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路行銷部辦公室,為營一部人員,後調臺中辦事處,先 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對外招攬推銷 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1月離 職;
Z○○於95年 2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 民族路行銷部辦公室,為營一部人員,後調「掬水軒購物中 心」預定地之營六部,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 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 面,至98年10月離職;
宙○○於95年 8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 民族路行銷部辦公室,後調「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之營 二部,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 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7年8月13日搜索 後即未再招攬業務,僅協助舊客戶處理退件,至97年10月離 開;
庚○○於95年11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先後在桃園縣桃 園市民族路行銷部辦公室、南華街迅宏總公司、「掬水軒購 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二部人員,並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 任、副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 財金店面,至97年1月離職;
S○○於96年 3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 民族路行銷部辦公室,後調「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之營 三部,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 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 離職;
j○○於96年6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 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 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 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
巳○○於96年6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 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 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 招財金店面,至98年11月離職;
戊○○○於96年7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臺中市辦事 處,為營一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對外 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7 年8月13日離職;
甲戊○於96年8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 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 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
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
丑○○於96年8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 中心」預定地,為營一部人員,後調營六部,先後擔任業務 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 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 K○○於96年10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 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 副理、經理、協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 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
n○○於96年11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 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 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 招財金店面,至98年11月離職;
R○○於96年12月進入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中心 」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經理,對外 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 年10月離職。
四、其等與癸○○、u○○及宇○○共同基於以參加成為會員、 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 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於其等 前來應徵進入迅宏公司招攬業務起,依宇○○、癸○○(癸 ○○亦擔任業務人員),以公車廣告、傳單、電話,或每月 舉辦「會員回娘家」活動,並由宇○○參加對投資人說明「 「掬水軒購物中心」推展進度之「月會」等方式,招攬不特 定人為下列投資,詳情如下:
㈠以保證獲利,「投資利息遠較銀行定存為高」、「還在存2% 利率賺利息?馬上加入萬得卡會員俱樂部VIP,給您固定8% 紅利」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等廣告資料,招 攬不特定人投資加入「萬得卡會員俱樂部」,分為每單位會 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黃金會員及10萬元之白金會員二 種,加入後每年可獲得8%之現金紅利或10%禮券紅利,及 「掬水軒購物中心免費券」等回饋,期間為6年,6年期滿贖 回本金,每位投資之會員購買單位數沒有限制,投資方式為 投資者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 合約」,初期由律師認證,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古瑞玉認證,於簽約當日由投資人自行或委由招攬業 務人員攜回交予迅宏公司財務人員將款項匯至華南商業銀行 城內分行(下稱華南城內分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內,或 開立受款人為掬水軒開發公司支票支付,掬水軒開發公司則 開立6年到期之同金額本票予投資人收執擔保,投資人並依
投資單位為5萬元或10萬元而取得黃金會卡或白金會員卡。 ㈡93年底、94年初起另又推出「招財金店面專案」,以專案保 證:企業本票、法院公證,高利率報酬:每年至少投資總金 額的8%以上租金回饋,六年後可全額還本,及取得「萬得 卡會員俱樂部尊榮會員卡」,對購物中心商品享有多項優惠 及免費服務等廣告資料,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申購「掬水軒購 物中心」之商店經營權及土地持分,每單位7坪,價額由200 萬元逐年調高至280萬元不等,自簽訂買賣契約日起,為期6 年,每年提供最低 8%之租金保證收入,購物中心尚未正式 啟用前,固定提供 8%之租金收入,並提供業主保證票,保 證6年後原價買回產權持分,或由投資人取得7坪之店面自行 經營,或由掬水軒物業管理代為出租,投資方式為投資者與 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書」,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認證,於 簽約當日由投資人以一次繳清或分期付款方式,自行或委由 招攬業務人員攜回交予迅宏公司財務人員將款項匯至華南城 內分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內,或開立受款人為掬水軒開發 公司支票支付,掬水軒開發公司則開立 6年到期之同金額本 票予投資人收執擔保,並交付「萬得卡會員俱樂部尊榮會員 卡」予投資者。
㈢96年 1月間又推出「優利213專案」至97年5月底,招攬原投 資之會員再加存投資,或由原投資之會員推薦投資,期間為 1 年至3年,由投資者自選擇,投資單位,分為每單位會費5 萬元之黃金會員及10萬元之白金會員二種,加入後每年可獲 得10%之優利回饋,可自由選擇還本年限為1年、2年或3年 ,後又改為每年8%之優利回饋,回贖年限依選擇分別為1年 、2年或3年。投資方式為投資者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掬 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初期由律師認證,後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認證,於簽約當日由 投資人自行或委由招攬業務人員攜回交予迅宏公司財務人員 將款項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下稱華南城內分行)掬 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內,或開立受款人為掬水軒開發公司支票 支付,並依投資單位為5萬元或10萬元而取得黃金會卡或白 金會員卡。
五、
㈠投資人投資加入「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 213 專案」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萬得卡會員合約」、「 招財金店面契約書」等契約,填寫申請書,由招攬之業務人 員連同投資人之繳款證明(匯款單、支票)或現金,攜回交 予所屬各業務部主管-副總轉交予u○○,u○○則自行或
