^(365/28)-1。   ❺雖被告李世鐸辯稱第一代挖礦機係以「依據幣值起伏」作為 分潤依據云云(見甲12卷第517頁),惟上開第一代挖礦機 之契約書已經明確記載「租期結束,扣除管理費,甲方保證 分潤大於或等於24萬元」等情,客觀上即係向不特定之投資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 ,被告李世鐸前揭所辯當不足採。
 ⑵「第二代挖礦機」
 ❶「第二代挖礦機」契約內容略以: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 礦機買賣租賃合約。今乙方(投資人)向甲方(龍銀國際科 技有限公司)購買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租賃給甲 方,並委託甲方將所租賃礦機產生之加密貨幣於市場兌換後 以租金方式支付給乙方。雙方同意本合約條款如下:第一條 :標的物名稱: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單位為台) 。單價: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整。……第四條:場租計畫 一、 乙方同意將購置之(礦機)電腦設備機器放置於甲方提供之 專業租賃礦廠維護及運作使用。二、自匯款日起算往後加十 四天定為合約起始日,自起始日每隔月第二週週五給付租金



。租金以甲方每月於數位加密貨幣交易所賣出後之金額支付 ,共計給付24次。三、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租金,每台為9,60 0元。(部分合約為每台7200元之租金)四、合約期滿後一 週內,乙方可將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賣予甲方,甲 方以原價購回;或乙方取回該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 。……(參見王金池之投資契約,A4卷第171至187頁、杜蘇秀 瑛之投資契約,A3卷第253至263頁、熊金鳳之投資契約,A3 卷第275至289頁等)。是依據契約內容,投資人以每台24萬 元購買挖礦機之後,於契約期限2年之內,龍銀公司每月會 給付9,600元或7,200元之「租金」,向投資人承租挖礦機, 挖礦機之保管及管理都由龍銀公司負責處理,期滿之後,投 資人可將該挖礦機賣給龍銀公司,取回原價(即24萬本金) 。是該契約顯係以「租挖礦機」為名目,向投資人吸收存款 ,再給付利息給投資人。
 ❷再據證人王金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投資了3台礦機共72 萬元,每個月的回收金額是72萬元的4%,也就是每月可以領 回2萬8000元,而2年半約到了我還可以領回投資的全額72萬 元。而我在108年1月、2月、3月有領回公司發給我的獎金, 4月份公司就說發不出獎金來了等語(見甲5卷第277頁); 證人邱艷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童月蓉稱參與投資的話,每 個月固定分,1台挖礦機可以有租金9,600元,承諾2 年期滿 後,公司會以每台24萬元買回挖礦機等語(見甲6卷第437至 442頁);證人李素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童月蓉約我於107 年參加龍銀公司挖礦機投資案說明會,說無論如何都會獲利 ,並稱參與投資的話可每月固定分紅,1台挖礦機,分紅的 租金是9,600元,亦承諾2年期滿後公司會以每台24萬元買回 挖礦機等語(見甲6卷第416至424頁);證人余紹彰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尤董對我說公司是專門投資虛擬貨幣德賽幣挖 礦機的公司,說這家公司有跟台機電、日月光等公司合作, 獲利前景可期,我在108年2月25日簽訂投資礦機的合約,投 資了1台共24萬元,每月可領回7,200元,2年約期到可以領 回本金24萬元等語(見甲9卷第436頁)。堪認於「第二代挖 礦機」方案中,投資人於支付每台24萬元之款項後,即可將 礦機「租給」龍銀公司,並每月收取9,600元或7,200元之「 租金」。
 ❸以投資人王金池(附表2編號2)為例,報酬率依王金池「高 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買賣租賃合約」中(每月租金÷ 投資金額)計算月報酬率,並將月報酬率換算成年化報酬率 ,即(1+(28,800÷720,000))^12-1=60%(其他投資人之計 算結果參見附表2「年報酬率欄」所示)。




