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01年度,5號
TPDM,101,金訴緝,5,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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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所示),款項匯入後當日即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持 前開冒名開立張佳芬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偽造張佳芬印章 前往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填寫取款憑條及 用印,偽造冒名帳戶者「張佳芬」名義之取款憑條(偽造之 印章、印文、署押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乙之一編號⒐),向 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自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張佳芬帳戶 提領456,000元,及以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ATM)輸入提 款密碼操作,提領15,000元、20,000元。 ㈢嗣因林峻葦另案持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冒名申請開 立帳戶被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追查幕後偽造證件集團及查扣附表三所 示之賀崑恩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所用之物,因而 循線查獲吳清富涉犯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吳清 富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 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清富對於上揭事實二、㈡之①、④、⑧、⑨所示 華南銀行三峽分行陳朝榮帳戶等帳戶是其載同案被告廖學宏廖雯儀前往金融機構開立之事實,坦承不諱,關於上揭事 實二、㈡之②、⑤、⑦所示華南銀行北港分行楊峻宗帳戶等 帳戶,及③、⑥所示上海商銀鳳山分行何一峰帳戶等帳戶, 其是否有載同案被告廖學宏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則分別表示 沒印象、不記得,並稱:「…當初我去的時候小李(同案被



告劉家榮)是找我開車,說載他們的業務去辦事情,也沒有 跟我說要幹什麼,剛開始我也不知道,後來知道以後我就不 想做了,我有犯罪有承認,但是件數…我不記得…」( 101 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 頁反面)、「…我承 認我有開車,但是他們做何使用我真的不知道,本子拿回來 不是我使用,是交給大胖跟劉家榮他們,他們交代我去那邊 辦,我開車去,資料拿回來,包括我跟廖學宏之前都不認識 ,是開車載他出去我才知道,包括他們拿的假證件資料我都 不知道,我知道他們去開戶,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拿去幹什麼 …」(101年10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2頁反面)等 語。
二、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二、㈡、①部分
①被害人吳昌駿於99年1月7日晚上 7時24分許,接獲自稱為 雅虎奇摩人員電話,告知被害人吳昌駿其先前網路購物付 款誤設為分期付款,為避免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被害人吳昌駿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前往新北市○○ 區○○路聯邦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中山路二段華南銀 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及建一路渣打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操作,而將帳戶款項轉匯至湖口鳳凰郵局帳戶、華南商銀 三峽分行陳朝榮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各帳戶匯入款項數 額如附表乙之二編號⒈所示),其中匯至華南商銀三峽分 行陳朝榮帳戶之款項,於同日即經人以金融卡操作提款機 方式,從自動付款設備跨行提款20,006元四次、19,006元 一次、906元一次(各次均扣6元手續費),帳戶僅剩44元 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昌駿陳述甚詳(100 年度偵 字第2312號卷㈢第754頁至第75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1月8日2時11 分 、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吳昌駿)、吳昌駿 匯款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 行99年3月3日華峽存字第 990302 號函送陳朝榮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㈢第753頁、 第757頁、第520頁、第526頁)可稽。 ②被害人黃千華於99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起,先後多次接獲 自稱為新竹的警察、新竹地檢署書記官等人電話,告知被 害人黃千華其帳戶被盜用,需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之 帳戶,被害人黃千華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 匯至彰化銀行三峽分行陳朝榮帳戶(匯入款項數額如附表 乙之二編號⒉所示),同日即經人持陳朝榮存摺、印章前 往彰化銀行中港分行,臨櫃以陳朝榮名義填寫取款條,自



