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員背信罪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自應為 相同解釋。經查:
⒈按銀行辦理汽車授信業務,為求將放貸之本金及利息取回, 就貸款人之財產收入、購車貸款之價金多寡、貸款人有無購 車真意,及實際用車人是否為貸款人等事實,均為銀行是否 核貸之重要指標。被告馮宥銓任職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 業務多年,對於上情衡無不知之理。且為避免客戶持偽造之 證明文件影本申請貸款,台新銀行業於台新銀行個人金融對 保作業規範第4條規定「對保人員於對保過程中,若與客戶 收取實體相關文件,須核對正本,並由對保人員切結與正本 相符」,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授信準則第21條亦註明「影本得 以影像檔取代,但須確認與正本相符」,有台新銀行個人金 融對保作業規範、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授信準則等資料在卷可 查(見偵A6卷第197、237、239頁),被告馮宥銓並自承知 悉上開內部規定等語(見本院卷4第260頁)。惟被告馮宥銓 就如附表一「申貸人提供之財力證明文件」欄所示文件影本 ,非但未核對正本,更於該等影本上蓋印「限台新銀行貸款 ,核對正本與影本相符」、「馮宥銓」之印文,表示其已將 該等文件影本與正本核對相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並以之 送交台新銀行審核人員審核,顯已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行為,且被告馮宥銓明知其有核對正本之義務,卻未核對 ,且仍送件並辦理後續對保作業,顯係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 為,同時亦屬背於台新銀行託付之違背職務行為。 ⒉又前揭經被告馮宥銓蓋印「核對正本與影本相符」之文件影 本中,經偽造之情形詳如附表一「左項文件有無遭偽造」欄 所載,上開申貸人之實際資力均遠較變造之金額為低,以上 開申貸人並未無購車之真意,且亦無足夠之資力及收入等 情狀觀之,台新銀行本無核准各該貸款之可能,倘上開文件 影本未經被告馮宥銓核對正本與影本相符,依台新銀行前述 內部作業規範,台新銀行審核人員亦無核准貸款之可能,然 被告馮宥銓未確實核對正本,卻以蓋用印文之方式向台新銀 行審查人員佯稱已核對正本無誤,使台新銀行審查人員誤認 進而核准貸款,被告馮宥銓所為顯已欲使上開申貸人獲得在 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是被告馮宥銓實有為上開申貸人不 法利益之意圖,亦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馮宥銓對於連柏淵「假買車真貸款」之詐貸計畫 知情並參與其中,與連柏淵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述,是認被告馮宥銓顯非一時疏失而未核對正本,而 係遂行其與連柏淵「假買車真貸款」之詐貸計畫中之行為分 擔,是被告馮宥銓亦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故意,均堪認定。
㈥被告馮宥銓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馮宥銓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其因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申 貸人交付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彩色照片檔」,因而認與正 本無異,始依台新銀行送件之不成文要求而加蓋「核對正本 與影本相符」之章,且對保之重點在於確認申貸人本人及要 求申貸人親簽,查核申貸人財力證明之真偽責任不應在業務 身上云云。惟查,銀行之汽車貸款業務員負責招攬汽車貸款 業務,包括對保、進件等業務工作,為銀行與申貸人接洽、 聯繫之窗口,乃銀行內最能直接要求申貸人提供申貸所需文 件正本,並進而審核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之人員,是台新銀 行亦在其台新銀行個人金融對保作業規範第4條規定「對保 人員於對保過程中,若與客戶收取實體相關文件,須核對正 本,並由對保人員切結與正本相符」,縱使在考量給予業務 員彈性作業空間之前提下,台新銀行內部放寬規定影本得以 影像檔取代,然在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授信準則第21條之規定 中,亦註明「影本得以影像檔取代,『但須確認與正本相符』 」,可見影像檔之性質係同於影本,而非指影像檔可取代正 本。是銀行所需審核之貸款文件,如係以影本送件,以上開 台新銀行之內部規範觀之,並無棄守第一線承辦人員取得文 件資料時,所應負審核是否與正本相符之基本義務。則被告 馮宥銓身為台新銀行承辦汽車貸款之業務員,其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各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時,自應負責審核該等內容 是否與正本相符,且被告馮宥銓亦知悉自己負有此等審核義 務,卻未要求各申貸人提出正本以供核對,而辯稱有以影像 檔核對等情,顯已背其職務上之審核義務,且足使台新銀行 審核貸款人員信賴各該申貸人財力證明文件業經核對屬實, 進而准予各該申貸人之貸款。是被告馮宥銓此部分之辯解, 無足可採。