 ⑶綜此,無論係「第一代挖礦機」或「第二代挖礦機」,均係 以不同名目,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以「挖礦機租賃 」為名義參與投資,然被告童月蓉等人並未表明投資挖礦機 投資計畫與獲益評估等核定依據或風險評估,且被告童月蓉 等人所約定給付之獲利,係按月支付(縱使是「第一代挖礦 機」亦約定在36週之內返還本金,100週內可分潤超過24萬 元),顯見龍銀公司所推出之「挖礦機方案」,並非根據相 同資金操作手段之合理評估計算所得之預期所得;單以約定 每月可領取之利潤而言,投資人完全不需從事任何業務行為 即得領取利潤,是該利潤約定,並未有隨投資損益而有差異 ,即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交付存款利息之業務並無二致,是 本案被告童月蓉等人稱係「挖礦機投資」,實為「存款本息 給付約定」無訛。
 ⒋「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  
⑴「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合約略以:立合約書人龍銀國際金 融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投資人(乙方),緣甲乙雙方擬進 行專案合作,由甲方提供瑞隆路憲德戲院建案,共同合作創 造互惠雙贏成果,雙方本於誠信互利之基礎。爰同意簽訂本 合作契約書條款如下:第一條……雙方同意協同合作進行「龍 銀富居開發計畫」,由甲方協助乙方取得高雄市前鎮區土地 建案之應買權利。第二條:權利金額 一單位新臺幣一百萬 元。乙方以新臺幣一百萬元向甲方購買本建案應買權利,甲 方應協助乙方於建照取得後,與本案建設公司簽立「土地預 售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契約期間 自108年1月4日起至11 0年7月3日止,為期30個月。……第五條:龍銀富居開發計畫 獲利 一、乙方與甲方合約期滿或交屋後一個月,甲方需支 付乙方(本利)共新臺幣二百萬元整。二、若契約已滿30個 月,但尚未完工,交屋期每增加一個月,每單位應給付獲利 金額依遲延天數比例增加(見A7卷第329至331頁)。是依據 契約約定內容,投資人於給付100萬元款項之後,於30個月 期滿可以領回200萬元之款項。  
 ⑵證人臧成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童月蓉說他們公司的3 個股東呂總、尤總在高雄有投資一個建案,並拿那個建案的 資料給我看,說這個建案蓋好後保證賺錢,如果我要投資, 可以跟他們公司簽約,可以保證獲利,投資單位是1個100萬 元,投資期間2年半,到期後可選擇拿回本金再加100萬元的 獲利,或是可以選擇直接把本金加獲利當頭期款購買那個建 案之房屋,並說2年半到期房屋若還沒蓋好致遲延給付,本 利也會依遲延天數累加獲利金額等語(見甲5卷第493至494 頁);證人世淑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呂進益及童月蓉



另外有招攬龍銀富居土地開發計畫案,投資標的是高雄瑞隆 路土地建案,股份為單位每股100萬元,合約以30個月為一 期,合約期滿就能夠領回本金100萬元,再加上紅利100 萬 元…我於108年4月2日至龍銀公司簽約,被告呂進益和童月蓉 都在現場,童月蓉負責處理簽約事宜,我簽完合約後就匯款 300萬至龍銀公司華泰銀行的帳戶等語(見甲5卷第382頁) 。是徵之證人臧成秀、世淑姻上開證述,「龍銀富居開發計 畫案」投資每單位100萬,即可於30個月後領回200萬元。 ⑶「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之報酬率計算如下,以一單位獲利1 ,000,000÷本金1,000,000=100%作為2年半之報酬率,並換算 年化報酬率,即(1+(1,000,000÷1,000,000)^(1÷2.5)= 32%。
 ⑷是以,被告童月蓉等人向投資人收取「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 」每單位100萬元之款項,並未表明該項投資計畫與獲益評 估等核定依據或風險評估,且被告童月蓉等人所約定給付之 獲利,係按期滿支付雙倍投資金額,顯見龍銀公司所推出之 「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亦係以約定投資人可領取固定、 鉅額之利潤作為誘餌,投資人完全不需從事任何業務或操作 行為,亦不受不動產市場跌宕起伏影響,即得領取超額利潤 ,是該利潤約定,並未有隨投資損益而有差異,即與銀行經 營收受存款交付存款利息之業務並無二致,是本案「龍銀富 居開發計畫案」,亦為「存款本息給付約定」無誤。  ⒌綜上,龍銀公司之「永銀方案」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所規定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 稱「收受存款」無訛。