該陳朝榮帳戶提領208,000 元,及以金融卡操作中信銀設 置之提款機,從自動付款設備跨行提領15,006元(6 元是 跨行提款之手續費)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千華陳 述甚詳(同前偵查卷㈢第759頁、第760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1月7日17 時41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黃千華)、 黃千華匯款紀錄及彰化銀行三峽分行99年3月12日彰峽字 第429號函送客戶陳朝榮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㈢第758頁 、第761頁、第527頁、528頁)可稽。 ③被害人彭巧伊於99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起,多次接獲自稱 新竹市警察局警員黃明祥、謝震隆、新竹地檢書記官林素 琴等人電話,告知被害人彭巧伊需配合調查詐欺案件,並 辦理資產公證手續,同時吩咐被害人彭巧伊前往附近便利 商店收取發予被害人彭巧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傳真,被害人彭巧伊誤信為真,依指示前往彰 化銀行城內分行,自所開立之帳戶提領40,000元,再存入 彰化商銀三峽分行陳朝榮帳戶(匯入款項數額如附表乙之 二編號⒊所示),及依指示將匯款單影本傳真予對方,同 日即經人持陳朝榮存摺、印章前往彰化銀行三峽分行,臨 櫃以陳朝榮名義填寫取款條,及轉帳存入帳號0000000000 000000帳戶之存款憑條,自該陳朝榮帳戶提領40,974元, 並轉帳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情形,已據證人 即被害人彭巧伊陳述甚詳(同前偵查卷㈢第763頁至第764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 間:99年1月8日11時41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 民眾:彭巧伊)、偽造之「發予彭巧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彭巧伊匯款紀錄及彰化銀行三峽分 行99年3月12日彰峽字第429號函送客戶陳朝榮交易明細( 同前偵查卷㈢第762頁、第766頁、第527頁、第528頁)可 稽。
④上述被害人吳昌駿黃千華彭巧伊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 匯入之華南商銀三峽分行、彰化商銀三峽分行陳朝榮帳戶 ,是由同案被告廖學宏提供照片予同案被告劉家榮,同案 被告劉家榮將照片及自綽號「眼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取得之陳朝榮年籍等資料交予同案被告江勝豪,再由同 案被告江勝豪交予同案被告賀崑恩偽造完成陳朝榮國民身 分證、變造健保卡後,交予同案被告江勝豪拿給同案被告 劉家榮,由同案被告劉家榮於99年1月6日指示被告吳清富 載同案被告廖學宏持偽造陳朝榮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 及委請不知情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陳朝榮印章前往開戶各



節,亦據同案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劉家榮、廖 學宏、余文智供述在卷(①99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99年 度偵字第26201 號卷㈠第17頁、第18頁,同日偵查筆錄, 同前卷第25頁、第26頁,100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 9號卷㈡第9頁反面、第10頁,賀 崑恩;②99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43頁至 第46 頁,同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4 頁、第65頁, 100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㈡第 9頁反面,江勝豪;③99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 同前偵查卷㈠第128頁至第133頁,同日偵查筆錄,同前卷 第140頁、第141頁,99年12月28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 第26201號卷㈣第158頁反面、第159頁正面,100年 4月18 日本院審判筆錄,100年度金訴字第 9號卷㈢第128頁反面 ,林峻葦;④ 99年12 月13 日警詢筆錄,99 年度偵字第 26201 號卷㈣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正面,99年12月28日 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52頁反面、第158頁反面,劉家 榮;⑤99年12月9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26201號卷㈣ 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正面,100年1月4 日偵查筆錄,同 前偵查卷第198頁、第199頁,100年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廖學宏;⑥100年3月14日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 9號卷㈡第9頁反 面,100年4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 ㈢第128 頁反面,余文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99年3月3日華峽存字第990302號函送陳朝榮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彰化銀行三峽分行99 年3月 12日彰峽字第429號函送客戶陳朝榮開戶資料(同前偵查 卷㈢第527頁、第529頁至第537頁)可稽。 ⑤被告吳清富對於上述開車載同案被告廖學宏前往華南銀行 三峽分行、彰化商銀三峽分行冒陳朝榮名義開立帳戶一事 坦承不諱(101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 頁反面;101年10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0頁反面 )。
㈡關於事實欄二、㈡、②部分