指示出納黃OO將投資繳付之現金匯入華南城內分行掬水軒 開發公司帳戶,及依契約記載內容、繳款證明內容鍵入資料 存檔,並將契約書送掬水軒開發公司用印,掬水軒開發公司 同時開立與投資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連同用印過之契約書 送回迅宏公司,由迅宏公司之業務人員偕投資人前往律師見 證、民間公證人認證契約後,一份由民間公證人持有,一份 (附掬水軒開發公司開立之本票)交投資人收執,另一份再 攜回交予所屬各業務部主管-副總轉交予u○○,再送回掬 水軒開發公司存檔,關於萬得卡會員部分,癸○○並指示出 納黃OO依萬得卡會員投資投資客戶資料壓製會員卡,交予 業務人員轉交投資客戶;而投資客戶每年固定8%利息,掬 水軒開發公司則於每月初先寄送一份應付投資人報酬之報表 給迅宏公司,月中計算應付數額後,掬水軒開發公司即開立 支票寄送迅宏公司,由迅宏公司於每月舉辦「會員回娘家」 月會活動交予投資客戶,或交予業務人員親自送給投資客戶 ,或由出納寄送給投資客戶。
㈡u○○則不定期統計投資客戶投資金額,製作請款單連同迅 宏公司統一發票,交予公司出納黃OO送交掬水軒開發公司 副經理李OO請領迅宏公司可分得之款項,經掬水軒開發公 司財會人員核對款項確實入帳,送交宇○○核決後,由掬水 軒開發公司出納開立支票,再由黃OO依通知前往取回迅宏 公司;另每月各區營業部門主管-副總經理將所屬之業務人 員之業績彙整報表,送回迅宏公司經被告癸○○核示後,亦 由u○○依癸○○之指示鍵入電腦結算,再發放給各業務人 員,匯入其等個人薪資帳戶(甲己○等業務人員於任職期間 領取之業績獎金詳如附表五之1至28所示)。六、前述應徵進入迅宏公司之甲己○、魏OO、t○○、辛○○ 、x○○、甲庚○、F○○、吳OO、v○○、i○○、g ○○、天○○、U○○、戌○○、甲辰○、H○○、Z○○ 、宙○○、呂OO、S○○、j○○、巳○○、戊○○○、 甲戊○、丑○○、K○○、n○○、R○○等人,在其等於 迅宏公司任職期間,與迅宏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癸○○、u ○○、宇○○,自93年2月25日起共同以上開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紅利、租金、回饋」等報酬之方式,招攬附 表一、附表三之1至三之7所示之謝春結等投資人投資加入萬 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或「優利213專案」等投資案( 投資人之姓名、投資金額、投資日期、投資商品種類,詳如 附表一、附表三之1至三之7《重複部分不計入加總》所示, 部分投資人是多次參加),而將投資款項轉帳、匯進或存入 華南城內分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掬水軒開發公司以上開
方式收受之投資金額高達9億6527萬元(被告甲己○等迅宏 公司業務人員於各自任職期間,迅宏公司招攬之投資人投資 款項詳如附表四所示)。嗣於97年8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前往臺北市○○區○○路 00號8樓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桃園縣平鎮市 ○○路0段000號掬水軒購物中心接待處、桃園縣桃園市○○ 街00號4樓迅宏公司搜索,現場查扣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 軒開發公司及迅宏公司所有附表甲、乙所示物品,因而查獲 上情。
七、惟宇○○於被查獲後,並未停止吸收資金,復另行起意,於 97年 8月15日掬水軒事業集團刊登聲明稿對檢調搜索一事提 出說明,且另又規劃推出「精品百貨專區」及「招財金店面 」預購權,「精品百貨專區」係以「掬水軒購物中心」所屬 之「精品百貨專區」為標的選項,以1坪為一個單位,價額 為40萬元至50萬元,合約期限為自訂約起 6年,其餘與「招 財金店面」投資案同,「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即預購每單 位7坪之「招財金店面」,合約期限1年,期滿由掬水軒開發 公司以原預購金額1.08倍贖回,或投資人可提出轉換承購契 約,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重新簽訂承購契約,癸○○、u○○ 及辛○○、x○○、甲庚○、F○○、v○○、i○○、天 ○○、U○○、戌○○、H○○、Z○○、S○○、j○○ 、巳○○、甲戊○、丑○○、K○○、n○○、R○○等業 務人員與宇○○(俟通緝到案審結),亦另行起意,與宇○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紅利、租金、回饋」等報酬之方式,招攬投資人投資而收 受款項吸收資金,自97年 8月15日起又對外招攬投資加入附 表二、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7所示之呂OO等投資人投資加 入之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新規劃之「精品百貨專 區」及「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等投資案(投資人之姓名、 投資金額、投資日期、投資商品種類,詳如附表二、附表三 之1至附表三之7《重複部分不計入加總》所示,部分投資人 是多次參加),而將投資款項轉帳、匯進或存入華南城內分 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至98年11月2日掬水軒開發公司刊 登聲明啟事,聲明:「已正式函請迅宏公司停止招募任何專 案之會員行為,並請投資人於98年11月12日憑證(身分證、 契約書、意向書等正本),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 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登記權利,以備定期召開會員大會」 止,掬水軒開發公司又以上開方式收受之投資金額高達7億 3,925萬元(辛○○等迅宏公司業務人員於各自任職期間, 迅宏公司招攬之投資人投資款項詳如附表四所示)。
