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魏宇禎、李宏毅、黃子湄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魏宇禎設 立與英商PCH公司同名之貝里斯PCH公司發行PCF-ESL商品, 由被告以ESL公司名義代理銷售,並以前開盜蓋英商PCG集團 代理商戳章製發「投資PCF-ESL約定合約確認書」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方式,使如附件二所示受有此等不實投資憑 證之投資人誤認PCF-ESL商品為英商PCG集團之投資商品,因 此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致受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共 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查,依如附件二所示投資匯款日期、投資起始日期及取得 投資憑證日期觀之,各投資人均係先匯款後始取得投資憑證 並起算投資日期,則其等決定投資與否,即難謂與收受上開 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投資憑證有何關連。另據領有上開不實 投資憑證之投資人謝文通、賴勝華、廖文賓、詹孟勳、葉彥 廷、楊金雀、黃詠翰、曾威翔、陳韶儀、陳義清、陳貞佑、 陳厚坤、許玄堂、莊孟真、梁健、翁同義、秦其巍、徐志銘 、孫虔修、洪米榮、施正金、姚皓勻、侯適從、邱柏青、邱 恆毅、邱垂盛、林璟獻、林秋萍、林秉潔、林和謙、官金榮 、李宜勳、吳承財、吳志祥、吳全源、王凱文、王大運、毛 彬均證稱:其等投資PCF-ESL商品均係信賴招攬人所稱該商 品獲利良好、保本保息,並不清楚投資內容及發行公司之組 織架構為何等語,有其等如附件二「投資人之供述卷證出處 」欄之卷證可稽,衡以英商PCG集團及旗下英商PCH公司、PC FX公司亦非市場知名企業,難以認定各該投資人係因誤認貝 里斯PCH公司為英商PCG集團旗下公司始決定投資,無法證明 被告及魏宇禎等人確以此詐術方式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 交付財物,即無從逕繩以詐欺取財之罪責,此部分移送併辦 犯嫌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第136條之1,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林淑玲、黃聖、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公司法第371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投資商品名稱 投資標的 期間 約定紅利 1 PCFX 現在世界通用貨幣交叉匯率之外匯保證金交易,進行套利操作 1年或2年 1.季息3%(年息12%) 2.季息2.5%(年息10%) 2 PCH-B 現在世界通用貨幣交叉匯率之外匯保證金交易,進行套利操作 2年 2.季息2.5%(年息10%) 3 PCF-ESL 委任PCH公司從事現在世界通用貨幣套利業務、銀行金融匯兌業務、礦產貴金屬業務、銀行票券融資業務 2年 1.季息3%(年息12%) 2.季息2.5%(年息10%) 3.季息2%(年息8%) 4 ESL-MEGA 委任PCH公司從事現在世界通用貨幣套利業務、銀行金融匯兌業務、礦產貴金屬業務、銀行票券融資業務 2年 1.季息2.5%(年息10%) 2.季息2%(年息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案件 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卷證簡稱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203號卷一 A1卷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203號卷二 A2卷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808號卷 A3卷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2182號卷一 A4卷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2182號卷二 A5卷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603號卷 A6卷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969卷 A7卷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62號卷一 A8卷 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62號卷二 A9卷 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62號卷三 A10卷 11 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22621號卷一 B1卷 12 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22621號卷二 B2卷 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69號卷 B3卷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699號卷一 B4卷 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699號卷二 B5卷 1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965號卷 C1卷 1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111號卷 C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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