⒉被告馮宥銓及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馮宥銓本案之行為,於 車貸業界並非少見,被告馮宥銓難以洞察連柏淵之犯罪情事 ,並未有刻意配合、掩護詐貸之情事,否則被告馮宥銓何須 在台新銀行全未提供交通補助之情況下,就本案每件申貸案 均親自與申貸人碰面對保,並確實驗車,且被告馮宥銓並未 因辦理本案貸款而獲連柏淵給付任何報酬云云。惟查,本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貸人,10位中有8位係同時申辦二台車之 車貸,而被告馮宥銓負責汽車貸款業務工作多年,對於連柏 淵引介之申貸人中,多數均同時申辦二台車,且均由被告馮 宥銓負責對保,僅係分向不同銀行或貸款公司申請貸款,除 了此種一次同時申辦二台車,與一次購入一台車之一般常情
已有所迴異之外,單純承辦貸款業務之業務員並不會為申貸 人決定欲購買何種車款,更遑論決定買賣價格,且申貸人為 繳款人為理當之事,然被告馮宥銓對於本案車貸貸款並非由 各申貸人繳付,而係均由連柏淵繳付乙事早已知情,甚至向 連柏淵表示要再予以轉告背後應該繳納貸款之人「老陳」, 在在顯示被告馮宥銓在本案中並非僅係單純承辦貸款業務之 業務員,而係對於連柏淵「假買車真貸款」之詐貸計畫知情 並參與其中,均業如前述。是被告馮宥銓此部分所辯,亦無 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馮宥銓對於連柏淵「假買車真貸款」之詐貸 計畫知情且參與其中,由連柏淵先物色欲用以申請貸款之車 輛、有意願擔任申貸之人頭後,收取申貸人頭之證件及財力 證明等資料,經連柏淵以不詳方式偽造上開財力證明資料後 ,交由被告馮宥銓未核對正本即蓋章後送件,並協力預先指 導申貸人如何應付銀行之照會電話,續而由被告馮宥銓對保 後完成申貸程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公司因而陷於錯誤 ,而誤認如附表一所示申貸人有購車真意且具有資力,乃核 准各該貸款之申請,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公 司審核貸款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上開貸款公司之利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馮宥銓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關於被告范瑋峻所涉犯行
訊據被告范瑋峻固坦承有受證人辛○○委任為辯護人,並有為 證人辛○○擬定如事實欄所載之證述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教唆偽證犯行,辯稱:我只有幫忙整理證人辛○○陳述之 事實,沒有為證人辛○○虛捏證詞,且無法預見證人辛○○會由 被告身分轉為證人身分而為證述,故其客觀上無教唆偽證之 犯行,主觀上亦無教唆偽證之故意。被告范瑋峻之辯護人亦 以相同理由,為被告范瑋峻辯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范瑋峻有無為證人辛○○編造供詞,㈡被告范瑋峻得否預 見證人辛○○會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范瑋峻為執業律師,經由寅○○介紹並由寅○○支付律師酬 金,而受辛○○委任擔任辯護人,並於107年5月28日,在其位 於臺北市南京東路之事務所內,與辛○○討論案情,並於同日 為辛○○擬定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即包括:⒈辛○○買二台車的 原因,辛○○原已看好一台車,買車需要雙證件,存摺是薪資 證明,所以辛○○的雙證件跟存摺在別人的手裡,後來小胖那 邊貸不過去,要借辛○○的名義再買一台車,車貸、罰單小胖 他們會負責,後來小胖他們暫時需要二台車,貸款會幫辛○○ 付,過了一陣子辛○○覺得還是需要用車,所以把一台車拿回 來,後面貸款就辛○○自己繳;⒉辛○○在警詢時講到的「紅包
」,是買車的時候本來要送辛○○免費保養,但要去指定的保 養廠,辛○○認為不如去朋友開的保養廠比較信任,所以所謂 「紅包」錢只是保養費折價讓辛○○可以自己去保養,辛○○於 警詢中說紅包就是報酬,可能是警察誤會意思等語(下稱「 被告范瑋峻為辛○○擬定偵查中供述之內容」),辛○○後於10 7年5月29日偵查中即供稱上開「被告范瑋峻為辛○○擬定偵查 中供述之內容」,嗣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二台 車都是你自己要買的嗎?)一台是我自己要買的,另外一台 是小胖請我幫他買。」、「(問:小胖有無說買車後,他的 車要給租車公司使用,會給你紅包?)沒有。」等情,為被 告范瑋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第391、 407至409頁),核與證人辛○○(見偵A3卷第319至321頁,偵 A9卷第9至11頁,本院卷4第131至132、134、143頁)、寅○○ (見偵A9卷第287至288頁,本院卷4第153至155頁)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范瑋峻與證人辛○○於10 7年5月28日會談時之談話錄音檔案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偵A9卷第10至11頁),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范瑋峻知悉證人辛○○為購車人頭,且有為證人辛○○編造 供詞之情
⒈細繹上開被告范瑋峻與證人辛○○於107年5月28日會談時談話 錄音檔案之對話內容:
⑴證人辛○○向被告范瑋峻詢問:「那他如果之後問我說你是哪 個朋友介紹的,你說的小胖朋友是指誰?」被告范瑋峻教導 證人辛○○「妳就說她叫小胖啦,講綽號就好了,幽靈抗辯, 我現在沒有跟她聯絡啦,小胖的朋友講個綽號就好了。」, 證人辛○○進一步詢問「因為他那時候問我妳車在哪裡買啊, 什麼原因去看到這台車,這樣我要怎麼跟他講?」,被告范 瑋峻回覆「2台車都是同一個月嘛對不對,你就說同一個車 行啊」等語(見偵B卷第121頁)。