八、案經本院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暨⑴經告訴人楊明良等65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564號卷第1頁至第4頁)提出告訴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辦審理;⑵經 告訴人鄭美霞等105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 字第2341號卷第7頁至第14頁)、告訴人V○○等23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02號卷第1頁、第2頁 )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辦審 理;⑶經告訴人黃OO、劉OO、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725號卷第2頁)、o○○(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頁)訴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辦審理;⑷經告 訴人O○○等12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 3683號卷第26頁、第27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辦審理;⑸經告訴人P○○訴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⑹經告訴人O○○等12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他字第8853號卷第1頁、第2頁)、V○○等23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854號卷第1頁、第2頁)訴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辦審理;⑺ 經告訴人O○○等16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 字第11030號卷第1頁、第2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辦審理;⑻經告訴人P○○訴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辦審 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檢察官及被告癸○○、u○○、甲己○、辛○○、甲庚○、 x○○、t○○、甲寅○、F○○、R○○、吳OO、v○ ○、i○○、g○○、天○○、U○○、戌○○、甲辰○、 H○○、Z○○、宙○○、庚○○、j○○、巳○○、戊○
○○、甲戊○、丑○○、S○○、K○○、n○○及其等辯 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⑴ 被告癸○○、u○○,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㈠第146頁;⑵被告天○○、甲寅○、辛○○、甲己○ 、K○○、U○○、i○○、Z○○、H○○、t○○、戊 ○○○,101年4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03 頁反面;⑶被告g○○、x○○、v○○、j○○、F○○ 、甲戊○、n○○,101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㈡第33頁反面、第47頁,101年4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㈡第103頁正面;⑷被告甲庚○,101年1月13日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6頁正面;⑸被告戌○○、 R○○、巳○○、S○○,101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㈡第33頁正反面;⑹被告甲辰○,101年4月27日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03頁反面、第112頁反面;⑺ 被告宙○○,101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 75頁反面;⑻被告丑○○,本院卷㈡第91頁正面;⑼被告庚 ○○,101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75頁反 面;⑽被告吳OO,101年6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1 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第2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例外 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
貳、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主張