①被害人謝宗錞於99年2月2日上午起,多次接獲自稱桃園縣 警察局處理防詐騙之林姓科長之電話,告知被害人謝宗錞 將被羈押,建議被害人謝宗錞申請個案調查及將帳戶款項 提領出來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可避免羈押 ,被害人謝宗錞誤信為真,依指示於99年2月2日提領帳戶 內款項30萬元匯至指定之華南商銀北港分行楊峻宗帳戶, 及至住處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



收據(謝宗錞)」傳真 1紙,接著於翌日(99年2月3日) 又提領帳戶內款項22萬元匯至指定之華南商銀北港分行楊 峻宗帳戶(匯入款項數額如附表乙之二編號⒋所示),及 至住處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 據(謝宗錞)」傳真 1紙,前開款項匯入後,30萬元於同 日及翌日,即經人以金融卡操作提款機方式,從自動付款 設備提款20,006元八次(各次均有 6元手續費),及以臨 櫃提款方式,以楊峻宗名義填寫取款條,自前揭楊峻宗帳 戶提領120,000 元,22萬元則係於同日,即經人以臨櫃提 款方式,以楊峻宗名義填寫取款條自前揭楊峻宗帳戶提領 215,000元、25,500 元,及翌日以金融卡操作提款機方式 ,從自動付款設備提款306元(含6元手續費)之情形,已 據證人即被害人謝宗錞陳述甚詳(同前偵查卷㈢第748 頁 至第750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時間:99年2月4日14時29分、收件編號:00000000 00、諮詢民眾:謝宗錞)、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正部門 收據(謝宗錞)」、謝宗錞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存摺影本、 謝宗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謝宗錞匯款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99年7月7日華北 港存字第09900118號函送楊竣宗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㈢第768頁、第772頁至第77 7頁、第533頁、第548頁、第544頁)可稽。 ②被害人薛溪泉於99年2月3日上午 8時30分許起,先後多次 接獲自稱桃園電信局員工、警察等人員之電話,告知其行 動電話費未繳納、郵局帳戶有被恐嚇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帳戶將遭被金管會凍結,將帳戶款項提出匯至指定之桃 園地檢署楊峻宗檢察官之帳戶,於帳戶凍結後,可自該帳 戶提領款項使用,被害人薛溪泉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當 日提領帳戶內款項490,000 元匯至台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 楊峻宗帳戶,同日即經人臨櫃以楊峻宗名義填寫取款憑條 ,自前揭楊峻帳戶提領 455,000元,及以金融卡操作提款 機方式,從自動付款設備提款 20,000元、15,000 元之情 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薛溪泉陳述甚詳(同前偵查卷㈢第 779頁、第78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時間:99年2月3日13:14、收件編號:000000 0000、諮詢民眾:薛溪泉)、薛溪泉匯款紀錄、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北港分行99年6月18日(九九)北港字第202號函 送楊竣宗開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前 偵查卷㈢第778頁、第781頁、第545頁、第550頁)可稽。 ③上述被害人謝宗錞薛溪泉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之華



南商銀北港分行、台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楊峻宗帳戶,是 由同案被告廖學宏提供照片予同案被告劉家榮,同案被告 劉家榮將照片及自綽號「眼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 得之楊峻宗年籍等資料交予同案被告江勝豪,再由同案被 告江勝豪交予同案被告賀崑恩偽造完成楊峻宗國民身分證 、變造健保卡後,交予同案被告江勝豪拿給同案被告劉家 榮,由同案被告劉家榮於99年1月7日指示被告吳清富載同 案被告廖學宏持偽造楊峻宗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委 請不知情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楊峻宗印章前往開戶各節, 亦據同案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劉家榮、廖學宏余文智供述在卷(①99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 字第26201 號卷㈠第17頁、第18頁,同日偵查筆錄,同前 卷第25頁、第26頁,100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㈡第10頁正面,賀崑恩;②99年 11月1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43頁至第46頁,同日 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4頁、第65頁,100年3月14日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㈡第10頁正 面,江勝豪;③99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 128頁至第133頁,同日偵查筆錄,同前卷第140頁、第141 頁,99年12月28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6201號卷㈣ 第158頁反面、第159頁正面,100年4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 ,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㈢第128頁反面,林峻葦;④ 99 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26201號卷㈣第126頁 