而「挖礦機方案」及「龍銀富居開發 計畫案」,客觀上均係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其中「第二代挖礦 機」之B方案之年化報酬率高達百分之60,「第一代挖礦機 」之A方案之年化報酬率更高達年息百分之160,均已遠高於 年息5%(民法第203條規定參照)數十倍之多,另「龍銀富 居開發計畫案」之年化報酬率亦有百分之32,而查我國金融 市場於近年間之銀行公告定存利率均在0.745%至1.48%間, 於107年6月至000年0月間,我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合作 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之定期存 款利率均在年息1.035%至1.065%間,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則被告童月蓉等人向投資人收受資金,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 之放款利率,相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 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部分年息甚至超過 100%,顯然超過眾所周知之銀行存款利息,已足使社會大眾



輕忽、低估其中之風險,而加入該等「挖礦機方案」或「龍 銀富居開發計畫案」。參照前揭說明,本案投資計畫,既係 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所約定給付之獲利 ,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並無內部評估確實可獲利 之資金操作手段與所得水準,使投資人一時為追求超額之高 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 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且上開投資約定之給付已具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可知本 件龍銀公司確屬地下非法吸金公司,被告童月蓉等人所為, 該當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或第29條之1「又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 件。
 ㈢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馬鳴彥、周孟陞及李世鐸等 人就其等任職龍銀公司之期間(就其等任職期間之認定見附 表7之1),均係共同犯本案「違法收受存款」之行為人: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 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就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而言,舉凡介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 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 賴其為收受存款之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吸 金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換言之,認定犯本案銀行法之 人,非僅以最後收取款項及負擔給付義務之人為限,凡認識 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猶 然決意參與吸金決策或實行吸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於可以預見的範圍內即應共同負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亦即不論以任何名 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 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 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 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⒉關於上開龍銀公司之「永銀專案」、「挖礦機專案」、「龍 銀富居開發計畫案」等方案,被告尤得城、呂進益、李世鐸 、童月蓉、周孟陞等人共同對外稱龍銀公司與金麗科技、台 積電以及日月光等3家大公司合作,研發出針對虛擬貨幣德 賽幣的高端專業挖礦機,短期可以獲得高額利潤,向投資者 招攬投資等情,業經共同被告呂進益、李世鐸、童月蓉、周 孟陞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徐珮莉、劉軒成周宥慧潘葆蒂黃素真、陳玉珊、曾英宸、劉紅英、王金池、蔡明展、范 仕勲、世淑姻、吳憲政、周少龍、臧成秀、游喬安、李素梅 、邱艷津、陳美雲、徐秀櫻、王應輝許雪麗王玉意、余 紹彰、林俊輔古興安等人於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其等簽訂之合約書在卷足稽(卷證頁碼均參照附表2所示 ),足認被告尤得城、呂進益、李世鐸、童月蓉、周孟陞等 人均有參與龍銀公司之經營管理及推銷挖礦機、高雄建案等 投資案。另龍銀公司主要的收入來源係招募投資人的投資資 金,且對於投資人紅利採固定發放方式,而非與公司營收利 潤多寡而定,而投資人為了賺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報酬紅 利,甚至向銀行以房貸,甚至信貸的方式借貸,作為投資款 項,堪認被告等人從事推銷礦機投資案的行為自屬非法吸金 犯情甚明。