被告甲庚○、戌○○、R○○、巳○○、S○○、宙○○、 庚○○等7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138 頁正反面,本院卷㈢第11頁,甲庚○;本院卷㈢第39頁反面 、第59頁正面,戌○○、R○○;本院卷㈢第42頁正面、第 59頁正面,S○○;本院卷㈢第59頁正面,巳○○;本院卷 ㈢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面,宙○○;本院卷㈢第14頁正面 ,庚○○);被告癸○○、u○○、天○○、甲寅○、辛○ ○、甲己○、K○○、U○○、i○○、Z○○、H○○、 t○○、戊○○○、g○○、x○○、v○○、j○○、F ○○、甲戊○、n○○、甲辰○、丑○○及吳OO等23人,
則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綜合其等與辯護人於本院辯 解及辯護意旨如下:
一、被告癸○○部分
㈠迅宏公司只是代銷公司,並非主導,97年8月被起訴後(搜 索),同案被告宇○○有出具切結書,告知這個商品沒有問 題,並有外資將要進來,土地亦將變更,即將要開發了,所 以繼續推動這個專案,並非從事銀行業務,而是要做購物中 心的開發(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 138頁)。
㈡這是一個投資案,一開始接受的資訊及各項文件,掬水軒是 一間百年企業,信譽、商譽、產品是沒有問題,政府協助掬 水軒做轉型,找其做這個業務,其看到的一切都是認為沒有 違法,其等不是做違法吸金工作,是做開發的前置動作,及 資金取得、分配、運用,都不是迅宏公司在做運作,迅宏公 司只是委外單位,所有的人、業務同仁,都是經由掬水軒同 意,並由其指示業務同仁等去執行,其等及親友資金全部投 入這個開發案,都是被害者,不應該是被告,被告u○○只 是迅宏公司的一個行政執行工作者,任何一間公司都會有行 政體系,若說迅宏公司的行政有罪,掬水軒事業群是在法外 嗎?(101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27頁反面 )
㈢掬水軒開發公司系爭工商綜合區開發計劃招攬客戶投資,並 非被告癸○○設計構想而成,而係掬水軒開發公司宇○○請 迅宏公司代為招攬客戶前即已開始運作,迅宏公司純受掬水 軒開發公司委任代為招攬客戶,此係合法商業行為,投資客 戶繳付之投資款是掬水軒開發公司收取,並非迅宏公司或被 告癸○○、u○○取得,難認二人有吸金行為;97年8月15 日起之所有繼續招攬客戶投資,乃係同案被告宇○○向客戶 出具切結書;本件投資合約書,係委由律師擬定,並經公證 人公證,被告非熟稔法律專業之人,依一般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實難認被告癸○○、u○○有違法吸金、詐取財物之 故意(本院卷㈠第152頁、第153頁;本卷㈤第107頁)。 ㈣一般人皆認為銀行信用極佳,財務健全,除非存款金額極大 ,否則一般人存款於銀行顯毫無風險可言,93年後款利率降 低,乃因民間資金氾濫,資金需求者寡,民間資金無處去, 資金存放銀行又無風險,故利率低,而投資人投資掬水軒開 發公司行為,就信用風險而論,掬水軒開發公司之信用風險 顯遠高於一般銀行,則投資人投資掬水軒開發公司,當須獲 得較一般銀行較高之利得,始願投資,是以一般銀行定存利 率比較顯有誤,且掬水軒開發公司並未給予任何抵押擔保,
是投資人之利潤風險更高,是應參照一般銀行信用貸款之年 利率比較妥當合理,而一般銀行信用貸款之年利率則19%, 是難認6%、8%年利率與本金顯不相當;另觀諸社會上一般 投資房地產出租之年投資報酬率為6%,又財政部認定一般 營業人若無詳細帳冊憑證則核定其年利潤為10%,暨營業人 申報扣繳稅額為銷售額之10%,顯屬合理,起訴書以銀行定 存利率為比較依據,顯有違誤(本院卷㈠第155頁、第156頁 ;本院卷㈤第104頁至第至第108頁)。
㈤法人違反銀行法而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者,依同條第3 項規定,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法人之其他職員,則不在處 罰之列。被告癸○○、u○○非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行為負責 人,當無論以該罪之理,又該罪於立法之初,已刻意排除刑 法第28條共犯之適用,明定僅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退步 想,縱認掬水軒開發公司有違法吸金行為,則被告癸○○、 u○○就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件犯,應無共犯理論之適用。 另依銀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銀行分為商業銀行、專業銀 行、信託投資公司三種,掬水軒開發公司既非銀行,該公司 負責人宇○○,即非銀行法第18條規定之銀行負責人,故本 件應無銀行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卷㈤第108頁)。二、被告u○○部分
㈠其沒有對外募資,只是迅宏公司行政,負責財務;迅宏公司 被搜索後,迅宏公司員工有繼續招攬會員,是遵照同案被告 宇○○指示做事,桃園縣政府的資料都在跑,購物中心開發 案是真實的,且同案被告宇○○保證沒有問題,其等也都是 投資者(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8 頁)。