⑵被告范瑋峻教導證人辛○○「檢察官問你車子買多少錢?嗯.. 我有點忘記了,應該五六十還六七十吧,懂我的意思嗎?應 該跟貸款金額差不多啦,一定是差不多的啦,懂我的意思嗎 」等語(見偵B卷第123頁)。
⑶被告范瑋峻教導證人辛○○:「那問你說,你在警察局講到那 紅包是什麼,就買車的時候,他本來說要折保養費,他本來 送我免費保養,那我想說要去指定的保養廠,還不如去我朋 友開的有認識的,朋友介紹認識的比較相信,…不然可不可 以折錢給我,懂我的意思嗎?折錢給我…折幾千塊嘛,那個 錢就只是保養費而已啦,折給我讓我可以自己去保養,那你 為什麼偵查中你講那紅包就是報酬?不是啦,我的意思就是
那個紅包指的就是保養費的折讓費給我啦,保養費折給我的 ,可能檢察官…警察誤會我意思吧,懂我的意思嗎?」等語 (見偵A9卷第10頁)。
⑷證人辛○○如有購車真意,就購車價、購車地點、介紹人等情 應無不知之理,然由上開被告范瑋峻與證人辛○○之對話內容 觀之,證人辛○○就購車價、購車地點、介紹人等問題該如何 回答,均詢問被告范瑋峻,被告范瑋峻並指示辛○○就介紹人 之名字,任意編造一綽號即可,2台車既然在同一個月購買 ,就說都在同一車行購買,車價就說忘記了,跟貸款金額差 不多,且就證人辛○○先前於警詢供稱之紅包,被告范瑋峻指 示證人辛○○解釋為買車送保養之折價,可徵被告范瑋峻顯係 知悉證人辛○○並無購車真意而為購車人頭,且介紹人為「小 胖朋友」顯係被告范瑋峻編造之幽靈抗辯,證人辛○○所購買 之2台車均在同一車行購買、證人辛○○先前於警詢供稱之紅 包,後來解釋為買車送保養之折價乙節,亦係出自被告范瑋 峻之編造,而均非出自證人辛○○之陳述。可見被告范瑋峻並 非僅是單純整理證人辛○○之陳述內容,被告范瑋峻有更進一 步教導證人辛○○虛捏事實之行為,故被告范瑋峻辯稱:伊只 是單純整理證人辛○○之陳述內容云云,洵非可採。 ⒉復就被告范瑋峻與證人辛○○對談時,被告范瑋峻之用語以觀 。被告范瑋峻與證人辛○○對談時,被告范瑋峻多次提到:「 我要講我們明天的故事」、「我是在圓你們在警察局講的那 個內容」、「懂我的意思嗎」、「你要記起來」、「故事我 再幫你排列一次」、「我們要做的事就是幫你把那個故事寫 清楚,懂我的意思嗎,因為還有其他被告啦,...我們要讓 你脫身」、「故事要順」、「紅包我幫你講好,就是保養費 」等語(見偵A9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B卷第120、123、126 頁)。且證人辛○○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7年5月29日開庭 前,被告范瑋峻有跟伊在律師事務所討論,被告范瑋峻知道 伊有錄音,被告范瑋峻要伊錄音起來回去聽,開庭時才不會 講不對等語(見偵A9卷第9頁)。倘若被告范瑋峻只是單純 整理證人辛○○之陳述內容,則對於證人辛○○親身經歷之事實 ,又何必要求證人辛○○「懂我的意思」、「要記起來」、「 我幫你講好」,還強調「故事要順」,甚至要證人辛○○錄音 回家聽,以免開庭時講錯,益徵被告范瑋峻確實有為證人辛 ○○之陳述內容中,額外添加虛偽之情節,已昭然若揭。 ⒊又據證人辛○○於109年2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警詢中承 認是購車申貸的人頭,有收受小胖6萬元,復於107年5月29 日偵訊中改稱有一台車是伊自己要買的,小胖沒有說要給伊 紅包,這是當時委任的律師即被告范瑋峻開庭前一天在事務
所要伊這樣說的,伊在警詢時沒有說一台車是伊自己要買的 ,伊第一次開庭會這樣講是因為被告范瑋峻教伊這樣講,伊 不知道被告范瑋峻為何教伊這樣講,紅包是保養費的事也是 被告范瑋峻教伊這樣講,不是伊跟律師說的,伊跟被告范瑋 峻討論時,伊有講小胖有給伊紅包,沒有講保養費,也沒有 講折現金,是被告范瑋峻教伊這樣講等語(見偵B卷第96頁 至第97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於107年5月 29日偵訊中,變更先前在警詢中有收到小胖6萬元紅包的說 法,改稱是買車折的保養費,且金額是1萬元以內,這是被 告范瑋峻要伊這樣講,被告范瑋峻在107年5月29日偵查開庭 前一天,有教伊開庭時要說怎麼樣的內容,是被告范瑋峻請 伊把本來兩台車都是小胖叫伊買的說法,改為有一台是伊本 來是自己要買的等語(見本院卷4第134頁至第135頁)。審 酌證人辛○○與被告范瑋峻素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 罰之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范瑋峻之理,且證 人辛○○對於自己涉犯偽證罪之犯行已供承不諱,應無刻意誣 陷被告范瑋峻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辛○○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而由證人辛○○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被告范瑋峻有為證人辛 ○○添加「證人辛○○亦有購車之意思」、「小胖給予之金錢是 買車折的保養費」等虛偽情節,亦可證明被告范瑋峻有教導 證人辛○○偽證之內容。
⒋又據證人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幫證人辛○○找律師的目 的,多少包括避免未來影響自己的刑責,我說我是拉人的那 個,被告范瑋峻說他會教人頭該怎麼說,會將傷害降到最低 ,我有跟被告范瑋峻講過辛○○是擔任人頭角色,有拿到報酬 ,我沒有跟被告范瑋峻講要證人辛○○講其中一台車是自己要 用的,因為我一開始就跟被告范瑋峻說這些都是人頭,沒有 要買車,不知道為何被告范瑋峻跟辛○○說其中一台車是自己 要開的等語(見偵A9卷第288頁至第291頁)。考量證人寅○○ 與被告范瑋峻亦無特殊仇隙,衡情應無刻意偽證構陷被告范 瑋峻之理,是其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而由證人寅○○上開證述 內容以觀,被告范瑋峻最初與證人寅○○接洽本案時,即已知 悉證人辛○○係經由證人寅○○介紹而擔任購車人頭且有取得人 頭報酬,嗣後並有為證人辛○○編造供詞之情。 ⒌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可證證人辛○○所為虛偽證述,實係出於 被告范瑋峻之編造。被告范瑋峻辯稱:伊僅是單純整理證人 辛○○之陳述云云,委無足採。被告范瑋峻有教導證人辛○○虛 捏證詞乙節,已至為明灼。
