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犯行。
㈣附表三編號25(被害人子○○)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W○○於警局詢問時,就該次犯行證稱:「 我有跟黃○○、卯○○前往北投石牌監看簡○凱取款,但簡 ○凱因遭警方逮捕而沒有成功,我們就開車返回桃園」等語 明確(見H13 卷第580 頁)。
2.又雖然被告B○○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問:在監聽譯 文中,在當日B○○有對W○○稱「看你跟睏寶誰比較快到 …」之內容,是何意思?)應該大陸那邊打給我,跟我說簡 ○凱被抓了,叫我打給W○○或黃○○,去看簡○凱是否真 的被抓了」等語(本院卷3 第52頁)。另被告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我確實沒有前往北投石牌參與此次 的犯行,我是不記得我當天去哪裡了,當天我有沒有跟B○ ○、黃○○、W○○在一起,我也不記得了。我當天並沒有 北投石牌監看,我不知道W○○為何要這樣說。我對於監聽 譯文中我也不清楚他們在說什麼」;「如果當天我有在場的 話,大陸那邊會叫我去拿錢,因為我做比較久;而不會叫簡 ○凱去拿錢,因為簡○凱比較新,而且他未成年」云云(見 本院卷3 第52頁)。
3.惟依附表四編號94之監訊監察譯文,被告B○○對被告W○ ○稱:「看你跟睏寶誰比較快到,90喔」。其中「90」即係 大陸地區共犯對被害人子○○恐嚇取財之金額90萬元,可見 當時同案少年簡○凱尚未被逮捕,而被告B○○係要被告W ○○、卯○○都至現場監看及等待「收水」,而可認定被告 卯○○亦有參與本案之犯行。
三、被告丁○○等11人均辯稱並不知悉大陸地區共犯係以上揭「 恐嚇」之方式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B○○、卯○○、宙○○已供述明知其所屬犯 罪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係以上揭恐嚇方式使被害人交付財物: 1.丁○○已於警局詢問時供承:「(問:「奇哥」等大陸是作 何種詐騙手法,分別說明?是否為以恐嚇被害人,稱其小孩 向地下錢莊借款目前人遭綁架,裝成小孩哭泣聲以致造成被 害人驚慌失措不敢報案,要家長欲贖回小孩則需提領向錢莊 所借相當之現金及利息交付予前往取款之車手,或放置指定 的地點《如某路邊車底下等》?)我只知道「奇哥」是做以 假綁架恐嚇詐欺,其餘我不知道」等語(見H11 卷第134 頁 )。
2.被告B○○則於警局詢問時供稱:「(問:集團如何取得被 害人資料?該集團之詐騙手法為何?據你所知該假綁架真詐 財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車手頭共有幾人?)據我所知應該是
亂槍打鳥的方式。據丁○○對我說其方式就是聲稱被害人的 小孩向錢莊借貸金錢,借款人跑掉,而被害人的小孩是連帶 保證人,所以要被害人支付借貸的款項與利息他的小孩才能 獲得釋放……」等語(見H11 卷第263-264 頁)。 3.被告卯○○於警詢時亦供承:「(問:你所屬集團詐騙被害 人方式,是否就是先撥打被害人的住家電話,在電話中佯稱 其小孩向地下錢莊借款,目前小孩遭綁架在其手裡,並偽裝 成小孩的哭聲以致造成被害人驚慌失措不敢報案,再威脅被 害人欲贖回小孩的話則需提領跟錢莊借款之現金及利息交付 予取款車手,或放置集團成員指定的地點方式詐騙?)我不 知道詐騙的過程,我只知道是利用小孩子被綁架的理由來詐 騙」等語(見B3卷第80頁反面)。
4.被告宙○○於警詢時供稱:「是以假綁架恐嚇詐欺的詐欺手 法沒錯」(見H2卷第89頁);另供承:「(問:集團詐欺電 信機房架設於何處?以何方式詐騙被害人?)只知道是在大 陸,地點在哪裡不清楚。只知道他們是用恐嚇方式詐騙,真 正的詐騙方式不清楚」(見B3卷第70頁)等語明確。 5.依此等供述,已可認定被告丁○○、B○○、卯○○、宙○ ○係明知其所屬犯罪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係以上揭恐嚇方式使 被害人交付財物。
㈡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邇來利 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恐嚇 集團以撥打電話向民眾恫稱綁架其家人,並播放哭喊求救之 聲音,引發被害人等恐慌,心生畏懼而給付款項,該集團再 指派車手出面提款,以躲避查緝,為近年屢見不鮮之犯罪模 式,並為各類媒體多所刊登、報導,政府機關除廣為宣導外 ,亦設有相關措施,以防一般民眾受騙,幾乎已成為人盡皆 知之犯罪手法。復查:
1.被告L○○、W○○、黃○○、戊○○、K○○、酉○○、 戌○等人,既然智識正常,對於不法集團以此恐嚇方式謀取 財物之犯罪模式,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自難 諉為不知。而且被告L○○等人亦供承知悉所屬之集團係從 事「詐騙」行為,證人即被告B○○復於警詢時證稱:「我 找卯○○、宙○○、黃○○、K○○;丁○○那邊有找戊○ ○、簡○凱;酉○○找丑○○;卯○○找L○○,K○○找 D○○,其餘的車手我不知道是誰找的。當我們找車手的時 候『就直接向他們說清楚工作內容』。我就會請卯○○帶新
的車手出去見習」(見H11 卷第266 頁),是以被告L○○ 等人對於該犯罪集團成員以不利於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恐 嚇被害人而作為取財之手段,當不違被告之本意,則被告L ○○等人有與渠等共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當無疑義。 2.另被告酉○○於警詢時供承:「(問:B○○是他們公司從 事何工作?工作性質為何?)他們是從事詐騙集團,但工作 性質我不清楚」、「當初是B○○跟我談說他們上班詐騙所 得可抽百分之6 ……」(見H12 卷第386 頁);另供承:「 (問:你介紹周浩哲加入該詐欺集團時是否就知道其工作是 為詐欺集團之車手?)當時我就知道,是要當詐欺集團之車 手」等語。而被告戌○於警詢時雖然供承:「(問:你介紹 簡○凱加入該詐欺集團時是否就知道其工作是為詐欺集團之 車手?)當時丁○○只告訴我說要找人收錢,並沒告知我是 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云云(見H12 卷第422-423 頁),但 被告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經供承:「(問:所謂丁○ ○託你去找人來幫忙工作,你當時所理解的工作內容為何? )我知道是不正當的工作……」(見本院卷3 第164 頁), 更何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 :所以你在一開始叫戌○幫你找人時,就已經跟他講說他的 車手收到錢時,他的報酬是1%?)是。」(見A2卷第60頁) ;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戌○說你叫他找人收錢 ,但是從來沒有說過是收詐欺集團的錢?)我有很清楚的他 講說過我是收詐欺集團的錢,因為我有說我是替詐欺集團做 事」、「(問:你是否一開始就有講?)我第一次叫他找人 時,我沒有跟他講,但是他沒有找到人,第二次我叫他找人 時,我就有跟他講,然後他就找了簡○凱來」(見B2卷第 137 頁)等語明確。