 ⒊被告周孟陞固然辯稱:我受雇於龍銀公司,本於資訊專業講 解說明,無權參與公司經營、決策、規劃等業務必要行為, 僅係幫助犯云云;被告李世鐸則辯稱:我沒有參與香港龍銀 公司的設立,我也有投資龍銀公司的挖礦機方案,只是幫助 的性質云云。惟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業如前述。被告李世鐸於第一代挖礦機投資案推廣時參與文 宣設計,被告周孟陞則身為公司講師,對投資人講解公司挖 礦機如何運作及獲利等情,業經被告李世鐸、周孟陞自陳在 卷(見A5卷第81頁;A1卷第450頁),並經共同被告童月蓉 、馬鳴彥等人證述甚詳(見甲10卷第393頁;甲12卷第228頁 ),核與證人劉軒成、徐珮莉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甲



6卷第13至14、492至501頁);並有被告李世鐸於說明會時 對投資人講解之照片在卷可查(見甲6卷第201至237頁); 被告童月蓉負責龍銀公司投資方案推廣業務,並於107年10 月之後擔任龍銀公司總經理,與被告尤得城、呂進益具有經 營及決策權限(被告馬鳴彥部分理由詳下述),是各被告於 其等任職龍銀公司之期間(如附表7之1所示),均基於犯意 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等加入龍銀公司或招攬投資人之 時期,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周孟陞、李世鐸 辯稱渠僅係幫助犯云云,尚無足採。至被告等人參與之規模 ,即參照附表7任職期間收受投資款項所示之計算。 ⒋被告童月蓉固稱自己係於107年10月中旬接任龍銀公司總經理 ;被告童月蓉辯護人亦具狀稱「107年6月起,童月蓉與尤得 ,即將事業重心把(按:應為「擺」之誤繕)在中國南寧的 甜點店,直到107年10月3日後才回台,107年5月至000年00 月間,童月蓉與尤得城有超過半數時間都在中國,而有不在 證明,根本不可能規劃設計相關投資方案,亦不可能為公開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云云(見甲2卷第27頁)。惟查: ⑴被告童月蓉及尤得城於107年10月前,固經常往返臺灣及中國 大陸,但仍經常回臺,此觀其等入出境紀錄中,被告童月蓉 於107年3月1日至5月9日、5月13日至6月6日、7月5日至7月1 5日、7月24至8月9日、8月27日至8月31日、9月13至9月27日 、10月3日至109年1月24日,被告尤得城於107年3月3日至4 月6日、4月13日至5月4日、5月16日至6月4日、6月16日至6 月21日、7月7日至7月15日、8月5日至8月9日、8月27日至9 月1日、9月13日至9月27日、10月3日至12月16日之期間均待 在臺灣等情即明(見甲2卷第243至247頁)。 ⑵復且,在107年10月之前即已參與投資之證人周宥慧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第一次去龍銀公司,童月蓉就有出來接待了, 剛開始時,我沒有投資,童月蓉有很多次叫我去匯款等語( 見甲5卷第343至344頁);證人劉紅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朋友童月蓉於107年6、7月間跟我說她跟別人成立一間專 門投資虛擬貨幣的公司,並稱參與投資的話,可每季獲得分 紅,預計在農曆年前可以回本等語(見甲5卷第207頁);證 人世淑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童月蓉於000年0月間跟 我介紹龍銀公司投資案,童月蓉當時帶我去敦化南路上的臺 灣龍銀公司聽投資說明會等語(見甲5卷第376至377頁); 證人陳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童月蓉於107年9月15 日親自到臺中來跟我說有一個報酬很好的挖礦機投資案,因 為我當時沒有現金,我後來跟銀行信貸才貸出這筆投資款等



語(見甲7卷第13至26頁);證人徐珮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000年0月間童月蓉固未一直持續待在臺灣,但是童月蓉只 要一回來,就會在臉書昭告天下說她回來了,要見她的人這 幾天要趕快,童月蓉會趁她回臺灣的時候找我談龍銀公司的 事情等語(見甲6卷第466、505頁)。是被告童月蓉固係於0 00年00月間,始正式於龍銀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位,惟在10 7年10月以前,被告童月蓉早已積極邀請不特定之人投資龍 銀公司之挖礦機方案。