㈢又就被告范瑋峻可否預見證人辛○○會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乙 節而論
承上,被告范瑋峻於107年5月28日與辛○○會談時,既已掌握 辛○○係經由寅○○介紹而為本案「假買車真貸款」之購車人頭 ,並自寅○○處取得擔任人頭之報酬等案情,則被告范瑋峻身 為執業律師多年,以其律師專業,對於寅○○與辛○○為本案之 共同正犯乙事,自可辨明。況於偵查實務,檢察官傳喚被告 出庭訊問後,為調查共犯或他人之犯罪事實,另行告知被告 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偽證之處罰並令具結後,改以證人身 分予以訊問,亦非鮮見,此亦應為擔任執業律師多年之被告 范瑋峻所知悉。而被告范瑋峻本案雖係僅受辛○○之委任,然 律師報酬係由寅○○支付,且據寅○○偵查中之證述,其在與被 告范瑋峻見面時,有跟被告范瑋峻說,希望不要再把其他人 扯進來,包括伊自己,被告范瑋峻也回應寅○○說會把傷害降 到最低等語(見偵A9卷第288至289頁);及被告范瑋俊於10 7年5月28日與辛○○會談時,亦向辛○○強調:盡量不要扯太多 人進來,到你這邊斷掉就好等語(見偵B卷第126頁);再觀 諸被告范瑋峻為辛○○擬定偵查中供述之內容,亦已包含針對 小胖本案涉犯詐欺取財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 及有意將小胖導往幽靈抗辯,足見被告范瑋峻有以辛○○之上 開一套供述而為辛○○及寅○○脫身之意,亦足認被告范瑋峻並 非無法預見檢察官會將辛○○轉為證人。是被告范瑋峻辯稱其 無法預見證人辛○○會由被告身分轉為證人身分云云,亦無足 採。
㈣末就被告范瑋峻有教唆偽證之故意乙節而論
按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 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又教唆犯以教唆故意為其主觀要 件,所稱教唆故意應具備喚起他人犯意之故意及唆使他人為 特定且既遂犯意之故意,前者係指造意者必須認知到造意行 為足以使他人萌生特定之犯罪決意,後者係指造意者針對所 教唆之犯行,必須特定所教唆之犯罪且亦意欲本罪犯行之既 遂。經查,辛○○於107年3月10日警詢時原已供稱:我買這2 台車是小胖幫我辦的,而且所有購買車輛過程都是小胖去處 理,我只需要拿出我的證件跟華南存摺讓他去幫載購車辦理 貨款,所以我才不知道所有買車過程跟貸款資料,我也沒有 到現場車行看過車,我只有去做對保而已,我確定我沒有去 簽購車合約;2部車子過戶後,小胖拿給我6萬元紅包等語( 見偵A2卷第41至42頁),即辛○○原已就小胖引介其擔任「假 買車真貸款」之人頭,並自小胖處收取報酬等有所陳述。而 自上開辛○○與被告范瑋峻於107年5月28日會談之錄音內容, 辛○○亦確有向被告范瑋峻陳述其於警詢時原已供稱之內容, 至此,可認辛○○原無偽證之故意。然在與被告范瑋峻會談,
被告范瑋峻為辛○○擬定前開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後,辛○○始於 107年5月29日偵查中供稱前開被告范瑋峻為辛○○擬定供述之 內容,且當日嗣後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繼續以前開 被告范瑋峻為辛○○擬定供述之內容為基礎,就有無購車之意 、有無收受小胖交付之紅包報酬等小胖涉犯本案詐欺罪有重 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足認被告范瑋峻本案行為 已喚起辛○○為偽證之故意及唆使辛○○為偽證既遂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瑋峻上開教唆偽證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馮宥銓部分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中所謂變造,係指無更改權限 之人,對於真正之私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致影響其原來之 效果之行為,亦即只須對私文書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行 為。經查,如附表一「申貸人提供之財力證明文件」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均經連柏淵以不詳方式,將各該申 貸人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修改,使之呈現帳戶內餘 額均達10餘萬元以上,再將該等資料以照片形式傳送予馮宥 銓,是連柏淵透過拍照將上開變造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 細內容呈現,其顯係在表彰各該帳戶存款餘額,與原本具有 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又連柏淵就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 款明細,自非有更改權限之人,是連柏淵未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僅就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中之餘額為變更,嗣 被告馮宥銓收受連柏淵傳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照片 後,自行印出,再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公司送件,是文 書之內容加以更改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自均該當於行使變造 私文書。