是故被告酉○○、戌○均分別明知被告 B○○、丁○○係屬於詐騙集團,亦應可認定,且亦可認定 渠等對於該犯罪集團成員以不利於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恐 嚇被害人而作為取財之手段,並不違背其等本意,而有共同 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復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 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及編號7 至29部分) 、被告B○○(就附表三編號1 至37)擔任居中聯繫、督促 車手行動、購買聯繫用「人頭卡」門號、付予車手「交通及 伙食費用」及事後處理贓物等工作,而被告卯○○、L○○ 、宙○○、W○○、黃○○、丑○○、戊○○、K○○、D ○○則等分別擔任車手、開車司機、居中聯繫或現場把風、 「收水」等工作,而且利用電話恐嚇取財之犯罪型態,自觀 察、了解被害人於當地之生活、家庭狀況、查悉其電話號碼 、安排各分工成員、撥打電話實施恐嚇、指定被害人匯款對 象、指派車手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既已實行恐嚇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並互為恐嚇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 等與大陸地區成員等人間,在恐嚇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獲取不法所得之 目的,其等自應就該犯罪集團之行為共同負責。 ㈡至於被告酉○○雖然僅承認其行為僅為「幫助」行為云云; 被告戌○則否認其「介紹車手」之行為構成犯罪。惟: 1.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 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
2.復查,被告酉○○上揭介紹丑○○擔任取款車手,並可分得 取款金額1%之犯罪事實,除為被告酉○○所供承外,並據證 人即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丑○○是否 在宙○○5 月8 日被抓之後,你再找酉○○叫他找一個車手 進入你們集團?)是。我叫他找的。」等語明確(見G1卷第 86 頁 )。再者,依附表四編號48至50被告酉○○與被告B ○○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附表四編號140 被告B○○發予
被告酉○○之簡訊「晚點你跟你那朋友講,要影印雙證件給 我們,還有以後遲到睡過頭,都是藉口,這次沒事,下次在 犯就是要扣錢」等內容,亦可見被告酉○○並有擔任從中居 間聯繫,督促丑○○行動之犯行。
3.又被告戌○上述介紹少年簡○凱擔任取款車手,並可分得取 款金額1%之犯罪事實,則據證人即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問:所以你在一開始叫戌○幫你找人時,就已 經跟他講說他的車手收到錢時,他的報酬是1%?)是。」( 見A2卷第60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戌○說 你叫他找人收錢,但是從來沒有說過是收詐欺集團的錢?) 我有很清楚的他講說過我是收詐欺集團的錢,因為我有說我 是替詐欺集團做事」等語明確(見B4卷第83頁)。另證人即 同案少年簡○凱於警局詢問時則證述:「我是由朋友戌○介 紹進入詐騙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等語(見B2卷第7 頁) ,而可加以認定。
4.至於被告丑○○、少年簡○凱有共同參與附表三編號14、16 、24、25之犯行,則亦有如附表三之相關證據可佐,亦可認 定。本院認為,被告酉○○、戌○雖然與實際下手恐嚇被害 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經組織內部相互之 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恐嚇犯行,且該等恐嚇詐騙集團所從 事本件附表三編號14、16、24、25所示之被害人等之整體犯 罪行為,亦分別未超出被告酉○○、戌○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被告酉○○、戌○並自恐嚇所得財物中得抽取一定比例作 為報酬,亦可見其等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故被告酉○○ 就附表三編號14、16,被告戌○就附表三編號24、25,與其 他恐嚇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被告酉○○、戌○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五、此外,就被告丁○○等11人,有上揭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之 犯行,並分別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即 附表四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五之卷內現場監視器翻攝 畫面、警方搜證畫面)可佐,並可相互勾稽。又被告丁○○ 等11人上揭可以分得之報酬等事實,則據證人即同案被告B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從101 年2 月初開始,一直 到丁○○當兵前,我們總共是拿15% ,當時我是車手頭,所 以我拿2%,丁○○是拿8%、車手拿5%;等到丁○○去當兵的 那段時間,我就留10% 下來,我跟車手各分5%;等丁○○當 完兵後,我、車手、丁○○就變成各5%,也是總共15% 」; 「(問:你所謂仲介車手的人可取得的成數1%,是從誰那邊 分得的?)是從我跟丁○○各出0.5%,所以我跟丁○○對那 些有仲介車手的部分,實際上拿的是各4.5%」等語(見本院
卷3 第76頁)明確。另被告B○○於警詢時供承:「何伯霖 跟我說:集團給我們的成數就是拿得款項的15% ……」(見 H11 卷第264 頁)。又附表三編號30以下的犯罪事實,則據 證人即被告B○○供承:因為伊與被告丁○○鬧翻所以變成 伊自己做,車手如果卯○○拿的話就是獲得8%酬勞,車手如 果黃○○或其他人拿的話就是6%酬勞等語(見H11 卷第287- 288 頁)。故均可予以認定。
六、就被告亥○○上揭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及收受贓物部分: ㈠業據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並據被告亥○○於警 詢(見D1卷9-11頁)、檢察官訊問時供承(見D1卷第69-70 頁、B3卷第118-119 頁、B4卷第103-104 頁、G1卷第76-77 頁)、本院羈押訊問時(見D1卷第75-76 頁)供述明確。 ㈡證人即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並證稱:「(問:你是否 有見過被告亥○○?)她就是『水頭』,就是我們將贓款都 交給她」(見B2卷第136 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問:是誰介紹你去找亥○○?)就是大陸的乙○○, 在我第一次拿到錢時,乙○○他打給我,他叫我去我先去的 小木屋,他叫我去等一個人,我說等誰,他是一個女的,後 來我就在那邊等人,將近五分鐘之後乙○○又打來,他說是 否有見到一個將近30、40歲長頭髮女子,他就說將錢交給她 」等語(見B3卷第132 頁)。