㈡其沒有招攬客戶,也沒有被害人,其是最大的受害者,投資 很多;所有的決策都是掬水軒去決定佈達,迅宏公司並沒有 上開權利,迅宏公司所有同仁都是照著掬水軒的決策去做事 情,關於業務人員薪資,均是由各區副總陳報上來再交給行 政部門核對電腦檔案發放,並不是由其計算發放,公司所有 電腦資料都會在其電腦做備份,不能依此認其有涉案,掬水 軒的田中正給其等那麼多資料,包含掬水軒的行政、副總都 沒有事嗎,其等只是受命於掬水軒的指令在做事情,所有的 決策都在於掬水軒(101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 ㈥第127頁反面、第128頁正面)。
㈢被告u○○僅因係被告癸○○之配偶,幫忙迅宏公司之一般 行政事務、會計,並未直接向投資客戶為招攬行為,且迅宏 公司之經營業務繁多,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實難 認被告u○○有違法吸金、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卷㈠第
153頁;本院卷㈤第108頁至第111頁)。三、被告天○○部分
㈠所有的合約都有經過法院公證、律師見證,且有提供開發案 之桃園縣政府公文,同案被告宇○○並出具切結書,其非常 相信這個案子,其等銷售會員卡、店面只是商業行為,沒聽 過銀行法,也不知道自行的行為有違反銀行法(101 年1月 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8頁正面);當初看 報紙應徵工作,認為掬水軒是百年企業,很正常的公司,企 業轉型,進入公司後,受職前教育,告訴其等老企業轉型是 必然的,並有公家部門的資料,經過這次審理才知道刑法第 16條不懂法律是其等的過錯,但其等沒有犯意,也沒有真的 想做不對的事情,也有跟投資人做和解的動作(101年12月 21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28頁正面)。 ㈡掬水軒食品公司是老字號的食品公司,始於同案被告宇○○ 表示掬水軒食品公司欲轉型改建購物中心需要資金,經迅宏 公司招募而加入招攬工作,復因同案被告宇○○一再表示其 募集資金之方法全部合去,相關合約書已經其公司律師看過 ,及出具見證書,針對會員卡做出具體承諾遵辦事項,另合 約書需經過法院公證人公證,且在同案被告宇○○再三保下 才受僱於迅宏公司從事推銷「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招 財金店面,實係誤信同案被告宇○○之說詞,直到檢察官啟 動偵查認有違反銀行法嫌疑時,宇○○表示已重新請律師修 改合約,未違反法律規定,更出具切結書稱購物中心如未動 工就全部還款,及桃園政府同意興建之相關公文均在持續進 行中,絕無問題,迅宏公司並提出93年間簽訂之委任合約書 ,表明商品之設計及規劃均係由宇○○之掬水軒公司,被告 天○○等人僅是執行宇○○規劃設計後之商品,而掬水軒公 司又一再以經律師見證,契約經法院公證等表示一切合法性 ,從而被告天○○實係因上開合法之外表所惑,兼以不知法 律之構成要件,故被告天○○實無違反銀行法所謂明知之故 意(本院卷㈠第166頁;本院卷㈢第21頁反面、第22頁正面 )。
㈢是否屬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規定「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參酌當地之經濟及社 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非可僅以現行金融機構現行存放款利率為斷(最高法93 年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可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年 5月22日金管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認定, 而起訴書並未說明一般民間(當地)之借貸債務之利息若干 ,掬水軒公司上述商品究可否獲得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利息高
之利息,即認被告天○○等人違反銀行法,並非適法;至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 必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為構成要件 ,如交付之款項或資金者,為自己或自己以親友名義者,應 非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被告天○○等俱以自己或自己之親友 名義交付款項,應非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本院卷㈠第168 頁、第171頁、第172頁;本院卷㈢第22頁正反面)。 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7月15日金管銀法字第0000 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四點載明:「…銀行法規定之違法吸 金行為,係由加入者交付金錢,以等待日後獲取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高額報酬,並非藉由買賣商品或推廣勞務之方式吸收 資金…」,本件掬水軒公司係販售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 財金店面等,依上開函示,容僅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情 形,而非違法吸金行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 年5月22日金管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亦明「銀行 法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由加入者交交付金錢,以等待日後 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惟若涉及商品或勞務之銷 售或推廣,或須為一定條件始給付金錢,則與銀行法規範之 收受存款較不類屬」(本院卷㈠第172頁、第173頁;本院卷 ㈢第21頁正反面)。