反面至第128 頁正面,99年12月2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 卷第152頁反面、第158頁反面,劉家榮;⑤99年12月 9日 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26201 號卷㈣第138 頁反面至第 140頁正面,100年1月4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98 頁 、第199頁,100年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 第76頁反面,廖學宏;⑥100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㈡第9頁反面、第10頁正面 ,100年4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㈢ 第128頁反面,余文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99 年7 月7 日華北港存字第09900118號函送楊竣宗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 分行99年6月18日(九九)北港字第202號函送楊竣宗開立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同前偵查卷㈢第538 頁至第542頁、第545頁至第549頁)可稽。 ④被告吳清富對於上述同案被告廖學宏前往華南商銀北港分 行、台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冒楊峻宗名義開立帳戶,是否 由其開車載往辦理開戶手續一節,表示沒有印象(101年9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 面)等語。查,同案被告廖學宏自99年1月前起至99年6月 1 日止先後前往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冒陳朝榮等人名義開立 帳戶,是由被告吳清富(阿炮)、同案被告余文智(阿峰 )、林峻葦(小賀)三人輪流開車載其前往開戶一節,已 據同案被告廖學宏陳明在卷(100年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而同案被告林峻葦、余文 智均證稱沒有開車載同案被告廖學宏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華 南商銀北港分行、台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開立帳戶,是被 告吳清富開車載同案被告廖學宏前去開戶,(100年4月18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28 頁),本院審酌同案被 告余文智林峻葦二人對於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⒈至 所列各次犯行,同案被告余文智坦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⒊ 、⒋、⒎、⒖、⒛、、至是其開車載冒名開戶者前 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同案被告林峻葦坦認有參與訴書附 表一編號⒈至⒎、編號⒔至⒙、、、、之偽開金 融帳戶、載冒名開戶者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犯行,其 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⒔、⒕、(即上述事實欄二、㈡、 ③、④、⑨)是其與被告吳清富共同載同案被告廖學宏廖雯儀前往開立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⒖(即上述事實 欄二、㈡、⑤)是其與余文智共同開車載同案被告廖學宏 前往開立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⒗、⒘(即上述事實欄 二、㈡、⑥)是其開車載同案被告廖學宏前往開立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⒙(即上述事實欄二、㈡、⑦)是其開 車載同案被告廖學宏前往開立帳戶,均非將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⒈至所列各次犯行全推稱是被告吳清富所為,顯然 同案被告余文智林峻葦非為規避刑責而將事情推諉係被 告吳清富所為,而華南商銀北港分行、台灣中小企銀北港 分行均在雲林縣北港鎮,被告吳清富亦坦認有開車載同案 被告廖學宏前往中、南部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101年9月 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頁),同案被告余文 智、林峻葦此部分之供述應真實可採,堪認是被告吳清富 開車載同案被告廖學宏前往華南商銀北港分行、台灣中小 企銀北港分冒楊峻宗名義開立帳戶。
㈢關於事實欄二、㈡、③部分
①被害人傅翁寶桂於99年 4月21日,先後多次接獲自稱馬偕 醫院、警察等人之電話,告知傅翁寶桂,其健保卡遭人使 用詐領醫療補助,且牽涉一件投資公司詐欺案件,銀行帳 戶即將被凍結,建議傅翁寶桂先將銀行帳戶存款全部提出 轉存至指定之帳戶,俟傅翁寶桂經調查沒有問題後,款項



即回返還傅翁寶桂傅翁寶桂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當日 提領帳戶內款項34萬元匯至上海商銀鳳山分行何一峰帳戶 ,款項匯入後,同日由依同案被告楊豐隆指示之同案被告 李春義持前開何一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前 往上海商銀北高雄分行臨櫃以何一峰名義填寫取款憑條領 取30萬元,及至高雄市○○路 303號全家便利超商以金融 卡操作台新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從自動付款設備跨行 提款15,006元、20,006元、5,006元(各次均含6元手續費 ),帳戶僅存982 元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傅翁寶桂 (同前偵查卷㈢第783頁、第784頁)陳述甚詳及同案被告 李春義(100年 3月24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 163 頁反面)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 4月22日12時39分、收件編號 :0000000000、諮詢民眾:傅翁寶桂)、傅翁寶桂匯款紀 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99年06月04日上鳳山字第 0990000086號函送何一峰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ATM跨行提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同前 偵查卷㈢第782頁、第785頁、第551頁、第558頁至第560 頁)及同案李春義持用上海商銀鳳山分行「何一峰」帳戶 金融卡操作(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前偵查卷㈠第 255頁)可稽。