㈢證人即被告B○○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一開始是介紹我 的丁○○告訴我說收到的錢交到小木屋,交給亥○○,還給 我一支工作手機,聯絡大陸那邊的乙○○,大概都是下午3 點到5 點去,到了之後打電話給乙○○,乙○○會叫亥○○ 出拿錢」、「(問:你將錢交給亥○○時,有無告訴他說你 交的錢是何種錢?)沒有。但是我只會告訴他一個數字,代 表幾萬,其他我都沒有講」等語(見B3卷第118頁)。 ㈣證人即被告卯○○、宙○○、W○○、癸○○亦於警局詢問 時分別證述上揭交付恐嚇取財款項予被告亥○○之情節明確 (分見B2卷第52頁反面、B3卷第70頁、B3卷第48頁、H13 卷 第643 頁)。並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相關證據可佐。七、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相關證物可佐。是被告丁○ ○、B○○、L○○、宙○○、W○○、黃○○、戊○○、 K○○、卯○○、亥○○等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卯○○上揭否認部分犯行,被告酉○○、戌○否認犯行 ,所辯則不足採信。被告丁○○等11人以及被告亥○○上揭 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 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㈡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 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 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經比 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 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結論參照)。
二、被告丁○○等11人部分:
㈠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 為人對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 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易言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 實為內容,故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 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所著30年度上字第668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 1993號判決等要旨可資參照。依附表三所示以及上述之相關 事證,堪認被告丁○○等11人所屬恐嚇取財集團大陸地區成 員係以假冒為地下錢莊業者及被害人之(孫)子女,並以電 話向被害人恫稱被害人之(孫)子女因為人作保而遭地下錢 莊業者綁架、毆打而有生命危險等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而同意付款,而該集團成員向各被害人所稱其等(孫)子女 遭綁架等語,雖非屬實而含有詐欺性,惟該等手段之目的在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恐(孫)子女生命有危而為款項之給付 ,則除詐欺外,已具恐嚇取財之性質,當已構成恐嚇取財犯 行,是核被告丁○○等11人所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3 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認被告丁○○等11人 係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但檢察官已以102 年1 月8 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在此敘明)。
㈡被告丁○○等11人,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與若干 名「大陸地區共犯」,以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車手、恐嚇
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各次犯 行,臺灣地區之共同正犯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均屬共同正 犯。至於起訴書就附表三編號1 之犯行雖然記載「許建翔」 為共犯,然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敘明:「(問 :你於訊問時曾稱:是『許建翔』之人拉你進入詐欺集團, 是否屬實?究竟有無『許建翔』此人?)他是乙○○的朋友 ,是乙○○叫我跟許建翔聯絡,是他拿手機給我的,但許建 翔並沒有跟我說其他的事情,他跟我見面的時候也只有自稱 他是乙○○的朋友」;「(問:『許建翔』就所謂邀請你加 入詐欺集團之事,有無其他事證?)應該是乙○○拉我進詐 欺集團的,因為我當時跟乙○○喝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3 第144 頁)。故此部分「許建翔」為共犯之記載,應屬誤 會,在此敘明。
㈢又本件恐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詐 騙附表三編號1 、8 、14等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交付財物, 應認各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 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此 部分對同一被害人恐嚇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恐嚇使同一被 害人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應分別成立接續犯,附此說明。 ㈣被告丁○○等11人如附表三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則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丁○○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 100 年6 月9 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134號判決共2 罪,各 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執行刑有7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卯○○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8 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 300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 101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丁○○於5 年內再犯本 件如附表三各編號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卯○ ○則於5 年內再犯附表三編號25至3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亦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丁○○、W○○、戌○就附表三編號24、25之犯罪,於 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簡○凱於案發時則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丁○ ○、W○○、戌○與未滿18歲之少年簡○凱共同犯罪,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㈦就附表三編號13、20、25、37所示,被害人午○○、辰○○ ○、子○○、S○○等4 人則因其等或經手郵局、銀行行員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分別逮捕宙○○、戊○○、簡○ 凱、K○○,故此部分之被告丁○○、B○○、卯○○、宙 ○○、W○○、黃○○、戌○、K○○,其犯罪尚屬未遂, 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被告戊○○就附表 三編號20部分已經另案判決確定,於本案未經起訴)。 ㈧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 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就附表三編號 14之犯行,原未經檢察官起訴,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 為共同正犯,即於本案準備程序期日,公訴檢察官在庭時, 主動承認其亦參與犯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 詞追加起訴,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7 第128 頁、卷8 第12、36),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㈨以上,被告丁○○依法遞加之刑;被告丁○○、卯○○、W ○○、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亥○○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 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 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而所謂「匯兌業務」之行為,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 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 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另所謂「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 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 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亦即「『國內外匯兌』係謂銀 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 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 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 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 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
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 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藉由 ……訂出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將有需求之台商或個 人資金,先在台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台幣,再在大陸地區領 取等值人民幣。或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 在台灣地區領取等值新台幣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 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 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依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應予處罰。是祇須非 銀行,有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之事實,即與 本罪構成要件相當,固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 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 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4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 59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亥○○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被告亥 ○○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阿嬌」及臺 灣地區若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就非法辦理匯兌 業務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 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係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亥○○所犯上開二罪,其間實 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論處。 ㈤又本件被告亥○○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罰金」 之重罪。考其立法緣由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社 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 社會大眾游資,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 上之嚴重損害,牽連者眾,嚴重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 活動,是以設此重罰之目的,應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 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 情形,至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 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 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 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苟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對於一 般社會大眾個人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與 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同法條所處罰「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並不盡相同。