㈡核被告馮宥銓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1、2-1、4-1、5-1、6-1 、7、8、9-1,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 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一編號3-1、10-1,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 第3項之銀行職員背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2、2-2、4-2 、5-2、6-2、9-2,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馮宥銓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嫌,容有未洽,惟因適用法條相同,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馮宥銓多次業務登載不實、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行為人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 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 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 意旨亦同。經查,被告馮宥銓對於連柏淵「假買車真貸款」 之詐貸計畫知情並參與其中而為本案行為,是依上揭說明, 被告馮宥銓與連柏淵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1、2-1、3-1、4-1 、5-1、6-1、7、8、9-1、10-1所示之銀行職員背信犯行, 連柏淵雖非銀行職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 定,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馮宥銓與連伯淵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1 、4至10-1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 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馮宥銓、連伯淵與及如附表 一「申貸人」、「介紹人∕居間人」欄所示之人共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3-1、4至10-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就附表一編號1-1、2-1、4-1、5-1、6-1、7、8、9-1,被告 馮宥銓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3-1、10-1, 被告馮宥銓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未遂罪、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銀行職員背信未遂罪處斷;就附表一 編號1-2、2-2、4-2、5-2、6-2、9-2,被告馮宥銓均各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如附表一編號1至3-1、4至10-1所示貸款案之貸款人各不相 同,各該貸款案之時間,其間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得 以明確分開;又如附表一編號1、2、4、5、6、9所示同一貸 款人之二件貸款案,亦係分向不同貸款公司申貸,故受侵害 之法益主體並非同一;且被告馮宥銓上開16次犯行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未遂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其所謂「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屬於結果犯,並以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 ,是本罪之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 發生時為準,而銀行之徵信作業在於確保貸款之信用、資力 ,以擔保債權,作為是否放款或放款額度之重要參考,倘以 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貸,使銀行依不實文件致應允核撥貸款, 因而受有損害,此與日後借款戶是否按期繳息無涉,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本案台 新銀行因被告馮宥銓前揭行為,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1、2-1 、4-1、5-1、6-1、7、8、9-1所示申貸人獲貸本無核貸可能 貸款之不法利益,是於台新銀行核准該等貸款之時,該銀行 業已受有不應核貸卻仍予放款之不利益,此部分被告馮宥銓 所涉犯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均屬既遂;如附表一編號3-1、10- 1所示之申貸案,結果均未獲台新銀行核准該等貸款,此部 分被告馮宥銓所涉犯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均屬未遂,此部分乃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范瑋峻部分