②上述被害人傅翁寶桂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之上海商銀鳳山分 行何一峰帳戶,是由同案被告廖學宏提供照片予同案被告 劉家榮,同案被告劉家榮將照片及自綽號「眼鏡」之某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之何一峰年籍等資料交予同案被告江 勝豪,再由同案被告江勝豪交予同案被告賀崑恩偽造完成 何一峰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交予同案被告江勝豪拿給 同案被告劉家榮,由同案被告劉家榮於99年 3月25日指示 被告吳清富與同案被告林峻葦載同案被告廖學宏持偽造何 一峰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委請不知情刻印師傅刻製 偽造之何一峰印章前往開戶各節,亦據同案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劉家榮、廖學宏供述在卷(①99年11月 18 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26201號卷㈠第17頁、第18 頁,同日偵查筆錄,同前卷第25頁、第26頁,100年3月14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㈡第10 頁反面,賀崑恩;②99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 ㈠第43頁至第46頁,同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4頁、 第65頁,100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年度 金訴字第9號卷㈡第10頁反面,江勝豪;③99年11月18日 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28頁至第133頁,同日偵查筆



錄,同前卷第140頁、第141頁,99年12月28日偵查筆錄, 99 年度偵字第26201號卷㈣第158頁反面、第159頁正面, 100 年4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㈢ 第128 頁正面,林峻葦;④99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99年 度偵字第26201號卷㈣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正面,99年 12月2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52頁反面、第158頁反 面,劉家榮;⑤ 99年12月9 日警詢筆錄, 99年度偵字第 26201號卷㈣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正面,100年1月4日偵 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98頁、第199頁,100年3月21日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廖學宏),並有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99年6月4日上鳳山字第099000 0086號函覆:檢送何一峰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㈢第551頁至第557頁 )可證。
③被告吳清富對於上述同案被告廖學宏前往上海商銀鳳山分 行冒何一峰名義開立帳戶,是否由其開車載往辦理開戶手 續一節,表示記不得(101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15頁正面)等語。查,同案被告廖學宏自99 年1 月前起至99年6月1日止先後前往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冒陳朝 榮等人名義開立帳戶,是由被告吳清富(阿炮)、同案被 告余文智(阿峰)、林峻葦(小賀)三人輪流開車載其前 往開戶一節,已據同案被告廖學宏陳明在卷(100年3 月 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而同案 被告林峻葦亦供稱:「何一峰帳戶是我跟吳清富廖學宏 去開戶,余文智沒有」(100年4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 院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㈢第128頁正面),本院審酌99 年3月25日上午10時32分4秒、11時12分17秒,同案被告林 峻葦與同案被告廖學宏有電話聯絡,當時通話基地台位置 在高雄市新興區○○○路及民權街,此有林峻葦譯文卷可 憑(林峻葦譯文第51頁、第52頁),而當日即是同案被告 廖學宏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163 號上海商銀鳳山 分行冒何一峰名義開立帳戶,同位在高雄市,且衡諸常情 同案被告林峻葦鮮少會為誣陷被告吳清富而為前開亦會令 自己受有刑責之虛偽供述,再參以被告吳清富亦供稱:「 我有開車載廖學宏到高雄開戶過」(101年9月19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頁),同案被告林峻葦此部分之 供述應真實可採,堪認是被告吳清富與同案被告林峻葦開 車載同案被告廖學宏前往上海商銀鳳山分行冒何一峰名義 開立帳戶。
㈣關於事實欄二、㈡、④部分