復依本件卷證資料,雖然 可以認定被告亥○○「預見」被告丁○○所交付匯兌之款項 係屬於「贓物」,而基於「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但尚不 能認定其具有「明知」係「贓物」之「確定故意」,又查無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亥○○有利用前開匯兌業務之本身詐 騙委託匯兌之「客戶」,或造成其客戶之財產上損失,本院 並斟酌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認為縱依前揭銀行法規定,而對被告亥○○科以法定最低 度之刑,仍非無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四、量刑審酌部分:
㈠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因其非屬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所謂自由證明,係 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 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 敘明。
㈡就被告丁○○等11人部分,爰分別審酌:
1.被告丁○○等人均年輕力壯,不知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與 所屬恐嚇集團共同以恫嚇方式,利用被害人畏懼心理而謀取 財物,不惟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嚴重影響其等生活及心 理安寧,並亦據被害人於警局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
日時所分別陳明。
2.又被告丁○○、B○○、卯○○、L○○、宙○○、W○○ 、黃○○、戊○○、K○○,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三之被 害人有分別提出10萬元、40萬元、20萬元、8 萬元、30萬元 、6 萬元、15萬元、10萬5 千元、3 萬元,並依其相關被害 人受損害金額依比例賠償,雖僅賠償極少部分之損害,對於 被害人絕大部分之損害仍未彌補,但至少稍有從事彌補善後 ;至於被告酉○○、戌○則未提出任何賠償,未見其2 人有 任何悔過善後之具體作為(均詳如「附表六被害人受害金額 、各被告已賠償金額、及被害人未獲償金額明細」所載)。 3.又參酌渠等就恐嚇犯罪所得僅能取得部分比例(詳如上述) ,但其等不法作為,使不法恐嚇取財犯罪集團得以順利遂行 其等之犯行,迄今幕後主謀之人仍逍遙法外,致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情節非輕。另考量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 1 至3 及編號7 至29部分)、被告B○○(就附表三編號1 至37)就上揭犯罪事實均擔任居中聯繫、督促車手行動等犯 罪主導地位,並覓由車手等共犯出面取款,由他人承擔被警 方查獲之風險,卻坐享高額報酬,且已有同案被告即其他車 手經警方多次查獲,但不知警惕,一再另尋其他車手再行犯 案,犯罪情節重大,又雖然坦誠犯行,但因本案已經檢警長 期追緝,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明確,其等亦無設詞卸責之 餘地,當不能認其等有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是故其 等不予以嚴懲,實難以維繫法治及社會秩序。並考量各個被 告在本案各次犯行所處之地位、犯罪情節,兼衡諸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 見附表七所載),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情之供承、 否認情形(詳如上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修 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得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至被告戌○所犯2 罪,因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在此敘明。 ㈡就被告亥○○部分:審酌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時間之長短,非法匯兌之 金額、基於「不確定故意」收受贓物之金額,以及被告亥○ ○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三之被害人有提出30萬元,並依被 害人受損害金額照比例賠償,雖僅賠償極少部分之損害,對 於被害人絕大部分之損害仍未彌補,但至少稍有從事彌補善 後(詳如「附表六被害人受害金額、各被告已賠償金額、及 被害人未獲償金額明細」所載),暨考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亦參見 附表七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末查,被告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亥○○經本件偵審 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收預防再犯之效。至被告L○○、 W○○、酉○○、戌○、K○○等,雖經判決(或定執行刑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本院審酌其等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 等,認為均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戊○○前因附表三 編號20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24日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2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 案,則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均在此敘明。六、沒收及不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載明「沒收」之物,分別係本案被告所有 ,分別供附表三各次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 相關事證依據則各詳如附表二所載),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號之「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