核被告范瑋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 偽證罪。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馮宥銓、 范瑋峻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㈠被告馮宥銓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最高學歷為科大畢業, 目前從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業務,每月收入約10萬 元,有房屋貸款約600多萬元、信用貸款280萬元、車貸約35 0萬元、理財型房貸174萬元,住自有住宅,已婚,有1個未
成年子女,尚需扶養父母親及子女等語(見本院卷4第301至 302頁)。
㈡被告范瑋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最高學歷為碩士肄業, 目前為執業律師,每月收入約10萬元,有案子才有錢,有房 屋貸款1600萬元,住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亦無其他需 扶養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4第302頁)。
二、品行素行
依卷附被告馮宥銓、范瑋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見本院卷4第至307、309頁),被告馮宥銓、范瑋峻 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渠等素行尚可。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㈠被告馮宥銓身為台新銀行職員,負責辦理汽車貸款業務,原 應本於誠信履行其職務,並依台新銀行內部規定,就客戶提 供之影本與正本核對,以辨識文件真偽,竟參與連柏淵「假 買車真貸款」之詐貸計畫,而在各該不實文件影本上登載「 與正本相符」之不實文字,致使台新銀行放貸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已影響社會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㈡被告范瑋峻身為執業律師,不思遵守律師職業倫理,除應為 當事人訴訟權益為正當維護外,亦不得以積極作為妨害司法 發現真實之目的,其明知辛○○與寅○○為共同正犯關係,利用 受辛○○委任之機會,為辛○○擬定供述之內容,使辛○○為虛偽 不實之供述,並以偽證方式幫助寅○○脫罪,嚴重侵害司法之 公正性,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審酌被告馮宥銓、范瑋峻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馮宥銓、范瑋峻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 告馮宥銓、范瑋峻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六、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經查,被告馮宥銓犯如附表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本院爰依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考量被告馮宥銓於本案之犯罪模式相近,各次 犯行時間相隔尚非久遠,並綜合斟酌被告馮宥銓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馮宥銓 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 懲戒。
陸、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馮宥銓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XS max, 銀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為其供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 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馮宥銓本案獲得之業佣金如附表一「被告馮宥銓 犯罪所得」欄所示,其違反銀行法部分合計1萬7,019元,非 違反銀行法部分合計9萬6,928元,均為被告馮宥銓之犯罪所 得,依上開規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7,019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9萬6,928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68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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