 ⑶再徵之證人徐秀櫻所提出之錄音檔內容,被告童月蓉於107年 8月29日即對投資人稱「這概念就是說,我們做任何事業都 是做在浪頭上那一波,你要跟著別人屁股後面走呢?是比較 OK的,……,所以在新公司在啟動的時候,他是最安全的時候 ,……我們現在正開始發展,你們都還在這裡面的核心,你看 到這個是紅英…這個是佩佩…,所以我們現在正在起步的時候 是最好的時候,正處在第一波浪頭上的時候…(中間有多人 交談雜音)是現在是核心,正在啟動的時候,還沒有對外交 易的時候,最有價值的,好比我們想股票上市要怎樣?先掛 牌嘛?對嘛,所以我們正處在這一波的時候,那你看,這個 緣分是多難得,因為連我們正式推動的時候就不會再有這樣 的福利跟機制。……這個模式的就只有在我以下,這個這個模 式。不會再開放第2 條第3 條的模式。就是由我以下,為什 麼由我以下,因為我們這條線已經生出來啦,那生出來就是 生出來,小孩生出來,你不能把它塞回去啊,對不對?小孩 生了就是要讓它繼續發展,那你好比我們講,獎金制度有54 321 對不對,他已經講了講了組織發展出來,你得繼續走下 去啊,你看這些吼12345,他們買5 台的人都是想要領最大 的獎金,那你看紅英他租三台,他也是想要把那個8%、4%、 3%,它就是整個24,24這樣子意思。」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見甲11卷第168至172頁)。 ⑷由是可知,被告童月蓉於107年10月中旬以前雖然尚未擔任總 經理一職,卻已經在替龍銀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並已成功 招攬黃素真、徐珮莉等人為其下線,且領有佣金,被告童月 蓉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⑸至被告童月蓉辯稱,徐珮莉也有在龍銀公司上班,只是職務 不同,徐珮莉還是講師、股東,為何自己成為被告,徐珮莉 卻可提告云云。然而證人即告訴人徐珮莉確係有出資投資龍 銀公司,並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此與被告童月蓉並無出資 及財產受損等情已截然不同。況且被告童月蓉若認徐珮莉亦 涉有非法吸金等犯罪嫌疑,亦可提出告發(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240條),惟不能以此等辯詞卸免其刑責,自不待言。



 ⒌被告馬鳴彥雖辯稱:自己僅係會計人員,並無與其他共同被 告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⑴證人游喬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馬鳴彥是財務長,為會計主 管,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馬鳴彥等人會一起在辦 公室開會,龍銀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款項主要是財務長 馬鳴彥負責處理,該帳戶的存摺印鑑都在他那裡。如果客戶 簽了約以後,我會處理後台的註冊,就是把客戶的資料做建 檔,建檔之後就是會跟財務長馬鳴彥要註冊幣,他給了註冊 幣之後才能做激活,這個帳戶才能啟動等語(見甲6卷第64 至80頁);被告曾英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個投資人會有 一式兩份的合約書,我要提供給馬鳴彥做獎金發放等語(見 甲5卷第195頁);證人徐珮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財務長馬 鳴彥負責管理公司所有帳戶,並負責計算要發給投資人的報 酬等語(見甲6卷第49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世鐸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第一代的礦機是由馬鳴彥根據電腦程序所給出 來的資料,從馬鳴彥的錢包內把德賽幣打給每一個投資人, 應該是呂進益從礦場裡面挖到的德賽幣,假設德賽幣不夠, 他會再去買一些回來,然後交給馬鳴彥,從馬鳴彥的錢包裡 面發給所有的人等語(見甲12卷第482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童月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人簽約由我負責,馬鳴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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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