①被害人陳寅雄於於99年4月1日上午 8時許起,先後多次接 獲自稱桃園民生郵局人員、桃園縣警察局王課員等人之電 話,告知被害人陳寅雄其郵局帳戶涉嫌詐欺,需接受調查 及需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交付保管,並指示被害人陳寅雄前 往雲林縣北港鎮○○路統一超商收取臺北地檢署傳票及監 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文件,致被害人陳寅雄誤信 為真,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3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蘇秦村 安順橋,將自帳戶提領出之現金485, 000元交予姓名不詳 自稱姓邱之男子,接著又依指示先後於翌日(同年月 2日 )上午11時46分匯款14萬元、同年月6日下午2時28分匯款 80萬元至上海商銀永康分行黃柏瑔帳戶,並均於款項匯進 當日,經人臨櫃以黃柏瑔名義填寫取款憑條,領取黃柏瑔 帳戶95,000元、以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操 作,從自動付款設備提款30,000元、15,000元(99年4月2 日)及跨行提款206元、206元(99年4月7日各次均含6元 跨行提款手續費),及以臨櫃方式,以黃柏瑔填寫取款憑 條提領718, 000元、以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 碼操作,從自動付款設備跨行提款20,006元三次、15,006 元一次、7,006元一次(各次均含6元手續費),帳戶僅剩 134元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寅雄陳述甚詳(同前 偵查卷㈢第787頁至第78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4月7日 9時47分、收件 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陳寅雄)、陳寅雄匯款紀 錄、偽造之「發予陳寅雄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99年05月26日99上永康字第082 號 函送黃柏瑔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 前偵查卷㈢第561頁、第566頁至第568頁)可稽。 ②而上述被害人陳寅雄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之上海商銀永康 分行黃柏瑔帳戶,是由同案被告廖學宏提供照片予同案被 告劉家榮,同案被告劉家榮將照片及自綽號「眼鏡」之某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之黃柏瑔年籍等資料交予同案被告 江勝豪,再由同案被告江勝豪交予同案被告賀崑恩偽造完 成黃柏瑔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後,交予同案被告江勝 豪拿給同案被告劉家榮,由同案被告劉家榮於99年 3月26 日指示被告吳清富與同案被告林峻葦載同案被告廖學宏持 偽造黃柏瑔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委請不知情刻印師 傅刻製偽造之黃柏瑔印章前往開戶各節,亦據同案被告賀 崑恩、江勝豪林峻葦、劉家榮、廖學宏供述在卷(①99 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26201 號卷㈠第17頁 、第18頁,同日偵查筆錄,同前卷第25頁、第26頁, 100



年3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 卷㈡第10頁反面,賀崑恩;②99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同 前偵查卷㈠第43頁至第46頁,同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 第64頁、第65頁,100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㈡第10頁反面,江勝豪;③99年11 月1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28頁至第133頁,同日 偵查筆錄,同前卷第140頁、第141頁,99年12月28日偵查 筆錄,99年度偵字第26201號卷㈣第158頁反面、第159頁 正面,100年4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 卷㈢第129頁正面,林峻葦;④ 99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 99年度偵字第26201 號卷㈣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正面, 99年12月2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52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劉家榮;⑤99年12月9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 第26201號卷㈣第138 頁反面至第140頁正面,100年1月4 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98頁、第199頁,100年3月21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77頁正面,廖學宏), 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99年 5月26日99上永康字 第082號函送黃柏瑔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同前偵查卷㈢第561頁至第565頁)可證。 ③被告吳清富對於上述開車載同案被告廖學宏前往上海商銀 永康分行分行冒黃柏瑔名義開立帳戶一事坦承不諱(101 年9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頁正面;101 年10 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據被 告吳清富監聽譯文,99年3月25日12時2分,被告吳清富與 大眾銀行人員通電話,詢問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帳 戶有無款項匯入(第31頁),前開身分證字號即是黃柏瑔 之身分證字號。
㈤關於事實欄二、㈡、⑤部分