㈤罪刑法定主義,從其本質言,應具有預測可能性及計算可能 性,故法條規定不明確,致其社會行動是否與現存之刑罰法 規所預定之犯罪類型相當有疑義時,應委諸立法者日後之判 斷,不宜過分賦與裁判官補充權,即應認其行為與構成要件 不相當,而排斥其適用,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意旨既有參 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顯不相當」之同一用語,以為其構 成要件之一,故在適用上即應為同一評價,始符合罪刑法定 主義所具有之預測可能性及計算可能性,至起訴書所謂銀行 法規範目的在追求金融秩序等與刑法第344條規範意旨僅在 保護個人財產有別,亦僅係其行為是否銀行法預定之犯罪類 型有無疑義問題,應委諸立法者日後判斷,不能賦與裁判官 補充權,是起訴關於此部分之認定顯屬悖法(本院卷㈢第22 頁反面、第23頁正面)。
四、被告甲寅○部分
㈠掬水軒是百年企業,在自己的土地上想要做企業轉型,開發 百貨公司,其相信務業是未來臺灣的新興產業,才做這個工 作,其對法規不是非常專業,相信公司給的資料,也相信公 司是合法經營的產業,才去落實公司給其等工作職掌的業務 範圍,去執行業務(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㈠第140頁正面);對於整個案件,其等所處立場,就是
一個就業人員,對於公司給其等資料,癸○○的陳述,其等 認知就是銷售代銷的買賣行為,不認為是在觸犯法律違法吸 金,所有在場的業務人員的想法都是一致,沒有人想要做吸 金的違法行為,其等只是很單純的就業之業務人員的心態( 101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28頁正面)。 ㈡同被告天○○㈡、㈢、㈣、㈤。
五、被告辛○○部分
㈠其不知道銀行法的規定內容,只是執行公司交辦的業務,其 等相信掬水軒公司,銷售的商品是合法的,且縣政府公文流 程有在跑件,的確有購物中心開發案,其只是單純上班族怎 麼會知道這麼多法律規定,沒有去質疑;檢調搜索後有去問 董事長有沒有問題,經回覆沒有問題,其等才敢做,不然其 等一個上班族怎麼會去做違法的事情(101年1月13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其等真的不懂法律 ,公司給其等的訊息就是沒有違法。其等就是聽從上面的指 示,如果當初違法時(搜索)就停止,其等就會知道這樣的 行為是違法的(101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 128 頁反面)。
㈡同被告天○○㈡、㈢、㈣、㈤。
六、被告甲己○部分
㈠其不知會員卡的銷售是違反法律,以前其也曾從事會員卡的 銷售業務,後來發現公司好像要蓋的過程比較慢,就離開了 (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 )。
㈡因為看好掬水軒此一百年品牌,購物中心創新的經營理念, 而且公司從土地變更,環境評估執照的申請,以及一切相關 雜項辦理,均為真實,公司提供合約由律師見證及法院公證 ,讓其認為真實,且有保障,因而從事會員卡的行銷工作( 本院卷㈣第40頁);因為不懂法律才會被起訴在法庭接受審 判(101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28頁反面) 。
㈢同被告天○○㈡、㈢、㈣、㈤。
七、被告K○○部分
㈠其只是迅宏公司的員工,公司推什麼商品,就行銷什麼商品 ,沒有主觀犯意;當初進入公司,是認為掬水軒是老品牌, 要轉型購物中心,電視媒體有報導,且有辦很多活動,公司 亦有提供教育訓練,其銷售的商品是預購招財店面、預購店 面,其認為是商業不動產的投資獲利,所有合約都有經過律 師見證、法院公證,其認為是合法的,才行銷上開商品,且 其不是法人,也不是代表人,投資者的款項是進入掬水軒開
發公司(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8 頁反面、第139頁正面;第148頁)。
㈡檢調搜索後,其等都很擔心,原本不要做了,是同案被告宇 ○○召開會議,馬上登報,請律師團鑑定合約的合法性,沒 有違反銀行法,保證會負法律責任,另有邀請重量級人物江 丙坤、法官來公司演講,讓其等相信的確如此,且如果媒體 報導違法吸金是事實,早就應該停止公司營業,但是並沒有 ,這段期間,不但平鎮市公所等政府單位辦很多公益活動, 也沒有任何公權力機關有任何公文刊登報導迅宏公司推銷此 種商品有違反銀行法,其等只是從媒體得知疑似吸金,且檢 調搜索後,其個人沒有被約談,不知道任何內情(101年1月 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9頁正面)。 ㈢其看報紙應徵,不認識掬水軒任何一個人,其只是一名員工 ,當時的狀況,不會去求證商品有無法律上的效力,對於政 府文件及公證,及公證人是律師背景,也是投資人,公證的 8%等都有經過朗讀確認,其認為這應該沒有任何法律問題 ,才信任;檢調搜索後為什麼還繼續做,因為公司給其等資 訊就是政府文件下來,還有宇○○的聲明稿,這個開發案已 經開始五年,如果違法,一定會被查封停止;又其在百貨業 做過,8%是很合理的,因為其等都是8%至20%,當時給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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