①被害人蘇必忠於99年 4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先後數 次接獲自稱中華電信催繳人員、刑事警察局王姓警官、金 管會林主任等人電話,告知蘇必忠其欠繳行動電話費用, 並涉嫌販毒洗錢案件,帳戶將遭檢察官凍結,指示蘇必忠 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存入指定之鄭宮史檢察官帳戶,及 告知相關案件後續均由鄭宮史檢察官處理,蘇必忠誤信為 真,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合 作金庫松竹分行提領99,000元並轉存入合作金庫路竹分行 鄭宮史帳戶,同日即經人在新北市○○區○○路 1段232 號,以金融卡置入臺灣中小企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 密碼操作,從自動付款設備跨行提款20,006元四次、 19, 006元一次(各次均扣6元之跨行手續費),帳戶僅剩464



元之情形,已據被害人蘇必忠陳述甚詳(同前偵查卷㈢第 794頁至第79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時間:99年4月12日15時29分、收件編號:000 0000000 、諮詢民眾:蘇必忠)、蘇必忠匯款紀錄、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99年5月27日合金南存字第0990001 767號函送鄭宮史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可稽(同前偵查卷㈢第797頁、第569頁、第574頁) 。
②而上述被害人蘇必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之合作金庫路竹 分行鄭宮史帳戶,是由同案被告廖學宏提供照片予同案被 告劉家榮,同案被告劉家榮將照片及自綽號「眼鏡」之某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之鄭宮史年籍等資料交予被告江勝 豪,再由被告江勝豪交予被告賀崑恩偽造完成鄭宮史國民 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後交予被告江勝豪,由被告吳清富、 同案被告林峻葦依劉家榮指示前往向同案被告江勝豪拿取 ,並於99年3月30日由同案被告林峻葦余文智開車載同 案被告廖學宏持偽造鄭宮史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委 請不知情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鄭宮史印章前往開戶各節, 亦據同案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劉家榮、余文智廖學宏供述在卷(①99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 字第26201 號卷㈠第17頁、第18頁,同日偵查筆錄,同前 卷第25頁、第26頁,100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㈡第11頁正面,賀崑恩;②99年 11月1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43頁至第46頁,同日 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4頁、第65頁,100年3月14日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㈡第11頁正 面,江勝豪;③99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 128頁至第133頁,同日偵查筆錄,同前卷第140頁、第141 頁,99年12月28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6201 號卷㈣ 第158頁反面、第159頁正面,100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㈡第11 頁正面,100年 4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㈢第129頁 正面,林峻葦;④99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 26201 號卷㈣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正面,99年12月28日 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52頁反面、第158頁反面,劉家 榮;⑤100年 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年度金 訴字第9號卷㈡第11頁正面,余文智;⑥99年12月9日警詢 筆錄,99年度偵字第26201號卷㈣第138 頁反面至第140頁 正面,100年 1月 4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98頁、第 199頁,100年 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77



頁正面,廖學宏),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99年 5 月27日合金南存字第0990001767號函送鄭宮史開立帳號 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可證(同前偵查卷㈢第 569頁至第573頁)。
③被告吳清富對於上述同案被告廖學宏前往合作金庫路竹分 行冒鄭宮史名義開立帳戶,是否由其開車載往辦理開戶手 續一節,表示沒有印象(101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15頁正面)等語,同案被告廖學宏於99年3 月 30日是由同案被告林峻葦余文智開車載其前往高雄市路 ○區○○路68號合作金庫路竹分行冒鄭宮史名義開立帳戶 一節,亦經同案被告林峻葦余文智陳明在卷(100年4月 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第128 頁 、第129頁)。
④惟據被告吳清富、同案被告林峻葦監聽譯文內容: ⑴99年3月27日16:36:25,同案被告林峻葦廖學宏通 電話,告知星期一要工作,同案被告廖學宏問:「不是 休息嗎?」,同案被告林峻葦回答:「是下下禮拜一」 (林峻葦譯文第54頁),99年3月27日是星期六,下星 期一是99年3月29日。
⑵99年3月28日11:22:02,被告吳清富與同案被告林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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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